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研究——《中国司法》概要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2019-04-16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王敬波权利不合理利用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制度下的衍生问题,各国深受其困扰,对于这一问题的成因、行为特征的研判以及提出相应的规制对于制度的顺利运行、健康运作必不可少,且随着制度的成熟与发展,切实可行的规范措施的提出迫在眉睫。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具体原因近年来,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愈发常见。
究其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申请人方面的因素。
关于申请人高频次、大量化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动因,笔者大体将其归为以下三类,一是因对行政部门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方面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满,把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促成其他利益诉求实现的手段,通过大量的申请行为向相关部门施压;二是虽然没有具体的利益诉求,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对政府行为持不同看法,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表达个人情绪甚至是政治立场;三是将信息公开作为推进完善公共政策、参与公众事务的路径,目的在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监督政府依法行政。
其次是信息公开制度方面的因素。
一是现行法律规范对公开申请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对非正常申请的应对手段,直接导致这一不合理利用行政资源的行为结果向司法领域蔓延。
二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责任仅设置了原则性规定,责任边界不够明确和具体,当前学界、行政机关、司法实务界都没有形成统一认知,这也给当事人恶意向政府施压、利用社会舆论恶性炒作留下了发挥空间。
最后是行政机关方面的因素。
一是当前依职权公开的信息仍不够充分,未主动公开的信息可能拥有更高“含金量”。
二是其他法定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够,救济通道不畅,致使当事人采取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手段寻求权利救济。
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表现根据对现有司法裁判的梳理,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次性提出大量申请,特定的个人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事项反复提出内容重复的申请,申请文书中含有侮辱、诽谤、中伤的内容以及与此相关大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怎么处理,有什么规定-
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怎么处理,有什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实行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福音,因为在过去政府的工作信息不对群众公开,导致群众不能够更好的提出自己的需求,也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无尽的政府信息公开也会带来一定的弊端,虽然申请信息公开也要遵守一定的程序,但是有很多人会寻找法律的漏洞,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怎么处理,有什么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实行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福音,因为在过去政府的工作信息不对群众公开,导致群众不能够更好的提出自己的需求,也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无尽的政府信息公开也会带来一定的弊端,虽然申请信息公开也要遵守一定的程序,但是有很多人会寻找法律的漏洞,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怎么处理,有什么规定?▲一、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怎么处理,有什么规定?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激增,以成都市某区法院为例,2012年,该法院第一次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当年度合计受理二件该类案件;到了2013年增长率了50%,即增加为三件;2014年,该类案件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仅仅是上半年就增加了约八倍,案件数量达到了二十八件(1)。
在以上案例中,有不少属于诉讼人多次反复提起的,要求处理他们与述称的诉讼要求根本没有任何联系的信息公开申请与诉讼,该类问题实质上是对十分有限的司法与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
在今年的“两会”中,就有代表指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制滥诉的规定,人民法院面对滥诉尚无有效处置依据和办法,滥诉当事人也无需承担不利的后果。
(2)”由具体状况来分析,信息公开案例中的滥用诉权通常可以概括为下面几种:▲(一)对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有异议而不断重复申请信息公开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涉征地拆迁占了不小的比例,以上文所述的成都市某区法院为例,从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其合计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总数为三十三件,其中要求公开有关土地征收类政府信息的案件占比为75.76%,即二十五件(3)。
浅议合理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 谢玲伶
浅议合理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谢玲伶摘要:政务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但是存在少数申请人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手段,反复大量提起申请政务信息公开,造成了信息维权信访化的现象。
本文以相关案件为例,分析案例特点,找出在申请成本、制度规定、心理原因、公开力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合理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行为。
关键词:政府信息;申请权;规制;行政案件一、政务公开行政案件特点政务公开在短短几年内获得较大发展,但同时相关案件已经成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主要的案件类型,通过梳理重庆政务信息公开案件,总结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上升势头迅猛。
从2012年至2014年重庆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政务信息公开案件数量猛增,尤其在2014年同比增长了近4倍。
2016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9281件,其中新收8402件,新收案同比小幅下降4.9%,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的案件增长到了2821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数也达到了历年最高值1113件,同比增长18.9%。
二是申请人多为老信访诉讼户。
部分政务信息公开案件中,都是同一人反复大量申请政务公开,造成缠诉缠访。
例如2014年重庆奉节县张某某申请公开康乐镇政府公车配置情况,该镇政府及时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无直接关系,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管理办法,可以不予公开”。
张某某对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康乐镇政府的回复,张某某不服,遂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先后向奉节县人民法院邮寄了81件行政诉讼状要求立案,奉节县人民法院在其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机关调查发现,张某某2014年以来已经向康乐镇政府、奉节县公安局、奉节县移民局、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县规划局、奉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奉节县环保局等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15次,提起行政复议99件,涉及重复报警40余次。
信息公开申请滥用和滥诉的司法规制——基于陆红霞案的分析
72收稿日期:2016-12-28作者简介:王申(1992-),男,安徽涡阳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政 法 研 究】信息公开申请滥用和滥诉的司法规制——基于陆红霞案的分析王 申(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为现阶段信息公开的滥用和滥诉问题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范本。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缺乏对信息公开滥用和滥诉规制的情况下,陆案裁判以知情权滥用和诉权滥用为依据限制申请人行为是值得借鉴的。
但是综合陆案基本案情的分析,审理法院在说理依据上过于牵强,且对原告的审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有逾越行政审判权界限的嫌疑。
更好的司法应对是准确理解立案登记制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发挥立案阶段的过滤功能。
立案登记并非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条件。
[关键词]知情权;信息公开;诉权滥用;立案登记[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7)-01-0072-05最高法院通过发布案例的形式以规制现实中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为司法机关应对信息公开提供可行性的参考,已成为弥补立法缺陷、指导审判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刊载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一时间信息公开领域的滥诉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陆案的公布对于应对现阶段信息公开领域滥诉问题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不足有补充和完善的借鉴意义。
综合案件基本情况的分析,还存在一些争议的焦点,陆案的公报或许是特殊阶段下应对信息滥诉的应对之策,仔细考量,尚存在不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法院对知情权滥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一)知情权是宪法性权利陆案的开创之处在于法院对知情权滥用的处理。
我国宪法文本中虽未确定知情权,但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学界的一致肯定,有关的司法判决中也明确了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及其应对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及其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向公众主动披露行政管理、公共事务活动和政府信息的活动。
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机制和手段,在当代政府治理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往往会受到滥用的问题。
本文将就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及其应对进行一些探讨。
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在于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是公众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
在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却存在着很多滥用的问题。
居民用于要求信息以便攻击政府、滥用信息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人权益、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
这些滥用的行为对政府的正常运作和社会秩序都具有一定的影响。
下面就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及其应对进行一些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部分居民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理解有偏差,认为信息公开可以成为攻击政府、达到私利的手段。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缺乏规范,导致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
