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等诉胡XT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
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1998年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8年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
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
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
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002年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
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02年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
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
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 品牌、网络。
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1.05•【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施行日期】2005.01.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04〕249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五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幢裙4-2。
法定代表人高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建兴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胡雪梅,贺文杰委托1代理人杨兵、余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杨东、叶朝阳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文杰于2004年10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0430052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建兴公司处购得摩托车仪表一块,购买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9883号《公证书》所公证。
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且原告专利使用于沙滩车上时,只有主视图部分展现在外。
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 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
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_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广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二)商标权侵权、合同等纠纷案件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发春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10.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1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1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1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1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与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2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三)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2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傅敏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猛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5-1-9-11。
法定代表人仲怀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瑞公司)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宝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博公司为“TEMB”字母商标和另一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热敏开关等,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及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l2月26日,山东省曲阜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天博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石新路老顶坡汽配综合市场宝瑞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并取得了机打“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单号:110512170004,销售清单上标注的零件名为热敏开关,车型为SNT安普,金额为15元。
该温度开关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图形商标一样的图形标识,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的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2018年5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重庆高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1吴某某与某商用车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正常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未按正常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日,吴某某与某商用车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年8月23日,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并在某商用车公司继续上班。
同年10月26日,吴某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7年1月16日,吴某某向某商用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但仍正常上班至同月23日。
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某商用车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经计算,某商用车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吴某某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
吴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商用车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00元等。
法院裁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时,依法享有正常工作时单位应当支付的各项待遇。
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规定,吴某某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后,某商用车公司并未安排吴某某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审理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吴某某的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治愈,故吴某某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3元,依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 753.8元。
吴某某工伤后正常上班,某商用车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仅1375元,不仅远低于吴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低于重庆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某商用车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补足。
2王某某与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度内安排,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2018年5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11年4月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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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市驿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的第1411825号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为同类行业的玉炳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 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停止使用标注“白市驿”三字的包装袋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包装袋上继续标注“白市驿风味”字样并突出使用,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二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购。
