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法释(2003)20号文废止
最高院法释(2003)20号文废止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粤高法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3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规范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省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制作下列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一方承认对方的部分事实主张的;(四)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当庭宣判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当即履行全部义务,当事人仍要求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可以不写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写明当事人情况和案由后,一审民事调解书迳写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和诉讼请求,二审民事调解书简写案件审理过程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然后写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情况。
第三条被告或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讼请求的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原告或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后,简要陈述当事人承认诉讼请求的情况,无需陈述案件事实及展开论理,即可写明判决主文。
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与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与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以下简称东莞威德厂)。
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大村。
法定代表人:池锦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煌,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以下简称珠海东奇厂)。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界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子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丽卿,女,1965年1月5日出生,台湾人,身份证号码023912402(B)。
上诉人东莞威德厂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东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林丽卿为“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9700197.9,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1日。
权利要求是:1、一种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石粉、促进剂及硬化剂,其特征在于,它是在由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砂子、漂白剂所组成的混合物中再加入硬化剂而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占47.4%±110%,砂子占47.4%±10%,水泥占5%±10%,漂白剂占0.2%±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与硬化剂的配比为400:1至600: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漂白剂可以是钛白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化剂可以是甲基乙基丙酮过氧化物,也可以是环已酮过氧化物。
论涉外案件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基于54份案例的分析
论涉外案件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基于54份案例的分析郑梦露【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对我国强制性规定的适应做出了明文规定.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对强制性规定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的适用做出了解释.在涉外案件中出现了一些适用强制性规定的案件.以法院裁判文书为依据,对强制性规定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的适用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强制性规定在我国的适用现状,探究差异和共同点,发现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5)004【总页数】8页(P42-49)【关键词】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法》;强制性规定;适用【作者】郑梦露【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适用法》)第4条对我国“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做出了说明。
①《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该条款对我国强制性规定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做出了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在第10条中对《适用法》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③《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粤高法发〔2006〕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2006年11月6日)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
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合伙纠纷裁判案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
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就是合伙人,合伙人就是合伙。
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合伙人意图就返还出资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 2013年7月,A公司和B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C投资基金有限合伙,B基金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某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D公司,用于某华寺项目。
2.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A公司向C基金实缴出资49230万元,C基金与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 公司。
3.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锋在收到上述委托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刚(B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某公园项目和某华寺项目。
4. 之后,A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5. 2017年9月12日,A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C基金、B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A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6. 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A公司诉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黑天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西湖路9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包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香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曹滨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黑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注册“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72907),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 类,包括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自助餐馆,该商标为1993年9月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从1994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 月27 日。
该商标由仅画有网状经纬线的地球平面图上一只翅膀收起的黑天鹅及图下楷书的黑天鹅三个字组合而成。
200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广东黑天鹅公司认为原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已于1997年9月注销,而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是在2000 年9月28日才通过转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方式违法,于2002 年 4 月29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的商标权。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克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斌,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发,男。
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金安花园第二幢3单元606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映贞,男,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沙头街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路敏,男,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68号。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民,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商品4楼5单元14号。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生,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下仓镇白塔村北塔组17号。
原审被告:王云波,男,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福田区东景大厦2栋2003室。
上诉人广州市由迪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由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贤发、黄映贞、焦路敏、原审被告王云波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深圳市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利公司)注册登记成立,黄映贞、焦路敏各出资16万元,各占康利公司股份16%,吴贤发、王云波各出资34万元,各占康利公司股份34%,王云波为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8年12月,上述四股东制定并通过了《康利公司章程》。
该章程约定: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分红权、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质询权、对公司重大决策有表决权等;股东有按规定缴纳所认出资义务、有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义务、不得抽回出资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等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兆军,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是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住四会市东城区黎巷。