一些居民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滥用缺乏一定的法律约束和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居民自身素质和法治观念的不足。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扰乱了政府的正常行政工作,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和工作量。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影响了信息公开的效果和质量,减弱了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还可能混淆了公众的视听,扰乱了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看似源于居民主动行为,但实质反映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完善,政府工作的不规范,社会法治观念的薄弱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
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问题需要政府做出积极的应对。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滥用问题的应对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宣传,提高居民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正确理解和使用。
聚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难题亟待解决
聚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难题亟待解决王君兰【期刊名称】《通信世界》【年(卷),期】2018(000)004【总页数】2页(P26-27)【作者】王君兰【作者单位】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正文语种】中文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这就给政府履职、依法行政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按照工信部的统一部署,电信管理机构在信息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随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的推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等文件的出台,政府信息公开越来越透明。
笔者在处理日常信息公开工作与学习相关判例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渐渐异化,一些涉及信访、投诉、咨询类型的非正常申请越来越多。
部分申请人通过大量、反复提起申请,试图向电信管理机构施压,或尝试从这些信息中找到违法证据,以倒逼电信管理机构重视并满足自己的其他利益诉求。
上述典型事件不仅严重干扰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对政府的公信力也造成一定负面影响。
判断申请权滥用需考虑的要素权利不得滥用,是法治国家一条不可逾越的戒律。
任何国家的公共财政都是有限的,过度损耗的行为会影响其他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一)违反诚信原则,主观上有恶意。
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置,要求各方当事人在诚信原则指引、规范下行使权利,对大批量的、骚扰的甚至诈欺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衡量认定权利滥用、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
当存在更为高效、合理的方式时,申请人拒不采用,坚持采取更为消耗行政资源的申请方式时,可考虑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二)申请人身份特殊,发起过多次信访或行政诉讼。
大量的案子系由同一人反复提出,这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成为政府或法院缠诉缠访的重灾区。
如浙江省通信管理局近3年来处理了同一申请人申请的近70件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诉权滥用司法认定解析——以诉的利益为视角
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诉权滥用司法认定解析——以诉的利益为
视角
董妍;张又文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7)3
【摘要】“陆红霞”案对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诉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思考与挑战。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对诉权滥用进行了界定,实践中
司法部门大多从数量和频率、内容及目的进行考量,但在诉权滥用否定诉的利益过
程中,各法院对相关概念并未形成统一认知,同时对具体案情认定标准呈现出差异性。
基于现存的司法认定状况,应加速完善诉权滥用认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标准,特别是
对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要进一步规范,以推进法治政府的高效建设。
【总页数】6页(P40-44)
【作者】董妍;张又文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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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与对策
20191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与对策王㊀群(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ꎬ重庆401120)摘㊀要: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存在信息公开不及时㊁选择性信息公开㊁信息公开无反馈以及信息考核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ꎮ究其原因ꎬ既有对司法信息公开概念误读的缘由ꎬ也有司法信息公开主体对信息公开的认识和能力不够的现实掣肘ꎬ司法信息公开统一立法阙如更是难辞其咎ꎮ对此ꎬ应当考虑制定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ꎬ加强司法信息公开的顶层制度设计ꎮ同时ꎬ应从主体转变和实质公开两个方面出发ꎬ全面提升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认识和能力ꎬ力促司法信息的依法公开和实质公开ꎮ关键词:司法信息ꎻ信息公开ꎻ«司法信息公开法»ꎻ实质公开中图分类号:D926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2-7408(2019)01-0107-06㊀㊀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刑法适用公众参与机制研究 (13BFX057)ꎮ作者简介:王群(1988-)ꎬ男ꎬ江西九江人ꎬ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ꎬ法学博士ꎬ主要从事司法制度研究ꎮ㊀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构建开放㊁动态㊁透明㊁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ꎬ进一步推进在审判㊁检务㊁警务㊁狱务等方面的公开 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ꎮ [1]司法信息公开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核心议题之一ꎬ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ꎮ然而ꎬ伴随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改革步入深水区ꎬ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日渐暴露出来ꎬ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新时代深化司法改革的紧要议题ꎮ一㊁题起: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意识(一)司法信息公开不及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7条规定生效裁判文书要自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布ꎬ但截止到2017年9月份ꎬ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查阅ꎬ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最近更新时间仍然停留在2015年9月份ꎬ个别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数量甚至还是个位数ꎬ远远超出了规定的公布时间要求ꎬ部分法院还存在一次性集中在季末或者年末上传裁判文书之后就再也没有后续更新的情况ꎮ2016年ꎬ清华大学 司法改革与大数据研究课题组 发布的«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中的研究数据亦佐证这一结论ꎬ据统计ꎬ2014年裁判文书在10天之内能够上网公开的只占文书总量的3 08%ꎬ在31 90天之内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占文书总量的34 29%ꎬ甚至还有一部分裁判文书超过1年以后才上网公开ꎬ这部分比例达到文书总数的7 18%[2]ꎮ很明显ꎬ大部分裁判文书均没有依法做到及时上网公开ꎬ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时间观念对某些法院而言极为薄弱ꎬ一叶而知秋ꎬ对最高司法机关有明确时间表限制的司法裁判文书上网ꎬ相关司法机关尚行动如此缓慢ꎬ对诸如审判流程等其他司法信息公开的迟延就更是屡见不鲜了ꎬ正如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样ꎬ迟来的司法信息公开严重侵害了公众的司法信息知情权ꎮ(二)司法信息选择性公开司法信息选择性公开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时ꎬ不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公开而公开ꎬ应该不公开而不公开ꎬ而是经过司法机关价值权衡后有选择性地公开部分司法信息ꎮ首先ꎬ许多地方的司法信息公开被限缩为审判信息公开ꎬ对司法行政信息(包括机构㊁人事㊁财务信息)㊁司法数据信息㊁个案背景信息和司法文件信息不公开或者很少公开ꎬ尤其是对法院2019 1比较敏感的案件副卷信息ꎬ几乎所有法院都不约而同将其排除在司法信息公开范围之外[3]ꎮ其次ꎬ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内容不够ꎬ以司法裁判文书为例ꎬ公布出来的大多司法裁判文书经过工作人员剪辑后ꎬ文书中案件当事人和裁判的程序性信息过于详细ꎬ而对于公众极为关注的判决说理反而变得非常简单ꎬ该重点公开的信息不公开ꎬ不该重点公开的信息浓墨重彩ꎬ即便是被标榜为司法信息实质公开的典型做法之庭审直播也未必就是 实质 ꎮ据考证ꎬ人民法院庭审直播案件民事案件多ꎬ行政案件偏少ꎻ日常纠纷多ꎬ大案要案少ꎻ程序性庭审多ꎬ当庭裁判的少ꎬ司法信息公开仍旧是能少就不会多ꎬ能简单就不会详细ꎬ能表面就不会深刻ꎮ试想ꎬ如果公众看不到他想看的信息ꎬ司法信息公开又有多大实质作用呢?最后ꎬ司法信息公开经常被司法机关 合法 不公开ꎮ以涉恐案件裁判文书公开为例ꎬ截至2017年7月ꎬ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 恐怖 为案件名称㊁刑事案由为关键词搜索查询只有267份ꎬ其中还包括二审㊁再审㊁复核和刑罚变更的裁判文书70份ꎬ真正公布的一审涉恐案件裁判文书还不到200份ꎮ事实上ꎬ近些年随着国家刑法对恐怖主义势力打击的强化ꎬ相应地涉恐案件司法判决书数量理应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才对ꎬ然而ꎬ事实情况并非如此ꎬ真的全是因为国家秘密而依法不能被公开吗?(三)司法信息公开无反馈实践中ꎬ有些司法机关虽然能够做到司法信息的主动公开ꎬ但对公众就其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提出的疑惑却没有反馈或很少反馈ꎬ司法信息公开往往呈现一 开 了之的简单做法ꎬ司法信息公开主体只讲信息公开不讲信息反馈ꎬ更遑论公开的司法信息能否被公众理解的问题了ꎮ或许ꎬ公开司法信息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完成公开的行政考核而不是保障公众信息知情权ꎮ如一些法院门户网站要么根本就没有公众留言版块ꎬ要么有留言区域但里面只有公众留言而没有法院回复ꎻ一些法院微博对网民的评论没有回复ꎬ和网民基本没有互动ꎬ部分微博在开设短暂热闹后便失去生气ꎬ甚至出现了零发布的 空壳微博 [4]ꎮ如果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只公开不互动ꎬ即便是公开的司法信息再多也是公开给司法机关自己看的ꎬ仅是司法机关践行司法民主的自我 秀秀 ꎬ公众终究还是不理解公开的司法信息到底是什么ꎮ这种形式的司法信息公开的越多ꎬ公众对其信任流失的也就越多ꎬ因为在公众心中ꎬ不被理解的司法信息ꎬ即便是最大范围内公开也是没有价值的ꎮ(四)司法信息公开考核机制不健全当前ꎬ我国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要么过于量化ꎬ例如ꎬ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指标加以量化:立案公开(15分)㊁庭审公开(20分)㊁执行公开(15分)㊁听证公开(10分)㊁文书公开(10分)㊁审务公开(10分)㊁工作机制(20分)ꎻ要么就是失于概括ꎬ即通过实地(包括翻阅相关资料等)考察目标司法机关司法信息公开情况后ꎬ采用集中估摸方法对其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经验意义上的概括性考核ꎮ显然ꎬ这两种考核机制都存在问题ꎬ均难以对目标司法机关的司法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科学评价ꎬ因为量化终究也是人的量化ꎬ表面上看是诉诸于客观标准ꎬ但实际上还是人对客观标准的主观量化ꎻ估摸又过于笼统和随意ꎬ不同的考核主体有可能得到不同的考核结果ꎬ结果存在不确定性ꎬ一旦估摸考核不当ꎬ甚至还可能对被考核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的积极性起到消极作用ꎮ除此之外ꎬ虽然司法信息公开主要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ꎬ然而ꎬ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质量考核却没有相应的话语权ꎮ正如福柯所言: 话语即权力 [5]ꎬ公众丧失司法信息公开考核话语权的结果就是ꎬ司法信息公开可以经常罔顾公众司法信息知情利益ꎬ不及时公开司法信息或者公开带有瑕疵的司法信息ꎬ即便是近年来提出的由第三方机构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中立考核模式ꎬ先不论这种模式有无实际实施的可能性ꎬ其考核评估的结果能否以及多大程度影响被考核司法机关绩效分配的配套机制目前均不明朗ꎬ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反思ꎮ此外ꎬ我国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公开司法信息的监督也相对薄弱ꎮ众所周知ꎬ恰当的责任追责机制是制度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ꎬ没有责任戒尺的监督ꎬ司法信息公开就极易被滥用或者虚置ꎮ司法实践中ꎬ大多是由司法机关内设监察室对本单位违法或不20191当公开司法信息的主体进行追责ꎬ但这种同体内部监督的追责效果到底如何ꎬ还有待进一步观察ꎮ因为ꎬ司法机关内设纪检监察室在人㊁财㊁物上是极不独立的ꎬ纪检监察机构人员通常也是政法专项编ꎬ它与法院其他业务部门在人事上可以自由流动ꎬ其工资㊁福利待遇㊁办公费用皆纳入法院统一预算之列ꎬ 人情问责 许多时候在所难免ꎮ二㊁反思: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症结(一)概念误区:何谓司法信息公开一般认为ꎬ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机关对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㊁获取或者统计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㊁保存的信息内容的公开ꎮ这种界定无疑是有一定道理的ꎬ它打破了空间局限ꎬ使公开不再限于法庭ꎬ也不再局限于对个案过程的同步传递ꎬ而是将案件信息通过文字记载或者是网络数据加以传播的公开ꎮ然而ꎬ这并不构成司法信息公开的全部内容ꎬ至多只能算是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性阐释ꎬ这种概念界定最大的问题在于ꎬ它将司法信息公开理解成司法机关单方面的信息供给行为ꎬ以为司法信息一旦公开就完事了ꎬ公众是否接受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在所不问ꎮ正如前文所述ꎬ如果只讲求司法信息公开之公开形式ꎬ而不考虑公开之实质ꎬ那么这种公开就有可能变成为了公开而公开ꎮ更为严重的是ꎬ以信息公开的名义损害公众的信息知情权ꎬ具有极大的 信息公开 迷惑性ꎬ前述无反馈的司法信息公开弊病就是例证ꎮ鉴于此ꎬ对何谓司法信息公开的界定就变得尤为重要ꎬ论者以为ꎬ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是不同主体间信息的对话ꎬ单纯司法信息公开只是公开的初级形式ꎬ基于信息公开基础上的主体间对话反馈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司法信息公开ꎬ信息公开只有从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㊁从意思决定走向公共协商ꎬ才能真正做到公开ꎬ公众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才能得到真正保障ꎮ如果司法信息公开缺乏相应的反馈对话机制ꎬ公众就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ꎬ公开不仅容易流于形式ꎬ还可能因此挫伤公众了解司法信息的积极性ꎬ公众甚至还可能产生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抗拒心理ꎮ职是之故ꎬ司法信息公开的概念界定不能只是司法信息公开之形式ꎬ更涉及司法信息公开结果能否得到公众认同的问题ꎮ(二)主体偏差:认识和能力的滞后首先ꎬ司法信息公开主体的认识偏差ꎮ长期以来ꎬ深受 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 的传统思想影响ꎬ我国司法机关不习惯在镜头下工作ꎬ更不愿意将自身情况暴露在公众面前ꎬ有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司法信息公开看作是自上而下的行政任务ꎬ而不是基于内心确信的自下而上的内在法律信仰ꎮ司法实践中ꎬ有些司法信息公开人员认为ꎬ司法机关只要办好案就可以了ꎬ没有必要把宝贵时间浪费在琐碎的司法信息公开上ꎻ也有人认为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机关的权力ꎬ对公众公开相关司法信息是司法机关对公众的 恩赐 行为ꎻ还有人认为司法信息公开是给司法机关 添乱子 甚至是出 出洋相 ꎬ便利公众挑司法机关的 刺 ꎬ影响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ꎮ显然ꎬ如果上述认知在司法信息公开人员的观念里大行其道ꎬ就很难保证司法信息公开的质效ꎬ司法信息公开必将更多地受制于行政量化考核的压力ꎬ而非实质性地以保障公众司法信息知情权为本位而公开ꎬ面对统一刚性的司法信息公开 规定 ꎬ花样百出的部门 对策 就会应运而生ꎮ例如ꎬ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人为设置司法信息公开障碍ꎬ通过 旁听证 来限制媒体和公众的旁听报道ꎬ开庭的时候旁听席的多数席位都提前被政法干警㊁政府公务员 占领 ꎬ造成旁听证 一票难求 的假象ꎮ其次ꎬ司法信息公开主体的公开能力不够ꎮ面对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时ꎬ司法信息公开主体不会主动有效地组织司法信息公开ꎬ而是想着如何 捂盖子 堵口子 ꎬ试图转移公众舆情注意力ꎬ希望大事化小ꎬ小事化了ꎮ只是在自媒体时代ꎬ你越想隐瞒案件信息就越容易制造更多的司法误解ꎮ以泸州太伏中学学生死亡事件为例ꎬ当地公安机关在舆情爆发后一方面组织警力在太伏镇外封住路口ꎬ禁止一切车辆进入ꎬ防止记者靠近采访ꎬ另一方面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ꎬ在短短两天内分别做出 现有证据排除他人加害死亡 和 无证据证明死者系他杀 的不同结论ꎬ企图先声夺人平息社会舆情ꎬ殊不知没有过硬证据支撑的匆忙结论只会加剧公众对警方结论的质疑[6]ꎮ事实上ꎬ司法信息公开主体的认识和能力滞后早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信息公开推进的重大隐忧ꎬ前述司法信息公开不及时㊁选择性2019 1公开等问题某种意义上正是这种主体偏差在司法实践中的映射ꎮ(三)制度瑕疵:司法信息公开统一立法阙如现有司法信息公开规定大多来自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地方司法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ꎬ这些规定不仅散落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ꎬ而且发文机关也牵扯不同的部门ꎮ换言之ꎬ我国尚未有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ꎬ各自为政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容易造成司法信息公开规定的顾此失彼ꎬ还可能会导致重复规定甚至是冲突规定的问题ꎮ前者如规定有的时候照顾到了司法信息的实质公开ꎬ但又忽略了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正义ꎻ有的时候兼顾到了司法信息的全部公开ꎬ但又忽略了司法信息的及时公开ꎮ后者比如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中就有许多对公开重复交叉规定的内容ꎬ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ꎮ同时ꎬ司法解释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立法位阶相对较低ꎬ一旦和上位法发生抵触就会面临无效的尴尬ꎮ概言之ꎬ没有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立法ꎬ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㊁方式㊁程序㊁监督和保障就会缺乏周延式顶层制度设计ꎮ三㊁对策: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消解(一)顶层制度设计:颁布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2007年我国政府率先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ꎬ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全面规定ꎮ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ꎬ不能在更为关键的司法信息公开立法上取得突破ꎬ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ꎮ因此ꎬ有必要借鉴政府信息公开的成熟经验ꎬ结合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实际情况ꎬ制定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法»ꎬ就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㊁工作机构及其职责㊁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㊁公开的范围及重点㊁例外㊁方式和程序㊁监督与保障等内容作出统一规定ꎬ缓解当下司法信息公开 法 出多门的混乱ꎮ«司法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尤其要注意明确㊁完善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ꎬ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职能ꎮ司法信息公开应由专门的机构负责ꎬ拥有独立的编制㊁办工场所和设施设备等配套设施ꎬ便于其进行司法信息的采集㊁整理㊁审核和发布等工作ꎮ国外就有专门信息办公室或信息官制度ꎬ来具体负责处理各类信息公开事宜[7]ꎮ其二ꎬ司法信息公开的反馈机制ꎮ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对话互动ꎬ因此ꎬ司法机关有必要定期阅读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的留言ꎬ认真对待公众提出的疑惑㊁意见㊁建议及其相关证据ꎬ并通过固定的意见反馈机制ꎬ在合理的期限及时作出答复ꎮ同时ꎬ应将结果以法定方式告知公众并附上相应依据或者理由ꎬ如果公众觉得自己的意见没有得到认真对待ꎬ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说明理由ꎮ其三ꎬ司法信息公开考核机制ꎮ考核可将指标考核和一票否决辩证统一起来ꎬ指标考核除了现有科层制的内部考核以外ꎬ还须逐步加大社会公众评议在司法信息公开考核中的权重ꎮ例如ꎬ通过印发司法信息公开情况的公众意见反馈表ꎬ预设公众对司法信息反馈的评价等级ꎬ分为好㊁一般㊁差三个层次ꎬ对公众所诉求的司法信息全面及时反馈的为 好 ꎬ拒绝或敷衍公众的为 差 ꎬ其他情形为 一般 ꎬ从而得出被考核司法机关落实司法信息公开责任的情况ꎻ 一票否决 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出现故意不公开或者错误公开司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ꎬ其年度考核工作直接视为不合格ꎬ这就从反面为他们划上不能做什么的红线ꎬ引导他们积极推动所在司法机构的司法信息公开ꎮ上述指标考核属于量化考核ꎬ 一票否决 属于定性考核ꎬ将量化考核和定性考核结合起来ꎬ可解决前述司法信息公开之考核偏颇问题ꎮ其四ꎬ司法信息公开的责任监督机制ꎮ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若违反规定ꎬ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ꎬ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司法信息的ꎬ一方面ꎬ由上一级司法机关谈话提醒㊁责令改正㊁通报批评等ꎻ情节严重的ꎬ依据«国家监察法»第3条㊁第15条和第45条之规定ꎬ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㊁记过㊁记大过㊁降级㊁撤职㊁开除等政务处分ꎻ构成犯罪的ꎬ由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ꎬ最大限度消解前述同体内部监督的局限性ꎮ另一方面ꎬ赋予公众和当事人诉讼权利ꎬ公众通过复议㊁诉讼等手段监督司法信息公开主体正确履职ꎮ日本«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就规定: 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法院司法行政文书的场合ꎬ法院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公开20191与否的决定ꎮ 同时ꎬ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机制: 申请人如果对法院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不服ꎬ可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ꎬ由上级法院来判断原法院不公开的决定是否适当ꎮ ①(二)主体转变:司法信息公开认识和能力并进司法机关应将司法信息公开上升到公民监督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高度ꎬ从思想上抛弃司法信息公开 麻烦论 的错误认识ꎮ司法信息公开不是司法机关任性的权力ꎬ更不是司法机关对公众的 恩赐 行为ꎬ而是司法机关对公众司法信息知情的承诺ꎬ是社会主义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ꎬ司法信息只有 愿公开 ꎬ才能让司法真正回归群众ꎬ司法贯彻群众路线才能真正言之有物ꎮ如果说 愿公开 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对待司法信息公开的认识态度ꎬ那么ꎬ 善公开 则直接指向司法机关司法信息公开的能力ꎮ首先ꎬ除通过现有司法机关网站㊁微博和微信等渠道进行司法信息公开以外ꎬ司法机关还要进一步发挥新闻发布会㊁广播㊁电视等新闻媒体在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作用ꎬ使公众以最容易的方式获得相关信息ꎮ比如俄罗斯近年来实施 电子法院 制度ꎬ庭审过程录音㊁网上立案㊁电子传唤㊁远程开庭㊁案件信息上网等多方面司法公开就是适例[8]ꎮ其次ꎬ司法机关应在获得或形成信息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开之ꎮ美国«电子政务法案»规定:庭审的书面记录产生后必须在7日内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ꎬ律师审查核实后可在21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请求ꎬ法院在收到修改请求后31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修改庭审记录ꎬ律师无异议或修改完毕后ꎬ法院应当将诉讼记录上网ꎮ«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4款规定: 除非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ꎬ请求书应在其被记录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ꎮ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被请求信息ꎬ应在请求书被记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信息使用者有关信息发布的延期理由及时间ꎬ且此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本联邦法规定回应该请求书期限的十五天ꎮ 