重复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实例 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实例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
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作者:赵建晖来源:《江苏商报·建筑界》2013年第22期摘要对于建筑物的抵押不仅仅只局限在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在建工程或者是待建工程也可以作为抵押的对象,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增加了抵押的灵活性,提高了标的物的物性使用率和利用率,成为了担保行业的一项重要的担保项目,让担保行业活泛起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阐述现代社会中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的现状,深刻的印证了建立健全配套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并提出了自己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思考观点,以期对于实现构建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法律思考中图分类号:F407.9文献标识号:A文章编号:2306-1499(2013)22-0010-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步伐加快,不管是在经济体制上还是在经营主体的结构上都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大环境,许多新事物随之而来,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现有的经济体制。
在新兴事物不断涌现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有利于为社会经济活动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整体氛围,保证抵押双方债务和责任的实现,保证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利于推进经济社会领域的稳定、和谐,尤其是在建筑行业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意义重大。
建筑行业以其自身所具有的投资小,回报大的特点成为了进行投资项目时的首选,它是人们财富的一种象征,并且,随着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担保行业迅速的发展起来,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在现代社会中,利用房地产这种有形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已经屡见不鲜。
1.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法律制度现状分析抵押是一种能够有效的提升建筑物的利用率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是社会融资的一种手段,完善的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法律制度是进行社会融资的强有力的保障,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抵押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细化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保障,营造一种稳定有序的抵押环境,整合社会资金,提高资金流动效率和速度,解决开发商投资时资金缺口问题,在实际的抵押贷款中,对于在建工程的抵押所占有的比例数量与日俱增,成为了重要的抵押项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5.30•【文号】国土资规〔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
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
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
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4.28【实施日期】1997.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所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对于商业银行实质承担押品管理1责任的有关财产和权利,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能够合理确定押品价值并处置变现,具有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应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在此基础上考虑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2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在押品管理中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 ,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第九条高级管理层应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推动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在押3品管理中的职责,内审部门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商业银行应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需要,设置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充足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本办法界定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简称“信用社”,下同)所发放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信用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三条抵押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五条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一个借款合同可以有多个抵押人.第六条抵押权人是指发放抵押贷款的信用社。
第三章抵押物第七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列财产,抵押人可以一并抵押。
第八条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五)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七)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八)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九)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十一)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押品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第九条高级管理层应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明确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的押品管理职责,内审部门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商业银行应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需要,设置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充足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要点把控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要点把控)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在建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要点:一、抵押物范围在建工程抵押物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物的具体范围,避免出现遗漏或重复抵押的情况。
同时,抵押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期限在建工程抵押期限通常为债务履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抵押物开发完毕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抵押期限,并确保债务履行期限不超过该期限。
