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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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正完善之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正完善之分析



刑法修 正案对 重大 责任事 故罪 的相关修改
( 一)范围有所扩大 ,由过 去特 定 的 “ 工厂、矿 山、林 场、 建筑 企业或 者其他 业 、事业 单位 的职 工”改为了一般 主体。 即把 过去在 司法 实践 巾难 以处理的 无证 从事生产经营 活 动 的人员 也包括在 内, 从而解 决 ,司法者 的适用 法律的窘 境。 ( )观方面 内容 有所 变化 。以 “ 二 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 的规 定 ”取 代 了原来 的 “ 小服 管理 、违反规 章制度 ” ,突 出 强调 了 “ 在生产、作业 过程 中”这一 时空 要素 。这样 的修改 使法律 条文 的表述更加 明确化和 规范化 , 有助于适用条文时 的 公正与公 平。 ( 重大责任事 故罪 的量刑 方面 作 出了较大修改 。对 三 强 令他人违 章 冒险作业 , 因而 发 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 其 他 严重 后果 的行为加重 了处罚 , 最高 刑从原来的七年 有期 将 徒 刑提 高到 十五年 。 司法实 践中 , 一些工 矿企业的安全事 故 所 造成 的 生命财 产损失 程度 以及 由此造 成的社 会危害程 度 已经远 远超 过 了原有七 年有 期徒 刑 所能 达到 的的约束 力和 惩 罚效 果 。 以立法机关加 重 了此 类行 为的法定刑,旨在 有 所 效 遏制 矿难等重 大责任 事故 的频发 。
二 、修改后 的重 大责任事 故罪 构成 要件分析 ( )客体 要件 一 在 刑法修 正案修 改前 ,依 据 19 年 刑法 第对 该罪的规 97
定, 该项 罪名的客体是 “ 工矿 企业或 者其 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生产 安全 ” 。修改之后 ,客体 内容得 到 了扩 充,在现 有保 护 的法 益基础 上, 这之外 的其他场 合 的安全生产活动也纳 将 入到 了该罪 的规制范围 。 如 : 甲 自己在村 子里经营一个 例 某 私人 非法小砖 窑, 雇用一些 本地 村 民帮 助其在砖窑从事烧 他 砖活 动 , 在没有必要 安全 防范措 施 , 也没 有就安全注意事项 向村 民进行 必要的提醒 的情况下 , 自决 定让村民进行烧砖 擅 生产活 动 , 终导致砖窑塌 方,酿 成伤 亡惨剧 。 最 按照过去未 修 改时 的重 大责任事故罪 的规定 , 项事 件中擅 自烧砖行 为 此 不属 于工矿 企业或其他企 事业 单位 的安全生产活动 , 且行 为 主 体某 甲由于不具 备工矿 企业 或 是 其他 企事业 单位 职工 的 资格, 因而不符合 该项罪名 的客体和 主 体条 件, 因此无法将 该行 为纳入 到该罪范畴 。而修 改后 的 ,即更名为 “ 生产 、 作 业 安全 事故罪 ” ,则可 以将 上述 行为 纳入到该罪名 中。因 为 该罪 客体 并无特定企 事业单位 限 制, 要是涉及到公共 安 只 全 的生 产活动 ,都可 以作 为该 罪客 体,进入 到该罪 的规范、 调控 领 域。 我 认为这种 改动是 是符合 当今 司法实 践需要 的, 前 如 目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比较新的罪名,其主要涉及的是安全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罪行。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行为人所属的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职务职责等等。

本文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进行综述和分析,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司法认定;行为人;企业或组织;职务职责;故意或过失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工作、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人死亡、重伤、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刑法中的一个相对新的罪名,其主要涉及生产、工作、经营或其他活动中因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时具有过失,过失导致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等。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行为人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行为人还可以是一个企业或组织。

在司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1.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重大责任事故罪涉及的行为主体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

如果行为人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则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损毁财物”等罪名。

而如果行为人是过失造成的,根据刑法规定,需要满足“过失”性质及其所引起的严重后果。

过失罪主体是指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重伤、轻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情节,常常需要对行为人的相关证据进行评估和分析。

2.行为人所属的企业或组织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如果行为人是企业或组织,则需要考虑该企业或组织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企业或组织有过失,导致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那么,既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企业或组织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以《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

