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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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调查研究

“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调查研究

◆社会观察
财产损害往往指向一定的物质财富损失, 该损失可用金钱进 行弥补。 进一步细分, 财产损失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组 成。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现有财产遭损害, 体现为现有存量上的减 少; 间接财产损失涉及的是侵害发生时, 尚不存在的财产权利发 生损害, 体现为预期增量的减少。 不管是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 财产损失都应当是能够证明的损失, 不能是建立在虚构、 想象上 的不存在或不会发生的利益上的损失。 从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来看, 对 “不当出生” 案件, 英美法国 家通常依侵权之诉判决, 所以认可缺陷儿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 求权。相反,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依违约之诉判决, 所以不 认可当事人可以向医院请求非财产损失。 从调研的数据上看, 三 类群体均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 非财产损害在一定程度 上能起到相当程度慰藉作用, 也为缺陷儿的成长提供了更优渥的 经济保障。 二、 “不当出生”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面对面访谈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所在地民庭法官, 了解当下对 “不当出生” 纠纷的处理方法。笔者发现处理此类纠 纷的两大特点: 第一, 司法实践中, 以违约提起的案件非常少, 主要问题还是 集中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第二, 对于一般的人身侵权案件, 法官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但在 “不当出生” 之诉中, 由于侵权客体为缺陷儿父母的知情及生育选 择权益, 而不是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因此, 实践中法官的做法 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法官比照医疗机构因过失致人伤害的医疗 纠纷, 而参照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有的法官则认为医 疗机构的行为与患儿的残疾无因果关系, 若完全参照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解释里赔偿项目确定赔偿范围并不合理, 故仅支持部分赔 偿项目。 另外, 在 “不当出生” 之诉中, 父母通常作为赔偿权利主体。 在我国, 先天缺陷儿暂时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 若全然否 认患儿的请求权将有失公允。 笔者认为, 若缺陷儿父母已经提起 “不当出生” 之诉, 则该孩 子就不能再提起诉讼, 但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则应包括残疾赔偿 金、 后续医疗费以及争议较大的抚养费; 如果缺陷儿父母不愿或 不能提起诉讼, 则应当允许患儿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 讼。 三、 “不当出生”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及限制的对策 2015 年 10 月, 中共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会议公报提出, 为 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将实施全面二孩政策。这一政策的落实, 势必影响到一段时期内新生儿的出生人数, 也将影响到出生缺陷 发生人数。 制

“错误出生”之诉所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错误出生”之诉所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错误出生”之诉所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刘明恺学籍批次1403学习中心铜陵奥鹏层次专升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张志萍内容摘要“错误出生”是英美法系中“wrongful birth”的翻译,也有学者将之翻译为“不当出生”。

“错误出生”指经过产前检查和诊断,医生未能发现胎儿缺陷而告知孕妇胎儿正常或虽发现胎儿异常但由于疏忽未告知孕妇做进一步产前检查,使具有先天缺陷的小生命降生,在这种情况下,孩子是不健康的。

除此之外,还有“错误怀孕”(wrongful pregnancy)和“错误生命”(wrongful life),这三者虽然类似,但不同亦巨大。

“错误怀孕”是指由于诊断错误而未发现怀孕,或者提供了错误的避孕指导、绝育手术失败、堕胎不成功等原因,使不想怀孕的妇女怀孕,并产下健康的婴儿,此时,孩子是健康的,但孩子的出生本不是父母所期望的。

而“错误生命”是指由于医生的过失,至于何种过失在所不问,最终导致残疾婴儿诞生。

在这种情况下,孩子是不健康的,父母的主观期待并不确定,但以错误生命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是孩子本人(Smith v.Gore, 728 S.W.2d 741)。

请求赔偿的理由是,若不是医生的过失,父母可能不会怀孕,或可能会选择堕胎,但由于过失的存在,使得自己带着残疾而降生并生活。

1需要指出的是,错误怀孕在我国基本不存在理论障碍。

因为,我国赋予了父母自主决定堕胎的权利,除特定人群外,堕胎不属于宗教意义上的罪恶。

如果父母的绝育手术失败,或者因为医生的诊治有误导致父母非因意愿怀孕,则父母可以在孕期任何时候终止妊娠。

如果一个孩子诞生了,说明父母是希望孩子出生的,因此不会产生错误生命的问题。

但若父母因医疗过错而避孕失败,则堕胎和再次绝育手术所产生的相关损害可以依侵权法向医生主张赔偿。

2本文仅关注“错误出生”,浅析所涉及的若干法律热点、难点问题。

关键词:错误出生构成要件原告赔偿责任目录一、错误出生之诉域内外检视 (1)二、构成要件:错误出生侵权行为的成立 (1)(一)违法行为 (2)(二)损害事实 (2)(三)因果关系 (2)(四)过错 (3)三、原告之争: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 (3)(一)父亲和患儿共为原告 (3)(二)母亲和患儿共为原告 (4)(三)仅以孩子为原告,而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4)四、赔偿范围之争:落实具体赔偿责任 (6)(一)物质损害赔偿 (6)(二)精神损害赔偿 (7)(三)赔偿比例 (7)五、参考文献 (9)“错误出生”之诉所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错误出生之诉域内外检视显然,错误出生之诉是随着医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类型诉讼。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研究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研究