玉炳公司的此种行为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损失额的赔偿综合考虑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白市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优质知名产品这一事实以及玉炳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的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予以酌情主张10万元。
白市驿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依法应予主张,对白市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于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以主张。
玉炳公司辩称已将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将“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予以覆盖,因而不侵犯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同时即使玉炳公司将……驿‟‟字予以覆盖,但仍然未履行本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在包装袋上停止标注“白市驿‟‟三字的义务,并且即使玉炳公司采取了该覆盖行为,仍不足以达到使消费者消除混淆和误认、误购的结果。
玉炳公司称“白市驿风味‟‟是通用名称的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玉炳公司经核准获得“白市土”注册商标,故白市驿公司指控玉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使用“白市‟‟二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玉炳公司所称白市驿公司的第1411825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为此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因玉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加之该案事实清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玉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玉炳公司立即停止对白市驿公司的第141182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并销毁带有“白市驿”三字的板鸭包装袋;二、玉炳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向白市驿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玉炳公司赔偿白市驿公司经济损失1 0万元和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四、驳回白市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5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0581元,由玉炳公司负担。
玉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白市驿公司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白市驿板鸭”系商品的通用名称。
“白市驿板鸭”是重庆市的著名特产,以产于市属巴县(现为九龙坡区)的白市驿镇而得名,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最早加工板鸭的多为家庭,产品面向当地酒馆,后来知名度提高,在抗日战争时期便远销上海、广州、香港以及欧美等地。
发展到现在,由于来自于民间,无论其产品所需材料、加工工艺还是产品名称本身都从未被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垄断过,它代表一种板鸭食品的流派风味早已是食品业中的一种商品,并且以此与“南京板鸭”、江西“南安板鸭”、湖南“汝城板鸭”等著名板鸭食品相区别,换句话说“白市驿板鸭”就是这种传统风味产品的通用名称。
这一事实民间、书籍以及官方皆予以认可。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玉炳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对玉炳公司提出的“白市驿板鸭”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2、白市驿公司所持有的1411825号商标属“注册不当商标” 。
在白市驿公司与凌峰公司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凌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111938号商标侵犯的结论,因此白市驿公司所持有的111938号商标无权限制众多厂家使用“白市驿‟‟三个字,也就是说在重庆凌峰食品有限公司等众多厂家在先已取得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白市驿公司对……白市驿‟‟三个字进行恶意注册,取得1411825号商标。
在诉讼期间,玉炳公司等七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1411825号商标,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
玉炳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提出诉讼中止的请求,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中止诉讼,又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凌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于不顾,认定白市驿公司恶意抢注“白市驿”三个字就合法拥有了对所谓……白市驿”这一商标的专用权,进而作出了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左的(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 2号判决,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局面:凡是生产“白市驿‟‟板鸭的厂家都不能向消费者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是“白市驿”板鸭这种商品,只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这三个字便构成了侵权。
由此,这一历史悠久的传统地方食品只能由白市驿公司独家“继承”,独家垄断经营,这既于法不符,也严重背离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3、玉炳公司依法对“白市土”这一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当其在商品包装上将“驿”字分别用“熟”字和“合格证”不干胶进行了覆盖后,使其产品名称为“白市风味板鸭”,而使用“白市”和“白市土”均合法。
白市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包装袋是其单方收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第三方在场,同时,其委托代理人也承认玉炳公司提供给商家在货架上的产品外包装袋上贴有“熟”字和“合格证”不干胶。
但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
同时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玉炳公司使用“白市‟‟二字不侵权,另一方面又认定即使玉炳公司将“驿”字进行覆盖仍属于侵权行为,其理由却又是不履行(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2号判决和不足以达到使消费者消除混淆和误认、误购的结果。
4、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
玉炳公司只对60个旧包装袋进行了覆盖使用,每件产品利润2元,即使侵权,侵权获利也只有120元,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市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授予白市驿公司的1411825号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白市驿公司的“白市驿”牌板鸭、鸭肉干重庆市名牌产品证书。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白市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玉炳”牌板鸭包装袋正反两面均印有“白市驿风味”几个字,其中正面的“驿”字未经覆盖,反面的“驿”字被“合格证”标志覆盖。
玉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用于覆盖“驿”字的“合格证”标志和“熟”标志,其中“熟”标志如贴于塑料包装袋上用手即可轻易撕落,不留痕迹。
2、玉炳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3、根据《巴县商业志》,白市驿公司在解放后为合作商店白市驿板鸭厂,于1959年被吸收入国营巴县商业局白市驿农产品制造厂,内设板鸭车间。
为扩大知名度,1959年在原市中区大阳沟开设“重庆白市驿板鸭店”,1961年注册白市驿牌商标,同年《人民画报》曾介绍了板鸭的销售情况。
1962年和70年代初,外贸部门带到广交会展销,受到外商好评。
1969年由白市驿食品站经营。
1980年12月成立白市驿板鸭厂,制定《白市驿板鸭企业质量标准》。
2001年7月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后因行政区划变动,白市驿镇归九龙坡区管辖。
又因特殊历史原因,原商标已作废。
1979年10月31日注册登记了111938号图形商标,图形为“白市驿”三个字的变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板鸭、风鸡、鸭肫。
2000年6月21日注册登记了1411825号商标,在原111938号图形商标下增加了“白市驿”三个中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肉类加工品。
111938号和1411825号商标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4年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白市驿公司生产的板鸭从80年代初起多次获得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家商业部以及其他组织授予的荣誉,包括优质食品、名牌产品、名牌农产品、优质名特产品等。
在颁发的各类荣誉证书上,有写“白市驿牌板鸭”的,也有写“白市驿牌白市驿板鸭”的。
4、为证明“白市驿板鸭”为商品之通用名称,玉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出版物的复印件:①《巴县志》(民国二十三年向楚编)十二卷工业篇,书中有这样的描述:“至乡镇间小工业,四十年前纺花手摇车家皆有之,每过农村,轧轧之声不绝于耳,棉纱畅行。
此事尽废。
今所习见者,织布而外,惟编草帽缉草履而已。
乡农嫁女,至以缉履,具为赠嫁之资,土风何其淳朴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