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动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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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待遇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为什么不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用人单位支付?能否一次

非因工死亡待遇中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为什么不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而是用人单位支付?能否一次

⾮因⼯死亡待遇中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为什么不是基本养⽼保险基⾦⽀付⽽是⽤⼈单位⽀付?能否⼀次这可能是⾮因⼯死亡待遇问题中最难以梳理的板块了,我是断断续续⽤了很多个晚上来思考和梳理验证,昨天的推送的时候⽐较着急,因为最近在试着10点30之前睡觉,戒掉熬夜的坏习惯,所以对格式没有怎么调整就推送了,甚⾄标题也错了,今天更正调整下,⽅便⼤伙阅读。

⽬录1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前世今⽣2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标准及⽀付⽅式3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付主体,为什么不是基本养⽼保险基⾦⽀付⽽是⽤⼈单位⽀付即“遗属⽣活困难补助所需资⾦,已纳⼊基本养⽼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中列⽀;未纳⼊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

”如何让理解?4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权利主体(1)供养直系亲属的界定(2)⾮因⼯死亡劳动者⽗母另有⼦⼥的,⽗母是否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资格(3)配偶是年满50周岁还是55周岁符合供养直系亲属资格。

(4)配偶丧失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资格的情形即探讨法院在判决供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式“是判决⽀付⾄18周岁还是失去供养条件时⽌?”。

(5)交通事故情形下⾮因⼯死亡的,亲属已领取被抚养⼈⽣活费的,是否有权利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5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是否可以⼀次性⽀付1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的前世今⽣就⼭东地区⽽⾔,地⽅规范性⽂件中规定的⾮因⼯死亡待遇包含了三个项⽬:丧葬补助费、⼀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补助,但是对⽐⾮因⼯死亡待遇国家层⾯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所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的话,会发现供养直系亲属⽣活困难是在地⽅性规定中出现,在国家级层⾯没有渊源。

试着梳理⼭东地区⾮因⼯死亡待遇的变迁,我们发现最早出现定期⽣活补助是在1988年10⽉21⽇原⼭东劳动厅、财政厅、总⼯会《关于⾮因⼯死亡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问题的通知》(【88】鲁劳险字第397号),该⽂件规定将供养直系亲属⼀次性救济费改为定期⽣活补助。

江苏退休金上调新政策2024

江苏退休金上调新政策2024
十五、责任追究
1.对在养老金调整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程序操作,造成养老金发放错误或延误的责任人,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2.对骗取、套取养老金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六、政策培训与业务指导
1.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组织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政策精神,熟练掌握操作流程。
十一、特殊群体调整
1.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等战争的退役老战士,以及因公致残、烈士遗属等特殊群体退休人员,本次养老金调整在普遍调整和适当倾斜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额度的额外增加。
2.具体额外增加的额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十二、养老金调整与物价联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专门窗口或咨询热线,为退休人员提供面对面的政策解释和咨询服务,确保每位退休人员都能准确了解自己的权益。
十四、养老金调整的统计分析
1.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定期对养老金调整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政策效果,为今后政策的完善提供数据支持。
2.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报送养老金调整相关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养老金调整工作的审计和监督,确保资金安全、政策公正。
十、政策衔接
1.本政策与之前的相关政策衔接,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对于2024年1月1日后新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将按照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3.对于已享受其他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就高不就低进行调整。
2.本政策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3.各地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本次养老金调整工作顺利进行,及时将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同时,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05.09
•【字号】苏人社函〔2020〕88号
•【施行日期】2020.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苏人社函〔2020〕88号
各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近来,部分地区陆续反映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为规范统一政策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女参保人员达到50周岁时,经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如果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规定延长缴费(其中:有单位的,可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缴费;灵活就业等其他情形的,以灵活就业身份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可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申请延长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延长缴费期间户籍发生变更的,不改变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待其在延长缴费地缴费至满15年后,在延长缴费
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我省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且在我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其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领取地出具不予支付丧葬抚恤费的确认函后,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我省规定支付丧葬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并全额退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9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7.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江苏省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两部批准,现就2022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和时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21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从2022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增加27元。

2.与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下同)挂钩增加,缴费年限15年及15年以下的部分,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月增加1.4元;15年以上至25年以下(含2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月增加2.2元;25年以上部分,每满1年每月增加3.8元。

按缴费年限月增加额不足21元的,按21元增加。

3.按本次调整前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2%增加。

计算额见分进角。

(二)适当倾斜1.2021年12月31日年满70周岁(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的出生年月为准,下同)不足75周岁、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以及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每人每月分别增发20元、28元和36元。

