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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新任稽核员工作述职报告

新任稽核员工作述职报告

新任稽核职工作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是上司主管部门核查、评估、任免、使用干部的依照。

以下是整理的新任稽核职工作述职报告,欢迎阅读!1.新任稽核职工作述职报告转瞬我到单位工作已经两个多月了。

这两个多月是我人生旅途中的重要一程,时期在领导的培育帮助、同志们的关怀支持下我逐渐达成着从教师角色到国家公事员角色的转变和适应。

岁首年关,我静心回首这两个多月的工作生活,受益匪浅。

一、自觉增强理论学习,提升个人素质第一,自觉增强政治理论学习,提升党性涵养。

两委浓重的政治学习气氛深深的感染着我,我踊跃参加委内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并着重自学,仔细学习了胡锦涛七一重要发言、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等,进一步提升了自己的理论水平与政治素质,保证了自己在思想上和党保持一致性,增强了清廉自律的自觉性。

其次,在业务学习方面,我虚心向身旁的同事讨教,经过多看多听多想多问多做,努力使自己在尽短的时间内熟习工作环境和内容。

二、扎实肯干,努力达成好各项业务工作一个从事办公室工作多年的老长辈曾对我说过,搞办公室工作“无过即是功”从他的话里我深刻领会到办公室的工作真的十1/10分重要却又十分繁琐,做好办公室工作需要付出不懈的努力。

今年代分派到党政办以来,我虚心学习各样有关知识,并在工作中获得了实践,获得了必定的成绩。

一是按领导要求撰写了各样报告、典型资料等余篇。

二是达成好领导交办其余各项基础性和暂时性工作。

三、团结协作,努力理顺各方面关系在工作、生活中,我一直坚持以诚待人。

对同事没有里外事非,做到祥和为上,热忱待人;对上司机关和各级领导,做到谦逊慎重,尊敬听从;对基层同事,做到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对社会外界,做到坦荡做事,自重自爱。

半年来,我在学习和工作中逐渐成长、成熟,但我清楚自己还有好多不足,比方工作能力和创新意识不足、政治理论水平有待提升等。

此后我将努力做到以下几点,希望领导和同志们对我进行督查指导:1、自觉增强学习,向理论学习,向专业知识学习,向身旁的同事学习,逐渐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易业务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国税发〔2000〕84号文全文失效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8日来源:中国税网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2010年第23号令,对税务部门现行政策法规进行了清理。

共确认有效规章41份,失效或废止规章18份,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规章4份。

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也被明确宣布全文废止。

而此前,有很多纳税人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部分程序性规定仍然有效。

法规失效问题一直是个让人困扰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法规。

国税发[2000]84号文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关于成本、费用等项目如何税前扣除的重要执行文件。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因此,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中的政策性规定不再执行,而有关管理性、程序性的规定,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注意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执行。

比如: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此次发布的“23号令”明确指出,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全文废止。

关于税前扣除各项目如何确认,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散见在相关的单个税收法规中。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10.08•【文号】银传[1999]54号•【施行日期】1999.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有关办法的通知(银传[1999]54号)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重庆营业管理部,邮政储蓄汇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根据中华全国国务院令第272号的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187号)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

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将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文件转发至所辖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收到本文后,应立即组织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特别是城乡信用社认真学习文件精神,督促各储蓄机构按时做好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各项柜台操作准备,及时处理准备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监督各储蓄机构按时实施。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部门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的规定,由主管领导负责,周密布置储蓄网点的各项操作工作,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反映并共同解决开征利息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此项政策按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

总 机构集中支 付的宣 传费和公 益救济 性捐赠 ,可参 照本 通知第一 条关 于集中 支付 的广告 费 的扣除办 法在所得税 前计算 扣除 , 超过标 准部分不得 向以后年 度结转 扣除。 但
三 、 用 范 围 适
上述扣 除标准只适 用于经 国家税务总 局批准 实行合并 ( 汇总 ) 缴纳企业 所得税 的企业 。 本通知 自 2 0 0 5年 1月 1日起执行 。
( 0 5年 1 20 0月 2 0日 国 税 发 [ 0 5 1 2号 ) 2 0 ] 7
根 据《 家税 务总 局 、 政 部 、 设 部关 于加 强 房地 产税 收管 理 的通 知》 国税发 [ 0 5 国 财 建 ( 20]
8 9号 ) 以下简 称《 ( 通知》 的精 神 , 商财 政部 、 ) 经 建设部 , 就各地 在贯 彻落 实《 现 通知 》 的几个 中 具体 政策问题 明确如 下 :
总的销 售( 业) 营 收入按 规定标 准计 算出的广 告费 扣除 限额 , 减除 各汇 总纳 税成 员企业 已按 照 规定标 准实际扣 除的广 告费 。 其余 额为总 机构集中 支付的广 告费扣除 限额 。
二 、 机 构 集 中 支 付 的 宣 传 费 和 公 益 救 济 性 捐 赠 的 扣 除 标 准 总
( 0 5 9月 5日 20 年 国税发[ 0 5 1 6号) 20 ]3
为有 利于集 团公司实施 统一品牌 战咯 。 进集 团公司加 强经 营管理 。 研 究 , 就合 并( 促 经 现 汇
总) 纳税企业 的总机构 有关费 用所得税 前扣除标 准问题 通知如下 :


