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简称案卷),是指在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形成的、反映执法活动全过程、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案件档案的规范、完整和安全。
第二章立卷装订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包括简易程序案卷和一般程序案卷。
第六条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20至50案装订成一卷;一般程序案件原则实行“一案一档一号”的立卷原则,也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第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卷内材料部分1.当场处罚决定书2.必要的证据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与案情相关的情况说明】3.行政处罚收据或执行情况记录4.其他文件材料第八条一般程序案件立卷材料及装订顺序:(一)卷内目录表(二)综合材料部分(隔页纸)1. 立案审批表2. 行政处罚决定书3. 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3.1.询问通知书3.2.责令改正通知书3.3.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含(场所、设施、财物)清单]3.4.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3.6.(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3.7.(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3.8.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3.9.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11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4. 送达回证:上述文书中,没有设置一体式送达回证的文书,送达所填写的送达回证[送达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等]5.听证笔录(三)证据材料部分(隔页纸)1.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与案情相关的陈述材料2.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1.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单位证书2.2.个人:公民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2.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代理证明文件;3. 证据复制(提取)单【涉案行为或物品相关的进货单、销售记录、台帐、财务记录、图片等】4. 证人证言材料【所有身份证明材料均附于其提供的证言或者书证之后】5. 鉴定结论【含抽样取证记录】6. 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图片材料;7. 其他作为证据使用材料【巡查记录等】(四)财物处理及其他材料部分(隔页纸)1. 财物处理单据1.1.罚没款收据1.2.物品处理记录[含销毁记录和图片]1.3. 其他财物处理材料2. 其他材料2.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2.案件移送函2.3.行政建议书2.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2.5.委托鉴定书2.6.当事人提交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2.7.强制执行申请书(五)副卷(隔页纸)【分副卷则不需隔页纸】1. 副卷目录表2. 案件来源登记表3. 投诉、申诉、举报等案件来源材料4. 指定管辖通知书5.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销案报告】5.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强制措施审批、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解除强制审批、处罚建议审批、延期结案审批、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审批、物品处理审批、涉嫌犯罪移送审批等】6. 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7. 案件核审表8.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 听证报告11.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12.其他有关材料【预警通知书、(建议去掉)协助调查函、检查建议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回访表等】第九条案卷封面推荐采取打印,目录及卷内文书材料应当使用打印或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内容要完整、准确。
物价法行政处罚条例
物价法行政处罚条例物价法行政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和加强物价法行政处罚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适用本条例,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价格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处罚原则物价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威慑的原则。
第四条处罚权限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享有物价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五条处罚决定的主体和程序1. 处罚决定的主体为物价主管部门;2. 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听证;3. 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六条价格欺诈行为对于制作、发布虚假价格信息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七条非法加价行为对于非法加价、哄抬价格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第八条违法收取服务费行为对于违法收取高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退还超额收取的部分。
第九条垄断定价行为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定价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回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拒不执行物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拒不执行物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物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一条查处方式物价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自查、检查、举报等方式,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询问和调查物价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证人出席询问,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听证程序1. 物价主管部门在作出罚款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听证申请书;2. 当事人有权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3. 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4. 物价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依法进行,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处罚决定的书面通知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的管理,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档案材料。
第三条行政执法案卷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案卷的立卷与归档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由承办人按照以下要求立卷:(一)案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伪造、篡改、销毁。
(二)案卷应当按照案件性质、类别、时间等要素进行分类,确保检索方便。