最后ꎬ司法机关应尽量集中公开司法信息ꎬ分散式的司法信息公开不仅让公众觉得司法信息内容繁多杂乱ꎬ还不利于公众对司法信息进行系统性把握ꎬ如果不能全面理解所公开的司法信息ꎬ势必会影响公众对公开信息的使用ꎮ值得注意的是ꎬ司法信息 善公开 不是说让司法机关耍计谋ꎮ例如ꎬ司法机关为了 遮丑 ꎬ依据法律应该公开而不公开信息ꎬ应该公开这个而公开那个信息ꎬ这种 善公开 从根本上侵蚀了司法信息公开的伦理价值ꎬ更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ꎮ(三)实质公开:司法信息公开的关键首先ꎬ要明确司法信息的涵摄面ꎮ笔者以为这里的司法信息应当定义为任何跟法律适用相关的司法信息ꎬ即它并不一定要跟司法直接相关ꎬ只要对司法适用有帮助的司法信息均可以归为此类ꎮ现代社会ꎬ司法裁判的内容包罗万象ꎬ特别在公众本身处于司法信息知情弱势情况下ꎬ如果公开仅仅只是司法信息的局部公开甚至是指定公开ꎬ公众最后了解到的司法信息量势必有限ꎬ这就不能说是真正的司法信息实质公开ꎮ鉴于此ꎬ实质的司法信息公开除了案件本身信息公开以外ꎬ还有赖于其他信息内容的协调公开ꎮ换言之ꎬ当下司法信息公开应当突破 裁判文书公开 审判流程公开 等局部信息公开的束缚ꎬ代之以 知情权 为本位的司法信息公开立场ꎮ司法信息不应局限于审判案件本身的信息ꎬ还应包括诸如司法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信息㊁司法行政信息㊁司法程序信息㊁司法统计信息甚至包括司法人员违纪查处信息等内容ꎬ如果有可能ꎬ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还应考虑配合庭审实录㊁起诉书㊁代理词和判决理由公开ꎬ争取全面立体地呈现法院裁判的事实和依据ꎮ其次ꎬ针对选择性公开的司法信息实质公开难题ꎬ较为可取的做法是依法将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以目录形式明确列举出来ꎬ将不能公开的信息以公开 例外 的方式予以排除ꎮ英国«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的公开范围包括了最高法院基本信息㊁经费使用情况㊁判决生成过程㊁案件清单和其它服务项目ꎬ而法庭记录被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例外ꎬ但最高法院掌握的所有文件资料都可以由媒体或公众向登记处申请查阅ꎬ登记处以国家安全㊁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申请的ꎬ应当解释不公开理由[9]ꎮ同时ꎬ对于哪些信息属于敏感信息ꎬ如何编辑敏感信息ꎬ我国还应考虑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ꎬ破解司法信息 灰色 领域的公开难题ꎮ当然ꎬ上述规定能够得到执行ꎬ司法机关还需在程序上建立严格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2022年第2期(总第191期)㊀㊀㊀㊀㊀㊀黑龙江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sInHeilongjiang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2ꎬ2022㊀㊀㊀㊀㊀㊀㊀㊀General.No.191法学理论与法治建设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沈定成1ꎬ衡永金2(1.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研究所ꎬ南京210023ꎻ2.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ꎬ江苏淮安223200)摘㊀要:近年来ꎬ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申请人滥用诉权现象频繁发生ꎮ但不同法院对申请人滥用诉权审查和处理结果并不相同ꎬ存在滥诉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㊁滥诉认定数量标准不统一以及认定滥诉主张㊁权利和规制对象范围存在差异性等问题ꎮ从法律制度层面究其成因ꎬ主要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对滥诉行为取证尚需明确㊁诉权行使 合理范围 标准尚需统一和滥诉审查程序规定尚需完善ꎮ基于对354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ꎬ应当在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前提下ꎬ坚持适当从宽㊁证据裁判和目的性审查基本原则ꎬ遵循以行政处置作为审查前置要件㊁强化立案阶段滥用诉权审查㊁运用比例原则审查原告资格和明确滥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具体规则ꎬ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ꎮ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ꎻ滥用诉权ꎻ司法审查制度中图分类号:D922.1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7-4937(2022)02-0058-06基金项目:江苏省第五期 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 科研资助项目 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BRA2020274)作者简介:沈定成ꎬ1982年生ꎬ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法治政府研究所特邀研究员ꎬ江苏省法学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ꎬ法学博士ꎻ衡永金ꎬ1989年生ꎬ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ꎮ㊀㊀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ꎬ公民必须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ꎬ且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㊁程序和方式ꎮ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条例»立法目的且不具有善意ꎬ则会涉嫌构成不当行使知情权ꎬ行政机关会基于公民滥用申请权而拒绝提供信息ꎮ当申请信息被拒绝后ꎬ申请人极易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行政诉讼ꎮ近年来ꎬ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申请人滥用诉权(也称滥诉)现象频繁发生ꎮ但不同法院对申请人滥用诉权审查和处理结果并不相同ꎬ存在滥诉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㊁滥诉认定数量标准不统一以及认定滥诉主张㊁权利和规制对象范围存在差异性等问题ꎮ究其成因主要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对滥诉行为取证尚需明确㊁诉权行使 合理范围 标准尚需统一和滥诉审查程序规定尚需完善ꎮ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例为分析对象ꎬ通过关键词检索ꎬ筛选出2020年样本案件354件ꎮ基于对354件案件的统计分析ꎬ笔者认为ꎬ应当在有效保障公民知情权前提下ꎬ坚持适当从宽㊁证据裁判和目的性审查基本原则ꎬ遵循以行政处置作为审查前置要件㊁强化立案阶段滥用诉权审查㊁运用比例原则审查原告资格和明确滥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具体规则ꎬ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ꎮ㊀㊀一㊁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㊀㊀通过对样本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ꎬ可以发现各级法院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适用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㊁认定标准不统一以及认定主张㊁权利和规制对象范围上存在差异性ꎬ这在相当程度上折射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行为司法审查的现实困境ꎮ(一)滥诉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法院对于滥诉证据审查规则不一致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ꎮ第一种情形ꎬ即法院对滥诉证据审85查仅限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ꎮ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提供案件滥诉证据ꎬ法院则仅限于对行政机关提供的滥诉证据进行审查ꎬ从而作出裁定ꎮ这种情形在354件案件中约占70%ꎬ所占比例较大ꎮ同时ꎬ部分法院还会在判决书中阐明法院识别㊁判断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国家审判制度的必要性或实际价值ꎬ以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ꎮ在这类情形下ꎬ法院适用的证据审查规则可以概括为 被动审查规则 ꎮ第二种情形ꎬ即法院只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ꎮ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部分法院对滥诉行为的认定较为保守ꎮ在行政机关辩称或上诉称申请人行为符合滥诉情形时ꎬ法院并不作出正面回应ꎬ也不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ꎬ只是对系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ꎬ进而作出裁定ꎮ例如ꎬ在王某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①西安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上诉中提出ꎬ王某在无理补偿安置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ꎬ反复多次提起类似诉讼ꎬ目的不当㊁有悖诚信ꎬ属于典型的滥诉行为ꎬ依法应不予立案ꎮ而二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回应ꎬ仅就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㊁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决ꎮ在这类情形下ꎬ法院适用的证据审查规则可以概括为 不予审查规则 ꎮ第三种情形ꎬ即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并审查更多涉案证据ꎮ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有的法院不仅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ꎬ而且还会依职权调取并审查更多涉案证据ꎮ在著名的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以下简称 陆红霞案 )中ꎬ②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多个行政机关调取陆红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㊁内容㊁频次等相关证据ꎬ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诉ꎬ驳回其诉讼请求ꎮ伴随着陆红霞案 被遴选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ꎬ越来越多的法院效仿 陆红霞案 证据审查和处理方式ꎬ依职权调取并审查相关滥诉证据ꎬ进而据此作出裁定ꎮ如在史灿辉等三人诉东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动调取原告自2014年以来向东莞市人民政府㊁东莞市自然资源局㊁东莞市农业农村局㊁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㊁东莞市公安局㊁东莞市卫生健康局等多个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履行职责百余件证据ꎬ据此认定史灿辉等三人行为构成滥诉ꎬ驳回其上诉请求ꎮ另外ꎬ有的法院在行政机关并未对原告行为作出滥诉认定情况下ꎬ却主动综合案件相关证据ꎬ据此作出裁定ꎮ如在贾某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④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并未提出原告滥诉行为的请求ꎬ但法院却主动综合相关证据ꎬ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滥诉ꎬ驳回原告诉讼请求ꎮ在这类情形下ꎬ法院适用的证据审查规则可以概括为 主动审查规则 ꎮ(二)滥诉认定数量标准不统一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部分法院以申请人实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诉讼数量为认定标准ꎬ而且数量标准模糊且不统一ꎮ从354件案件裁判文书中可见ꎬ法院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以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㊁提起诉讼数量为认定标准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ꎬ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ꎬ法院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㊁提起诉讼数量只是笼统地表述为 多次㊁反复㊁大量 ꎬ并没有明确具体次数ꎬ数量标准比较模糊ꎮ第二种情形ꎬ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具体明确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㊁提起诉讼数量ꎬ但数量差距较大ꎬ其中最多170次㊁最少只有1次ꎮ例如ꎬ在彭某诉崇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⑤法院查明彭某仅在成都市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达158次ꎬ据此认定彭某构成滥诉ꎬ驳回其上诉请求ꎮ在李某诉营口市老边区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⑥法院罗列出李某申请信息95 ①②③④⑤⑥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2020)陕行终752号行政判决书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00021号行政裁定书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1573号行政裁定书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书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行终2019号行政裁定书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终598号行政裁定书ꎮ公开㊁行政复议㊁行政赔偿次数分别为44次㊁18次和3次ꎬ据此认定李某行为构成滥诉ꎬ驳回其上诉请求ꎮ(三)认定滥诉主张㊁权利和规制对象范围存在差异性从354件样本案件看ꎬ法院在认定滥诉主张㊁权利和规制对象范围上存在差异性ꎮ法院认定原告构成滥诉主张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认定原告构成诉权滥用ꎬ另一种情形认定原告构成诉请滥用ꎬ进而驳回两种诉讼请求ꎮ在354件案件中ꎬ裁定驳回诉权滥用的有307件ꎬ判决驳回讼请滥用的有47件ꎮ在滥诉权利认定上ꎬ有的法院认定原告同时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和诉权滥用ꎮ如在谷某诉焦作市人民政府㊁河南省人民政府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中ꎬ①河南省高级人民院认定谷某行为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滥用ꎮ但大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仅认定原告构成诉权滥用ꎬ并未涉及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ꎮ在划定规制对象范围上ꎬ有的法院仅对原告行为作出认定ꎬ有的法院不仅对原告行为作出认定ꎬ而且还对其近亲属相关行为作出限制ꎮ如在陈某㊁胡某诉东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ꎬ②法院认为ꎬ从上诉人陈某㊁胡某及其近亲属提起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看ꎬ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ꎬ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ꎬ其行为已构成滥诉ꎬ对于其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予处理或立案ꎮ㊀㊀二、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困境的制度成因㊀㊀«条例»从2007年颁布实施ꎬ到2019年修订完善ꎬ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奠定了坚实基础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诸多困境ꎬ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与传统行政诉讼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特点ꎬ需要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ꎮ(一)法院能否依职权取证尚需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ꎬ许多制度规定尚未形成定论ꎬ这给案件审查和处理带来诸多不确定性ꎬ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法院能否依职权取证ꎮ从被诉行政机关角度看ꎬ其既要证明自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ꎬ还要举证原告滥诉行为ꎬ而后一种情况下可能存在相关证据难以被行政机关获取的问题ꎮ那么ꎬ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ꎬ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行使调查取证职权并非顺理成章ꎮ一方面ꎬ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弱势一方ꎬ如果法院过多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ꎬ可能会影响法院的中立裁判ꎬ使得原告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ꎮ另一方面ꎬ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由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组成ꎬ政府信息公开滥诉事实认定不属于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的范畴ꎬ案件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ꎬ法院可以主动调查 涉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ꎬ指向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拒绝公开信息的行为)ꎮ虽然前述 陆红霞案 作为指导性案例ꎬ为法院依职权调查滥诉证据带来部分空间ꎬ但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查滥诉证据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不明确ꎬ从而遭受质疑ꎮ(二) 合理范围 认定标准尚需统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认定标准无具体规定ꎬ致使司法实践中以数量为认定标准的 合理范围 难以把握ꎮ而且以数量㊁频次为标准量化和审查滥诉案件ꎬ会导致认定滥诉 合理范围 数量标准不统一ꎬ甚至出现纯粹依据数量认定且认定幅度空间波动极大的问题ꎮ其实ꎬ次数和频次只是界定 合理范围 的外在表现ꎬ关键要在外在表现与实质要素之间加强裁判说理ꎬ如此才能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ꎮ遗憾的是ꎬ大部分样本案件裁判说理存在套用 陆红霞案 倾向ꎬ相关判决在认定滥诉时基本上围绕主观目的㊁诉之利益㊁诚实信用和诉的正当性等要素论证当事人是否构成滥诉ꎬ没有对诉权㊁滥诉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作出必要阐述ꎬ从而导致诉之利益㊁诚实信用和诉06①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2182号行政裁定书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157号行政裁定书ꎮ的正当性概念之间逻辑关系混乱ꎮ正因为无法通过裁判说理对 合理范围 数量标准进行有效论证ꎬ所以法院在认定标准上只能用 多次㊁反复㊁大量 概括ꎮ(三)滥用诉权审查程序规定尚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认定审查程序无明确规定ꎬ从而使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属性以及据此选用何种裁判方式ꎬ能否要求行政机关进行申请权滥用前置审查㊁主动审查案外当事人诉权使用情况和在个案中规制案外当事人等与审查程序密切相关的问题缺乏制度性依据ꎮ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和处理过程中ꎬ有的法院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对原告是否涉嫌滥诉行为进行前置审查ꎮ如在李某等五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信息公开案中ꎬ①法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ꎬ未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等问题进行审查ꎬ存在不当ꎬ而予以指正ꎮ事实上ꎬ在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行政机关前置审查义务情况下ꎬ法院将行政行为 存在不当 定性ꎬ进而 予以指正 ꎬ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从源头上化解诉累的效果ꎬ但这种做法应当与其他程序要素配合使用ꎮ㊀㊀三、政府信息公开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㊀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本原则是保障公民知情权ꎮ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满足知情权之外的间接目的ꎬ或是为提起其他诉讼寻求相关证据ꎬ或是借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向行政机关施压促使其解决当事人实体权益问题ꎬ这无疑给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累ꎮ因此ꎬ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和处理必须坚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本原则ꎬ且遵循审查具体规则ꎬ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ꎮ(一)坚持适当从宽㊁证据裁判和目的性审查基本原则首先ꎬ坚持适当从宽原则ꎮ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制度宗旨是确保公众知情权的顺利实现ꎬ对诉权滥用的认定应当以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及诉权为基础ꎬ不得任意扩大滥诉的认定范围[1]ꎮ由于当事人的申请意图具有主观性ꎬ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判断是否滥诉时应当更加审慎ꎬ采用更加严格的客观标准进行判定ꎮ为避免司法权滥用ꎬ现阶段对滥用诉权㊁恶意诉讼㊁无理缠诉认定可以考虑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ꎮ注意区分当事人滥诉行为与因诉讼能力不强㊁诉讼方法不当形成不恰当行为之间的界限ꎬ不应当以当事人不具有实体胜诉权而否定其起诉权ꎬ不能因部分滥诉行为的存在而忽视司法审查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第一要义ꎮ应当坚持适当从宽原则ꎬ当客观层面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标准或者对证据材料真伪存疑时ꎬ需要坚守司法谦抑性原则ꎮ其次ꎬ坚持证据裁判原则ꎮ滥诉问题毕竟属于主旋律中的一丝不谐和音ꎬ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申请或起诉进行合理限制时ꎬ必须坚持证据确凿充分㊁论证清晰严密㊁结论依法可信㊁裁判合情合理ꎬ以避免损害正常的申请权和诉权[2]ꎮ在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申请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ꎬ法院应当以证据材料为出发点和立足点ꎬ判断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滥诉ꎮ如果以证据材料中的申请次数和频率为基准ꎬ则需要明确滥诉行为应该达到的具体数量和频率ꎻ如果认为信息公开会造成行政资源严重损耗ꎬ则需要说明行政资源损耗的成本与成本计算标准ꎮ最后ꎬ坚持目的性审查原则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ꎬ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㊁公平㊁合法㊁便民原则ꎮ对于申请人而言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提起诉讼需要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所具有正当用途ꎬ或者说明基于何种目的ꎮ行政机关及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对申请人主张㊁诉求进行严格审查ꎬ审查申请人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㊁合理性和合法性ꎬ通过强化对申请人目的之审查规制滥诉行为ꎮ(二)遵循滥用诉权司法审查具体规则首先ꎬ以行政处理作为审查前置要件ꎮ在审查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应当以行政处理作为审查前置要件ꎬ同时兼顾司法审查ꎬ16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745号行政裁定书ꎮ这符合立法原意和宗旨ꎮ因为与申请人第一时间直接接触的是行政机关ꎬ行政审查和处理先行可以从诉源上遏制滥诉行为ꎬ从而避免过度浪费和损耗行政和司法资源ꎮ作为行政审查前置要件ꎬ行政处理应当遵循严格㊁客观的处理原则ꎮ当申请人疑似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时ꎬ应当由被申请的行政机关收集申请人滥用诉权的相关证据材料ꎬ并结合证据材料客观判断申请人行为是否属于滥诉ꎮ当行政机关通过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滥诉主观恶意情形时ꎬ可以结合具体情况ꎬ作出不予受理㊁延迟答复或收取费用等裁定ꎬ以达到威慑㊁惩戒恶意申请之目的ꎮ其次ꎬ强化立案阶段滥用诉权审查ꎮ在立案登记制全面贯彻背景下ꎬ要想从根源上遏制滥诉ꎬ必须强化立案阶段滥诉审查ꎬ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ꎬ谨慎审查起诉条件的合法性ꎬ要求申请人在起诉时说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ꎬ如果申请人未履行此说明义务ꎬ法院可判定其不满足起诉条件ꎬ迳行裁定不予立案[3]ꎮ同时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ꎬ 依法制止滥用诉权㊁恶意诉讼等行为ꎬ对于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ꎬ反复㊁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ꎬ或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ꎬ依法不予立案 [4]ꎮ强化立案阶段滥诉审查是从根源上降低滥诉风险ꎬ将滥诉行为规制于受理环节中ꎮ具体而言ꎬ如果申请人反复㊁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ꎬ行政机关明确表示系法定不予公开的事项ꎬ而申请人又无法向法院合理表明申请信息公开必要性的情况ꎬ法院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不予立案ꎮ对于已经立案被认定为滥用诉权的当事人ꎬ需要建立限制其反复起诉的约束机制ꎬ如果当事人再次基于同类事实起诉ꎬ除非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合法性㊁正当性ꎬ否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滥诉ꎬ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ꎮ再次ꎬ运用比例原则审查原告资格ꎮ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ꎬ原告资格适格性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信息给付请求权ꎮ但司法实践中ꎬ法院常常忽略对原告资格的审查ꎬ而是将申请人是否曾经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直接作为判定原告适格的标准ꎬ这无疑缺省审查申请人信息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步骤ꎮ这种立法现状和实践做法固然有其合理性ꎬ有助于扩大当事人作为原告而进入诉讼的口子ꎬ但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随意开启滥诉的方便之门[5]ꎮ从规制滥诉角度而言ꎬ审查原告资格实有必要ꎮ在民事案件中ꎬ对于滥诉行为常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制ꎬ但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借用该原则无法应对审查ꎮ因此ꎬ可以考虑运用比例原则强化规制效果ꎮ比例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 