200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0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莫兆军及其辩护人邵树强、文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3日,原告李兆兴持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证据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兆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妙金跟陈超新购入住房一套〕,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
此致借款人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 2001年5月1日。
〞李兆兴诉称张妙金等四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他们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承当诉讼费用。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兆军独任审判,书记员梁志均担任记录;案件编号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开庭日期为2001年9月27日上午。
同月7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妙金、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送达了原告李兆兴的起诉状副本,以及辩论、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2001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莫兆军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理了原告李兆兴诉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52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参加人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资料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
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昌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超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坤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展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集团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高明正野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正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正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光大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25号2001年7月13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将于2001年8月1日起在我院和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施行。
现将本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各自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院和下辖基层人民法院之间案件移交管理办法。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移交管理办法为确保案件的及时移送,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案件的移送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时,对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应当同时送达《上诉须知》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作为送达必备的诉讼文书。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当事人填写确认后应与送达回证同时交回。
送达回证上须加盖法院的印章和注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名称、件数、送达方式。
各级法院也可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主文后增加一段“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裁定)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二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即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01.03•【文号】法[经]复[1986]1号•【施行日期】1986.01.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1986年1月3日法(经)复〔198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1月5日奥法〔1985〕61号报告及12月2日(85)奥法经行字第280号报告收悉。
经与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联系研究,同意你院与香港最高法院达成的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7点协议。
此复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就广东省和香港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原则同意如下各条:一、双方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文书,该类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
二、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应出具盖有委托方印章的书面委托书。
委托书须写明被送达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
三、受委托方已送达诉讼文书之凭证须交给委托方;如果无法送达,则受委托方须将无法送达的原因书面通知委托方。
四、受委托方毋须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诉讼文书之样本,由双方互相提供。
六、互相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均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进行。
七、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均采用双挂号邮寄方法,不收费用;如果委托方在委托书中指定采取特殊方法送达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山峰街49号A座之三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供水总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粤海中路208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颖,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珠海市兰滨水工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供水总公司(下称供水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水总公司是ZL93111483。
7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该发明专利为“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和装置”,申请日为1993年7月2日,颁证日为199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
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泄氯吸收的方法,由鼓风机将含有氯气的空气通过输氯管抽出,压入反应吸收塔,气体从塔的底部升流,与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从吸收剂反应池中抽出并从反应吸收塔顶喷洒下的二氯化铁溶液,在填料中相互接触,一部分氯气被二氯化铁吸收;生成三氯化铁溶液,含氯气体再通过输氯连通管进人另一反应吸收塔的底部。
进行第二次吸收,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其特征在于:A、反应生成的三氯化铁溶液都通过三氯化铁流出管流到吸收剂反应池中,与池中的铁屑反应生成二氯化铁;B、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的上端排出的气体,通过尾气回收管流回加氯间。
2、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泄氯吸收装置,包括鼓风机、输氯管、反应吸收塔、输氯联通管、吸收剂反应池、耐酸泵、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三氯化铁流出管,反应吸收塔里面有填料和喷淋装置,鼓风机的一端通过输氯管与加氯间相连,另一端通过输氯管与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并由输氯联通管与另一反应吸收塔相连,耐酸泵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另一端通过二氯化铁输入管、输二氯化铁联通管与各反应吸收塔喷淋装置相连,其特征在于:A、两个反应吸收塔的三氯化铁流出管与吸收剂反应池相连;B、尾气回收管的一端与所述另一个反应吸收塔相连,尾气回收管的另一端与加氯间相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篇一: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 )民提字第125 号民事判决书〕2.范俊杰与亿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 )民提字第223 号民事判决书〕3.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 )民提字第187 号民事判决书〕4.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提字第193 号民事判决书〕5. 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浙知终字第331 号民事判决书〕6. 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鄂民三终字第109 号民事判决书〕7. 蔡绍基与温瀚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8. 法国seb 公司与广东旗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 号民事判决书〕9. 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与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 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0.张晓燕与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1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2.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3.苹果公司与麦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14.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15.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6.白先勇与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7.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8.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1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刘爱芳等与覃迅云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1.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2.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3.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24.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延吉美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纠纷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党伟、丁姝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6.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7.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28.娄丙林与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29.迪尔公司与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30.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31.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泽西年代公司反诉永旭良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书〕32.