(三)案卷材料应当按照顺序排列,每卷材料不得少于十页。
(四)案卷封面应当标明案件名称、案件编号、承办人、立卷日期等信息。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时间:(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归档。
(二)其他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归档。
第六条行政执法案卷的归档手续:(一)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整理完毕后,填写《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登记表》。
(二)归档部门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案卷材料齐全、完整、准确。
(三)归档部门将案卷材料归档,并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三章案卷的保管与利用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一)归档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
(二)档案室应当保持通风、干燥、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条件。
(三)档案员负责案卷的日常保管工作,定期对案卷进行整理、检查。
第八条行政执法案卷的利用:(一)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案卷查阅登记表》。
(二)外单位及个人查阅案卷档案,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归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三)查阅案卷档案时,不得损坏、涂改、撕毁档案材料。
第四章案卷的销毁与移交第九条行政执法案卷的销毁:(一)案卷档案的保管期限届满,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应当予以销毁。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案卷
行政处罚案卷摘要:一、行政处罚案卷的概念和作用1.定义:行政处罚案卷是记录行政处罚过程的文件集合2.作用: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监督执法行为、为公众提供查阅服务二、行政处罚案卷的内容1.案件来源2.案件调查过程3.违法事实认定4.行政处罚的决定和依据5.当事人陈述和申辩6.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果三、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1.归档要求和流程2.保存期限和保密要求3.查阅和借阅规定4.案卷的整理和保管四、行政处罚案卷的利用和监督1.对当事人的查阅权保障2.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3.对公众的普法教育意义正文:行政处罚案卷是记录行政处罚过程的文件集合,对于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监督执法行为以及为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概念和作用、内容、管理以及利用和监督进行详细阐述。
一、行政处罚案卷的概念和作用行政处罚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送达、执行等有关情况的全部文件。
案卷是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证明,是保障行政处罚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此外,行政处罚案卷还对监督执法行为、为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处罚案卷的内容行政处罚案卷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来源:记录案件来源及案件编号,包括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执法检查发现等。
2.案件调查过程:记录案件调查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如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等。
3.违法事实认定:详细描述违法事实,包括违法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等,并对违法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认定违法性质。
4.行政处罚的决定和依据:记录行政处罚的决定,包括处罚种类、幅度、执行期限等,并注明处罚的法律依据。
5.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
6.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果:记录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包括罚款收缴、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等,并记录行政处罚的结果。
三、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归档要求和流程: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将行政处罚案卷归档,确保案卷完整、准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新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确保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办理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便于查询,确保利用。
第二章档案管理范围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范围包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调查取证材料;(三)听证笔录;(四)送达回证;(五)其他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应当自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归档。
第三章档案整理第六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整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案件性质、类别、时间顺序进行分类;(二)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将相关材料整理成册;(三)案卷应当编号,并填写案卷目录;(四)档案材料应当装订整齐,便于查阅。
第四章档案保管第七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室应当保持清洁、通风、防潮、防尘、防虫、防火、防盗;(二)档案柜应当定期检查,确保档案安全;(三)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消毒;(四)档案查阅、借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五章档案利用第八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查阅档案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并填写查阅登记表;(二)查阅档案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档案查阅、复制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四)档案利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六章档案销毁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销毁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销毁前,应当进行鉴定,确认无保存价值;(二)档案销毁应当由两人以上同时在场监督;(三)档案销毁后,应当将销毁情况记录备案。
第七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本部门负责解释。
行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办法
⾏政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办法第⼀条为加强⾏政处罚案件案卷档案管理,进⼀步规范执法办案⼯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政执法档案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案卷档案是指办案机构及其调查⼈员在履⾏⼯商⾏政管理职责、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作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保存价值、经过整理⽴卷归档系统保管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案卷档案管理,应当遵循⼀案⼀卷、利于保密、⽅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分局实⾏统⼀的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政执法案卷的整理、装订、⽴卷⼯作由案件承办⼈负责。