2.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7号)要求,确保安置到地方工作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不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正文:----------------------------------------------------------------------------------------------------------------------------------------------------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0〕3号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

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

江苏退休工资上调细则

江苏退休工资上调细则

江苏退休工资上调细则近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具体细则,对于众多退休人员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

接下来,我们将详细了解江苏省退休工资上调的具体细则。

调整时间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江苏省退休工资将从2022年1月1日开始正式上调。

具体涉及到的工资标准和调整幅度将根据不同的人员群体进行具体规定。

调整标准江苏省退休工资调整的标准主要是基于现行退休工资的标准,以及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和财政负担等多种因素,制定了一套较为完整的退休工资调整标准。

调整后的江苏省退休工资标准将分为三类:类别一这个类别主要包括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取得退休的职工以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退休的职工。

这类退休人员在调整后的江苏省退休工资上将得到不同程度的提升,平均每人每月将增加120元左右的基本养老金。

类别二这个类别包括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取得退休的职工,以及在此期间提前退休的职工。

这类退休人员在调整后的江苏省退休工资上将得到不同程度的提升。

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20元左右;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0元左右。

类别三这个类别主要包括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取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这些人员可以按照江苏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直接领取全部基本养老金。

补贴政策江苏省退休工资的提升除了基本养老金的调整,还包括了一些补贴政策。

具体补贴政策包括:1.退休人员医保基金补贴:江苏省按规定为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代表缴纳地方参保医保基金,最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2.特困人员护理补贴:对享受特困人员护理补贴待遇的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补贴。

3.护理人员家庭护理服务补贴:针对75岁以上的城乡居民中需要依赖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给予护理人员家庭护理服务补贴。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1.29•【字号】苏人社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月29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办事依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办事依据

企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一)计算退休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苏劳社[2000]125号)5、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时折算工龄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苏劳社险函[2004]1号)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36号)7、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00年7月1日后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0]13号)8、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1999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通知(苏劳险[1999]30号)(二)计算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依据1、《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39号令)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险[2004]2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险[2004]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苏劳险[2004]13号)(三)办理企业职工出国定居或农民工退保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5]25号)2、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四)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依据1、《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苏政办发[2005]122号)2、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23号)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机管[2004]3号)农村养老保险办事依据1、《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办函[1994]39号)2、《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4]22号)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83号)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计息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函[1999]132号)医疗保险办事依据略工伤保险办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4、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5、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6]156号、苏财综(96)48号)失业保险办事依据1、《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号)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江苏省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精)

江苏省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精)

江苏省标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1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近两年来各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调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各市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

其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二OO九年七月十日附表: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单位:元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南京 6000 6000 1800无锡 6000 6000 1800徐州 5200 5200 1300常州 6000 6000 1800苏州 6000 6000 1800南通 5200 5200 1550连云港 4600 4600 1200淮安 4600 4600 1200盐城 4600 4600 1200扬州 5200 5200 1550镇江 5200 5200 1550泰州 4600 4600 1200宿迁 4200 4200 1100无锡市标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锡劳社险〔2009〕28号)按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9〕1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市区参保人员和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按省公布标准执行,即: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各为60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为1800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201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2012)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3.12•【字号】苏人社发[2012]102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02号)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近几年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调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统一调整为6000元。

二、各市(含所辖县(市)、区))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16000元;南通、扬州、泰州1500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14000元。

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支出渠道不再按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21号)第六条和《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个人账户支出,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四、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计发办法和执行时间,参照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民优〔201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5--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5--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5年)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颁布,将于2005年4月1日实施。

现结合我省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规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从2004年1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雇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自《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及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其他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四、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

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八、在校学生到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九、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34号)1、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

企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见附表。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2)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3)兼有(1)、(2)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2、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

3、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4、已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服刑或劳教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困难补助。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管制、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不参与调整。

5、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采取定期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情况变化,对不再符合享受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

6、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7、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8、本通知适用于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9、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

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保险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2007-08-10 16:37(一) 死亡、遗属保险1、职工死亡后对尸体的处理山东省革命委员会1975年4月14日鲁革发〔1975〕47号文批复的《济南市革命委员会对需要强行火化的尸体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规定:凡因交通、工伤、医疗、纠纷等事故死亡的尸体,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明死亡原因,作出结论后,应立即通知其家属在3至5日内火化。

逾期不处理或以尸体无理取闹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作出强制火化的决定,通知火葬场进行火化。

对死者亲属的抚恤,应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无理要求一律不得迁就,必要时,由法院予以裁决处理。

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时,丧葬补助费按500元标准执行。

(已改为1000)3、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救济费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享受一次性救济费,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个月计发。