“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研究一、错误出生的概念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本不该出生的婴儿得以出生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源于20 世纪中期的美国,被称为“Wrongful Birth”、“Wrongful Pregnancy”、“Wrongful Life”之诉。

[1]我国一般将“Wrongful Birth”译为“错误出生”或“缺陷出生”,“Wrongful Pregnancy”译为“错误怀孕”,“Wrongful Life”译为“错误生命”。

关于这些概念的含义比较完整的解释为:广义的“错误出生”,是指当原本不应该出生的婴儿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出生时,由父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

而根据出生的婴儿是否健康,再可以将广义的“错误出生”区分为“错误怀孕”和“缺陷出生”。

前者是指父母并不希望生育子女,但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健康的婴儿出生的情形。

例如,医疗机构过失导致绝育手术、流产或引产手术失败等。

而“缺陷出生”是指父母希望生育健康的子女,但由于出生之前的医疗过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的情形。

例如,医疗机构过失提供了错误的遗传方面的信息或建议导致残疾儿出生;医疗机构因过失未能诊断或者及时告知胎儿的异常症状致使患者丧失终止妊娠的机会等。

在“缺陷出生”的情形下,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是由缺陷儿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即称为“错误生命”。

[2]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优生优育理念的改变以及权利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我国法院也陆续受理了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错误出生”为条件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我国自2010年以来提起的58件诉讼案件均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缺陷婴儿出生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而并未有因“错误怀孕”和“错误生命”而提起的诉讼。

同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刊发的《北京法院缺陷出生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究综述》,可以确认在我国司法实践层面上“错误出生”对应的就是“缺陷出生”,本文也正是从“缺陷出生”的意义上来研究“错误出生”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不当出生损害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疏忽、错误或违法行为,对胎儿或新生儿造成的身体或精神方面的永久性损伤。

这种损害对孩子和家庭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因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也成为了热门的法律问题之一。

首先,我们来看看三个不当出生损害案例:1. 刘惠君的案例:刘惠君在孕期陷入生死状况,而医生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导致刘惠君胎儿窒息死亡。

刘惠君向医院提起诉讼,最终获赔100万。

2. 张玉婷的案例: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张玉婷在顺产过程中出现了分娩难产,导致新生儿缺氧性脑病,永久性产生了智力障碍,张玉婷起诉医院并获赔300万。

3. 李庆华的案例:李庆华的妻子在生孩子的过程中遭遇了医生的错误诊断,导致新生儿窒息缺氧,患上了严重的脑瘫,李庆华一家因此诉医院索赔,最终获赔了500万。

以上三个案例中,家庭都因为医生的疏忽而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定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的金额。

首先,是否存在过错是最基本的提出问题,也是最需要考虑的部分。

一般来说,要求诊断过程的专业性、准确性以及快速性是必须考虑的。

其次,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以医疗机构承担主要的责任为主,同时要求相关医生也对此负责。

最后,赔偿的金额通常由相关医疗机构根据案情的情况做出适当的决策。

不当出生损害仍然是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非常需要社会和法律的关注。

医护人员应该尽可能以最好的方式为母婴服务,而发生不当出生损害的情况都要在法律程序下解决。

针对不当出生损害的案件,法律机构需要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发现和处理不当出生损害案件。

同时,社会需要提高对不当出生损害的认知,鼓励家庭选择合适的医院和医生,以尽可能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此外,为了提高医护人员对不当出生损害的认识和响应能力,需要进一步强化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医护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医疗规范和程序,为母婴提供最好的服务。

如果医护人员发现自身无法完成某个婴儿的诊断或治疗,应及时引导家长寻求更专业的医疗机构或医生的帮助。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摘要:随着产前诊断技术的推广及应用,“不当出生”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从上个世纪60年代,“不当出生”在美国首次发生,学界就“不当出生”问题进行了大量讨论,但至今仍无定论。

本文选以一起“不当出生”案件,归纳案件争议点,在对“不当出生”进行简单界定及辨析的基础上,论证“不当出生”之诉存在的正当性,并对各争议点分别从理论之争、比较法上的司法实践之视角进行深入探讨,认为在认可“不当出生”之诉的前提下,应赋予原告提起侵权抑或违约之诉的选择自由;在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上,法院应对精神损害赔偿、抚养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而对残疾赔偿金请求不以支持。

另外,“不当出生”问题涉及法学、医学、伦理学及科技发展等多个学科,因而在司法判决中公共政策之考量甚属必要。

[关键词]:“不当出生”请求权基础损害赔偿范围一、争议案件1、事实概要:原告邵艳艳怀孕37周时,于2005年5月4日到芝田卫生院作B超检查诊断,芝田卫生院工作人员出具了“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的错误报告单,使邵艳艳失去了采取诊治措施和堕胎的机会,生育残疾儿任世阳。

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世阳进行伤残评定,经该所检验审核,任世阳脊柱裂并脊膜脊髓膨出系先天性发育异常,目前下肢瘫痪、二便失禁渐趋加重等神经损害症状与体征明显,且随着病儿的生长发育神经损害症状将日益加重,手术治疗最佳时限将过,应抓紧手术治疗,否则损失不可弥补,依据相关规定,任世阳构成2级伤残。