Rethinking About Several Problems Of Crime Of Negligently Causing A Serious Accident 作者: 谢治东[1] 郭竹梅[2]
作者机构: [1]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79-82页
主题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构成要件 立法完善
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应范围不应该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而应修改为“在生产、经营中”;“强令违背冒险作业罪”的罪名未能准确揭示该款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从重情节而不是设立一个单独罪名更具有合理性。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L I ytm n c t 哪 s A dS i y S e oe
2009. 8(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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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 责任萼敛 罪的 构 成要件研
张清 丰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六) 1 ( 第 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作 了较大的修改, 本文认为需要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重新界定。 作
非法 成立 的企业 、 业 单位和组 织 , 然在 成立 的条 件或者 程序 通行 的行 之 有效 的正确 的有 关安全 的操 作 习惯与 惯例 。值得 自己的看 法 。
关键词 重大责任 事 故 罪 界 定 构成 要件 中图分类 号: 94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重 大责任事 故罪 是实 践 中常见 的一种犯 罪行 为。 国 7 刑 我 9
文 章编 号:090 9(090 —6—2 10.5 220)8120 根据 刑法 修 正案 ( ) 六 关于本罪 客观 行为表 现 的规定 , 以 可
其行 为性质 是完全 一样 的, 都是对 我 国刑法所 保护 的生产 、 业 释 ,但 我们 也可 以将本罪 中的安全 方面 的规定界 定为三个 方面 : 作
安全 的破 坏 。在这里 , 不仅合 法成 立 的企业 、 业单位 的生产 安 事

是 国家颁发 的有关安全方面 的法律法规的 明文规 定; 二是企业 、
国刑法) 定罪名 的补充 规定 ( ) 中将第 二款规 定为强 令 冒险 企业 等机 构制 定或 认可 的规范 生产 、 确 三 》 作业 过程 中行 为的法律 、 法 作业罪 。 这就 使得重 大责任 事故 罪 的 内容发 生 了较 大变化 , 中 其 “ 令工 人冒险作业” 强 不是本罪 的行为之一 , 需要 对本罪重新界定 。

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天坛煤业公司违章指挥.失职渎职的管理程序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混乱、忽视安全生产、违法违规生产、违章作业造成的;行政审批部门滥用职权,违规违法,失职渎职,不履行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也是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重大责任事故不但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给死难者家庭带来灾难,也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责任人要一追到底,但究竟应追究哪些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事故单位有关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批、监管职责的有关人员也应追究其失职、渎职的刑事责任,或贿赂构成犯罪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刑事责任的确定,使人们普遍树立安全生产不尽责就要承担严重后果的意识,以遏制事故高发势头,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 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在矿山企业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管理者、指挥者、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劳动保护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他们的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产生危害结果,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如瓦斯检测员失职脱岗、电工违规作业等。

但在受到指挥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情形下,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区别对待。

1.缘于管理者严厉的强迫命令而违章冒险作业,不管其是否意识到是违章作业,均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管理人员以扣工资、扣奖金或解雇等言辞强迫或态度严厉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时,工人面临不服从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去实施对方强迫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中国刑法、比较刑法。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精神,从法理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方面的内容、“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义、“提出”的含义、“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含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劳动安全事故/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正文」[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1-0056-0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但理论上对该罪有关具体认定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大量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的需要,因此,我们尝试着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从《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来看,本罪属于单位犯罪,即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至于本罪中单位的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单位完全一样,即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伙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也不管这些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即便某些企业、事业单位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但只要其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也包括在内。

[1]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单位中的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也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

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

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

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摘要:本文就研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事故罪一、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5日,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工地,犯罪嫌疑人赵某操作汽车吊车与杨某进行卸载钢梁工作,在操作汽车吊车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赵某未重视安全操作规定,疏忽大意操作汽车吊车,导致钢梁从汽车吊车上脱钩,砸到工作中的杨某导致杨某死亡。

二、争议焦点: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主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明知汽车吊车在作业过程中不谨慎观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存在侥幸心理,想当然的认为吊物下方无人,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违反安全常识冒险操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赵某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杨某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趙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曹妃甸区五场换热器厂施工,本身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范畴,具有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生产、作业中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过失犯罪中特别规定范围,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操作规程)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有紧密联系。

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行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危害直接针对的是人的生命安全,与生产过程中“生产安全”性质是不同的。

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二罪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事故频繁发生,防范和打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势在必行。

本文将探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并梳理三个典型案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给予严厉打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其中,造成人员死亡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严重后果越大,他所面临的刑罚就越高。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用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从严打击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给予适当的刑罚,同时也要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具体应用刑罚时,要注意区分事业单位、公司法人和个人的责任归属,对不同责任人采取不同的惩罚措施。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经典案例1、“7·28”特大火灾案2010年7月28日,一起特大火灾发生在陕西省省会西安市南郊外,78人因此丧生。

经查,火灾是由建筑物外立面材料为聚氨酯泡沫的韩国专利板,在建筑内部燃烧引起。

因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此案中多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款等刑罚。

2、长皖高速交通事故案2017年11月,发生在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至安徽省铜陵市皖江镇段的长皖高速交通事故,瞬间夺去了6名旅客的生命,造成13人重伤。