帝王条款 ꎬ借助比例原则审查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原告资格ꎬ不仅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恣意妄为ꎬ也可以达到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目的[6]ꎮ从运用比例原则规制滥诉行为要求出发ꎬ原告资格司法审查应当围绕以下三点展开:(1)诉讼意图审查ꎮ即判断当事人诉讼意图是否具有正当性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ꎬ相关行政机关具有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ꎬ这是当事人信息给付请求权的来源ꎮ政府信息具有被非法利用的风险ꎬ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实现其信息获得权的正当性基础ꎮ如果当事人只是以提起诉讼为幌子ꎬ实际上怀着刺探国家秘密㊁获取商业秘密㊁窥视他人隐私㊁破坏社会稳定等不正当意图ꎬ则不具有信息给付请求权ꎮ进言之ꎬ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不是为实现信息知情权ꎬ对于系争事实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ꎬ则不具有原告资格ꎮ(2)诉讼方式审查ꎮ即审查当事人为实现其知情权所采取的方式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7]ꎮ如果当事人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得相关信息ꎬ则无提起诉讼的必要ꎬ亦即不再具有诉的利益ꎮ无诉的利益即无诉权ꎮ保障权利意味着对权利滥用的限制ꎬ起诉权并不因其基本权利属性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ꎮ诉的利益要求ꎬ起诉人在提起的诉讼中存在或可能存在某种受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ꎬ具有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必要ꎮ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ꎬ审判权在启动之初都存在一个事实上的筛选机制ꎬ旨在排除那些轻率的㊁不值得保护的利益ꎮ当事人已经获得的相关信息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直接取得的ꎬ主要指行政机关已经公开过的信息ꎬ或者当事人之前通过复议或诉讼获得的26。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与出路
费 紧张 , 但 这 些地 方却 集 中财力 、 物力 , 由省 市 级 法 院统 一 开设 裁 判 文 书 网 . 也颇有效果 : 相 比 之
本 文 系 中 国 法 学会 部 级 研 究 课 题 “ 司法 信 息 公 开 问 题研 究 ” ( C L S 2 0 1 3 C 8 5 ) 的阶段性成果。 作 者 简介 : 谭 世贵 , 浙 江 工 商 大学 法 学 院 院长 、 教授 、 博 士 生 导师 ; 谢澍 , 浙 江 工 商 大 学 法 学 基 地 助理 研 究 员 。
我 国司法 信 息 公 开 的推 进 是 科 层 式 司 法 权 力 内部 的 , 从 中央到 地 方 、 自上 而下 的改 革 . 而非 各级 司法 机关 自下 而上 形成 的司法 理念 。 科层 制 是最 具效 率 也最 缺乏 效 率 的权力 运 作模 式 , 有效 率在 于 , 通 过科 层 式权 力 能够 有效 地 将 最顶 层 的 意 志传 递 至基 层 , 形成全盘控制 ; 而 缺 乏效 率 在 于. 科层 制更 多 地 讲 究 上 行 下 效 , 以强 制力 保 障 权力 机器 的运 作 , 却忽视 了体制 内的个 性化 意志 , 难 以形 成 统 一 的 理 念 或 共 识 , 从 而影 响实质效 用 。 司法 信 息公 开 的决定 性 因 素并 非技 术 或者 经 费 , 而 是领 导 意志 , 司法信 息 化 、 透 明化 的趋 势之 下 , 部 分 地 方奋 勇争 先 , 力争成为标杆 ; 一 些 地 方 却 还“ 不 紧 不慢 ” , 似 乎无 心 顺应 时 代要 求 。 在“ 中国 裁判文书网” 开通之前 , 甘肃 、 青海 、 新 疆 等 西 部 地 区开 通 官 网的 比率并 不 高 . 这 或许 确 实源 于 经
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行政认定标准——以司法案例为视角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1, 9(1), 113-120Published Online January 2021 in Hans. /journal/ojlshttps:///10.12677/ojls.2021.91016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行政认定标准——以司法案例为视角郑福云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收稿日期:2020年11月5日;录用日期:2020年11月20日;发布日期:2021年1月14日摘要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案频发,2019年4月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申请权滥用提供了诸如“数量”、“频次”等认定因素,但此规定中还存数量、频次合理范围如何考量等问题。
同时,行政机关在申请权滥用案认定中亦存诸如考量要素不统一、说理论证不充分、考察内容不合理等问题。
为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知情权,合理地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当务之急系厘清申请权滥用的行政认定标准。
而申请人主观具有恶意、客观行为不当、行为损害结果不具正当性可成为此标准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申请权滥用,行政认定标准On the Administrative IdentificationStandard of the Abuse of the ApplicationRight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CasesFuyun ZhengSchool of Cyber Security and Information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ChongqingReceived: Nov. 5th, 2020; accepted: Nov. 20th, 2020; published: Jan. 14th, 2021郑福云AbstractThere are frequent cases of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ly for ope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in my country. The “Regulations on Disclosur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revised in April 2019 pro-vide identification factors such as “quantity” and “frequency” for the abuse of application rights, but issues such as how to consider the reasonable range of the number and frequency still exist in this reg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also has problems such as incon-sistent consideration factors, insufficient theoretical evidence, and unreasonable content of the investiga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ly. 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applicant's right to know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and reasonably restrict the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the most urgent task is to clarify the administrativ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for the 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ly. The applicant's subjective maliciousness, objective improper behavior, and improper behavioral damage results can becom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is standard. Keywords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pplication Right, Abuse of Application Right, Identification StandardCopyright © 2021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licenses/by/4.0/1. 问题的提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刊载了“陆红霞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该案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下称“申请权滥用”)相关问题引入理论及实务界。
信息公开诉讼滥用问题
信息公开诉讼滥用问题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简而言之,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民众表达自由前提的知情权。
近年来,政府为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依法行政,政府设立了信息公开制度。
设立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人们可以及时的了解政府的相关信息,然而,有的人却利用信息公开诉讼滥用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信息公开诉讼滥用的相关问题。
信息公开诉讼滥用一、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制度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简而言之,信息公开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民众表达自由前提的知情权。
因此,以信息公开为案由的行政诉讼,其主要价值在于对公民受侵犯的知情权进行保护。
信息公开的滥诉即指以信息公开为案由,其目的却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知情权的立法宗旨的违或法行使诉权的行为。
滥用诉析现象存在于每一种类的诉讼案件中,但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为这种行为的存在提供了特殊的便利条件,因此亟须对信息公案件滥诉现进行特别的研究,加以规制以期保障信息公开的正常诉讼秩序,进而更好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二、信息公开诉讼滥用滥诉存行为的特点在信息公开滥诉案件中,有明显的二个步骤,第一是集中的大量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往往不合法。
如所申请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重复申请公开同样内容,甚至是原告已通过先前诉讼掌握内容。
第二是对于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不答复,集中的提起件案件起大量信息开公诉讼或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
信息公开案件中这滥诉行为与常见民商事案件中滥用诉权的行为有所不同。
从目的上看,民商事案件中滥用诉权目的在于赢得案件的胜利,所追求的是案件本身的利益。
最高法会议纪要: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审查认定
最高法会议纪要: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审查认定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审查认定标准(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主持人】郃中林【出席法官】张树明、梁凤云、王富博、张代恩、宋春雨、余晓汉、张艳、丁俊峰、张剑、仲伟珩、李盛烨、季伟明【列席人】刘晓勇、袁登明、孙勇进一、案情摘要甲区人民政府于 2016年3月2日对金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金某不服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金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甲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诉补偿决定的审批流程、收发处理单及签发人签署日期。