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派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33.威尔德摩德公司与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3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35.杨汉卿、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与恒大足球学校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36.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37.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38.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39.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泓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40.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41.泉州市琪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国凤、泉州市南安特易通电子有限公司、林家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2.斯倍利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王伟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二)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案件44.覃德元与宜昌市知识产权局等不服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5.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46.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行政判决书〕47.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四)商标行政处罚案件48.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谢汝周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50.叶俊东、赵小阳、宋涛侵犯商业秘密罪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篇三: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2014年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1.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范俊杰与亿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3.雅洁有限公司与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4.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与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5.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6.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7.蔡绍基与温瀚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8.seb公司与广东旗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9.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与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 号民事判决书〕(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0.张晓燕与雷献和、赵琪、爱书人音像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1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12.王巨贤与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3.苹果公司与麦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14.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744号民事判决书〕15.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16.白先勇与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7.章曙祥与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8.肇庆金鹏酒店有限公司与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19.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刘爱芳等与覃迅云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1.乔天富与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22.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王碎永、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3.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24.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与延吉美笑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纠纷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党伟、丁姝珣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6.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7.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雨洁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及其他28.娄丙林与北京市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29.迪尔公司与九方泰禾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30.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31.北京永旭良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泽西年代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星河联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及泽西年代公司反诉永旭良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书〕32.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派诺特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33.威尔德摩德公司与济南慧邦汉默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3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35.杨汉卿、北京新范文化有限公司与恒大足球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36.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正泰电力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37.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38.敦煌种业先锋良种有限公司、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39.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泓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40.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41.泉州市琪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国凤、泉州市南安特易通电子有限公司、林家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42.斯倍利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王伟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二)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案件44.覃德元与宜昌市知识产权局等不服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45.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46.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696号行政判决书〕47.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四)商标行政处罚案件48.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9.谢汝周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罪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x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钧(文章中人物均为化名),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地址省略)。
因本案于20xx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男,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地址省略),系被害人方允崇之父。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清花,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案发时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妻,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红,女,199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长女,因本案致九级重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钿,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之子。
被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霞,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方允崇次女,因本案致七级重伤。
被上诉人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的法定代理人方清花,系上述三人的母亲。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城、方清花、方某红、方某钿、方某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x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xx年9月9日作出(20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xx年4月15日作出(20xx)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科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1-37号百花广场27楼0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建,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龙声电器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7区怡景北三号厂房三楼。
负责人刘玉建。
被申请追加人刘玉建,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枣园镇东园大街15号,身份证号码:370122*********。
关于原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科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佛山市科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追加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龙声电器厂、刘玉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听证。
申请执行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佛山市科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龙声电器厂、刘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刘玉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开办者,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发生纠纷后,把被执行人佛山市科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资金、人员全部迁移到深圳市宝安区,重新登记注册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龙声电器厂,继续生产侵权的“容声”牌产品。