同时,抵押期限内,债务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或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三、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方、登记机关、登记费用等事项。
同时,应确保抵押登记手续的及时完成,避免因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发生。
四、债务履行方式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应明确债务履行方式,包括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
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同时,债务履行期限内,债务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否则债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五、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在建工程抵押期间,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应由债权人监督。
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明确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权利,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也应约定债务人在使用和保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避免出现损坏或遗失的情况发生。
六、保证条款为了保证抵押合同的履行,应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
例如,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时,应明确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证期间等问题。
如果出现违约行为,保证人有权行使追偿权。
七、违约责任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或要求赔偿损失等措施。
抵押担保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是抵押权的核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价值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第二、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第三、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一般债权。第四、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法律在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下列所述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都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引起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中银行的高度重视。
(四)、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的,不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认定无效。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按规定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抵押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由过去的否定,变成现在的肯定,来了一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1997年3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国有企业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定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这一规定的本来用意,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其流失。但在国有企业财产的抵押权人几乎都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背景下,当国有企业破产时,这一规定反而容易使国有商业银行的抵押权落空,优先受偿权丧失,银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变成普通债权,这样反而造成银行的国有资产流失。这一规定不仅对银行的抵押权影响较大,也达不到其本来目的。所以,2002年6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报复》重新规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1997年的司法解释和2002年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抵押物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机器设备”无疑包括“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肯定属于工厂的“重要建筑物”。因此,二者关于抵押物的含义是相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2002年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此类问题时,就不能再适用1997年的司法解释了。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订)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12.0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2日)废止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企业的设备;(二)企业的原辅材料;(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产重复抵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抵押贷款逐渐成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借款人出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对同一房产进行重复抵押,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就房产重复抵押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房产重复抵押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房产重复抵押是指借款人在同一房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行为。
即借款人将同一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设定多个抵押权。
2. 构成要件(1)抵押物为同一房产;(2)抵押权人分别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3)抵押合同分别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签订;(4)抵押权均有效设立。
三、房产重复抵押的法律后果1. 优先受偿权纠纷在房产重复抵押的情况下,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将面临优先受偿权的纠纷。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可以优先受偿。
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若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证明其抵押权设立在先。
2. 抵押权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若后设立的抵押权人无法证明其抵押权设立在先,其抵押权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3. 抵押权转让限制在房产重复抵押的情况下,若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转让给他人,可能会受到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抵押人同意。
”若抵押权人未取得抵押人同意,其抵押权转让可能无效。
4. 诉讼风险房产重复抵押可能导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风险。