事故原因为客车司机驾驶疲劳引起的超速行驶。

最终,涉案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30万元。

3、“8·12”天津爆炸案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区发生了一起爆炸事故,造成173人死亡、800多人受伤。

爆炸事故原因是仓储危化品管理混乱,所使用的仓库爆炸物超量存放,卷起大量火球。

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

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摘要】本文探讨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社会影响。

首先分析了构成要件和立法依据,强调了其危害性和法律责任。

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解释,强调司法机关需要更加严格的裁决标准。

结论部分指出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位和重要性,提出了加强预防和惩治的建议,包括完善监管机制和加强教育培训,以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

整体来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社会规范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来预防和惩治。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社会影响,构成要件,立法依据,危害性,法律责任,司法解释,定位,重要性,预防,惩治,建议。

1. 引言1.1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负有特定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责任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越来越清晰,其违法行为已经成为严格受到法律监管的对象。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不仅体现了对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责任,更体现了对于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视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1.2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社会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社会影响非常严重,不仅对受害者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会导致公共安全和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多人死亡和伤残,给受害者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社会对于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会产生负面情绪和不满,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甚至社会动荡。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也会损害国家形象和社会信任度,降低人们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感,影响社会整体的发展和进步。

要严惩重大责任事故罪,加强预防工作,确保社会安全和稳定。

2. 正文2.1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分析一、制度不健全与监管不到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首先与制度的不健全有关。

在一些行业或领域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不完善,容易导致监管不到位,不合规行为得以屡禁不止。

例如,一些企业可能没有建立完备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也没有足够的安全投入,导致安全事故频发。

此外,监管部门的职能分工不明确、执法缺乏力度,容易造成相关企业对规定的法律法规漠视从事违法行为。

二、经济利益驱动与责任意识淡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另一个原因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相关人员责任意识的淡薄。

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会忽视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他们往往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对责任的重要性缺乏自觉性,从而忽视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在意识形态倡导和法律法规约束的薄弱环境中法律法规的道德约束作用不足,容易形成违法行为。

三、群众参与度低与信息不透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还与群众参与度低和信息不透明有关。

在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个别群众可能虽然察觉到了隐患或问题,但因缺乏举报渠道、对处理结果缺乏信心等原因,选择保持沉默,不敢行动或发声。

另外,一些责任方可能故意掩盖真相,不及时披露事故信息,导致相关信息的缺乏或不透明,从而妨碍了公众参与和监督。

针对上述成因,应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改善和防控:一、完善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要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管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执法网络,明确监管职责,加强监管力度和执法力度,提高监管的效能。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要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其所造成的危害。

同时,也要加强舆论监督,通过舆论引导和曝光违法行为,形成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促使相关行业和企业主动改正错误。

三、强化群众参与和信息公开要制定并完善相关举报渠道和保护制度,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举报渠道,鼓励并保护举报人的权益。

重大疑难案件交流发言稿

重大疑难案件交流发言稿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与大家交流关于重大疑难案件的一些心得体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特别是重大疑难案件,其复杂性、专业性、敏感性都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此,我将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就如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谈几点体会。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重大疑难案件往往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办理此类案件,必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

我们要深刻认识到,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既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更是对我们政治素养和业务能力的考验。

因此,我们要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切实把案件办好、办实。

二、强化团队协作,发挥集体智慧重大疑难案件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办理过程中需要多个警种、多个部门的密切配合。

我们要充分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注重发挥集体智慧,广泛征求同事意见,集思广益,确保案件办理方向正确、措施有力。

三、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案件质量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证据是关键。

我们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侦查过程中,要注重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案件办理质量。

四、强化法律意识,确保案件公正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始终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案件公正。

我们要深入学习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养。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案件公正、公平、公开。

五、强化心理素质,保持工作热情重大疑难案件往往持续时间长、工作强度大,对侦查人员的心理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我们要加强心理素质培养,学会调整心态,保持工作热情。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扬不怕困难、连续作战的精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投入到工作中。

总之,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是一项艰巨而光荣的任务。

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

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

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些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自然因素外,更多的是由于责任人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或者管理缺失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因疏忽大意或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里,我们将就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进行一些探讨和分析。

首先,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这类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这类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同时也为受害者争取公正的赔偿和补偿。

其次,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事故的性质和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财产损失程度等。

其次是责任人的行为和态度,包括是否存在疏忽大意、违规操作、管理缺失等行为,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和反应。

最后是责任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和过失,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意图等。

对于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的处罚,应当依法严格执行。

首先,要根据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和情节,对其进行定性和定罪。

其次,要依法确定相应的刑罚和处罚幅度,以确保其能够起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

最后,要依法进行赔偿和补偿,为受害者提供公正的赔偿和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预防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方面,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管。