任世阳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任世阳的残疾赔偿金为58698.54元。

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文书费20元。

支出拍照费105元,因任世阳已构成2级伤残,需终生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每天的护理费为10元,根据任世阳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的规定,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7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423.54元。

解析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

解析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

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李秀芹提要: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对每一对夫妻来说,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是共同的愿望。

为此,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避免的有残疾婴儿出生。

为此,有的孩子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进行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从而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案例一2001年,徐某在某医院生下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后脑部有一鸡蛋大小的肿物,医院诊断是先天性颅裂。

徐某认为产前曾在医院进行过超声检查,告知胎儿一切正常。

却产下畸形婴儿,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经鉴定,医学会认为产前检查因胎位、羊水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影像检查的清晰,致使无法发现胎儿异常,故结论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徐某、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受理后,认为产妇在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医院应当为产妇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医院未能发现胎儿异常,致使畸形婴儿出生,医院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徐某的产前检查费,并赔偿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2005年,崔某和某医院发生一起与上述案例非常接近的医疗纠纷,不同的只是崔某之子是先天性脊柱裂。

此案崔某、崔某的丈夫和儿子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被告某医院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孩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医学会认为:崔某之子存在先天性脊柱裂,产前在医院检查,医院未能发现其异常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疗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孩子目前存在残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的残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后在法院主持下,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8万元。

上述案例所述情形在法学界被称为“不当出生”。

错误出生之诉责任认定之问题探析

错误出生之诉责任认定之问题探析

错误出生之诉责任认定之问题探析错误出生案件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矛盾,中国错误出生之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通过分析错误出生之诉的38起诉讼案件,总结出错误出生之诉中责任认定的三大分歧:适格主体认定混乱、损害界定不清、赔偿范围混乱。

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法院在责任认定时既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杜绝防御性医疗行为的出现,充分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利益。

标签:错误出生;责任认定;适格主体;损害;抚养费一、研究缘起:错误出生之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随着生命科学时代的到来,我国陆续发生涉及胎儿及其出生后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诉讼案件,错误出生之诉中已经引发民众对法律、道德的防范讨论。

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之诉是普通法系的概念,是指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患人员未尽到相关职责,提供错误的或不准确的医疗服务信息,或者没有提供信息,导致先天性缺陷的孩子出生,其父母(单独或共同)依法就自己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提起诉讼,主张因过失的治疗或建议而使得他们失去终止妊娠的机会。

笔者借助“无讼”的案例数据库收集整理了2010年以来我国法院关于错误出生之诉的判决38起,总结出中国错误出生之诉同案不同判的法律问题:适格主体认定混乱、损害界定不清,赔偿范围混乱。

二、实务考察:错误出生之诉责任认定的三大分歧(一)错误出生之诉原告主体适格的争议1.父母双方均是适格原告在大部分的民事判决中,均不否认父母双方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健美案〔1〕为代表,法院认为,对于孕妇,其体内的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婴儿)的缺陷即是母亲的缺陷,也是父母的缺陷,作为其父母,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自然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

〔2〕2.仅母亲是适格原告一些法院判决否定父亲是适格原告,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甘甲案〔3〕,法院认为,父亲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医疗关系,无医疗关系则无从谈起被告侵犯其知情权,影响其选择权。

故父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研究作者:石婧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未能及时发现孕妇所怀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未及时向胎儿父母告知或者不完全、不准确告知,导致产下的婴儿存在先天缺陷,因此胎儿父母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近年来我国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对于此类案件,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作为其判案依据。

到底是依据侵权还是违约是当下应解决的难题,通过对国内外不当出生案例的研究分析可以给我过立法从实践上给予经验。

【关键词】不当出生;侵权;违约一、不当出生及其相关概念的基本含义所谓的“不当出生”是对英美法“wrongful birth”的一种翻译,也有学者把其被译为“错误出生”。

其含义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未能及时发现孕妇所怀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未及时向胎儿父母告知或者不完全、不准确告知,导致产下的婴儿存在先天缺陷,因此胎儿父母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与“不当出生”相区别的有另一相关概念“不当生命”,是指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未能及时发现孕妇所怀胎儿存在先天缺陷,或者虽然发现了,但未及时向胎儿父母告知或者不完全、不准确告知,导致产下的婴儿存在先天缺陷,因此婴儿起诉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不当生命”与“不当出生”之间的不同,就是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的主体不一样。

前者是胎儿的父母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者则是出生后的缺陷婴儿请求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考察不当出生概念本源自于美国过失侵权,美国对于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大多判定成立侵权责任。

1984年Procanik by Procanik V. Cillo—案中,缺陷婴儿及其父母同时向医疗机构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婴儿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缺陷婴儿父母的诉讼请求。

此案例中,婴儿提出了“不当生命”的损害赔偿诉请,婴儿父母提出了“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诉请,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否定了“不当生命”损害赔偿请求。