若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无法证明其抵押权设立在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5. 信用风险房产重复抵押可能对借款人的信用产生负面影响。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关注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若发现借款人存在房产重复抵押的行为,可能会降低对其信用评价,影响其贷款申请。
重复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重复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在一些法律节目中,我们常常看到同一物品比如房产或者是其它珍贵物品,常常被当事人重复抵押给不同的债务人而产生的种种纠纷和矛盾,最后诉诸法律。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合法?重复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就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此类的法律法规。
重复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是抵押的话,被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有效的,抵押人把同样的物品抵押给不同的两个主体,后面抵押的行为是无权处分。
什么是重复抵押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
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
重复抵押的分类1、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内各个具有独立利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部分,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立抵押权。
在形式上的重复抵押中,由于抵押权所依附的抵押物相对独立,各抵押权之间没有根本的担保利益冲突,所以,这类重复抵押实际上是数个独立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
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常出现于就不动产的不同部分设立抵押的情况,如就土地使用权的不同部分或楼房的楼层等。
2、实质上的重复抵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分别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数个抵押权的范围都及于同一抵押物的整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均有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
实质上的重复抵押与形式上的重复抵押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形式上的重复抵押是数个独立抵押权的并存,其抵押权所及之抵押物不重叠,而仅仅存在形式上或物理上的联系,而实质上的重复抵押的本质在于抵押物重叠,使各个抵押权人之利益相互影响的程度很深。
其次,形式上的重复抵押在各抵押权之间是平等的共处关系,彼此不存在次序问题。
而实质上的重复抵押物重叠,使各抵押权人之利益发生冲突,故抵押权人之间的次序问题十分重要。
再有,实质上的重复抵押,各抵押权之利益关系密切,故而在各抵押权之间,产生的相互关系之复杂程度远超过前者。
动产抵押权设立综合合同指南(2024年修订)
动产抵押权设立综合合同指南(2024年修订)本合同目录一览1. 抵押权设立的目的与范围1.1 抵押物的定义与范围1.2 抵押权设立的条件1.3 抵押权设立的效力2. 抵押权设立的主体2.1 抵押人的资格与义务2.2 抵押权人的资格与权利3. 抵押权设立的程序3.1 抵押合同的订立3.2 抵押权的登记3.3 抵押权的生效4. 抵押权的变更与消灭4.1 抵押权变更的条件与程序4.2 抵押权消灭的条件与程序5. 抵押权的行使与限制5.1 抵押权人的权利与义务5.2 抵押权的限制与例外6. 抵押权设立的风险与防范6.1 抵押物价值的变动风险6.2 抵押权实现的困难与解决7.1 抵押人的法律责任7.2 抵押权人的法律责任8. 抵押权设立的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诉讼解决9. 抵押权设立的相关法律规定9.1 动产抵押权的相关法律9.2 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法律10. 抵押权设立的国际惯例10.1 国际动产抵押权的规定10.2 国际抵押权登记的惯例11. 抵押权设立的特殊情况处理11.1 共同抵押的处理11.2 重复抵押的处理12. 抵押权设立的案例分析12.1 典型案例介绍12.2 案例分析与启示13. 抵押权设立的合同范本13.1 抵押合同的基本条款13.2 抵押权设立合同的范本14.1 抵押人的注意事项14.2 抵押权人的注意事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与范围1.1 抵押物的定义与范围(1)动产: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2)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等;(3)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1.2 抵押权设立的条件(1)抵押物应当是抵押权人合法拥有的财产;(2)抵押物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得与他人共有或者抵押给他人;(3)抵押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条件;(4)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达成书面抵押合同。
1.3 抵押权设立的效力(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的权利受到限制,抵押人不得处分抵押物;(2)抵押权设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
关于一物多押的效力
在佛山民间借贷中,一般多有一处房产设定两次抵押的情况,本文以房产为例,分析一物多押的法理依据、法律效力、执行效力。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意抵押物分别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抵押权。
注—在佛山,一般表现为一处房产设定两个抵押权。
法理依据:重复抵押与一物一权主义是不矛盾的,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不得在同一个房产之上设定多个相互冲突的物权,但是在同一处房产上,可以设立多个彼此之间并不矛盾的物权,这不仅使抵押房产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也为融资开辟了更为广阔的渠道,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
因为重复抵押行为将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同时,由于登记制度可以将重复抵押予以公示,并确定了重复抵押行为的规则,从而避免了重复抵押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纠纷。
从搞活经济以及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价值考虑,法律不仅不应禁止重复抵押,而且应当鼓励当事人设立重复抵押,只不过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设立相互冲突和矛盾的重复抵押。
债务人在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并非没有意义,而是有其利益取舍的考虑,主要体现在: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未必等同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如果后一顺序的债权人看好抵押物的升值趋势,完全可以接受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抵押物。
另外,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未必都需要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来获得清偿,如果前一债权通过正常履行清偿,则后一债权可以获得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法律法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对本条之规定,应为两层涵义之理解:首先,本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
民法典对于抵押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抵押合同的规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
