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合集下载

刑事法中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刑事法中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刑事法中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刑事法是一种法律体系,用于处理各种犯罪行为,并为这些行为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

在刑事法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两种主要的犯罪形态。

本文将就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进行详细的探讨和比较。

一、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具有犯罪意图或明知其行为将导致犯罪结果而故意实施的行为。

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和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并故意为之。

故意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1 明确的犯罪意图故意犯罪的犯罪主体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即通过故意行为或故意不作为来实现其犯罪目的。

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和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主观恶性故意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是出于恶意或故意要造成危害和伤害。

他们的行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违法目的明确,违法手段娴熟。

1.3 预见性和可预测性故意犯罪通常要求犯罪主体对于其行为的后果和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可预测性。

即犯罪主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但仍然故意为之。

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主体由于疏忽、犯错误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害或后果。

过失犯罪是一种不怀有恶意或故意的行为,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疏忽、粗心或无知导致了犯罪的结果。

过失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2.1 无明确的犯罪意图过失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他们的行为是无意识地造成犯罪结果的。

他们可能由于疏忽、粗心或无知而导致犯罪,但并没有故意为之。

2.2 忽视注意义务过失犯罪通常是由于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后果和结果没有充分的预见或没有履行注意义务所导致的。

即犯罪主体没有尽到预见和避免犯罪责任的责任,由此造成了犯罪的发生。

2.3 性质较轻相对于故意犯罪来说,过失犯罪的性质较轻。

过失犯罪通常不具备故意犯罪的恶意和预谋,犯罪后果相对较轻。

因此,在刑事法中,判决过失犯罪的刑责会相对较轻。

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刑事法中具有明显的区别。

主要区别如下:3.1 主观要素故意犯罪具有明确的犯罪意图,犯罪主体的行为是故意为之的;而过失犯罪则没有明确的犯罪意图,是由于疏忽、粗心或无知所导致的。

犯罪构成理论刑法谦抑精神之载体――剖解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理论刑法谦抑精神之载体――剖解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

犯罪构成理论:刑法谦抑精神之载体――剖解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关键词: 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刑法谦抑精神内容提要: 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价值定位上应当成为刑法谦抑精神的载体。

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通过入罪与出罪双向功能的配置,借由社会相当性、可罚违法性和期待可能性三项犯罪阻却原理的设置,构成对刑法谦抑精神的实体内的程序关照,实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立体式动态化制约,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完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引言英国法学家边沁说,刑法中有两种恶:“一种代表罪行之恶,另一种代表刑罚之恶。

〔1〕”犯罪,虽然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恶” 〔2〕,但它毕竟是“人类所具有的弱点与苦恼的表现” 〔3〕;刑罚,虽然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4〕,但它毕竟也还是一种“恶”。

〔5〕由这两点辩证认识而生之结论是:以界定犯罪和配置刑罚为两大基本任务的刑法应当秉持谦谨、克制之理念与态度,此即作为市民刑法核心价值的谦抑精神,其要义,包括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

〔6〕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从罪刑关系的刑法架构出发,将刑法谦抑精神分解为罪之谦抑与刑之谦抑两个层面。

〔7〕笔者认为:就法秩序运动逻辑来看,罪之谦抑进而又包含罪之立法谦抑与罪之司法谦抑两个层位。

前者可以说是犯罪圈定之谦抑,其达成端赖于理性的犯罪化机制;后者则可以说是犯罪认定之谦抑,其实现寄望于理性的犯罪评价机制。

就后一意义而言,作为犯罪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成为刑法谦抑精神之载体。

〔8〕易言之,犯罪构成理论的设计应当以刑法谦抑精神为其价值旨归,笔者希冀这一见解能够成为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未来改良之共识。

本文之趣旨在于:从刑法谦抑精神的视角审视和剖读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以为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之改造完善提供镜鉴。

一、双向功能―――刑法谦抑精神的窠臼德日刑法学上具有通说地位的犯罪论体系乃是“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三阶层体系。