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工商分局投诉,要求制止刘玉建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龙声电器厂的侵权行为,工商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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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祖庙路31-37号百花广场27楼05-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岩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顺德区容桂镇桥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钊、黄胜,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派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容声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容声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容声”商标并核准注册。
2001年5月,容声公司经与派科公司协商,许可派科公司在VCD机等影音产品上使用“容声”商标,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派科公司还须在使用前交纳售后服务费押金10万元。
合约达成后,容声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6月份利润伍万元”;同日,又立据收取派科公司售后服务押金10万元。
容声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给派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派科公司为“容声”牌视听产品全国总经销,授权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
同年5月28日,容声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派科公司具体办理“容声”牌OEM产品生产等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与《授权书》相同。
派科公司在获得上述授权后,即在相关产品上使用“容声”商标,并以OEM的形式生产VCD等产品。
后因双方在使用费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又不能协商一致,故容声公司于200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派科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商标;2、派科公司偿付容声公司100万元;3、由派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3年2月,派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容声公司:1、退还售后服务费押金10万元;2、赔偿派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8360元;3、由容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相关规定。
本案中,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容声公司许可派科公司使用“容声”商标,并约定了许可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该备案程序是一种行政管理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没有直接的影响,即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成立、生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派科公司提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报商标局备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约定的许可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已成立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双方对使用费争议较大,属约定内容不明,由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
对于许可费的认定,本院只能以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依照本条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合同解释。
从容声公司、派科公司双方提交的由容声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分析,该份《收据》注明:“今收到佛山市派科家用电器有限公司6月份利润伍万元正”。
对于《收据》中使用的利润即为使用费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对利润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本院予以确认。
该《收据》中的“6月份”的含义的理解,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应当理解为“6月份一个月”而不能理解为一年。
容声公司认为,该《收据》体现的是一个月的商标使用费,符合合同解释的意思,本院予以采纳;派科公司认为“6月份利润”即为2001年全年的使用费,不符合常人的理解,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派科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给法院的《授权书》、《委托书》,均约定了授权委托期限为3年。
故对双方的协议期限为3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派科公司除已支付第一个月的使用费外,应自2001年7月起到容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之日止按每月使用费5万元的标准支付容声公司的使用费共18个月计90万元。
容声公司要求派科公司100万元的使用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双方的许可行为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派科公司拖欠许可使用费。
由于派科公司长时间拖欠许可使用费,至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无继续实施许可协议的可能,故对容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派科公司应停止使用“容声”商标;由于双方对许可费约定不明确,引起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没有继续许可合作的可能,派科公司支付容声公司的售后服务押金应返还给派科公司,该款应从派科公司付给容声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中予以扣除。
对于派科公司反诉的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因为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派科公司也有过错,故派科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许可协议。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商标;二、派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容声公司商标使用费90万元;三、容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派科公司的售后服务押金10万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派科公司还应支付容声公司使用费80万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容声公司承担7505元,派科公司承担7505元;反诉费5070元,由派科公司承担。
派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将《收据》中“利润”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费”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方法》第二条的规定,派科公司与容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故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不成立。
其次,容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表述,即双方对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任何约定。
再将,《收据》上表明“6月份利润5万元”,按照字面解释应当是:容声公司将第九类“容声”商标许可派科公司使用,所获利益为派科公司的部分利润。
同时也表明双方对使用商标所获利润的分配方式达成一致,有利润就予以分配,无利润也就不存在支付的问题。
最后,按照客观情况,第九类“容声”商标绝非容声公司所称的“驰名商标”。
容声公司所称“1个月商标使用费5万元”是明显无证据的。
2、一审判决对“2001年6月13日容声公司发给派科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关系的传真函”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容声公司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构成单方违约。
3、一审判决认定“18个月的使用费”更是认定事实不清。
派科公司只生产至2001年8月,一审判决认定派科公司一直生产到容声公司起诉之日没有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不能认定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虽然可以以口头形式成立,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它的成立必须符合特别法也即《商标法》等法律规定。
2、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无任何载体来表明,该合同最基本的要求都不具备,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
三、由于容声公司预期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提前终止,容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退还派科公司10万元押金外,还应赔偿派科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变更为驳回容声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判决容声公司赔偿派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83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容声公司负担。
容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派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告知法庭双方约定的使用费是5万元,现派科公司主张双方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第九类“容声”商标的价格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派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容声公司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其主张从2001年7月至起诉时止共计18个月的商标使用费,共计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容声公司和派科公司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生效持不同意见。
容声公司认为该合同已成立且已部分履行,而派科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没有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派科公司为使用第九类“容声”商标向容声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押金及“6月份利润5万元”,容声公司向派科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和《委托书》,授权派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第九类“容声”商标。
从上述情况来看,容声公司有将其注册商标许可派科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派科公司也有为此支付相应对价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当事人确实也部分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合同,故原审判决将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已具备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但该规定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故派科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容声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成立是没有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