行为人订立抵押合同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订立民法典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抵押合同抵押期限是多久抵押合同抵押期限不需要约定。
这是因为抵押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了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不用约定期限。
根据_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借款合同未履行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借款合同未履行,抵押合同一般未生效。
相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就是借款合同有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和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
抵押权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抵押权合同无效情形有:1.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合同无效。
2.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无效。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正文:----------------------------------------------------------------------------------------------------------------------------------------------------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1995年4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物第六条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四)在建工程项目;(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融资担保领域违纪违法
融资担保领域违纪违法融资担保是指借款人在借贷过程中,通过提供一定的担保物或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以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款。
然而,在融资担保领域中,也存在一些违纪违法行为。
首先,融资担保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包括虚假担保、变相担保等。
有些担保公司会故意提供虚假的担保信息,夸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背景,以骗取贷款机构的信任,获取不当利益。
同时,一些担保公司也会通过变相担保的方式进行欺诈,例如将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或以虚构的手段获取担保资金。
其次,融资担保领域还存在违规担保的问题。
一些担保公司可能会超出法定的担保限额,或者提供超出其资质范围的担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这样做不仅会给借款人和贷款机构带来风险,同时也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担保公司的正当利益。
此外,在融资担保领域还存在着利益输送、内外勾结等违法行为。
一些担保公司可能通过行贿等手段获取贷款机构的批贷权,或者与相关部门的人员串通作案,以获取不当利益。
这种违规行为不仅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给借款人和贷款机构造成了财务损失。
为了遏制融资担保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加强监管和规范。
首先,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审核,严格执行担保业务的准入标准,确保担保公司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资质。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担保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此外,还应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管。
通过加强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提升他们的风险意识和防范意识。
同时,建立从业人员的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规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罚,提高从业人员的自律能力。
总之,融资担保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给金融市场和参与者带来了严重的风险和损失。
通过加强监管、规范行为,可以有效地遏制这些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工抵房协议风险点
详解工抵房协议风险点工抵房,即工程抵押房,是开发商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房地产等相关部门申请贷款的方式。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工抵房在市场上的比例逐渐增大。
然而,在工抵房交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存在一些风险点。
本文将详细解析这些风险点,以便为购房者提供参考。
一、抵偿债务不明确在进行工抵房交易之前,需要确保抵偿的债务金额、时间等细节清晰明确。
若债务细节未得到确认或模糊不清,可能会造成后期权责不明,引发纠纷。
二、房屋权属问题工抵房的权属问题往往较为复杂。
开发商可能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
因此,购房者在进行工抵房交易时,务必核实房屋权属情况,确保房屋无产权纠纷。
三、转让合法性在工抵房交易中,需确保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开发商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工抵房进行销售,可能导致购房者的权益受损。
因此,购房者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转让行为合法。
四、协议履行困难工抵房协议通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如开发商、债权人、购房者等。
若某一当事人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可能会导致协议无法正常执行。
因此,在签署协议前,应充分了解各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协议的可履行性。
五、违约责任界定工抵房协议中应明确界定各方的违约责任。
若责任界定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
因此,在签署协议前,应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六、房价波动风险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可能会给工抵房交易带来风险。
在购买工抵房时,应充分考虑当前市场情况,并结合自身的经济实力,合理制定购房计划。
七、产权办理风险工抵房的产权办理可能存在风险。
由于工抵房的特殊性质,其产权办理流程可能不同于普通商品房。
购房者应了解工抵房产权办理的具体规定,确保产权能够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
八、税务问题工抵房交易涉及的税务问题也比较复杂。
购房者需了解相关税务政策,确保按时缴纳税款,避免因税务问题引发纠纷或受到法律处罚。
九、重复抵押问题在工抵房交易中,应避免出现重复抵押的情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复抵押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抵押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对本条之规定,应为两层涵义之理解:首先,本条以明示方式肯定了重复抵押制度,即许可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分别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抵押。
其次,本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关系作了限制,只允许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数额,财产已经抵押的,也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设立重复抵押。
就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这两层涵义,前一涵义成为确立重复
抵押制度之基础,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以使举债与融资更容易,成本更低。