从德日派刑法学者评快播案中看刑法解释之危险性

从德日派刑法学者评快播案中看刑法解释之危险性

从德日派刑法学者评快播案中看刑法解释之危险性快播案一审宣判日,陈兴良张明楷两位学者同时发文支持法院的判决。

笔者国庆期间腾出时间看了这两位德日派刑法学者的文章,同时还看了高艳东主任的质疑。

笔者禁不住摇头叹息,这种境界与水准,不能不让人堪忧。

快播案再次证明,遇到疑难案件求助于刑法学者,无异于缘木求鱼。

快播案定罪为何引发争议?原因就是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由于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的传播方式不同于传统的传播方式,侦查机关不知道该从何处看手,千头万绪搞成了一团乱麻,结果案情若隐若现,案件事实不清,定性存在硬伤。

这个硬伤可见高艳东的《质疑快播案的判断:与陈兴良、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

就快播案公布的事实而言,高艳东就事论事的质疑,自然有些道理。

不过,作为互联网刑事法律问题研究中心的主任,高艳东对快播案的案件事实理应了如指掌,才称得上尽职尽责。

快播案的事实真相,快播公司实施了直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是作为,根本就不是什么不作为。

详情请参考笔者《评析高艳东〈质疑快播案的判决〉之荒谬》一文。

快播案,这种事实不清的案件,德日派刑法学者竟然法理论证一通,轻易就定罪了。

这种做法,难道就是张明楷教授所标榜的心中充满正义?!快播案成立不作为犯罪的观点,这充分说明两位德日派刑法学者在刑法解释上毫无底线可言。

对淫秽物品的不作为,竟然被解释成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可以说,为了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刑法解释达到了为所欲为的境界。

笔者总算明白了,德日派刑法学者“解决”疑难案例之所以“得心应手”,原来是靠障眼法糊弄大家。

快播案认定为不作为,实质就是认定快播公司对他人的传播行为不闻不问,不加阻止。

既是他人的传播行为,快播公司最多就是知情不报,不加阻止而已,何罪之有?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直接行为,也就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对他人干坏事,不加阻止,不闻不问,不直接侵害法益,不构成犯罪呀。

两位德日派刑法学者所谓“言之凿凿”的论证,其实就是玩偷换概念、移花接木的诡计,就是糊弄人的把戏。

浅议过失犯罪

浅议过失犯罪

浅议过失犯罪内容摘要:[摘要]:在20世纪的刑法学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哪个领域展开了像过失犯一样活跃的议论。

然而,就我们国家来说,虽然近几年来理论界在这一领域有了比较深刻的探讨,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关于如何准确界定过失与故意疑难。

本文主要是从过失的一些概念等基础问题,来探讨是否能够将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效的区分开来。

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过失过失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无罪过心理自古以来,在我们的潜意识里,一直认为犯罪以故意犯为典型,而处罚过失犯为例外。

但是,随着人类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量的先进技术被广泛的应用于社会,这些技术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大量的致险源,致使过失犯罪的发案率也不断上升。

因此,对如何惩治和防范过失犯罪就显得日益重要。

但是,就目前而言,中国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还显得较为薄弱,在现实中的操作手段还显得非常稚嫩。

因此,本文即是在借鉴国内的一些文章的基础上,对过失犯罪的基础问题尤其是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

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里态度的不同是两者区别的关键。

因此,要准确的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别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曾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等等诸多见解。

但是由于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断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说学者所不采;唯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

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

所以,在我国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成了具体区分过失和故意的界限的重要手段: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到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否认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
过失犯罪是指⾏为⼈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理态度。

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理原则包括: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

只有当法律条⽂明⽰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这充分显⽰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换⾔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

这与故意犯罪不同,对于故意犯罪,不仅处罚其完成形态,⽽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危害结果相同,但如果属于过失犯罪,则处罚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本⽂源⾃⽹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德、⽇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犯罪过失是⾏为⼈对⾃⼰的过失⾏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那么,它是以什么样的价值,决定了社会对⾏为⼈主观的可责难性呢?或者说这种⼼理状态为何被评价为犯罪⼼理,即其本质属性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学说、认识不尽⼀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探讨的不多,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近现代西⽅国家刑法中犯罪过失的学说近代西⽅国家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精神,但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中世纪后期才产⽣于意⼤利注释法学中。

