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规划局关于规划建设领域文件的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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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放线、验线和竣工核实工作由十堰市规划局负责。其中,规划放线由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管理科负责组织,执法监督科、项目辖区规划分局参加,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负责具体技术操作(现场放线测量、标桩、绘图制表、摄取现状照片);验线工作由局执法科负责组织,建设项目所在辖区的规划分局参加,必要时勘测设计单位参与技术操作;规划核实工作由市规划局执法科负责组织,项目辖区内规划分局一同参与,必要时勘测设计单位参与技术操作(十堰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职能部门负责)。

第五条规划项目放线、验线、竣工规划核实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对不同阶段应分别记载现场放线标桩,现场验线时基础±0.000情况,工程竣工综合核实情况,有关数据,现场情况应准确施放、测定,并如实记录,各环节均应拍摄现场现状照片备存。

第二章规划放线

第六条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将规划建设项目放线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红线图)审批阶段进行。由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管理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放线前,建设业主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平整场地;

2、必要时应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到放线现场;

3、放线时所需工具和材料。

第八条规划放线按下列程序办理:(1)规划局(分局)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放线,设置标桩,拍摄现状照片,发放放线有关手续。

第九条规划放线工作在红线审批阶段追加3个工作日,包括现场放线钉桩、交桩,在《十堰市建设项目规划放线记录单》中作好记录并签字盖章。放线人员应会同建设业主测定并设置引桩(点),建设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负责保护好引桩(点),不得破坏,供验线和验收时核验。

第十条未经放线而擅自施工的,规划部门不再办理后续手续,转入违法建设程序处理。

第三章基础验线

第十一条基础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项目施工至工程设计标高±0.000(红线图设定标高)时,建设业主须向市规划局申请基础验线。

2、市规划局执法监督科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核验基础是否符合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要求,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建(构)筑物主体施工。

3、验线不合格的,由项目辖区规划分局代市规划局下达停工通知书和整改意见书。项目整改后,建设业主须再次申请复验,符合要求后下达复工通知,建设业主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第十二条规划验线工作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包括:验线测量、表格填写(绘)、拍摄现场照片、上报审查等。不合格的验线项目不适用5个工作日的时间限定。

第十三条建设业主在项目基础施工至±0.000时未申请验线而擅自进行建筑主体施工的,规划部门不再办理项目验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建设业主自行承担。

第四章竣工核实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设项目各项工程施工完毕,室外场地上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已自行拆除并清场,场地绿化及配套公建设施到位,此时,建设业主可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申报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时需提供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红线图),项目竣工后的现状地形图(图中应测定验收项目的一层室内地坪正负零标高)和其它相关资料,行政服务大厅规划窗口负责资料技术审查,合格后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工作主要内容:

1、规划要求:用地范围、建筑位置、退线距离(“五线”即红、绿、黄、蓝、紫)、平面布局、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基地高程、出入口布置、有限高要求的建筑高度;

2、功能和指标: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停车泊位、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与周围建(构)筑物的空间关系;

3、建筑环境形象:建(构)筑物造型形式、风格、立面色彩;

4、配套和服务设施:室外工程设施(如道路、踏步、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各种管线等)。

第十六条市规划局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后,核实工作在12个工作

日内完成,合格后,核发验收《认可证》。核实中发现有违反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附图(红线图)规定要求或存在重大隐患的建设项目,转入违法建设程序处理。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核实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负责科室(分局)发现该工序校验不合格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建设业主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工作。建设业主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放线、验线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按违法建设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放线、验线和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科室(分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1、未经履行上一道工序校验合格,擅自办理下一道工序的;

2、未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放线、验线、竣工核实把关不严的;

3、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4、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工作敷衍塞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5、其它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十堰市规划局关于规划建设领域文件的公布

2010年12月15日

十堰市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操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本局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按照湖北省住建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和城建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市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得选择适用;可以并处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未按本细则确定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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