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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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更正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于近期下发,根据部分法院反馈意见和审判实践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二(一)第三款即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更正如下: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特此通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1月29日附:《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附件: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根据当年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再审审查及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2023年修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再审审查及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2023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ba42681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d3a887b.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再审审查及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完善再审审查及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2023年修正)(《关于完善再审审查及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经市高法院2021年第37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修正版经市高法院2023年第2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为理顺再审审查、申诉审查同再审审理的关系,确保再审审查、申诉审查与再审案件案件公正高效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根据案件类型,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
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向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申诉的,根据案件类型,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第二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审查。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
第三条立案(信访)部门在接访、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有错误的,由立案(信访)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审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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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0月18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办公大楼设计浅谈_刘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办公大楼设计浅谈_刘川](https://img.taocdn.com/s3/m/23cccdd5ad51f01dc281f1b2.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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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设计
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办公大楼设计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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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院建筑由于职能的转变, 由传统的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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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国家在法制建设方面的不断加强和完善, 法院建筑也在不断的改进。它的性质和功能不仅是依法行使职权,对各种民 事、 刑事、 经济、 涉外、 青少年 犯 罪 进 行 审 判 的 场 所 , 同时还肩负着进行民事调 解、 法制宣传、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职责。这就要求它在有法力威严 的前提下, 必须具有开放性。 法院不再专属于法院本身而升华为城市的社会法 制活动场所。法院就其本身内部结构来说, 应该是严格内向、 组织严密的办公 建筑, 但从法院工作的特殊 性 来 看 , 却既要内向封闭, 又要尽可能地与面向公 众的各法庭紧密联系。 法院的外部形象体现了法制的健全和巩固。 优秀的法院 建筑正是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我们应该开阔视 野, 放眼世界; 在研究中外古今法文化的同时, 做到兼收并蓄; 在满足建筑功能 的基础上, 使造型及功能上升华到文化意蕴及精神内涵的高度, 力求使之不再 是普通的为功能而空间的建 筑 , 而更着力塑造出具有开放、 先进、 透明等现代 文明特征的建筑形象。 重庆成为直辖市后, 根据有关规定, 重庆将成立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新重 庆启动的第一批政府工程项目之一,它位于 北 部 新 城 的 腹 地 加 州 花 园 " 号 地 块。 这是一片山地, 自然地形东西高差约 %#& , 征地红线面宽 %%#& , 深 %$’& , 呈 长方形, 占地 %(’ 公顷。基地的西侧与国安局正对, 面临 "%# 国道( 拟改为 )*& 宽的机场迎宾大道) , 南 侧 为 %"& 宽 的 山 区 道 路 , 东侧毗邻中渝公司办公用地 和 $"& 宽的 + 线, 北侧为 $"& 宽的 , 线, 由东向西下坡 ’(!’- ( 见侧面图) 。根据 重庆市总体规划, , 线上还将修建一座立交桥。针对这样一个较典型的山地地 形, 因此在总体布局上, 就必须充分考虑建筑与道路的关系和将要形成的建筑 空间形式及其场所意义,努力创造出有典型 意义的山地建筑空间和形式来。 本 项 目 总 建 筑 面 积 为 $%.**&", 分 两 期 实施, 总 高/层 , 局 部.层 , 其中: 一期为审判 办公大 楼 , 面 积 "*.!/&"; 二期为法官培训中 心, 面积 !./!&"。一期平面呈“ 山” 字型布局, 二期紧挨一期, 屋檐与一期一样高, 以形成完 整的一体( 见总平面图) 。 在整个设计中, 我们 充分分析了地形与道路的复杂关系,决定采 取收阶错层的办法来处理( 见剖面图) , 以使 建筑与道路能有机的结合,同时还有效地减 少了土石方量。建筑主立面面向 "%# 国道, 后 退 $"& , 形成无围墙大门的宽阔的前广场, 它 一反过去法院高墙厚柱, 森严壁垒, 拒人于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c6f440f6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d1ed474.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3.2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2年3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切实提高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与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依据本意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标的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本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与上年度全市城镇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条下列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需要公告送达的;(二)涉外、涉港澳台的;(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六)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
第三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专门的审判团队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
对于诉求一致的关联性案件,实行指定分案,并积极推行示范性诉讼和裁判,实现系列案件高效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https://img.taocdn.com/s3/m/400634de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4d.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整顿机关作风十条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整顿机关作风十条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0aca0c5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c8.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整顿机关作风十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1.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整顿机关作风十条规定为持续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巩固队伍教育整顿成果,推进全面从严治警常态化,建设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过硬法院队伍,充分发挥政治机关、领导机关、表率机关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学风建设,筑牢政治忠诚。