这对于实际经济生活之益处,自不必说。
而其后一涵义对重复抵押所作之限制是值得商榷的。
(一)担保制度的实质目的并不要求设立担保的债权一定可以足额受偿。
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如保证,因保证人本身资信差,责任财产不足,可能出现既使设立了保证担保,依然不能使债权足额实现的情况;质押,法无明文规定质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可见法律允许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所以可能出现尽管设立了质权,被担保债权依然不能被足额清偿的情况;留置权,也同于质权情况,不能保证被担保债权被足额清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也即法有明文规定,定金数额必须远低于主债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定金担保方式也远不足以保证债权全部实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认为担保物权本身之目的是使被担保债权足以清偿的要求是苛刻的。
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一定手段,使债务人负担之压力增大,从而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
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时,以某种物权的方式使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制度第二层次的利益,而不是担保制度的本质出发点。
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债务人主观的价值愈大,则担保之效用亦愈显,虽其交换价值甚小或绝无,亦不妨为担保。
这说明没有理由要求抵押权的设立足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全部受到保护,也即没有理由要求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总额。
(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以上五项之中,唯主债权是已确定之数额,其余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都是在合同履约前设立抵押权时无法预知的。
如果说违约金与实现抵押权费用尚且可以大致预估的话,由于违约而生之罚息,损害赔偿金则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过错情况,违约延迟时间,甚至是法院的审理时间。
可见所谓“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绝难在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时确定,甚至难于预估。
从最高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执行判决时债
权总额往往远大于预先确定或估计之债权额。
且不说已经生效的判决还可能因逾期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而产生双倍罚息,可能进一步增加债权额。
由于“被担保之债权”不可预知的膨胀,很容易造成其总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情况。
如果严格执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此时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条款由于违背担保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从而根本消除抵押权。
这样的处理对于抵押权人相当不利,也违背立法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之初衷。
可见,由于被担保债权范围事先无法预定,所以强行规定抵押物价值必须大于被担保债权实为不当,在司法实践也易产生混乱。
(三)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以明示的禁止性规定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作出限制有违合同自由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产生不利益。
担保制度本身保障的是一种可能性,即在债务人可能不履行债务时,给予债权人一定的保护。
注意,这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法律用强行性方式规定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其所体现的立法意图是认为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为必然。
因认为债务人必然不履行债务,所以加重债务人之抵押物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
而实际上债务人必然不履行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因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不同,这种可能性有大有校此时法律强令债务人因可能不履行债务而承受必然不履行债务之负担,造成债务人利益失衡。
从债权人的角度考察,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一种可能性,那么,其履行债务也是可能的,债权人依自己对债务人履约可能性之判断,决定接受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重复抵押抵押物,法律应当允许,无阻断之理由。
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被足额优先清偿的权利之放弃,不等于放弃自己的债权求偿权,而只是放弃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仍负有以自己的一般责任财产足额清偿债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并非暴露于无保护之状态下。
再者,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可以视为债权人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法律既然允许债权不设定担保,也就是允许债权人全部放弃优先受偿权,那么债权人接受低于债权额的抵押物上的抵押,即部分放弃优先受偿权,又为什么断然加以制止呢?更何况债权人部分放弃优先受偿权往往与其放债的条件提高相伴生,如增加贷款利息、增加违约金数额等,他的不利益已从放债条件提高中得到补偿,法律自然没有理由断然否认这种债权人的自由选择。
此外,目前由国家工商局管理的抵押权登记的手续费是按照抵押物的价值的比例收取的,实际的登记费用通常很高。
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协商这部分费用的负担,很可能将它约定由债权人负担。
可见一味扩大抵押物之价值,对于债权人也不一定都是有利的。
债权人可能因为不愿付高额的手续费而自愿减压抵押物价值,法律自然应当允许。
(四)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大大限制了抵押人从抵押物上可以得到的担保价值,减低了抵押物上的融资效果,不利于市场经济下对融资的需要。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对可抵押的财产范围有明文规定,且由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确立的动产抵押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在实际中应用也不广泛,从而使可供债务人设定抵押的物的种类十分有限。
此时,如果强行限制抵押物上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也就等于限定了债务人可因担保而取得的债权的数额。
在现今的条件下,由于债务人的信誉普遍不高,多数占据优势地位
的债权人,如银行、金融机构都要求有足够的担保,作为放贷的基本条件。
限定抵押物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使债务人为银行设立抵押担保以后,无财产再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次序抵押权,大大降低了企业融资能力,从而根本上削弱了担保物权作为融资手段的社会力效。
依以上四方面理由,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对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数额之间关系所作的限制于法理没有依据,于立法体系上不尽合理,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均不利,且有悖于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实为立法之缺陷。
对于此业已存在的法律之缺陷,有待于采取立法的方法予以调整,允许抵押物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缓解上述矛盾。
如法律放宽此限制,允许抵押物上承受超过其自身价值之负担,则重复抵押的现象势必大幅增加,所以进一步讨论重复抵押所产生之诸问题则变得格外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