关于对“不当出生”诉讼案件的伦理学探讨

关于对“不当出生”诉讼案件的伦理学探讨

关于对“不当出生”诉讼案件的伦理学探讨刘明煜;睢素利【摘要】“不当出生”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产前咨询或产前诊断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向孕妇夫妇提供了关于胎儿的不准确甚至错误的诊断信息,使之误认为胎儿健康且没有缺陷,最终却产下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 “不当出生”诉讼案件不断出现,但对于此类诉讼仍然存在诸多法律上和伦理上的争议.该文以成都武侯区法院审理的一件“不当出生”诉讼案为例,从伦理学的角度,对其中所涉及的“知情权”和“生育自由”等伦理学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道义论和后果论的角度对该判决的合理性做出评判,以期为“不当出生”问题的合理解决寻找有益的思路,为法律的适用寻找合理的参考.【期刊名称】《中国医院》【年(卷),期】2016(020)011【总页数】3页(P56-58)【关键词】不当出生;知情权;生育自由;伦理学【作者】刘明煜;睢素利【作者单位】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100730 北京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100730 北京东城区东单三条9号【正文语种】中文Author's address: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of Peking Union Medical College, No.9, Dong Dan San Tiao, Dongcheng District,Beijing, 100730, PRC“不当出生”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产前咨询或产前诊断过程中,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向孕妇夫妇提供了关于胎儿的不准确甚至错误的诊断信息,使之误认为胎儿健康且没有缺陷,最终却产下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

美国Gleitman v.Cosgrove案件是世界第一起“不当出生”的诉讼案件。

1967年Gleitman的母亲在怀孕期间咨询医生自己患有风疹的情况是否会影响孩子的健康,医生告知这对即将出生的孩子不会有任何影响,结果Gleitman出生后却又聋又盲,随后Gleitman 的母亲状告医生,她认为,如果她知道风疹会遗传给孩子,她会选择堕胎[1]。

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分析

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分析

错误出生之诉的法律分析错误出生之诉(wrongful birth action) 是指遗传咨询人员和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未尽相关职责, 向父母提供了关于胎儿状况的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 甚至没有提供信息, 致使父母误以为胎儿没有缺陷而未堕胎, 导致其后有先天性缺陷的子女得以出生,[1]因此父母对提供服务的人员和其所在的机构请求承担因生儿有缺陷的出生儿引起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诉讼。

错误出生之诉并不是一般的医疗事故纠纷,得当然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则。

它所涉及的人伦、道德因素使法官在审理此种案件中要进行诸多的考量,权衡各方的利益,方能做出合理的判决。

随着医学的发达,孕妇产前保护的增多,该类诉讼在中国发生并显现出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拟从错误出生的性质入手,并借鉴国外有关司法实践,对国内出现的相关案件进行分析、考量。

总的来说错误出生之诉所涉及的难题主要是:一、错误出生之诉的定性;二、错误出生之诉中赔偿范围的确定,即损害的确定。

一、错误出生的定性(一)错误出生与医疗事故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错误出生之诉中最难界定的就是“损害”的发生,到底畸形儿的出生给作为原告的父母带来了什么损失,是财产的多支出?心血的多付出?精神的痛苦?甚至抑或是医院和医生强加给了原告一个他们原本就不想要的孩子?从医疗事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必须客观上造成了人身的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2.健康损害,即组织的伤害,其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2)虽然没有表面上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却导致其出现障碍,如大脑受到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3.身体伤害,如刀伤极其留下的疤痕;4.隐私权的损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如变态行为),罹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方面的情况向外扩散。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探讨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探讨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一、案情概要2002年7月2日,原告高某、某在华西二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11月7日,某在华西二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在华西二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

2003年2月10日,华西二院的医生对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

原告某接受了医生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建卡,接受崇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由于崇州市人民医院属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的条件,未对某进行产前诊断,针对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崇州市人民医院也未向某履行应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

2003年7月26日某在崇州市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高某某。

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

原告高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140830.20元,护理费109500.00元,检测费633.60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

二、裁判要旨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某在华西二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怀孕后, 接受了该院医生建议,于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建卡,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为原告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因原告某年龄超过35周岁,系初产妇,按照《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原告某进行产前诊断。

如被告履行了书面建议义务,原告某就有可能接受该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便可能被发现,原告某有可能终止妊娠。

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某未进行产前诊断,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未在胎儿时期被发现,高某某出生后将终身依赖抚养才能生存,故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况且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该损失也是可能避免,不是必然避免。

我国不当出生之诉问题研究

我国不当出生之诉问题研究

我国不当出生之诉问题研究摘要:不当出生的诉讼最早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而该类诉讼在我国出现较晚。

首先,本文从不当出生的概念出发,接着就我国对不当出生的思想观念进行分析,并通过分析不当出生之诉在我国的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该类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知,问题主要集中在儿童本人是否是该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和损害赔偿的范围。

经过分析论证,本文认为儿童在该类诉讼上并非适格的原告,同时医疗机构应就其致使不当出生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但宜以提高护理费用或以特别抚养费形式来支持。

关键词:不当出生;错误生命;主体资格;赔偿损失一、不当出生概念“不当出生”或“错误出生”,读的时候往往容易令人不解,让人们误解为“出生”本身是“错误”或是“不正确”的,这样先与人们本身对于生命的观念产生了冲突,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术语或说法。

但其实这里的“不当”和“错误”指向的并非孩子的出生而是医生的过失医疗行为。

因这一术语已相沿成习,且已具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含义,所以被沿用。

不当出生之诉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分别为不当怀孕、狭义的不当出生和不当生命的诉讼。

①其中不当怀孕之诉的时间出现最早,不当怀孕主要是指,夫妇原本选择丁克,有计划地不要孩子,但却由于医疗手术的过失,意外地怀孕,而向医疗机构提起诉讼,也有称为“不当受孕”。