谁办案件谁⽴卷,案结卷成。
⼀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均应及时收集;⾏政处罚决定执⾏完毕,应按照《⼯商⾏政管理机关⾏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卷归档。
第六条要及时做好案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卷归档⼯作。
按时完成每季度的⽴卷归档任务,不得借故拖延和积压。
第七条办案机构应设置案卷专柜,实⾏专⼈管理。
办案机构以分局名义查办的⼀般程序案件,应在每年年未将办结案件卷宗直接移交分局综合档案室。
办案机构以⼯商所名义查办的⼀般程序案件,应将办结的案件卷宗⼀周内交给所内档案管理⼈员管理,并将处罚决定书报分局法制科备案。
按照简易程序实施⾏政处罚的,应当⾃当场处罚之⽇起5⽇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当场缴纳款的单据(或复印件)等材料⼊卷,⼀周内交由档案管理⼈员保管。
移交案件卷宗,应填写《档案材料移交清单》⼀式两份,双⽅各执⼀份。
第⼋条案件主办⼈应从受理案件开始,注意收集办案全过程中涉及和形成的相关材料,结案后及时整理。
案件材料若有遗漏或缺损,应附说明。
第九条⽴卷的案件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般只保存⼀份,重复的材料⼀律剔除。
(⼆)字迹清楚,内容完整。
(三)办案⽂书应当使⽤A4办公纸,并碳墨打印或⽤⽑笔、钢笔(碳素、蓝⿊墨⽔)书写。
第⼗条⽴卷的案件材料按照正、副卷顺序装订,也可根据情况分为正卷和副卷装订。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三)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七)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一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河南省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豫发改价检〔〕103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明确案件主办人。
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管辖第三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省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五)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六)其它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省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三)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省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七)其它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它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提高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案卷档案。
第三条案卷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案卷档案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
(二)真实完整:确保案卷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真实反映案件办理过程。
(三)安全保密:加强案卷档案的安全保护,防止遗失、损坏、泄露等事故发生。
(四)规范有序:按照档案管理规范,对案卷档案进行分类、编号、编目、整理、装订等工作。
第二章案卷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四条案卷档案的收集:(一)办案人员应在案件办理完毕后,将全部案件材料按规定顺序和要求整理好,移交给档案管理人员。
(二)档案管理人员对收集到的案件材料进行验收,符合要求可归档;不符合要求退回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收回案卷后五日内按要求重新整理,再送交验收。
第五条案卷档案的整理:(一)档案管理人员详细清点,认真核对验收合格后装订归档,并做到处罚卷一案一卷,保持案卷的不可分散性。
(二)综合卷材料齐全、排列有序、统一立卷。
(三)案卷的归档文书材料按其排列顺序逐页编定页码,逐件编写卷内目录,完整填写案卷封皮,搞好案卷装订。
装订好的案卷务求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
第三章案卷档案的保管与利用第六条案卷档案的保管:(一)归档后的文书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坏,避免受潮腐蚀,保管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二)档案保管人员应定期对案卷档案进行清理、检查,确保档案安全。
(三)对破损、霉变、虫蛀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处理。
第七条案卷档案的利用:(一)案卷的借阅调用要经过所领导批准,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时间为一星期,到期归还,保持完好。
(二)档案管理人员应做好档案利用情况的登记,为档案的查阅、复制等工作提供便利。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执法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物价检查所是县境内价格活动监督检查的实施机构,并具体承担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案情简单、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简易价格违法案件,由检查人员进行当场处罚,处罚额度为:对个人不超过50元;对集体不超过1000元;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都需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处罚,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五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 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六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 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行政处罚案卷保管期限
一、行政处罚案卷保管期限
会一直保留的;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处罚案卷保管期限
二、行政处罚的相关要求规定
1、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三、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如下所示:
1、处罚法定原则,即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处罚的量,执行者均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
2、一事不再罚原则;
3、保证当事人知情权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处罚一个自然人或者单位是要说明事实以及理由,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诉讼。
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
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篇
嘿,亲爱的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聊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这个重要的事儿。
你知道吗,这就像是给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都安了个“家”,让它们都能整整齐齐、规规矩矩地待着。
咱们先说这收集整理的事儿。
每一个案子的相关文件、证据啥的,可都得一个不落地收进来,就像收宝贝一样仔细。
而且得分类清楚,别弄得乱糟糟的。
再说说保管。
这保管可重要啦,得找个安全又干燥的地方放着,不能让它们受潮、受损,就像保护我们心爱的玩具一样。
还有查阅呢。
要是有人想看,那得按规矩来,不能随便乱翻,得登记好,说明为啥要看。
要是发现有啥不对的地方,得赶紧纠正,可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呀,这个制度就是为了让行政处罚的每一个案子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让大家都心服口服!咱们可得好好遵守,把这事儿做好哟!