与中国奴⾪社会、封建社会刑法对罪过的规定相⽐,由于西⽅国家的统治者不同于我国古代统治者侧重于通过伦理规范来指导⼈们的⾏为,⽽是侧重于通过刑罚的惩罚作⽤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其刑法显得较为落后和野蛮。

对西⽅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

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罪刑擅断和滥罚⽆辜进⾏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罪过者⽆责任”的⼝号。

(注: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意⼤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物贝卡利亚(Beccaria),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关于将过失作为⾏为有责性要素,主张⽆责任则⽆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国家过失犯罪的⽴法产⽣了直接的指导作⽤,并成为⼤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法的理论基础。

(⼀)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存在。

然⽽,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

换⾔之,“过失,以不存在故意时才能成为探讨的问题”,(注:团藤重光(⽇)主编:《注释刑法》(2)之Ⅱ(总则)(3),有斐阁1981年⽇⽂版,第380页。

)所以,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的。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探索、借鉴与创新,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联刑法学的影响。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

这种理论模式强调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则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等。

这一理论体系在当时为我国的刑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

一方面,其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有时会导致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出现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在应对一些复杂的犯罪形态和新型犯罪时,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和适用能力显得有些不足。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些学者主张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良和完善,通过优化要件的排列顺序、明确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式,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另一些学者则借鉴了西方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理论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种理论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结构和更强的解释能力。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理论的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也注重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例如,在一些具体的犯罪认定中,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价值观念以及政策导向等因素,使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余丹(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00)摘要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范的立场是被允许的而实施该行为,客观上是不被允许的行为的场合。

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责任是否带来影响,不同违法性认识学说的见解截然不同,本文对德国、日本两国刑法学家的四种学说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并赞同其中责任说的观点。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责任要素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1责任的概说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为了成立犯罪,除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必须认定行为人的责任。

日本学者佐伯千仞认为责任在一般及刑法学两个层面上有着递进的含义。

首先,责任的原本含义是社会、道义或法律规范就行为人违反其义务的行为进行非难,这是责任产生的外部依据;同时,责任也意味着行为人自己对此非难的甘愿承受,这可以看作是责任产生的内部依据。

其次,在刑法学的层面上,责任不仅关注对实施了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更关注对某一行为赋予非难理由的行为人的主观情况。

佐伯千仞为责任所下定义也从侧面照应了“责任是主观的”这一说法。

张明楷在其著写的《外国刑法纲要》一书中指出:“所谓主观的责任,是指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很明显,张教授将违法性认识排除在构成责任的要素之外。

与张明楷教授观点相反,马克昌教授不仅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责任构成要素之中,还进一步将其归类为与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相并列的主观的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之间的分歧显而易见。

对于违法性认识之在犯罪论体系中所处地位,德日刑法学家显然有更多话要说,其观点间的分歧也更为明显。

2违法性认识及其错误理论概说2.1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从日本刑法说起马克昌教授将违法性认识称为“违法性的意识”,他在书中写道:“所谓违法性的意识,指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即行为的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或意识。

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内容提要】信赖原则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依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其根据有限定的预见可能说和限定的违反注意义务说的不同解释。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符合社会相当性的要求,交通领域之外能否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实务上有不同的判例。

【关键词】信赖原则/过失责任根据/社会相当性一、信赖原则的发展信赖原则(Der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

)它是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程度的重要理论。

信赖原则肇始于交通运输业。

对于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依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行为人的预见可能与预见义务是一体的,只要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即有注意义务;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就要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

因而驾驶人在行为时,具有注意义务,并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构成刑法上的过失。

传统的过失理论对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动力交通工具稀少的时代,固然可适应,但在20世纪以后,动力交通工具之发展日新月异,数量快速增加,如再依照传统的过失犯理论追究其责任,则每一事故发生,均可追究驾驶人的责任,这势必阻碍社会的发展,影响人类生活的进步,使动力交通工具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能丧失。

为减轻交通运输人员过多的义务负担,在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信赖原则作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首创于1935年的德国判例。

德国旧联邦最高法院在确立依赖原则之前,对驾驶人过失责任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严格的态度。

认为驾驶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采取合乎交通秩序要求的正确态度,而应随时注意他人从路旁突然闯入车道的情况,所以驾驶人注意义务的范围极广。