深学笃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强化科学理论武装,毫不动摇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决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工作上肃清流毒影响。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从党史学习中汲取奋进力量,弘扬伟大建党精神,不断增强信仰信念,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不掉队、不走偏,坚决防止和克服“重业务、轻政治”倾向。
不准妄议中央大政方针,不准参与非法组织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损害党和国家形象。
二、严守组织原则,确保政令畅通。
坚持民主集中制,坚决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不打折扣,不耍小聪明,不搞小动作,无条件服从组织决定,正确行使党员权利,严明“十严禁”换届纪律,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因私出国(境)、业外活动的审批管理。
不得跟组织讨价还价,不得隐瞒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不得捏造事实搞诬告陷害,不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增强责任担当,积极创新作为。
认真履职尽责,努力提升工作质效。
积极参与改革,锐意进取,勇于开拓创新。
加大督查检查和追责问责力度,形成闭环管理。
不得安于现状搞敷衍塞责,不得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不准推诿工作推卸责任。
四、坚持司法为民,优化司法服务。
不断强化宗旨意识,厚植为民情怀,守护职业良知,做好群众工作,以文明热情、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取信于民,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https://img.taocdn.com/s3/m/b14bc6f2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32dc40f.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正文:----------------------------------------------------------------------------------------------------------------------------------------------------关于全面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的办法(试行)为深入推进全市法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工作,构建任务清晰、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市三级法院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均应对涉黑涉恶线索进行排查。
第二条涉黑涉恶线索排查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及时核查、依法办理的原则,确保线索的甄别、研判、移送等工作严肃、精准、规范、有序。
第三条刑事审判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加强对涉黑涉恶线索的排查。
对以下几类犯罪案件应重点排查:(一)群体性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二)涉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刑事案件;(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故意毁坏财物、抢劫、抢夺、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犯罪案件。
第四条民商事审判部门对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重点排查:(一)租地、工程项目建设、交通运输、矿产资源、林业资源、渔业捕捞等领域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煽动闹事、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线索;(二)民间借贷特别是“套路贷”、网贷纠纷引发及涉及“讨债公司”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涉黑涉恶线索;(三)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发生的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存在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等涉黑涉恶线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7dd39314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48.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285号)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设立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2019年12月31日(含本日)之后,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以及与前述案件相关的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和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为确保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序开展,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就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2019年12月31日之前,当事人已向其他中、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公司(企业)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受理,不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按照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原相关规定办理。
2019年12月31日(含本日)之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审查后,将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破产法庭办理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1d9d1f7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e0.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3.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执行局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依法及时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可以依法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2、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案件;3、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意见的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5、确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致使难以如期执结的案件;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级、指定、共同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下级人民法院遇有本办法第一条所述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第三条根据案情需要,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或将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评议,经执行局长审查同意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局(庭)领导审查、由分管院长签发后报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d33f6c9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87.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19•【字号】•【施行日期】2004.03.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2004年2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73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规范执行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执行监督是指因下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不当执行或怠于执行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造成侵害时,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督促、救济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人民法庭的执行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指导、监督。
第三条执行监督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组织实施。
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
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规定需要实施执行监督的内容是:(一)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二)下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三)下级人民法院的怠于执行行为;(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执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有权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监督的可以是执行依据载明的执行当事人,也可以是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监督的案件、各级人大决定监督或人大代表提出质询的案件,或本院院长决定监督的案件等由立案庭负责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转来的情况反映、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执行监督的案件,由执行庭(局)内专人负责审查提出建议,执行庭(局)长审阅同意后报请分管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立案,编执监字案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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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简介作者:来源:《当代党员》2018年第04期杨临萍同志简介杨临萍,女,汉族,1963年8月生,山西浮山人,研究生,法学博士,一级高级法官,1985年8月参加工作,1985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现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