甲区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文件系政府内部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甲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金某还一并申请公开《关于审定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道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等南部滨海大道东端桥隧道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相关政府信息共18件,甲区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部分文件已在金某提起的补偿决定一案中由甲区人民政府作为证据提供,金某系重复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数众多,所有申请都是围绕甲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金某已针对该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甲区人民政府在该补偿决定案件中已将大部分信息作为证据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某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扩大影响,向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以期达到不正当目的,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诉讼利益,构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滥用,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法律问题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与诉权的认定标准,即主客观标准是什么?三、不同观点甲说:实体审理说当事人为实现同一诉求而申请多项相关联的信息公开,一般不宜认定构成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滥用诉权,应当以实体判决方式予以认定,不宜在未对权利滥用的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的情况下,简单从主观故意角度判断,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研究——《中国司法》
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成因、研判与规制——基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的视角后向东摘要: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初便已出现,并不断有所发展。
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的成因,远超出信息公开制度范畴本身。
对待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要努力避免各种片面化倾向,如要求在制度上立场鲜明地予以规制,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认为应当尊重权利、不应当施加任何限制。
对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规制,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模式或经验,而只能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身情况的应对举措。
本文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上,提供了一个权威的实证调查数据,为人们客观、全面研判这一问题的实际状况提供了一个基础素材。
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规制的世界经验方面,与通常的一般性例举不同,本文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对世界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予以归类,总结归纳出制度背后的规律性、思路性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应对策略建议。
关键词: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实证考察规制一、导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我国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人民群众对政府知情和了解的需求得到较好满足,广大行政机关在公开透明的约束下行为更加合法合规,社会各界对近年来行政透明度的提升普遍给予积极评价。
但是,随着信息公开工作的日趋深入,取得的成绩越来越多的同时,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其中,日益受到人们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部分申请人基于种种目的,向行政机关大量、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致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集中用于处理这类非正常申请。
这类典型事件正在不断出现,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如果不能在制度上构建起正常有序的化解渠道,这类行为不仅会严重干扰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对信息公开制度的正常运行乃至政府的公信力也将形成负面影响。
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问题,其实际状况到底如何?为什么会出现这类问题?这是中国独有的,还是其他施行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也存在?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通行的有效解决办法?如何立足于中国国情拿出契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这些问题是理论和实务界较为关注、但尚未得到明确解答、亟待予以明确的问题。
中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问题与对策
1997年 9月 ,党 的十 五大 首 次 提 出 “推 进 司法 改 革 ”,由此 开 启 了我 国 司 法 改革 与进 步 的新 时 代 。2013年 l0月大问题的决定》 提 出 ,健全 司法权 力运 行机 制 ,推进 审判公 开 、检 务公 开 ;2014年 l0月 ,党 的 十八 届 四中全 会 通过 的 《中共 中央 关 于全 面推进 依 法治 国若 干重 大 问题 的决 定 》进 一 步 提 出 ,构建 开 放 、动 态 、透 明 、便 民的 阳光 司法机 制 ,推进 审判 公 开 、检 务公 开 ,依法及 时 公开 司法 依据 、程 序 、流程 、结 果 和生 效法 律 文 书 , 杜 绝 暗箱操 作 。各 级人 民法 院 、人 民检察 院在 推进 司法 改革 的过 程 中 ,按 照党 中央 的部 署 ,积极 推 行 司 法公 开 、检 务公 开 和 司法信 息 (包 括 案件 信息 )公开 ,取 得 了令 人 瞩 目的成绩 ,但 同 时也存 在诸 多 的 问题 ,需 要采 取 相应 的对 策予 以完 善 。
作者 简 介 :李 荣珍 ,海 南 大学法 学 院教 授 、硕 士生 导师 。 基金 项 目:2013年教 育部社 会 科 学研 究规 划基 金 项 目“司法 信 息公 开 的理 论探 讨 与 制度 构 建 ” (项 目编 号 :13YJA820024);2011国家司法 文 明协 同创新 中心 资助 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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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中 国司法信息公开 的实践发展
(一 )人 民法院 的司 法信 息公 开 2009年 12月 8日,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 1条规定 :“各类案件的 立 案 条件 、立 案 流程 、法 律 文 书样式 、诉 讼 费 用标 准 、缓 减免 交 诉讼 费 程 序 、当事 人 重要 权 利 义务 、诉 讼 和执 行风 险提 示 以及 可选择 的诉 讼外 纠纷 解决 方式 等 内容 ,应 当通 过 适 当 的形 式 向社会 和 当事人 公 开 。”第 3条规 定 :“执行 的依 据 、标 准 、规范 、程 序 以及 执 行 全过 程 应 当向社 会 和 当事 人 公 开 ,但 涉 及 国家秘密 、商 业秘 密 、个 人 隐私 等法律 禁 止公 开 的信 息 除外 。”由此 开 启 了人 民法 院 司法 信 息 公 开 的进 程 。 2010年 11月 21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发布 的 《关 于人 民法 院在互 联 网公 布 裁判文 书 的规定 》第 2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 的生效裁 判 文书 可 以在 互联 网公 布 。”2013年 11月 21 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发 布 经 过 修改后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与前一《规定》相 比,后一《规定》改动较 大 ,如 对文 书上 网的要求 从 “可 以”变 为“应 当 ”(即第 4条 规定 “人 民法 院 的生效 裁 判 文 书应 当在 互 联 网公布 ”),并 规定 了“不上 网审批 制 ”;将裁 判文 书从 生效 到公 开 的期 限 由 30 日缩 短为 7 日。2016 年 8月 29 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再 次修 订《关 于 人 民法 院在互联 网公布 裁判 文书 的规 定》,进 一 步 扩大 了 应 当公开 的范 围 ,如规定 调解 书 “为保 护 国家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他人 合 法 权 益确 有 必要 公 开 的”, 可 以公开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裁 判文 书应 当在 隐去 相关 内容 后上 网公 开 ;不 在互 联 网公 布 的裁 判 文 书 , 应 当公布 案号 、审 理法 院 、裁 判 日期及 不公 开理 由。 2013年 7月 16日,最高 人 民法 院发 布《关 于公 布 失 信 被 执 行人 名 单 信 息 的若 干规 定 》,对 应 当 纳入 失信 被执 行人 名单 的情 形 、决 定 将 被执 行 人 纳入 失 信 被 执行 人 名 单 的程 序 、记 载 和 公 布 的失 信 被执 行人 名单 信息 的 内容 、失信 被 执 行 人 名 单 信 息 的公 布 和 通 报 等 做 了具 体 的规 定 。2017年 2月 28日,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修改后 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纳入失信被执 行人 名单 的期 限 、不 得将 被执 行人 纳入 失信 被执 行人 名单 的情 形 以及 被 纳入 失信 被 执行 人 名 单 的救 济等 做 了修改 或补 充 。 2013年 11月 21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发 布《关 于推 进 司法 公 开三 大 平 台建设 的若 干 意见 》,确定 全 面推 进 审判 流 程公 开 、裁 判 文 书公 开 、执行 信 息公 开 三 大平 台建设 ,并 对 三 大平 台建设 的基本 目标 、 总体 要求 和各 个平 台建 设 的任务 和措 施等 做 了全 面规 划和部 署 ,并提 出 了具体 要求 。 2014年 9月 3日,最 高人 民法 院发 布《关 于人 民法 院执行 流 程公 开 的若 干意 见 》,明确要 求 人 民 法 院执行 流程 信 息 以公 开 为原则 、不 公开 为例 外 ;对 依法 应 当公 开 、可 以公 开 的执行 流 程及 其 相 关信 息 ,一律 予 以公 开 ,实 现执 行 案件 办 理 过程 全公 开 、节 点 全告 知 、程 序 全对 接 、文 书 全上 网 ,为 当 事人 和社 会公 众提 供 全方位 、多元化 、实 时性 的执行 公 开服 务 ,全 面 推进 阳光 执行 。 各级 人 民法 院在 司法 改革 过程 中 ,采取 多 种 方 式 和渠 道 主 动公 开 司法 信 息 ,不 断增 加 司 法 工作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
行 的必然进程。
关键词 : 司法信息公开 ; 知情权 ; 重构 ; 讨 ; 望 检 展 中图分类号 : F 1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7 9 ( 0 2 0 -0 80 17 -6 X 2 1 ) 1 5 - iw n o p c fJ d ca C n tu t ve a d Pr s e to u ii l O I f r t n Dico u e S s e o ma i s ls y t m n o r
e prs i n a e s n h ule e c s frg tt n w l u n rg to x r s i n,p ri i a x e so nd pr s ,a d t e f l x r ie o h o k o wilt r h fe p e so i i a tc p —
jdca o e n ejdca i o a o i l ue I eset eo p r n eo dca i oma u ii p na dt ii fr t nds o r.nprpci f x e e c fu i ln r — l h u l n m i cs v e i j i f t ndslsr i a o s o nr s, u ii n d ns a v fr ai i l ue h dca i i oue nv r u u te jdc l da miirt ei om t nds o r ,tej i l o c i c i aa t i n o cs u i poesi o a o i lsr , h d eifr a o i l uei te“ ria f u ii f a rcs n r t nds oue tej g o t nds o r s h T o ”o dca i o — fm i c u n m i c s k j ln r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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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成因、研判与规制——基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的视角后向东摘要: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初便已出现,并不断有所发展。
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的成因,远超出信息公开制度范畴本身。
对待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要努力避免各种片面化倾向,如要求在制度上立场鲜明地予以规制,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主张认为应当尊重权利、不应当施加任何限制。
对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规制,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模式或经验,而只能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身情况的应对举措。