刑法新旧理论的十大差异

刑法新旧理论的十大差异

刑法新旧理论的十大差异一、犯罪构成体系我国刑法旧理论是借鉴前苏联的理论,犯罪构成体系是四要件。

该理论由于种种弊端被司法考试所摈弃。

目前司法考试采用的是德日新理论,其犯罪构成分为两种。

一是传统的三层次体系,二是最新的两层次体系。

考虑到我国刚刚从前苏联的理论过渡到德日理论,因此司法考试表面上采用了德日传统的三层次体系,然而实际上起作用的是最新的两层次体系。

对此,今年的考生须务必注意。

以下是对三种体系的介绍:(一)前苏联的体系:四要件犯罪主体(行为主体责任年龄)—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责任能力无罪过事件因果关系)(二)德日的传统体系:三层次Ⅰ: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正当防卫Ⅱ:违法性:主要包括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其他阻却事由犯罪故意责任年龄Ⅲ:有责性:主观要件犯罪过失———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无罪过事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三)德日最新体系:两层次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行为主体危害行为正当防卫阻却事由紧急避险因果关系被害人承诺等犯罪故意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无罪过事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二、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对于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新旧理论的差异有两处。

第一,作为义务的来源。

旧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只有四个:(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然而,新理论增加了两个作为义务来源:(5)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6)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控义务。

第二,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旧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只有三个:第一,负有作为义务。

第二,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第三,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但是新理论增加了一个条件:不作为与相应作为犯罪应具有等价性。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应为→ 能为→ 而不为→ 具有等价性。

浅析犯罪构成的属性

浅析犯罪构成的属性

浅析犯罪构成的属性摘要:犯罪构成被认为是犯罪论的核心。

想要认识犯罪构成的相关体系及其他重大问题,首先我们必须知道我们所要探讨和研究的对象是什么,即犯罪构成是什么,是从属于法律规定,还是从属于理论体系?因此重新解读犯罪构成,有重大的理论研究价值。

本文简要阐述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并以当前各派学说为切入点,从而明确犯罪构成的属性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属性一、“犯罪构成”的由来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不使用“犯罪构成”概念,而使用“构成要件”一词,1851年意大利学者法利纳休斯提出corpusedelicti 一词,表明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属于诉讼法上的概念。

经研究,这就被认为是“构成要件”一词的来源。

随后传到德国,1796年德国学者克莱因将corpusedelicti翻译成德语tatbestand,字义是“行为情况”,仍然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直到费尔巴哈,才明确的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使用。

昭和初期构成要件理论被引进日本,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翻译为构成要件,因广泛使用被日本学者接受。

在苏联刑法中,相当于日本译文“构成要件”一词,则用cocmal nepecmynlehua(犯罪构成)来表示。

不过内涵有所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翻译苏联的刑法教材,即将此词翻译为犯罪构成,沿用到现在。

“犯罪构成”一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经常使用。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

人们经常在各种场合使用“犯罪构成”一词,但是表达的内容模糊不清,容易产生混乱,不知道“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知识或其他。

二、“犯罪构成”属性的相关学说及简要评价中国刑法学学者对犯罪构成属性的争议自始存在,至今仍未形成统一认识。

有学者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各种学说归纳为三种:1.法定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知法犯法了解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的法律界限

知法犯法了解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的法律界限

知法犯法了解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的法律界限知法犯法:了解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的法律界限在社会中,法律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它保护和维护着社会秩序。

然而,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逐渐增加,有些人开始利用法律的空子,采取违法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

本文将探讨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的法律界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法律的内涵和外延。

第一节:刑事过失犯罪刑事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过失或者玩忽职守等原因,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这种犯罪行为的特点是缺乏主观恶意,但仍然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了损害。

刑事过失犯罪的法律要件包括三个方面:过失、危害后果和因果关系。

首先,过失是指犯罪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其次,危害后果是指由于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某种损害或者伤害。

最后,因果关系是指犯罪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刑事过失犯罪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一种轻过错犯罪,主要是因为犯罪人没有主观故意。

根据不同的行为结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刑法对刑事过失犯罪进行了不同的刑罚规定。

比如,因过失导致他人轻伤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罚金;而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可能面临较长的有期徒刑。

第二节: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却故意进行,并且主观上认识到了其危害性和违法性。