该类诉讼原告主要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也会附带地诉请返还已支付的手术费用及误工费。

不当生命之诉则是指儿童作为原告因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对父母或对医院提起的诉讼。

孩子认为自己并不应该出生,在世间并不快乐。

简单来说就是“未经同意而出生,致使在人间受苦。

”关于狭义的不当出生的诉讼,一般来说是指卫生保健提供者或其他责任方基于医疗事故或知情同意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如没有发现胎儿的缺陷或者没有及时告知父母应进行相关的检查或医疗行为,使他们错失选择是否让缺陷儿出生的机会,最终导致缺陷儿出生,缺陷儿的父母对医疗机构提起的诉讼。

不当出生侵权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侵权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侵权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案件的被告是否成立侵权责任,需要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加以认定。

不当出生案件中存在的损害事实不是缺陷胎儿的出生,而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致使孕妇丧失了选择堕胎的机会,并由此给自身带来了经济上和
精神上的损害,侵犯的是孕妇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民事权益,优生优育选择权实质上是一种人格权,
这种人格利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益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之中。

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是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致使孕妇丧失堕胎机会,由此给其财产上和精神上带来了损害,而不是医疗机构的过失和缺陷儿缺陷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不当出生案件的损害赔偿范围上,父母为缺陷胎儿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特殊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而否定一般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行为人的自由和损害补偿之间进行价值判断,因此需要通过损益相抵及与有过失原则对双方责任合理划分。

父母双方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而缺陷儿不可作为请求权主体,因为在不当
出生案件中缺陷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因果关系和伦理政策方面都存在障碍。

涉及“不当出生”侵权诉讼问题探析

涉及“不当出生”侵权诉讼问题探析
或 医 疗 机 构 产 生 纠 纷 , 向法 院 提 起 的 诉 讼 。 遂 “ 当 出 生 ” 权 纠 纷 的 可 诉 性 不 侵
我 国《 婴 保 健 法 》 1 母 第 8条 规 定 : 经 产 前 诊 “
断,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的 , 医师应 当向夫妻 双方 说 明情 况 , 提 出 终 止 妊 娠 的 医 学 意 见 : 1 胎 儿 患 严 重 遗 并 ()
第 2 第 3期 8卷
2 1 年 6 月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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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 版)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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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 而使权利 相 对 人 无法 实现 其 合 法 权 益或 无 从 法最 大范 围地全 面 实 现其 合 法权 益 的行 为 。在 “ 不 当出生 ” 诉 案 件 中 , 疗 机 构 及 其 医务 人 员 侵 犯 之 医 了原 告享有 的受 法 律 所保 护 的权 利 , 而 使 其 未尽 从
损 害赔 偿 范 围 实为 必 要 。 关 键词 : 不 当 出 生 , 权 诉 讼 , 害赔 偿 侵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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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不当诞生”侵权损害赔偿探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对于保卫人们的权益也变得越来越完善。

然而,在某些状况下,一些个体可能因为“不当诞生”而受到侵权损害。

所谓“不当诞生”,即指的是父母在法律上不合法或不合规定的状况下所诞生的孩子。

这些状况包括未婚生育、犯罪或违法者的孩子、不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的孩子等等。

在这种状况下,孩子可能会因为父母的不当行为而承受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

本文将对“不当诞生”状况下的侵权损害进行探究,并探讨相关的赔偿问题。

起首,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不当诞生”的孩子来说,他们本身并没有错。

他们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一员,享有与其他人同等的权益和尊重。

因此,任何针对他们的卑视或不公平对待都是不合理的,也是侵略他们权益的行为。

在侵权损害中,身体和心理损害是最为显著的。

若果父母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孩子的诞生存在问题,这对于孩子的健康和进步将产生深遥的影响。

对于孩子来说,他们可能面临身体上的疾病、先天性缺陷、遗传疾病等等。

这些健康问题可能会对孩子的生活质量和寿命产生负面影响,并且可能需要长期的医疗护理和治疗,给孩子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肩负。

同时,不当诞生的孩子也可能面临心理上的损害。

无论是社会舆论仍是亲朋老友的眼光,都可能对孩子造成压力和卑视。

在成长过程中,他们可能会遭受到孤立和辱骂,甚至会陷入逆境和自卑情绪,这对于他们的心理健康将造成严峻的损害。

在面对这些损害的状况下,赔偿成为一种必要的手段。

赔偿不仅可以援助受害者摆脱由于不当诞生而带来的逆境,也能够借此强调社会的公平公理,警示其他人遵纪守法,以防止再次发生类似的损害。

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范围详尽问题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探讨。

起首,需明确的是,赔偿应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依据。

这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护理费用等直接支出,以及因此带来的精神痛苦和生活质量下降等间接损失。

赔偿应该是全面的,遮盖到足以弥补受害者因不当诞生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其次,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接受公正的方式。

论“不当出生”之诉

论“不当出生”之诉

论“不当出生”之诉作者:叶苓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不当出生”是指因医院的过失未诊断出胎儿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导致残障孩子出生。

胎儿带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出生,其出生给本人、家庭和社会带来困惑伴随一生,无法解脱。