本文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上,提供了一个权威的实证调查数据,为人们客观、全面研判这一问题的实际状况提供了一个基础素材。
在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规制的世界经验方面,与通常的一般性例举不同,本文在全面考察的基础上,对世界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予以归类,总结归纳出制度背后的规律性、思路性的内容,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应对策略建议。
关键词:信息公开权利滥用实证考察规制一、导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我国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人民群众对政府知情和了解的需求得到较好满足,广大行政机关在公开透明的约束下行为更加合法合规,社会各界对近年来行政透明度的提升普遍给予积极评价。
但是,随着信息公开工作的日趋深入,取得的成绩越来越多的同时,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其中,日益受到人们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部分申请人基于种种目的,向行政机关大量、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致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集中用于处理这类非正常申请。
这类典型事件正在不断出现,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如果不能在制度上构建起正常有序的化解渠道,这类行为不仅会严重干扰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对信息公开制度的正常运行乃至政府的公信力也将形成负面影响。
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问题,其实际状况到底如何?为什么会出现这类问题?这是中国独有的,还是其他施行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也存在?对于这类问题,有没有通行的有效解决办法?如何立足于中国国情拿出契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这些问题是理论和实务界较为关注、但尚未得到明确解答、亟待予以明确的问题。
2014年2月27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对8起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将大量、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从司法关口予以规制。
这一判决被舆论视为“率先在全国对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行为进行规制”1,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也将这一问题正式推到诉讼一线,并给出了一个初步的解答。
对于这一判决,虽然从结果上各方都能够基本认可,但是对于这一解决方案能否普遍性地用于解决这类问题,却还存有一定疑虑。
本文对全国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做了实证调查,对于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做了多角度、深层次的分析,对于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的表现和解决办法做了初步的考察和归纳,同时,对于如何立足中国实际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一点建议与设想。
二、问题的现状大量、反复申请,是指单个或多个申请人共同向一个行政机关多次申请公开不同的信息,或者反复申请公开同一类信息。
这类申请往往明显超出正常的信息需求,带有其它目的。
这类申请的形式一般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按期答复的法定义务。
这类申请被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更大,很多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就1新华网:“南通港闸法院率先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滥诉行为”,/2015-02/28/c_1114472215.htm.已经做好了后续的起诉准备。
因此,行政机关一旦遇到这类申请,不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予以答复,往往还需要准备应对后续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大量、反复申请日益多发。
据有关方面统计,截至2013年底,31个省(区、市)政府办公厅中,有21个已经遭遇多次、反复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比例达到68%;10个有代表性的国务院部门办公厅中,有8个收到过这类申请,比例高达80%。
从问题涉及面来看,大量、反复申请的问题已经非常突出。
在一些单位,这类申请所带来的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如某直辖市政府办公厅处理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大量、反复提起的申请占总数的约40%,最多的一人单独提起了近200件申请;某部委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中,大量、反复提起的申请已经成为主要的申请类型。
大量、反复申请出现的规律性较为明显。
一是时间上贯穿始终。
这类申请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当年即2008年就开始出现,且在调查期间段的5年里持续出现。
据统计,21个省(区、市)政府办公厅中的14个、8个国务院部门办公厅中的6个均从2008年开始就收到这类申请。
二是分布上相对集中。
最初收到这类申请的单位,几乎每年都会继续收到,最初没有收到的单位,后续往往也不会收到。
三是地域特征和行业特征突出。
从调查数据来看,“北(京)上(海)广(东)”等传统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地区是这类申请的主要发生地,与民众的住房、医疗、环境、投资等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是这类申请的主要分布点。
三、分析与研判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行为大范围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申请人方面的因素,也有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完善的因素,还有行政机关方面的因素。
从申请人的层面看。
部分申请人多次、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动因大体可归为三类。
一是把信息公开作为实现其他利益诉求的手段。
一些当事人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利益诉求,通过诉讼、复议乃至信访等常规途径得不到满足后,选择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的方式给有关部门施压,希望行政机关在不堪重负或不胜其烦之后满足其具体要求。
如,上海市某申请人因土地拆迁问题,同时向不同行政机关提出了几千件信息公开申请;江苏省某申请人因环保诉求未得到满足,向环境保护部和江苏省环保厅累计提起一千多多份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某申请人因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向区政府提起一百余项信息公开申请;等等。
二是把信息公开作为向政府表达个人情绪甚至政治立场的途径。
实践中,一些因种种原因对政府持不同看法的人,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给政府增加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期望以此找到行政行为中的漏洞。
这类申请人与第一类不同,他们没有自身的具体利益诉求。
如,某机关干部,因故被单位开除后,向一百多个行政机关提出各种与其个人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关系的信息公开申请两千余件,并累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三百多件;某机关工作人员因故被单位开除后,就人权报告等事项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一百多件;等等。
三是把信息公开作为推进完善公共政策、参与公共事务的途径。
这类申请人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希望对一些公共政策表达自己的看法,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较高。
如,某律师就我国2008年出台的所谓“四万亿”经济刺激措施,连续向发展改革委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逐一公开每一个项目的审批、资金配套等信息;某财政研究专家基于对财政透明度政策的关注,连续多年持续向各地区申请公开财政预算决算信息;等等。
从信息公开制度层面看。
一方面,对这类非正常申请缺乏制度上的应对手段,是这一现象蔓延的直接原因。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必要的程序弹性,也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
行政机关既无权自行设置一定的信息公开申请条件,也难以根据原则性的收费条款对非正常申请加以限制。
面对大量的非正常申请,行政机关即便是没有公开义务,也不得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否则就将面临行政不作为的程序性判决。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责任边界不够明确具体,是导致这一现象蔓延的内在原因。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信息公开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施行初期也确实极大提升了行政机关的公开透明。
但是,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则的规定,使得行政机关、司法和复议机关、专家学者以及普通公众对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看法存在巨大差异。
这些差异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特别是非正常的信息公开申请时,面临着巨大诉讼风险和社会舆论恶性炒作压力。
而这种压力又为当事人把信息公开作为给政府施压的手段等非正常信息公开申请提供了空间。
从行政机关自身层面看。
一是主动公开的信息还不够充分,没有公开的信息还有不少,且“含金量”更高,申请人往往通过大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寻求所需要、所关心的信息。
信息公开工作一线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大多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缓解信息公开申请工作压力的一个重要出路在于加大信息主动公开力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采取有别于绝大多数国家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惯常做法,将很大的篇幅用于规定主动公开的内容,初衷就是要通过加强主动公开,尽可能避免公众选择成本更高的依申请公开渠道获取信息。
但是,由于主动公开的规定缺乏强制约束力,主动公开信息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觉自愿,这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开非所需、所需难获取”现象。
二是其他法定的权利救济渠道还不够畅通。
一些人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等事项上为自己争取利益。
这部分利益诉求中,有些固然属于无理要求,有些也存在诉讼、复议等法定救济渠道不够畅通的因素(如有些地方的法院和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土地征收案件),致使当事人选择通过信息公开的渠道寻求救济。
通过这种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成因非常复杂。
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信息公开制度及其落实的问题,也不能指望仅从信息公开的角度入手就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认为,对于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问题,在认识和评判上要注意把握好两个基点。
一是要把握好度。
不能因为有少数人滥用信息公开制度而过度抬高信息公开的门槛,“一人生病大家吃药”。
相比较于极少数的非正常申请,绝大多数信息公开申请是正当的,不应被施加过度限制。
二是要着眼全局。
出现这类非正常申请的原因很复杂,不全是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工作本身的问题。
少数申请人把信息公开作为维权、公共参与等手段,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易发多发的特定历史背景有关,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进程有关,涉及到政府工作的方方面面。
因此,要把这个问题放在更大的背景中加以审视。
四、国际比较视野下的经验与教训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从行为本身看,并无特殊之处,其特殊性在于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外部效应。
也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其他国家在信息公开制度设计和工作实践中,对于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行为的应对,大体存在三种基本的模式。
一是将这类行为作为正常申请对待,没有任何特殊的制度设计。
目前来看,这种模式在我们可掌握的八十余个2国家信息公开制度中占多数。
二是将这类行为视为非正常的申请,并在制度设计上给出明确的定性,作出专门的规制。
这可称为“制度规制模式”。
三是将这类行为作为正常申请对待,但是在制度设计中考虑到相关因素,并设置了较为充分的程序弹性以容纳、消化这类申请,避免将这类申请带来的冲击传递出信息公开程序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