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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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18日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章参保登记和基金筹集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五章待遇享受条件第六章职工医保待遇第七章就医管理第八章基金监督和管理第九章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9〕79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保必须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坚持保住院和门诊大病;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金全市统收统支;坚持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基本政策、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经办管理、定点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职工医保由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补充医疗保险等三个层次组成。

第五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医保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基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铜山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工医保管理工作。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第六条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七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的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22•【字号】徐人社发[2011]21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1〕212号)各县(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做好我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请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先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职工医保,凭办妥的参保资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公布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下限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医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失业人员除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需同时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三)缴费程序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费用,由个人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先行缴纳,然后凭有关缴费凭证等资料,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报销其缴纳的费用,报销的资金划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待遇享受(一)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且缴费后,按照当地职工医保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保缴费期限与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徐人社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号)市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人社发〔2011〕296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规定,现对我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的缴费年限。

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原在编的退休职工,其原军龄和工龄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二)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三)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的,不补划个人帐户资金。

四、参保单位中在本通知实施时已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按我市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的缴费比例(9%,下同),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徐人社发[2012]250号【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2.09.05【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人社发[2012]250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2012年9月5日徐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医疗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师(以下简称“定点医师”),是指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三条定点医师在定点医疗机构中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未取得和被取消定点医师资格的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不予安排有关医疗保险服务岗位。

除急诊、急救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非定点医师为参保人员诊治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定点医师基本条件:(一)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由定点医疗机构聘任;(二)能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愿意接受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三)参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考试,成绩合格;(四)签订《协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徐政规[2011]12号市政府调整市区职工医保文件

徐政规[2011]12号市政府调整市区职工医保文件

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2011年12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结合制度(一)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仅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的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2、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3、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二、调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比例(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由7%调整为9%。

参保人员2%的缴费比例不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以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待遇。

选择上述参保形式,一个统筹年度内不予变更。

徐州个人参加职工医保 12月起执行新规

徐州个人参加职工医保 12月起执行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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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个人参加职工医保 12月起执行新规
导读:本文是关于徐州个人参加职工医保 12月起执行新规,希望能帮助到您!
个人参加职工医保下月起执行新规
从徐州市人社局获悉,自12月1日起,我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执行新规定。

按照规定,人员范围包括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以其他个体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调整内容包括: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或按半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按月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责。

中断缴费6个月内要求续保,对于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到账的次月(待遇享受的基准日为每月6日)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补缴的,自缴费到账之月起执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要求续保的,不论是否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均自缴费到账之月起执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

续保补缴中断期间费用的,计算连续缴费年限、补划个人账户资金;执行待遇等待期的,在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可以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徐政发〔2017〕6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徐政发〔2017〕63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徐政发〔2017〕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对2015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级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于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如下:一、保留规范性文件52件(一)“徐政规”文件15件1.《徐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2号)2.《徐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徐政规〔2009〕3号)3.《徐州市高龄老人尊老金发放管理办法》(徐政规〔2011〕3号)4.《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规〔2011〕12号)5.《徐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7号)6.《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2012〕8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建筑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徐政规〔2013〕3号)8.《徐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徐政规〔2013〕6号)9.《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徐政规〔2013〕8号)10.《徐州市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徐政规〔2013〕9号)11.《徐州市市区建设工程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2号)12.《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徐政规〔2014〕3号)13.《徐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徐政规〔2014〕4号)14.《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1号)15.《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徐政规〔2015〕2号)(二)“徐政发”文件16件1.《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徐政发〔2000〕130号)2.《市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临时建筑建设的通知》(徐政发〔2002〕44号)3.《市政府关于调整徐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徐政发〔2002〕126号)4.《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徐政发〔2003〕59号)5.《市政府关于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03〕96号)6.《市政府关于全面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徐政发〔2004〕43号)7.《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徐政发〔2005〕87号)8.《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6〕114号)9.《市政府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意见》(徐政发〔2008〕142号)10.《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通知》(徐政发〔2008〕149号)11.《市政府关于大专院校建设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78号)12.《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徐政发〔2011〕147号)13.《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2〕167号)1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徐州站、徐州东站地区综合管理机关的决定》(徐政发〔2013〕85号)15.《市政府关于加大技术改造推进制造业向中高端迈进的意见》(徐政发〔2015〕37号)16.《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徐政发〔2015〕57号)(三)“徐政办发”文件25件1.《关于调整2003年度徐州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意见》(徐政办发〔2003〕156号)2.《徐州市市区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3〕163号)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05〕96号)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事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07〕17号)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8〕154号)6.《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对市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181号)7.《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2号)8.《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徐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0〕253号)9.《关于徐州市农村偏远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方案的通知》(徐政办发〔2011〕25号)10.《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大专院校教师周转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68号)1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体教结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2〕184号)12.《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9号)13.《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转变竞技体育发展方式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2号)14.《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老年人体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101号)1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18号)16.《徐州市住宅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使用办法》(徐政办发〔2013〕223号)17.《徐州市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施意见》(徐政办发〔2013〕230号)18.《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31号)19.《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统筹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41号)20.《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全市县级公立医院价格综合改革和完善医保支付方式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3〕257号)2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4号)2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物业管理工作职责的通知》(徐政办发〔2014〕58号)2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03号)2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徐州市足球运动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136号)25.《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徐政办发〔2015〕49号)以上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0]14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办发[2000]14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10日徐政办发[2000]140号)第一条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的补充,不实行社会统筹,其所筹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代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单位负担。