第二篇
亲人们呀,咱们来唠唠行政处罚案卷管理制度。
从案件开始,所有的材料都得及时、完整地装进去,不能丢三落四的。
这就好比做饭,食材都备齐了,才能做出美味的菜肴。
说到借阅,那可不能随随便便,得有手续,得保证借出去还能完完整整回来。
还有哦,这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是发现有啥不合适的地方,咱们得赶紧改,让它变得更完美。
这个制度是为了让咱们的工作更有条理,更规范,大家一起努力,把它落实好,让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都能有个完美的“归宿”!怎么样,一起加油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案卷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罚案卷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所有涉及行政处罚的案卷档案,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登记表、调查取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
第三条案卷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完整性原则:确保案卷档案的完整性,不得随意销毁或丢失;2. 准确性原则:案卷档案内容应真实、准确,反映案件事实;3. 安全性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案卷档案的安全;4. 有效性原则:提高案卷档案的利用率,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案卷档案管理小组,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和案卷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案卷档案管理小组的职责:1. 制定和修订案卷档案管理制度;2. 负责案卷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3. 组织开展案卷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4. 定期对案卷档案进行清理、检查,确保档案安全;5. 负责对案卷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章案卷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六条案卷档案的收集:1. 各业务科室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案卷档案材料;2. 案卷档案材料应齐全、完整,不得随意增减或变更;3. 案卷档案材料收集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案卷档案管理小组。
第七条案卷档案的整理:1. 案卷档案整理应按照《档案整理规范》进行;2. 案卷档案应按照案件性质、类别、时间等进行分类;3. 案卷档案的装订应整齐、牢固,便于保管和查阅。
第四章案卷档案的归档与保管第八条案卷档案的归档:1. 案卷档案整理完毕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案卷档案管理小组;2. 案卷档案管理小组对案卷档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归档;3. 归档的案卷档案应填写《案卷目录》。
第九条案卷档案的保管:1. 案卷档案应存放在安全、干燥、通风、防尘、防虫、防鼠的专用档案室;2. 档案室应配备必要的消防、防盗等设施;3. 案卷档案的保管期限应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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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拆除; (六)作为证据考查日期的信封,应当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并 保留邮票(戳),加贴衬纸。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当装订成册。案卷装订采用三孔一 线的装订方法,装订应当整齐、固定,不压字迹,便于翻阅。 行政处罚案卷所含文书材料较多的,应当分册装订,每册不超 过 200 页。 第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证据材料,有条件的,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难以拍摄、 冲洗或者打印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 证据袋封面的格式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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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及其对应的证 据袋,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卷利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 查阅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行 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下级价格 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一条 办理接收手续后,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 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相应位置填写所存案卷的起 止卷号和保管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号按照结案(销案)时间编制, 编号格式为:“****年***价监(检)卷***号”。
适用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正卷在卷号后加“(正)”, 副卷在卷号后加“(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 卷号后加“(简)”;销案的案件,在卷号后加“(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 (二)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已有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将材料损坏、遗漏或者丢失,造成行政处罚案卷损失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一经归档,任何人不得抽取、涂改、 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修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 后,可以修改,并由案卷管理人员在卷内备考表中详细记录修改的 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
卷内备考表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附有证据袋的,应当在证据袋上标 明对应的卷号,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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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 卷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 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 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价格主管部门的其他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对立卷责任人的立 卷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将其掌握的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销毁、隐匿 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卷由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入卷文书材料 以及卷内备考表组成。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 备,做好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 卷的立卷、归档和利用;价格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案卷 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 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章 归 档
第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在完成文书材料立卷后,应当将行政处 罚案卷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三十年。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
