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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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

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 品牌、网络。

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行政案件受理与审理【发文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 2005年1月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规定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规定

★精品文档★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一般规定自评估基准日起1 年内有效,主要是指国有资产那块的,其他房地产、土地评估报告有效期为半年。

资产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得到有权部门确认即可(海峡股份)1 、发行人设立时资产评估延期的原因发行人设立时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口港集团拟出资的客滚运输经营性净资产进行了评估, 并出具了通评报字第21 号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xx 年11 月30 日至20xx 年11 月30 日); 发行人于20xx 年12 月4 日始获得海南省经济贸易厅批准其设立的琼经股477 号批复并于20xx 年12 月6 日注册成立。

由于发行人获得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设立批文的时间超过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导致发行人实际设立时间超过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

发行人提请当时有权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确认的机关海南省财政厅,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延期事项进行了审批。

2 、海南省财政厅是否有权批准评估报告延期以及该等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1)发行人设立时资产评估报告已在有效期内经海南省财政厅依法确认20xx 年6 月25 日,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口港集团公司拟投入发行人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通评报字第21 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20xx 年11 月4 日,海南省财政厅作出《关于海口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船务公司股份制改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琼财企函176 号),对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通评报字第21 号评估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评估结论予以确认。

(2)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 评估报告》中关于评估报告有效期的相关规定,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发行人全体发起人股东已依法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20xx 年11 月30 日至20xx 年11 月30 日)完成股东出资的相关法律手续:20xx 年10 月26 日,发行人全体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发行人全体发起人股东在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依法签署了《发起人协议》。

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 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

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刘国琴、薛小欧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谭明

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刘国琴、薛小欧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谭明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周光蓉、郑长明、魏昭芬、王天福、艾玉淑、张红、陈果、刘国琴、薛小欧与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谭明华、谭建明、谭建兰、李江北股东权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蓉,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三峡轮船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明,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城八校2-7-1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昭芬,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天灯堡14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福,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无祀坛街8号附4号。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淑,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物资局宿舍7-7号。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琴,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涪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黑公馆市轮司宿舍。

作品署名的证据认定规则

作品署名的证据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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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 属 2 1 年 中圆法 院知碱 虚榷 司法保 蔹 5 件典 型案例之一 。参 见重度 市第一 中 00 0 级人 民法 院 (09 渝一 中法民初 字第 29 民事 判浃 言 ; 20 ) 0虢 重废 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 (00 21 )
渝高法民终字第7 虢民事判浃富 ; 1 最高人民法院 (00 21 )民提字第 19 9 虢民事判决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35号原告任芸,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号。

委托代理人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组。

委托代理人陈德贵,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幸梅芳,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贵,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何晓梅,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市交通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绍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住(略)。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诉被告何晓梅、被告黄绍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通知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原告在本院向黄绍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前,对其撤回了起诉,故黄绍明不列为本案被告;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05年9月12日对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使用的涉嫌侵权的“紧固卡”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实物一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光汉、陈德贵,被告何晓梅、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芸、原告幸梅芳诉称,任光汉、任勇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3日颁证授权,专利号为ZL00222072.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5-1-9-11。

法定代表人仲怀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瑞公司)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宝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博公司为“TEMB”字母商标和另一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热敏开关等,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及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l2月26日,山东省曲阜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天博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石新路老顶坡汽配综合市场宝瑞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并取得了机打“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单号:110512170004,销售清单上标注的零件名为热敏开关,车型为SNT安普,金额为15元。

该温度开关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图形商标一样的图形标识,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的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原创声明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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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20%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延伸阅读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最高院与强制执行有关的100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及裁判观点汇总与强制执行有关的669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

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相比,最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线索、最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的困难,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一般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在平均债权比例的基础上对首封债权人作出一定比例的倾斜。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普通债权之间如何清偿以及优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普通债权如何清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均有不同认识,部分地区高院也相继出台了不同的规范文件。

余某某、李某1、李某2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余某某、李某1、李某2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余某某、李某1、李某2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3.12.17裁判规则患者死亡的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

但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正文余某某、李某1、李某2诉重庆西南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2009年7月22日,李安富(余某某之夫、李某1、李某2之父)因腰部疼痛不适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

2009年7月24日,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患者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踩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

7月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

7月31日,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

.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缉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

2009年8月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月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踩软组织感染。

2010年5月21日,余某某、李某1、李某2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85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补偿金236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54元,共计374953.77元。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过程中,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庆西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2月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6次会议通过)一、为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好与工伤赔偿有关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给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三、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四、用人单位未给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2018年5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六十岁以上的工伤认定案例

六十岁以上的工伤认定案例

过六十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既然不以“超过退休年龄”来划分,那么根据“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如下分类:第一种是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第二种是超过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所以,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

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

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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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通过比较,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的第0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布局上是完全一致的,主要设计要点均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的外观与蒋富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告未经蒋富强的许可,擅自实施(制造并销售)蒋富强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同时也对乾华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致使乾华公司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落入原告蒋富强所拥有的ZL0133 9676.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2、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并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摩托车侧翻式货架;3、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向蒋富强及乾华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5、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独创部位是什么,原告应该明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蒋富强作为“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体现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为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

现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拥有的ZL0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实质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和细微的差异,即华润公司产品的脚踏总成上没有一与主管平行的管子,向上只有一个弧形过渡,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拥有的ZLO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相近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蒋富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乾华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的存在或者侵权产品是由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制造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005年1月8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经备案,但因系二原告签订,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华润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华润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主张。

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富强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富强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27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元,由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蒋富强预交,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蒋富强。

)宣判后,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描述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39676.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观察要点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侧翻式货架”与被上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339676.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形状上根本不同,存在着明显差异,无论从任何视图上观察,该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轻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根本就不相近似。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均未针对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作出书面答辩。

但在开庭审理时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2月21日,蒋富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7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其专利号为ZLO1339676.5。

在诉讼中,蒋富强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其设计要点的描述是: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

2002年8月8日,蒋富强与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富强许可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在国内独家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O1339676.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专利号为ZLO125700 5.2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蒋富强在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不能满足市场需要时委托第二生产厂家生产的专利产品必须交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有效期限至2005年8月7日,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专利产品价格最终结算底价为140元/套,提取专利使用费15元/套,高出部分双方平分等。

该合同于2002年12月28日进行了备案。

2005年1月8日,蒋富强与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蒋富强许可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在国内独家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1339676.5的“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入门费100万元,利润提成为1O元/套;终止双方2002年8月8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该合同于2005年1月10日备案。

2005年3月16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5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张海、伍刚于2005年2月25日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刚于2005年3月2日到重庆华润机械厂的厂区内,伍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侧翻货架”一套并从该厂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伍刚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5年3月31日, 蒋富强和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以《公证书》所指“侧翻货架”为据,认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了ZLO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和该专利使用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生产的“侧翻货架”与蒋富强的ZLO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的图片比较,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诉为:蒋富强是ZLO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据此,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外观设计是否与ZLO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析: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

本案的ZLO1339676.5号“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为准。

从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形状。

二、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对比时,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在人们的视觉易见的产品外观范围内,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抄袭、模仿了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独创部分。

从本案由蒋富强所提交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看,该“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使用时的易见部分应当为表示在图片上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而后视图、仰视图则是不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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