与刑事过失犯罪不同,故意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他们希望达到某种目的或者满足某种欲望。

故意犯罪的法律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形态。

首先,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但仍然故意进行。

其次,犯罪行为的客观形态是指犯罪人通过某种行为实施了犯罪。

针对故意犯罪的刑罚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具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程度来决定。

比如,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重伤的,可能会被判处徒刑;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面临更加严厉的刑罚,甚至可能被判处死刑。

第三节:法律界限刑事过失和故意犯罪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界限的,这个界限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刑罚幅度上。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一)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一)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一)关键词:外国刑法犯罪过失学说评价内容提要:本文以德、日刑法理论为主,对其犯罪过失学说的历史以及过失责任的理论发展脉络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对其过失责任根据的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新.新过失理论进行了评析。

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那么,它是以什么样的价值,决定了社会对行为人主观的可责难性呢?或者说这种心理状态为何被评价为犯罪心理,即其本质属性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学说、认识不尽一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探讨的不多,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一、近现代西方国家刑法中犯罪过失的学说近代西方国家刑法中过失犯罪的立法,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规定与精神,但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至中世纪后期才产生于意大利注释法学中。

与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刑法对罪过的规定相比,由于西方国家的统治者不同于我国古代统治者侧重于通过伦理规范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而是侧重于通过刑罚的惩罚作用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其刑法显得较为落后和野蛮。

对西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

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行罪刑擅断和滥罚无辜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无罪过者无责任”的口号。

(注:见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beccaria),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feuerbach),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要素,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的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而存在。

然而,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走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

换言之,“过失,以不存在故意时才能成为探讨的问题”,(注:团藤重光(日)主编:《注释刑法》(2)之Ⅱ(总则)(3),有斐阁1981年日文版,第380页。

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犯罪过失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

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犯罪过失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

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犯罪过失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我国对于犯罪份子的处罚力度是比较大的,过失犯罪也是属于犯罪的一种,相对故意犯罪来说,往往是心理状态不同,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认定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接下来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为您介绍!一、过失犯罪的认定与种类(一)过失犯罪的认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心理;2、行为必须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些结果一般都是较为严重的结果。

刑法第330条和第332条除外;3、必须有处罚该类过失犯罪的分则性明确规定。

过失犯罪的性质: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二)过失犯罪的种类1、疏忽大意的过失(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社会的结果(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过于自信的过失(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但未能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二、认定过失犯罪需注意第一,由于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已清楚地展现出来,故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这种做法容易扩大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

正确的方法是,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

略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略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略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错,但无意犯罪的行为。

在法律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过失犯罪的定义与特点过失犯罪是相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的,它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错,但并无意图实施犯罪的行为。

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缺乏故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主体并非故意要实施犯罪,而是由于疏忽、失误等原因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1.2 疏忽导致犯罪:过失犯罪是由于犯罪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是一种由过失引发的犯罪行为。

1.3 对行为后果的关注:过失犯罪主要关注的是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后果,而不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二、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在讨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

目前,犯罪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理论:2.1 整体理论:整体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由于主观方面的意图和客观方面的行为同时存在而构成的。

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即使没有故意,由于犯罪人存在过错,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2.2 分离理论:分离理论则主张将主观与客观分开看待,认为只有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无故意的过失犯罪来说,则应当适用轻于故意犯罪的惩罚措施。

三、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基于以上的犯罪责任的基本理论,我们得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3.1 预见性原则: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是预见性原则。

根据预见性原则,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

虽然犯罪人没有故意实施犯罪,但是由于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预见到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

3.2 动态危险观点: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二是动态危险观点。

根据动态危险观点,过失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并有可能带来严重危害后果。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

德日刑法中的思考方法浅析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

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

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

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

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

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

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

一方面承认构成要件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一方面有认为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规范意义无关。

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如果单纯把构成要件当作一个纯理论的东西,倒是可以接受这种纯客观的,记述性的说法。

但是,如果脱离了法规范,其自身也就失去了研究意义。

既然不能脱离法规范,当然在构成要件中就不能忽略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存在。

麦耶尔承认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要素即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

认为构成要件相符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和凭证。

论三阶层同“四要件”之比较(洪序耿律师)

论三阶层同“四要件”之比较(洪序耿律师)