第五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

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逐月统一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单位间互不挤占。

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应控制在60%以内,主要用于补助门诊医疗;剩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费用。

第八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每季度办理一次结算。

由参保单位审核,并填写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审核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结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足以结算时,参保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由单位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6.09•【字号】徐人社发[2010]106号•【施行日期】2010.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徐人社发〔2010〕106号)市各有关单位:现将《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徐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分类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分类原则按照服务项目按类区分、医保费用分类结算、类别布局相对合理、公平竞争择优选择的原则,将市区定点零售药店区分为A类、B类。

A类定点零售药店(下简称“A类”)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A类数量控制在定点零售药店总量的10%以内。

二、类别标准(一)A类1. 获得定点资格并签定服务协议3年以上;2.营业场所实用面积(指店内同一平面连续不可分割的实际营业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3. 连续3年未受到暂停协议处理和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公众认可度;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和GSP要求,建立药品购销记录,对药品进销存实现计算机全程化管理,并纳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系统监管;5. 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注册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3名以上(不得兼职和挂名);6. 除符合协议规定要求外,另配备1名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员和相应的固定医保政策宣传设施。

(二)B类除 A类之外的其他定点零售药店。

三、服务项目区分和费用结算范围(一)A类:提供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处方外配和OTC服务,费用结算范围包括各类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

徐州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3•【字号】徐政发[2005]87号•【施行日期】2005.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徐州市政府关于我市退职人员参加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徐政发〔2005〕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妥善解决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办〔1998〕44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退职人员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退职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的;(二)现仍由原所属单位每月发放退职费或生活费的;(三)原所属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所属单位按照该单位退休费平均数的7%为其缴纳,个人不再缴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由原所属单位按照该单位退休费平均数的7%为其缴纳,个人按该单位退休费的平均数的2%缴纳。

三、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原所属单位及个人每人每年度各缴纳36元。

四、所需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个人应缴的费用由原单位代扣代缴。

徐州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八月三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7〕76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对等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我市市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包括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政策。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我市的人员,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

我市城镇职工子女的医药费报销,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第五条资金来源(一)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资金来源为:1、一般居民,财政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40元。

2、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属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未成年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父母及其未成年独生子女,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3、持有《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家庭成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员,财政按每人每年1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发[2005]86号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发[2005]86号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发〔2005〕86号2005年8月3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3〕10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以我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于参保当年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以后必须于每年元月底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自选一种,当年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七条对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即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3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30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徐州市有突出贡献人员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提高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享受人员范围:一类人员:(1)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2)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二类人员:(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2)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3)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类人员: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享受待遇期间)。

上述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三条医疗待遇:对符合享受范围的人员按一定标准予以费用补贴。

补贴费用全部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及需个人自付的住院费用。

第四条补贴标准:一类人员每人每年3000元;二类人员每人每年2000元;三类人员每人每年1000元。

补贴标准随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五条享受本规定待遇的人员不跨类重复享受医疗照顾待遇。