由此而导致的诉讼从案由的选择,损害的认定及赔偿的计算一直都是法律界的难点。

本文从各个方面对此类案件进行阐述。

关键词:不当出生;不当生命;诉讼;侵权“不当出生”案由的选择:医疗纠纷无外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选择,即合同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

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也就选择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有相对应的区别。

一、“不当出生”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侵权有四个要素:行为人有主观上有过失,有损害的发生,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孩子缺陷虽然是母体自身原因不是医院造成的,即便医院尽到注意的义务,仍不能改变缺陷的事实,但只要医院没有诊断出并告知依据现在医疗水平能够并且必须检查出的缺陷,就侵犯了父母知情选择权。

那么这法定违法行为与孩子不当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了,所以“不当出生”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是完全可行的。

(1)“不当出生”侵权之诉的原告设定。

以“不当出生”残障孩子作为原告,形成是“不当生命”之诉,原告必须证明不是自己不该有缺陷出生,而是自己根本就不该出生。

原告主张的损害就是其自身。

那就存在生命有缺陷的存在和从未存在过相比之间的选择。

主流观点可能会认为哪怕带有严重的缺陷,生命存在比不存在更好。

根据侵权行为理论,因上述原因,原告的诉请很难得到支持。

所以侵权之诉中以患儿为原告是不可取的。

“不当出生”以父母为原告。

产妇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医疗机构对产妇有谨慎检查并提供意见的义务。

医疗机构未检查出现有的医疗水平应当检查出疾病及缺陷,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

所以在侵权之诉中父母作为原告是适宜的。

(2)“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计算。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是难题,其赔偿的项目,计算的方式都无法律明确规定。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研究近年来,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婴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分娩过程中,遭受医疗机构、医生、护士等失职、过失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这就是不当出生损害。

而损害的产生,带来的往往是残疾或者是一生的疼痛。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哪一方担责呢?首先,医护人员是第一责任方。

由于医生和护士的工作负担和压力很大,可能会在照顾患者过程中出现疏忽大意等情况。

医生忙碌的工作可能导致的错误需要严格的惩罚,以避免未来的不当出生损害事件的发生。

另外,医生和护士应该受到更好的培训和监督,以更好地照顾患者,减少错误的产生。

其次,医疗机构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医院是否给予医护人员足够的时间和资源,是医疗领域减少不当出生损害的一个重要因素。

医疗机构应该制定更完善的制度和规章来确保医护人员的工作不会因为错误而造成不当出生损害的损失。

最后,家庭和政府也应该履行他们的责任。

政府可以制定更好的法规来防止不当出生损害的发生,确保婴儿得到应有的照顾和保护。

家庭应该对抚养需要特殊照顾的孩子有一个更好的规划,确保婴儿能够得到充分的照顾。

在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我们必须坚持“赔偿到位、责任明确”的原则。

下面我们以三个不当出生损害案例来说明:第一个案例是,一名新生儿失去了氧气而导致脑损伤。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生的过失和医院的不足,导致该婴儿受到了脑损伤,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因此,医生和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个案例是,一位母亲在分娩过程中出现了生命危险。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和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生不能及时处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使母亲处于危险中,这也是一种不当出生损害的形式。

因此,医生和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个案例是,一名新生儿出生时没有得到必要的医疗照顾,导致了失明。

在这种情况下,医生和医疗机构同样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医护人员应该对新生儿加以仔细照顾,确保新生儿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照顾。

错误出生之诉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错误出生之诉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9年01月(上)法制博览法学研究错误出生之诉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金陈利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错误出生案件的救济应在承认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基础上,重以侵权责任加以调整,采相当因果关系,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

在具体赔偿问题上坚持因果关系的判断,结合差额说与法律的规范目的,并处理好部分赔偿事项的合理预见性。

关键词:错误出生;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082-02作者简介:金陈利(1993-),女,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6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人们基于公共政策需要采取的消极计划生育观念正向积极的优生优育方向发展,基于此医学技术作为接触未知生命的重要手段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随之也产生了新的问题较具代表性的就是在产前阶段由于医务人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在遗传基因检测中遗传咨询人员未尽相关职责,为产妇提供不当信息使其相信胎儿没有缺陷而使具有先天残疾或遗传疾病的胎儿得以出生而引发的错误出生之诉。

一、概念界定错误出生最初起源于美国的“wrongful life ”类似概念还有错误生命及错误怀孕并区别于一般的医疗事故。

从表面出发,错误出生与错误生命的区别于诉讼主体是缺陷儿本身或是其父母,从深层次分析是对权利及生命价值的考量。

错误出生是对父母生育权的救济或是因违约导致财产损失的填补,而错误生命是缺陷儿对其生命价值的否定认为其出生不如不出生。

错误怀孕与错误出生也有质的区别,错误怀孕源于医生误诊或失败的节育手术且所生胎儿自身并不存在身体上的缺陷。

错误出生也区别于医疗事故,因为胎儿的缺陷是先天性的并非由医生的医疗行为所致。

错误出生并非对缺陷生命的否认而是指向医疗人员的医疗过失,“错误”常常引发误解,所以也有学者称之为“计划外生命”。

主要有以下特点:缺陷非由于医疗过失产生而是由遗传基因等先天因素形成;具有伦理性特征,医生之过失导致带有缺陷的生命出生进而使其父母支出额外费用而不同于一般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缺陷往往难以治愈,要求其父母持续的财产支出与精神投入;侵权时间可追溯至医生的首次医疗过失行为,而此时损害后果尚未出现。