论三阶层同“四要件”之比较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洪序耿[内容摘要] 2009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指定教材大纲三大本正式引入了德日等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在司法理论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本文通过对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说明这种四要件理论的不严谨性和缺陷性,并引用现实生活的案例说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严谨和逻辑性。

犯罪构成的是刑法的核心理论,是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四要件理论需要改进,从而得出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更具有实践性,在司法实践中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更多的保障,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四要件三阶层正当防卫期待可能性引言中国2009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指定的教材大纲三大本采用了正式引入了德日等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完全摒弃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理论。

这对于接受中国法学教育并且习惯了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的法律工作者来说,是一个新的挑战同时这也是学术发展和进步的一种过程,一种学术理论更替另外一种学术理论的过程,若新的理论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同样将瞬间被摒弃。

本文将介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其基本内容,并将四要件与三阶层理论进行对比。

本文仅为笔者的个人观点。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与发展我国目前学界的犯罪构成理论有“两要件”“四要件”“五要件”“三阶层”等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我国目前通说为并且为广大学者和时间工作者所采用的为“四要件说”。

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都是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四个要件来实物和教学,并且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主流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入的,并不断发展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一项刑法理论,它指的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作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德日犯罪构成体系评述

德日犯罪构成体系评述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

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

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

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

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

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自贝林开创犯罪构成理论以来,经过麦耶、梅兹格、威尔兹尔等人的完善与发展,至今形成了两种基本的理论体系,一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要件体系,另一种是“行为、不法、责任”的三要件体系。

第一种体系的第一个要件包含着第二种体系中的第一个要件和第二个要件的一部分内容,第二种体系中的第一个要件(行为)是从第一种体系中的第一个要件分离出来的,第二种体系中的第二个要件是第一种体系中的第一个要件的一部分和第二个要件的组合,两种体系的第三个要件是相同的。

两种体系看似不同,但基本内容是相同的,只是基本要素在各个要件中的排列不同而已。

但一直以来都是以第一种体系为通说。

我们以通说为准,综合评价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可以发现,尽管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与完善,但由于其先天之不足,至今仍然存在着如下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一)结构失调、逻辑混乱现今的德日犯罪构成理论(通说)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要件组成。

所谓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第一个要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一部分内容。

但这一部分内容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却占据着80%的内容,从而使成立犯罪的各个要件在内容比例上严重失调。

浅论犯罪过失

浅论犯罪过失

浅论犯罪过失摘要:关于犯罪过失世界各国学说众说纷纭,存在许多争议。

中国刑法和外国相关刑法对此都有不同视角,而且犯罪过失也是刑法理论中复杂问题之一。

关键词:浅论;犯罪;过失本文以犯罪过失为切入点,介绍犯罪过失的相关法史、中外国相关学说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论等。

一、法史(1)在中国法的发展历史历程中,犯罪过失的概念存在,且对应于犯罪故意。

“过失”之说还有一些不同认识,一是《周礼·秋官·司刺》中的“三宥”制度。

即,“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之说[1]二是《尚书.舜典》的“眚灾肆赦,怙终贼刑”之说,注云:“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

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2]。

三是《周礼》中的“三宥”制度并不是后世刑法中过失的渊源,而是臣僚因公犯罪、误失、遗忘的渊源。

而是西晋张斐《律注表》提出的“不意误犯谓之过失”。

而自文字记载,“眚”指“过失”、“过错”。

这足以说明中国古代在西周时期已经有了对没有犯意,却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有了初识。

(2)《唐律》是我国古代刑法的瑰宝。

其《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虽然没有明确而单独规定犯罪过失,但在具体罪中多有呈现“失”、“误”、“过失”、“不觉”等认识错误。

《清律》也有“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

”之类发条,基本和《唐律》观点一致。

二、学说(1)无认识说。

“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

”[3]西方法律多受罗马法的影响,就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而言,划分为故意和过失。

其区分的依据是否对事实有无认识。

(2)不注意说。

一种是以木村龟二为代表的观点:“过失是虽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但对该事实应该认识并且有认识的可能的场合,即由于不注意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