1981.09—1985.08 山西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学习1985.08—1991.09 山西大学法律系助教1991.09—1993.09 山西大学法律系讲师(1990.09—1993.07山西大学科学社会主义专业在职研究生学习,获法学硕士学位)1993.09—1996.08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系宪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1996.08—1997.11 最高人民法院干部1997.11—1998.1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记员(副处级)1998.12—2001.10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其间:2000.04—2000.07中央党校中央国家机关分校最高人民法院支部学习)2001.10—2005.08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正处级)2005.08—2011.05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其间:2006.03—2006.07中央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2011.05—2013.0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1.1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党委委员、纪委副书记2013.04—2014.08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4.08—2015.1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2015.10—2017.0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2017.02—2018.0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代院长、党组书记2018.0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市五次党代会代表,五届市委委员,市四届、五届人大代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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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03•【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简易程序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为深入推动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便捷高效的制度优势,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把握适用条件,推进小额诉讼程序应适尽适第一条【适用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根据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具体的标的额标准。
第二条【不适用情形】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二)涉外案件;(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前款所列不适用的情形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三条【标的额确定】案件标的额根据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之和确定。
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财产损失等,如果其提出确定金额的,应当将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如果其仅提出计算方法的,应将按照其方法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计入案件标的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专项清理情况通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专项清理情况通报](https://img.taocdn.com/s3/m/d72d3324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342a851.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专项清理情况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专项清理情况通报为进一步推动破产重整案件高效审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拯救危困企业的制度功能,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市高法院在全市法院开展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专项清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2019年12月31日重庆破产法庭设立,集中管辖全市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
截至2020年12月1日,全市各中基层法院在集中管辖之前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尚未审结的有106件,涉及24家法院,其中北碚区法院最多,有13件。
从审理时间分析,全市旧存破产重整案件中审理时间不满2年的31件,占比29.2%;审理时间2-3年的52件,占比49.1%;审理时间3-4年的12件,占比11.3%;审理时间4-5年的11件,占比10.4%。
从审理进程分析,该106件案件中,尚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20件,占比18.9%;已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29件,占比27.4%;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20件,占比18.9%;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第二次表决未通过拟进行强裁的2件,占比1.9%;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第二次表决未通过也未转入清算程序的5件,占比4.7%;已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30件,占比28.3%。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1.管理人或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部分法院未能及时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最迟应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提交,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部分法院在裁定受理重整申请9个月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仍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受理法院未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f96f331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0850d54.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12•【字号】渝高法〔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2.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渝高法〔2020〕20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确保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经我院与市财政局共同研究,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现予印发。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以及新受理的破产案件,可适用本办法。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2日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确保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全市三级法院审理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三条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支付下列破产费用:(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二)档案保管费用;(三)管理人报酬;(四)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如破产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费等;(五)应当支付的其他破产费用。
第四条破产费用援助资金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各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初步审核本院审理案件中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后,向市高法院申报。
市高法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中、基层人民法院申报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后,送交市财政局审定。