“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初探

“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初探

“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初探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因而由“不当出生”产生的医疗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范。

文章通过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不当出生”的可诉性、“不当出生”案件的诉讼主体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期完善“不当出生”法律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标签: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立法完善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人可以借助先进的医学知识以及医疗措施来防止或中止生育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这是科学带来的又一福祉。

然而随之产生了又一新的法律问题——“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即由于医方的过失。

未能诊断或及时告知胎儿的异常症状,从而使父母丧失了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不该出生的婴儿出生:在这种情形下,非计划或非期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可以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医方也相应地承担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法律风险。

一、“不当出生”及其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不当出生”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提出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是学者们对英文“improperbirth”的翻译。

“不当出生”是指新生儿的非期待或非计划出生——由于医院的过错,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未检出或未如实告知胎儿患有疾病或天生缺陷,使父母丧失堕胎的决定权,从而使患有疾病或先天缺陷的婴儿计划外出生,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将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父母为此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照顾费和抚养费,新生儿父母可基于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不当出生”并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浅析“不当出生”的侵权责任

浅析“不当出生”的侵权责任
行 为是 否构 成侵 权 。如 果 构成侵 权 , 侵 害 的又是何 种 权利 , 谁 的 应 当 向夫妻双 方 说明情 况 , 并提 出终 止妊娠 的 医学意见 : ( 一) 胎
权利 ?该 权利 又该如 何得 以实现 ?笔者就 以上几 点疑 问 , 结合 现 儿 患严重 遗传 性疾 病 的: ( 二) 胎 儿有 严重缺 陷 的; ( 三) 因患严 重 有法 律规 定 以及 中外学 者 的相关 理论 , 对其 进 行简要 的分 析 。 二、 “ 不 当出生 ” 请 求权 基础分 析 疾 病 继续 妊 娠 可 能 危及 孕 妇 生 命 安全 或 者 严 重 危害 孕 妇 健康 的。 ” 根 据上述 规定 , 接 受诊 断的一 方有被 告知胎 儿真实健 康情况
在 司法实 践 中, 英 美法 系主 要采 用侵权 之 诉 , 认 为其属 于侵 的权 利, 医 院的错 误告 知或者 不 告知行 为 , 都 是对缺 陷儿父 母知 权 责任 。 大 陆法 系主 要采用 违约 之诉 , 认 为其属 于违 约责 任 。 我 情选择 权 的侵犯 。 国 台湾 地 区法 院则 倾 向于 大陆法 系 中将其 认定 为违 约之 诉 的做 笔者认 为, 不当 出生案件 适用侵 权责任 能更好 的保护 不当 出
关键 词 不 当 出生 侵权 责任 损 害赔 偿 文献 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2 8 3 . 0 2
作 者 简介 : 郭 丰源 , 华 东交通 大学人 文 学院 法学 专业研 究 生。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3
是 胎儿 的缺 陷不 是 医院造 成 的, 而是 先天存 在 的 , 即 使医 院尽到 陷儿 的母 亲 , 其 父亲无 权提起 诉讼 : 其次, 违 约之诉无 法使受 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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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秀芹提要: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对每一对夫妻来说,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是共同的愿望。

为此,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避免的有残疾婴儿出生。

为此,有的孩子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进行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从而向医疗机构主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案例一2001年,徐某在某医院生下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后脑部有一鸡蛋大小的肿物,医院诊断是先天性颅裂。

徐某认为产前曾在医院进行过超声检查,告知胎儿一切正常。

却产下畸形婴儿,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经鉴定,医学会认为产前检查因胎位、羊水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影像检查的清晰,致使无法发现胎儿异常,故结论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徐某、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受理后,认为产妇在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医院应当为产妇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医院未能发现胎儿异常,致使畸形婴儿出生,医院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徐某的产前检查费,并赔偿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2005年,某和某医院发生一起与上述案例非常接近的医疗纠纷,不同的只是某之子是先天性脊柱裂。

此案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被告某医院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孩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医学会认为:某之子存在先天性脊柱裂,产前在医院检查,医院未能发现其异常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疗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孩子目前存在残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的残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后在法院主持下,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8万元。

上述案例所述情形在法学界被称为“不当出生”。

两案例中除了孩子残疾部位不同之外,在适用诊疗规、法律规定方面不应有区别。

但因该类型案件在我国出现较晚,类型较新,在医学会存在结论,在法院处理时也有不同的意见。

案例一法院以医院违约进行了判决,案例二原告方主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主持各方调解也是依据侵权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不当出生问题涉及到诸多领域的问题,包括法律规定、医疗规、伦理方面的认识等等,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同意见,本文围绕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主体是父母还是孩子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关于不当出生之诉的概念,虽然表述各异,但基本上可以界定为“产妇在孕期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胎儿健康检查,医疗机构未能发现异常,后产妇产下先天缺陷的婴儿,婴儿或其父母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实有关不当出生的纠纷,国外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出现,并引起过法律界的争议。

在美国实务中,因此而主的此类索赔案通常被概括为“不当生命”之诉,即一个因被告过失生而具遗传缺陷的孩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由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的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具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为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