”[4]还有一种是对违法性和犯罪事实缺少认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在英美刑法中, 也有学者持不注意说的观点。 例如, 奥斯汀(austin)、克拉克(clark)分别在1875年和1880 年分析了过失的基本含义,认为:(1)犯人虽知道有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却由于不充分注意并对结果否定的场合;(2 )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没有认识,实施行为则必然发生此种结果的场合;(3 )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欠缺认识,为此而懈怠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场合,均为过失。(注:转引自:(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8—19页。)威廉姆斯(williams)也说:“过失者乃懈怠相当的注意也。”(注:转引自: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264页。)
德、日刑法犯罪过失学说介评
作者:林亚刚
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那么,它是以什么样的价值,决定了社会对行为人主观的可责难性呢?或者说这种心理状态为何被评价为犯罪心理,即其本质属性如何?在刑法理论上,学说、认识不尽一致,我国刑法学界对此也探讨的不多,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
心理事实说以哲学上的自由意思作为理论基础,从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心理关系来解释责任的实质,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对过失非难的实质根据在于行为人不注意的心理事实。从心理强制说立场出发,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只是积极的恶的要素。其中又有二种代表性的观点。费尔巴哈(feuerhach)认为, 过失虽然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图而引起对权利的侵害,但过失中包含着积极的恶的要素。发生对权利的侵害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由于对国家来说都不是件好事,所以全体国民不仅负有不直接意欲违法结果的义务,而且,负有不得违反自己意图,应以一切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招致有害结果的义务。知道这个一般义务而违反时,就是过失。斯鸠贝尔(stubel)则认为,过失虽不具有使结果发生的意图,但是行为中具有使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在知道而实施行为的情况下的这种故意,就是处罚的依据。(注:见(日)大谷实:《刑事责任论的展望》,成文堂1983年日文版, 第7—8页。)即他认为,过失也是故意的一种类型,所不同的是, 故意对于具体的侵害具有明确的认识和意欲,过失则是虽然对具体法益的侵害及其可能性有认识但也没有中止其危害和行为。在这一意义上,对暴露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决意侵害则被认为是故意。然而,由于其能够说明“决意侵害”的只限于有认识的过失,关于无认识过失,就不能完全说明对于结果的恶意,使其理论不能自圆其说。为此,斯鸠贝尔解释为,对于无认识过失的处罚,不是基于责任的处罚,而是基于防止被害的政策性的处罚。但这样解释明显使无认识过失的处罚依据成为只具有行政上取缔的需要,而无归责的主观根据。 不仅如此, 由于费尔巴哈(feuerbach)、斯鸠贝尔(stubel )等人认为过失与故意相同因具有积极的意思态度而应受到处罚,视过失与故意具有相同的心理要素,也使过失中的有认识过失脱离了过失的范畴。为弥补费尔巴哈等人观点的不足,与费尔巴哈同时代的学者克莱茵(kohler),提出了过失为消极的恶意的观点。他认为,为使某种行为成为可罚起见,必须具有值得非难的意思,对此,未必以积极的意思为必要,仅以消极的意思就可以了。即,根据他的观点,恶的意思为两种:其一,狭义的恶的意思,即故意,是实现违法的结果或者不实现被命令的结果的意思决定,是积极的恶的意思。其二,广义的恶的意思,即系过失,是欠缺所谓为回避违法结果之必要的努力以及欠缺为紧张注意的所谓良好的故意,是消极的恶的意思。(注:见藤木英雄(日):《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7页。)由此可见,克莱茵的这种消极的恶的意思,在心理事实上表现为欠缺必要的意思紧张和集中,对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违法结果的不注意,对法秩序的不关心,是过失犯负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
在英美国家,判例、学说上亦有持该种观点的。如认为:“过失犯,特别是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须以犯罪人负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注意义务,而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和引起被害人死亡为必要。”(注:转引自:(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8页。)这里虽然是就过失致死罪的构成要件而论,但也明示了行为人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
2.不注意说,是学者们在检讨无认识说缺陷后提出的关于过失本质的学说。其核心在于,认为犯罪过失是因行为人由于不注意而欠缺对犯罪事实(以及违法性)的认识,以致发生结果。此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中要求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置于过失的核心,即认为没有注意,是过失成立的根本原因。不注意说,目前在刑法理论上仍是一种有相当影响的学说。不注意说又可分为两种见解:一是只强调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例如,木村龟二认为:“过失是虽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但对该事实应该认识并且有认识的可能的场合,即由于不注意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牧野英一认为:“过失是因欠缺注意而对事实没有认识。”(注:转引自:(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9页。)二是强调对违法性以及犯罪事实二种因素欠缺认识。例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过失,乃指欠缺犯罪事实之认识及容认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於认识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注:转引自: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262 —263页。 )宫本英修则认为:“过失是由于违法性的不注意没有预见到犯罪事实,而且是在不具有违法意识的情况下的意思。”泷川幸辰认为:“行为人虽然不具有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该种反条理性的意识,但从该具体事实的发生来说有认识的可能,因而,即使能期待以合法行为取代违法行为,但最终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即成立刑法上的过失责任。”(注:转引自:(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9页。)