第六条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由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以及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504cdb7daef8941ea76e05cb.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2018年5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f8773863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bb04554.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完善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提级管辖第一条下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由本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诉源治理效应,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的;(四)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五)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的;(六)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上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第二条当事人认为案件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原受诉人民法院申请提级管辖的,应当于原受理案件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情形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同意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院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请示。
请示应当包含案件基本情况、报请提级管辖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并附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四条民事、行政第一审案件报请提级管辖的,应当在当事人答辩期届满后,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财产保全、服务依法防控抗击疫情和经济平稳发展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财产保全、服务依法防控抗击疫情和经济平稳发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3aa259c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84.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财产保全、服务依法防控抗击疫情和经济平稳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2.24•【字号】渝高法〔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财产保全、服务依法防控抗击疫情和经济平稳发展的通知渝高法〔2020〕23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防控抗击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部署安排,进一步规范民事财产保全行为、提升民事财产保全水平,通过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为我市依法防控抗击疫情、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财产保全应当精准掌握被保全人和保全标的物的信息,并针对被保全人和保全标的物的具体情况采取有区别、差异化的保全措施。
二、被保全人为新冠肺炎定点救治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在疫情结束前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三、生产和经营防控抗击疫情产品的企业作为被保全人的,在实施保全前应当听取其意见。
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应暂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尽可能采用“活查封”等方式进行保全,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和防控抗击疫情工作的消极影响。
四、虽不属于上述“二”“三”情形,但系防控抗击疫情需要的医疗防护物资、救护车辆、运输车辆等设施、物资、设备和装备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
五、依法全面审查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一)申请保全人依据借款、买卖、租赁、承揽、建设施工、餐饮、旅游、运输等合同提出履行责任请求的,要根据被保全人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时间、方式、程度等因素审慎采取保全措施;(二)因新冠疫情引发的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对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违约责任部分可不准予保全;(三)对因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被保全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申请保全人基于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请求提出保全申请的,原则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beaa7c70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ca.png)
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庆市⾼级⼈民法院⽂件渝⾼法[2014]130号各中、基层⼈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5⽉22⽇2014度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对执⾏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本院。
请遵照执⾏。
重庆市⾼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市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为单位计算,不⾜⼀个⽉的,按四舍五⼊的⽅法取整数)从⽽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法l·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确定拟宣告刑: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特定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https://img.taocdn.com/s3/m/b33bf7d4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03.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为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统一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解答:一、实现担保物权执行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其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变价款按照担保债权范围支付给担保物权人即执行完毕,剩余的变价款返还担保人。
支付给担保物权人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的,不再执行担保物以外的财产。
(二)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主债务已经清偿的,如何处理?担保物权人确认主债务已经清偿的,或担保人提供证据证明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主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并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如何处理?担保物上还有不可分的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或者两物分开后价值减损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担保物与附和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相应份额,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可将其一并拍卖、变卖,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只及于担保物对应的份额。
(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如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异议理由是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该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向作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提出。
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五)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如何处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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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幢裙4-2。
法定代表人高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建兴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胡雪梅,贺文杰委托1代理人杨兵、余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杨东、叶朝阳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文杰于2004年10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0430052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建兴公司处购得摩托车仪表一块,购买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9883号《公证书》所公证。
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且原告专利使用于沙滩车上时,只有主视图部分展现在外。
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
