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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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通过比较,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的第0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布局上是完全一致的,主要设计要点均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的外观与蒋富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未经蒋富强的许可,擅自实施(制造并销售)蒋富强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同时也对乾华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致使乾华公司受到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落入原告蒋富强所拥有的ZL0133 9676.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2、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摩托车侧翻式货架,并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摩托车侧翻式货架;3、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向蒋富强及乾华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5、判令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独创部位是什么,原告应该明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蒋富强作为“摩托车货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体现涉案外观设计要点为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间是两平行横杠,主管和脚踏总成一端与货架总成平行,一端向上翘。现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拥有的ZL0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实质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和细微的差异,即华润公司产品的脚踏总成上没有一与主管平行的管子,向上只有一个弧形过渡,但该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华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与蒋富强拥有的ZLO133 9676.5号外观设计专利是相近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华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蒋富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乾华公司专利许可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的存在或者侵权产品是由上述图纸、专用设备、模具、工具制造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2005年1月8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经备案,但因系二原告签订,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华润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华润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主张。
判决:一、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富强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富强和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27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7元,由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蒋富强预交,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蒋富强。)
宣判后,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描述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39676.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观察要点存在着明显的错误;2、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侧翻式货架”与被上诉人拥有的专利号为ZL01339676.5、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外观形状上根本不同,存在着明显差异,无论从任何视图上观察,该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轻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者根本就不相近似。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均未针对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审理时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21日,蒋富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7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其专利号为ZLO1339676.5。在诉讼中,蒋富强依据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其设计要点的描述是:货架总成近似矩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