(一)罚款数额巨大的; (二)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建议吊销执照、撤销登记的; (四)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其他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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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行政处罚案卷面临损坏可能而不提前采取 措施,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照规定借出、调出行政处罚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处罚案卷的; (二)损毁、丢失行政处罚案卷的; (三)涂改、伪造行政处罚案卷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公布或者销毁行政处 罚案卷的。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六)陈述、申辩笔录; (七)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八)听证笔录; (九)责令退款通知书; (十)延期 (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 (十一)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十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等辅助文书应当作为其主文书的附件,随 主文书一并入卷。 第十条 副卷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内部请示、报告、批示、 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和销案的案件 不分正、副卷,所有文书材料归入一卷,并按照下列顺序排列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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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的处理决定; (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他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留一份。卷内文书附有多个 附件的,其附件按照收集或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统一编 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 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及卷底不编页号。 第十四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制作卷内目录并填写案卷封皮上 “卷号”以外的其他栏目内容。 案卷封皮和卷内目录必须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书写或 者使用计算机打印。 案卷封皮、卷内目录的格式详见附表。 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 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破损、褪色或者易破损、褪色的文书材料,应当进 行修补或者复制。复制的材料应当与原件一同入卷; (二)入卷材料标准尺寸为 210mm×297mm。纸面过小的材料, 应当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材料,应当按照标准尺寸大小折叠整齐; (三)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并按照标准尺寸大小 折叠整齐; (四)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由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格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卷立卷, 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归档和利用,可 以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实 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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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2005 年 6 月 22 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其他价格主管部门,各级司法、纪检监察机关因 办案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行政处罚案 卷正卷;确需了解副卷有关内容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阅副卷。
第二十九条 借阅人、调阅人归还行政处罚案卷时,案卷管理 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 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对受损文书材料进行修补,并在卷内 备考表中记录案卷受损、修补情况。
第三十条 查阅案卷是指查阅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看、阅读 行政处罚案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卷内的文 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十一条 借阅案卷是指借阅人将行政处罚案卷带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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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到其他工作场所查看、阅读、摘抄或者复制。借阅一般不超 过三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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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如果提取的证据较多,可以使用证据目录, 并将所有证据作为证据目录的附件入卷。证据目录的格式详见附 表;
(四)按照文书制发时间排列: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价格垄断案 件的专用文书按照制发时间排列: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 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 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
10
附表: 1.案卷封皮 2.卷内目录 3.证据目录 4.卷内备考表 5.证据袋封皮
11
表1 案卷封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案卷
年 价监(检)卷 号()
案件名称
当事人 执法人员 结(销)案
时间 保管期限
本卷共 册第 册
12
表2 序号
卷内目录 材料名称
页次 备注
13
表3 序号
证据目录 证据名称
第三十二条 调阅案卷是指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下级价格主 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案卷调出查阅、摘抄或者复制。调阅一般不超过 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
第三十三条 立卷责任人和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 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处罚案卷或者泄 露行政处罚案卷内容。
查阅、借阅、调阅人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行政处罚案 卷内容或者提供依法取得的摘抄件、复制件。
15
表5 证据袋封皮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行政处罚
证据袋
案卷号 证据袋编号
年 价监(检)卷 号
证据袋存放地点
证据 序号
名称
提取 提取地点 提取人
时间
所证明的主要内容
16
起始页码 备注
以上证据材料附后。
14
表4 案卷修补情况说明:
卷内备考表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行政处罚案卷的修补情况。因案卷保管、利用 等原因造成卷内材料破损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修补,并记 录卷内材料破损及修补情况。每次修补,都应由修补人签名确认,注 明日期。)
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
(本栏用于记载和说明卷内文书材料修改情况。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人审批同意,可以对卷内文书材料进行修改,案卷管理人员应当详细 记录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等信息。每次修改,都应由修改人签名 确认,注明日期。)
5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 1 亿元以上;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数额巨大的认定 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