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430150764.6的沙滩车头部(250)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专利并非同类,也不能反映与原告专利是否相同或类似;被告提供的四份图纸不能反映完整资料,且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8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原告,不能反映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已经公开。
被告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专利丧失新颖性。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贺文杰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模具;二、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文杰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其他诉讼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4140元,由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建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驳回贺文杰的诉讼请求;3.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侵权;4. 确认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5.确认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为侵权;3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上诉人ZL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书中未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仅口头告知证人出庭,未向证人发出书面出庭通知书。
对上诉人的“调取证据原件申请”仅口头告知不同意调取,没有采用送达通知书的方式。
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2.贺文杰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独创性,与他人在先专利权相冲突,并且滥用专利权,该专利应当无效。
3.上诉人所生产的摩托车仪表盘与贺文杰专利有实质性、明显的不同,且上诉人的行为得到了ZL200430150764.6沙滩车头部(25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许可,上诉人从九龙坡区银国橡塑模具厂(以下称银国厂)购得的摩托车仪表盘塑料壳属于专利权用尽;贺文杰专利是隆鑫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已有技术,故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
4.贺文杰主张的360000元损失是其直接损失,如其不能证4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应当驳回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5.贺文杰要求赔偿36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只认定赔偿150000元损失,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
6.隆鑫公司、银国厂、贺文杰应当是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的专利权人;7.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做好生产同样产品的准备。
被上诉人贺文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隆鑫公司、银国厂、贺文杰应当是ZL200430052976.0号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的专利权人这一主张,其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内,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2.判定专利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确认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为侵权的诉讼请求均不在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内;3.上诉人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时间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重庆市第一、五中院拆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专利合法有效,不存在滥用外观设计专利;上5诉人销售的摩托车仪表盘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同;证人未证明不出庭的理由,不能采信其证言;5.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有税收缴费发票、损益表、公证费收据等证明。
我方证明了对方获利100多万元,而法院只判赔15万元,不利于维护专利权;6.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合情合理。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建兴公司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为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做准备、建兴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有本质不同:证据1. 由银国厂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模具照片一套);证据 2. 由隆鑫公司下属重庆隆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隆鼎公司)出具的设计250型沙滩车头部(ZL200430150764.6的外观设计专利)含摩托车仪表盘的设计图纸;证据3. 上海海晶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发给建兴公司液晶显示屏产品报价单;证据4. 隆鑫公司的250型沙滩车头部及摩托车仪表盘外壳实物一套。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不是新证据、未提交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3不是新证据、未提交原6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在一审时已由上诉人提交,不是新证据。
证据4涉及本案ZL200430052976.0号专利的新颖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建兴公司在贺文杰的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生产涉案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证据1. 银国厂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 隆鼎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 银国厂提供的供货单据。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3不是新证据;银国厂与隆鼎公司涉嫌共同侵权,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够。
证据3能证明银国厂销售的是零部件,而非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
证据1、证据2作为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这一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根据上诉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隆鼎公司所生产的沙滩车配套仪表供货单及检验单,拟证明贺文杰的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新颖性。
7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四份供货单及检验单中载明的LX型仪表盘并非涉案仪表盘,并当庭出示了与涉案仪表盘完全不同的另一型号的仪表盘实物。
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隆鼎公司技术开发部主管杨东出庭作证:大约2003年7、8月份,隆鼎公司开始研发250型沙滩车,委托银国厂开发模具并制造仪表盘塑料件,贺文杰的公司购买银国厂所生产塑料件并配以电子机芯组装成仪表盘,然后销售给隆鼎公司。
隆鼎公司只确定仪表盘的安装结构。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银国厂法定代表人叶朝阳出庭作证:大约2003年9、10月份,银国厂开始开模生产与隆鼎公司250型沙滩车配套的仪表盘塑料件,并销售给贺文杰,但与贺文杰之间没有保密协议,其可以将仪表盘塑料件销售给他人;大约2004年8、9月份,应隆鼎公司要求向建兴公司提供少量前述仪表盘塑料件,但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其最初向给贺文杰销售仪表盘塑料件也是无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银国厂销售给贺文杰与建兴公司的前述仪表盘塑料件均为仪表盘零部件,并未销售组装后的仪表盘外壳。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杨东、叶朝阳在一审时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隆鼎公司也是侵权人,杨东的证词证明力不够;叶朝阳的证词证明了贺文杰是专利权人,银国厂也是侵权人,叶朝阳证词的证明力不够;上诉人没有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在贺文杰的8专利申请日之前银国厂已经将仪表盘销售给建兴公司。
本院认为,杨东、叶朝阳虽然一审时并未出庭,但二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作为新证据;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人杨东、叶朝阳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公司企业间的产品购销,因单笔销售产品数量少而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即时结算是可能的,但是该销售不可能没有双方产品销售记录、送货单等书面凭证,否则未来将无法作汇总结算。
因此,在没有银国厂与建兴公司之间的送货单、销售记录等客观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叶朝阳证词中所作的银国厂在贺文杰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建兴公司销售涉案仪表盘的塑料件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