当然,也有法庭反对以上称谓。

如审理Viccaro v. Milunsky(VICCARO V. Milunsky,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1990.406 Mass.777,551 N.E.2d.)案的法庭认为,这些称谓并不具指导性。

任何“非法性”不在于生命、出生、妊娠或怀孕本身,而在于医生的过失。

如果有损害的话,也并非出生本身,而是由于医生的过失使父母得以决定是否生育一个孩子,或是否生育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缺陷孩子的权利受到否定,从而给其带来身体、感情以及财状况上的不利影响。

法庭主应避免使用诸如“不当生命”、“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之类的称谓。

在美国,承认“不当出生”的诉因是相对近期的成就。

曾一度阻碍着这一诉因的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leitman v.Cosgrove[1]案中引起争议。

这一案件中法庭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理由之一是损害计算上的困难。

为了决定对该案父母的损害赔偿数额,一个法官不得不估算基于成为父母而生的无形、不可计算、复杂的利益并将其与诉请的感情及金钱上的伤害相权衡。

理由之二是,即使堕胎被实施而未触及刑事法律,在政策上仍禁止就拒绝获得怀孕机会所进行的侵权损害赔偿。

但新泽西州法庭在Cleitman案判决12年后,声明仅仅因为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便拒绝对父母伤害的赔偿是对司法基本原则的曲解。

其他法院同样发觉对不同损害计算上的困难并非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

这样,一度被认为在否决“不当出生”诉讼案中具说服力的理由逐渐失去了潜力。

在马萨诸塞州“不当出生”问题在Blake v.Cruz(BLAKE V.Cruz, Surpreme Court of Idaho,1984 108 Idaho 253,698 p.2d 315.)中表现得尤其典型,法庭从两种角度进行了评判。

1974年11月29日,Sharron Blake来到Kamiah诊所接受Cruz医生的检查。

她感觉身体不适,疑心是有了身孕。

同时她认为自己可能染上了麻疹,因为她的颈上有一些疹子,并且最近在她儿子患此病时未采取隔离措施。

她特别要求医生对怀孕与麻疹两项目标进行检测。

Cruz医生肯定了Blake夫人的早孕事实,诊断其疹子只是某种玫瑰疹,并告知她未患麻疹。

医生没有抽取血样进行测试以确认其诊断结论,也未向Blake太太建议尽快进行这些非常重要的检测。

同年12月8日,Blake夫人来到Oh医生那儿,后者立即为其抽取血样进行麻疹检测,但由于此时已超过了检测期而致不能得出肯定结论。

1975年6月3日,Dessie Amindia Blake出生了。

出生后两周,Dessie被诊断为一个具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麻疹病儿。

Blake遂将Cruz医生告上了法庭。

Huntlay法官认为:该诉的首要问题:是否承认“不当出生”之诉?该类诉讼通常由父母向某个因专业过失导致生而有缺陷的孩子出生的医生提出。

“不当出生”之诉是以孩子父母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生而有缺陷的出生儿引起的损失与相关费用,理由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被孕育或进入成熟期。

诉讼前提是: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出生。

在该类诉讼中,生而缺陷孩子的父母声称:由于医生的过失,他们不能就应否使孩子出生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如果医生向他们预先告知出生儿可能具有先天性损伤危险的话,他们会采取措施避免或中止孕育。

审理Blake v.Cruz一案的法庭赞成这一结论,并认为受害人有权就致畸形或缺陷孩子出生的过失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欧洲侵权法不承认美国普通法中出现的上述“不当出生”的称谓。

两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欧洲的共同观点。

其一,任何人都无权决定自己之不生存,这已被普遍接受。

所以一个人被孕育或者堕胎这一事实不能对那个人构成一个诉因。

同样,如果明知存在孕育或遗传方面的缺陷,但忽视这种影响而导致出生的孩子严重残障,也不构成一个诉因。

第二,将一个残障的孩子在法律上与缺陷产品同等对待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

新中国成立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程序繁琐,特别是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实施,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提起医疗纠纷诉讼,法院不予立案。

直到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意见,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可以到法院起诉。

但时至今日,在某些法院对此类案件仍然不予受理。

2002年10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后,医疗纠纷开始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医疗纠纷的立案在法律上已经没有障碍。

只要患方提供了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患者损害后果的基本证据,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

但“不当出生”之诉还是一个新事物,实践中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案由,而是作为普通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案件一样进行立案。

对于患方的诉讼请否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围,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答案。

二、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之辩患者起诉到法院,要求民事赔偿,首先要选择起诉的案由,一般来讲,常见的有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法院在一开始立案时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不明,立案的案由常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就为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了选择的空间。

(一)侵权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侵权行为法律规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专章容。

总结中外学者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研究成果,大致有三种学说:1、过错说。

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要强调侵权行为的过错性。

如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这里的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

”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2、不法行为说。

该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我国已故民法专家佟柔将侵权行为概念为:“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凯湘教授也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3、赔偿责任说。

该说主要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去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对侵权行为的要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

从我国学者的论著看,一般热心于后者,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要求具备四个要件——侵权四要件:行为人主观有过失;须有损害的发生;行为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文开篇引用的案例2中,原告方主医院侵犯了孩子父母的知情选择权,源于我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容。

《母婴保健法》第三章就孕产期保健做了专章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又针对《母婴保健法》的容进一步加以细化,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二十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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