(一)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
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而存在。然而,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走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换言之,“过失,以不存在故意时才能成为探讨的问题”,(注:团藤重光(日)主编:《注释刑法》(2)之Ⅱ(总则)(3 ), 有斐阁1981年日文版,第380页。)所以,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 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生的。我国学者,通常依照刑法史上对犯罪过失认识的发展进程,将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无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
在刑法发展史上,从“最初,既不分别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有无认识,只知按行为及行为后继起的现象来衡量犯人的责任”,(注:蔡枢衡:《中国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5页。 )到考察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责任程度,这是一个具大的历史进步。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无认识说是立法者向犯罪过失理论化迈出的第一步,是人类对犯罪过失的第一次概括,反映着早期的法律文明。(注: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47页。)但无认识说所存在的缺陷, 也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或者可将无法预见结果的意外事件纳入过失,或者可将虽认识到结果,但自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自信过失视为故意。这显然都是不正确的。
总之,上述见解的重点,都将未能避免结果发生而违反注意义务置于过失的核心。但可以看出避免结果说仍然是以不注意为形式,事实上只不过是不注意说的进一步发展而已。由于避免结果说从规范评价的角度揭示了过失心理的实质——违反注意义务,同时,又从注意义务的内容上,划清了与放任的故意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界限,具有合理性,因而,目前是西方刑法理论上的主导学说。虽然如此,但因结果避免说仍是以“不注意说”为其基本形式,而且“不注意说”仍然有相当大的影响,所以,即使主张这种或那种见解的学者,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仍然有在观点上相互借鉴的现象。所以,其理论上虽然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还有分歧,但总的看法仍是一致的,即认为过失是行为人欠缺意识紧张,以致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认识、预见,或者没有认容犯罪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
1.无认识说,是反பைடு நூலகம்古代刑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事物早期朴素、直观观察、思考的思维方式及刑法思想。西方罗马法时期,认为“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注: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第160页;转引自胡鹰:《犯罪过失研究》,第61页。)大陆法系国家,十二世纪后,在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上,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也分为故意、过失两种,但对于两者的界限,最初也就是以对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的。凡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即为故意;对应加以注意的事情,怠于注意而为之,则为过失。正是从这种与故意区别中,可以说无认识说是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说中派生出来的。这种过失的认识的学说直到中世纪还有着广泛的影响。例如当时的日尔曼法,“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一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因此,在针对犯罪而言,仍遵循“对于责任来说,是否认识结果,具有重要意义。”(注:(日)真锅毅:《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法律文化出版社1983年版,第35页;转引自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第245页。)
3.避免结果说,认为过失是违反预见结果的注意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避免结果说将过失的核心置于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上。例如,德国学者贝林格(beling)认为:“所谓过失,是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对法秩序所要求必须履行的‘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必须阻止自己实行违法行为义务’的懈怠,没有形成应当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意思。”(注:转引自:(日)藤木英雄:《过失犯的理论》,有信堂1969年日文版,第17页。)日本学者井上正治则更明确地指出:“所谓过失,指行为人虽可能认识并预见发生结果之可能性,且必须认识并预见此可能性避免结果,但未予认识并预见以致发生结果之情形。”(注:转引自: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263页。 )团藤重光认为:“过失,……在与行为人人格相联系来考虑的阶段,首先是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对结果发生的客观性注意义务和回避义务。(注: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改定日文版,第309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