第六条享受本规定待遇人员的补贴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筹集,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将次年费用缴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此项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

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1.03.16•【字号】徐人社发[2011]74号•【施行日期】2011.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徐人社发〔2011〕74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12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办法的调整工作。

实行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付,符合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日前国务院印发的《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中要求的结算办法之一,也是医疗服务提供方与费用支付方共同分担风险的一种结算方式,能够提高定点医疗机构自我管理的积极性,可以有效遏制过度医疗行为,有效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增长,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以总额预付结算办法的实施为契机,按照“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严格落实各项规定,规范医疗行为。

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要严格执行医院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严格把握入、出院标准,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将“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总额控制指标”层层分解到科室、医疗组或医生,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收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

对无住院指征但本人要求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首诊医师要依据其病情给予合理解释。

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和补充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和补充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和补充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9•【字号】徐政发[2007]167号•【施行日期】2007.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徐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和补充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徐政发〔2007〕167号2007年11月29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和补充:一、市区独生子女参保办法(一)我市市区中小学校、托幼机构(不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籍学生中的独生子女(含计划内非独生子女,下同)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18周岁以下独生子女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全额报销。

二、市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籍学生参保办法(一)市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籍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学校补助0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市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籍参保学生,属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户籍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的比例分别承担;属贾汪区、徐州经济开发区户籍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非我市市区户籍的市区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籍学生,按照不重复参保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参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三、我市城镇职工参保子女按《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子女医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中规的报销比例再予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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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发布部门: 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徐政发[2000]128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章附则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七章医疗费用结算第八章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第九章监督与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 苏政发[1999]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主要任务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在本市逐步形成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以及职工医疗互助相结合多层次多途径医疗保障体系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获得医疗保障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市县(市)两个统筹层次县(市)根据本暂行规定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第六条卫生财政物价医药管理等部门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第二章范围和对象第七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跨地区流动性大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在市区内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外由其主管部门与市劳动行政部门协商以相对集中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第九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根据实施情况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不参加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建立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缴纳参保单位按上年度职工资总额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退休费)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至70周岁)关联法规: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五条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计算方法执行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国函[1989]65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通知》(国统字[1994]37号)规定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以60%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第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遇有特殊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户沉淀资金按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收入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1.O%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1.3%划入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2.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费)6.O%划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第二十条个人账户中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管理办法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60%执行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70%自付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暂停记入个人账户资金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在欠费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自杀自伤自残(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五)交通肇事事故(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部分(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其它不予支付部分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一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第七章医疗费用结算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个人账户支付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第三十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费用明细账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第三十七条市外转诊转院长期往外地以及临时外出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八章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离休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市属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第三十九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四十条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第四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关联法规: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第四十四条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第四十五条参保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按原办法解决第四十六条医疗消费水平较高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第九章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七条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财务状况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第五十二条实行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第五十四条本暂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医疗费用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暂行规定2000年8月1日起施如何理解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l/ms/764874.html∙婚姻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成立呢/l/ms/764873.html∙协议离婚会遇到哪些问题/l/ms/764872.html∙夫妻离婚怎样分公司股权/l/ms/764871.html∙男女双方结婚条件注意问题是什么/l/ms/764870.html∙分居满两年,婚姻关系不会自动解除/l/ms/764869.html∙婚前‘按揭’房婚后获得的孳息,离婚时如何计算/l/ms/764868.html∙夫妻间的债务离婚后如何清偿/l/ms/764867.html∙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该准备哪些材料/l/ms/764866.html∙夫妻共同还贷离婚后房子处理方法/l/ms/764865.html∙如何起草离婚协议书(2018最新)/l/ms/764864.html∙起诉离婚需要准备的证据有哪些/l/ms/764863.html∙夫妻婚后财产能否用于偿还婚前债务/l/ms/764862.html∙涉外的离婚诉讼管辖要如何认定呢/l/ms/764861.html∙第二顺位监护人有哪些/l/ms/764860.html∙涉外结婚的方式包含哪些/l/ms/764859.html∙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思考/l/ms/764858.html∙婚前一起买房离婚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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