(1)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办理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的)死亡后,按上述标准计发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低于青老字〔1988〕27号文的计发待遇,可按青老字〔1988〕27号文执行。

(2)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仍可按原规定执行。

(3)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4)职工死亡后个人账户的处理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供养直系亲属保险供养直系亲属保险是指为保障劳动者供养直系亲属患病、受伤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费需要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2019年江苏省遗属补助规定-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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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江苏省遗属补助规定江苏省遗属补助规定,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江苏省遗属补助规定最新消息,仅供参考!江苏省遗属补助规定【1】总的来说,遗属补助条件分为丧葬费和生活困难补助两方面。

1. 丧葬费:201X年8月31前,企业员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201X年9月1日开始,厅级以上人员丧葬费标准为4000元,其他为3500元;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1X年8月31日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201X年9月1日后,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除了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外,遗属补助还可能包括以下几点。

3.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4.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①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②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③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3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④兼有①、②、③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5.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6.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

遗属补助对象要求遗属补助对象不管在年龄、收入上都要达到一定标准,才可获得遗属补助。

以下是遗属补助对象的要求(1)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2)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单位:参照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简称“死亡”)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以及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对象、条件和待遇标准等问题明确如下:一、供养范围参保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供养条件具备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四)父母均已死亡且父母无兄弟姐妹,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七)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的配偶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也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死亡人员生前参保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三、供养关系的确认及审核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资格认定和待遇审核,由支付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大劳险字[1996]239号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一)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二)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三)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四)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助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

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五)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0]24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局、省直各厅(局)、中直行业各有关单位,有关军工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工死亡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救济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遗属救济费基本标准:
1、遗属居住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兴安岭地区、黑河市及孙吴、逊克、嘉荫县的,每人每月105元;
2、遗属居住在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七台河、大庆市的,每人每月100元;
3、遗属居住在县(市)城的,每人每月95元;
4、遗属居住在乡镇或农村的,每人每月90元。

二、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以及符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退休并享受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退休
人员死亡,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

三、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加发10元。

鳏寡孤独遗属救济费低于其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救济费的发放范围、审批办法和资金来源仍按《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黑劳险字[1993]34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祖传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9.04•【字号】苏劳社险[2006]19号、苏财社[2006]101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19号、苏财社〔2006〕101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将我省2006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的范围和对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1、退休人员(不含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以下简称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5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60元;退职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

2、退休、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月再按照不超过下表所列标准乘以各地调整系数(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系数低于0.6的县市按0.6执行)增加基本养老金。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再按照当地调整系数乘以75元的标准增加,不足75元的按75元增加。

┌────────────────────┬────────────────────┐│缴费年限│调整标准│├────────────────────┼────────────────────┤│不满15年│52元│├────────────────────┼────────────────────┤│15年~19年│56元│├────────────────────┼────────────────────┤│20年~24年│60元│├────────────────────┼────────────────────┤│25年~29年│64元│├────────────────────┼────────────────────┤│30年~34年│68元│├────────────────────┼────────────────────┤│35年以上│72元│└────────────────────┴────────────────────┘(注: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3、2006年6月30日前年满70周岁(年龄以办理退休手续时确定的出生年月为准,下同)不足75周岁、年满75周岁不足80周岁以及年满8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按1、2两项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当地此次普遍调整后的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发30元、40元和50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35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358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4]358号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部省属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批管理与参保管理的衔接,方便企业办事,经研究,决定将在市、县参保的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下放其属地办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5年1月1日起,凡在市、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由省厅负责职工退休审批的部省属企业,其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除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审批由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其他职工的退休审批均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二、各有关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工退休审批管理的要求,切实做好部省属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服务。

三、各有关部省属企业要及时与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系,了解当地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情况。

四、各有关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省属企业在办理职工退休审批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厅养老保险处联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1月13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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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1]21号
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明确如下:
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原退职工或按省政府第139号令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省厅苏劳险[2000]12号文规定的待遇项目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

二、各省辖市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欠性抚恤费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并公布(详见附表)。

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一次性救济费,以不高于省辖市上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7月1日予以公布,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3人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各地现行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可按变动后的户口性质所对应的标准执行。

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死亡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退休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审核确认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放宽条件。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规范企业建立《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工作,指导和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登记。

企业建立的《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发放有关待遇的依据。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和职工、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基础信息,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基础数据库。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登记《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的,不予支付有关待遇。

五、享受有关待遇的供养直系亲属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每年出示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提供的生存证明。

逾期未能出示相应证明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有关待遇。

供养直系亲属虚报、冒领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的,按照《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39号)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六、死亡人员丧葬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不敷使用的,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七、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各省辖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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