总机构 集中支 付广告费 的扣除标 准
总 机构集 中支付的广 告费 。 在其集 中支付 的广 告 费扣除 限额 内据 实扣 除 。 超过部 分应在 总 机构 当年计 征所得 税时进行纳 税调整 , 并可 按规定无 限期向 以后年度结 转。

国税函【2007】430号文

国税函【2007】430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11.06•【字号】吉国税发[2001]243号•【施行日期】2001.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01〕243号)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举报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参与税务违法行为又举报的,不予奖励,但处理该案时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条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内容,结合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5%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10%以内掌握计发奖金。

具体审批权限如下:(一)奖金额度在5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确定。

(二)奖金额度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确定。

奖金数额在10万元以内掌握。

本条所称贡献大小,应当从举报人提供线索的准确程度、证明材料的确认程度、配合积极程度等方面进行考查。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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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9CM*3CM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表, 扣缴义务人应将当月所扣的税款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 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人民币元
会计主管签字:
负责人签字:
扣缴单位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条形码
表单说明
除下列条款外,其他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699号)的有关要求填写。

本说明与前述两个文件有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
一、自2002年2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表应采用“ 一率一表” 的形式填报,即按法定税率(20%)和不同的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本表。

四、本表项目涉及外币折合人民币的,应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

五、本期结付利息额:应填写本期实际结付的利息额。

六、其他专项储蓄:是指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等免税的专项基金存款。

七、表格中活期存款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

八、本表一式二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23•【文号】国税发[2005]20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附件1和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3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数据信息多,工作量大。

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制度,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本着先重点行业、企业,后一般行业、企业,先纳入管理后规范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全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三、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培训,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打下基础各地应通过多种形式和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辅导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和具体办税人员以及税务干部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7.26•【文号】国税发[2007]88号•【施行日期】2007.07.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

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财税[2008]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税种:个人所得税发布时间:2008-10-09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
家财政部状态:全文有效点击数:217
财税[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
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经测算后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4日附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表行业对应2011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A 农、林、牧、渔业3-10制造业C 制造业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H 批发和零售业4-15交通运输业F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1铁路运输业、52道路运输业、53城市公共交通业、54水上运输业、55航空运输业、56管道运输业、57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7-15建筑业E 建筑业8-20饮食业I 住宿和餐饮业-67餐饮业8-25娱乐业R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92娱乐业15-30其他行业除上述行业外的其他行业及子行业(不含禁止进行核定征收的行业)10-30——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30•【文号】国税发[2003]79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规定,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停止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的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和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涉及税款的账户管理另行规定)。

国税局系统预算单位分为总局及总局直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总局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省预算单位)。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国税局系统内部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进行逐级上报、审核和备案。

第四条预算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总局财务管理司是总局预算单位及省局本级机关和省局财务处(或计财处,以下称为系统财务部门)银行账户的最终审核并签署意见的上级审核(主管)部门,也是向财政部报送总局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备案文件的部门。

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吗

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吗

存款利息征收增值税吗
存款利息是银行按照特定利率向存款人支付的一种报酬,同时也是税务管理部门的征税对象之一。

在中国,存款利息是需要缴纳税费的,其中包括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首先,关于存款利息增值税的问题,目前我国增值税的征收对象包括从事货物销售、进口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存款利息来说,它属于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与货物销售、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有所不同,因此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其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一定额度的利息收入是需要纳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存款利息收入超过800元的部分需要纳税。

对于年利息超过800元的存款利息收入,纳税人要按照一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居民个人的存款利息收入,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银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会在计算并支付利息时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后进行发放。

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选择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申报和缴税。

综上所述,存款利息是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的,而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个人在收到存款利息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1999年10月8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现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具体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范围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凡个人直接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个人取得的其他利息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关于外币储蓄的范围问题《实施办法》所称外币储蓄包括外币现钞和外币现汇储蓄。

个人取得的外币现钞储蓄和外币现汇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均应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教育储蓄问题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有关储蓄机构应当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查核。

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储蓄金额、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会计实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会计实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一、业务概述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

税务机关受理、审核。

二、服务对象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

三、纳税人办理时限月度结束后的次月1日至15日。

四、资料提供(一)验证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报送主表《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式两份)。

(三)附送资料五、办结期限当场办结。

六、政策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七、纳税人注意事项(一)扣缴义务人凭《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领取手续费;(二)扣缴义务人根据需要可以打印一联式转帐专用完税证。

(三)因扣缴义务单位和个人的原因,三年不到税务机关领取代扣代缴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咨询服务电话:12366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网站:.nb-n-tax-gov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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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个人所得税征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 【颁布单位】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吉国税发﹝1999﹞251号 【发文日期】1999-10-20 【实施时间】1999-10-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石油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1999]17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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