其次是加强责任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最后是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和认识,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总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罪是一项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应当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预防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刘志伟;梁剑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2(017)002
【摘要】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

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总页数】9页(P42-50)
【作者】刘志伟;梁剑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
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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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投敌叛变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J], 钊作俊
4.地质工程招投标合同订立的若干疑难问题研讨 [J], 杨萌
5.重大责任事故罪疑难问题研究 [J], 李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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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思考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思考

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思考张舒;黄娜;李磊【摘要】天津“8·12”爆炸引起法学界热烈讨论,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讨论的焦点.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罪名,对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自本罪名产生以来已经过数次修改,学界也对本罪进行了诸多探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应当包含刑法规定的第一、二款的全部内容,犯罪主体应坚持一般主体说的观点,单位职工、无资质人员皆有可能构成本罪,单位具有特殊性,不能作为犯罪主体.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犯罪客观方面应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最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刑法中应当增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危险犯.【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8)001【总页数】7页(P109-115)【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过失危险犯【作者】张舒;黄娜;李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湖南省公安厅,湖南长沙430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362015年8月12日23:30,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发生爆炸,火光冲天,蘑菇云瞬间腾起,两次爆炸相隔30秒。

总量相当于24吨TNT的危化物发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与严重经济损失,令人十分痛心。

此次事故中发生之后,法律学者们并没有仅沉浸在悲痛之中,而是针对本次事故可能的原因分析出八大类可能涉及到的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天津港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牵动着千万国人的心,而事故背后的成因以及因本次事故而失去生命、丧失家园的人们应该将责任归结至何处也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

当前我国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十分突出,涉及领域广,包括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以及港口码头等重点地域,重大事故多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巨大,对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谐社会的安全、稳定造成了重大的不利影响。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与司法困境探析

近年来,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频频发生,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危害很大,也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遏制犯罪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由于《刑法》修订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改动,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经常遇到司法困惑,本文拟就此作一粗浅探析,以期对今后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有所裨益。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现状从晋江市检察院近年来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情况可以看出,当前这一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发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

据统计,1998年至2000年,晋江市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13件(22人),仅占同期受理案件总数2521件(3950人)的0.52%,可谓微不足道,但与同期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案件152件(181人)相比,占8.6%2、犯罪主体文盲法盲居多,无证上岗、素质低劣。

从查处的13件22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上看,22名犯罪嫌疑人均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14人,初中文化5人,且没有受过正规的劳动技能、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知识教育、培训,不具备上岗资质和基本条件。

3、生产条件简陋,管理疏漏百出。

从调查中发现,涉案的企业多为个体加工场或合资企业,厂房简易搭盖,生产设备简陋,工人临时雇用,违规作业严重存在。

如被告人李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开办海绵座垫厂,生产原材料及产品属易燃物品,而其竞采用厂房、仓库、宿舍混为一体的“三合一”建筑用房,丝毫没有安全生产意识,生产场所存在严重隐患。

1999年12月26日凌晨一时许,厂长李某强令工人谢某违章作业,使用发热板出现故障的压塑机进行生产,以致碎海绵落在高温电热板的接头处受热燃烧引发火灾,酿成三人死亡,烧毁机台、建筑物,直接经济损失301500元的严重后果。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虽然在主观罪过形式上属过失犯罪,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探析关键词: 刑法第134条犯罪主体强令冒险内容提要: 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之后,其整体宗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首先,刑法第134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成为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的关系;其次,犯罪主体从特殊主体成为了一般主体;最后,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上必须做实质性考虑。

近年来,各类重大事故频发,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用成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

在本罪的应用上,由于受原来的法条规定的限制,在适用效果上大打折扣。

有鉴于此,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 ”第1条就对其作了修改,规定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和原来的条文相比,现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即删除了原法条中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限定,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变为了一般主体;二是规定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将原来的一个条款区分为两个条款,第1款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2款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提高了第2款犯罪即管理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将一般情节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三年提高到了五年,将“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的法定刑上限从七年提高到了十五年。

上述修改,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而难以应对适用的难题,而且也比较合理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负有一定职责的管理人员犯本罪处罚过轻的弊端,为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提供了保障,因而受到人们的一致好评。

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当中原本就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并没有因为本次修改得以解决,加之本次修改之后,在整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思路上也引起了一些新的变化,对于这些问题和变化,有必要重新加以探讨。

关于责任事故类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责任事故类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责任事故类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2009年9月8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发生了一起重大矿难事故,造成了76人死亡、1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对被告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一审判结果,在体现我国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刑法功能,加强对劳动者安全保护的同时,也折射出了我国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立法缺陷。

标签:责任事故犯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一、案情简介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问题,对此河南省有关部门要求新华四矿停产停工,进行严格整顿。

但是本案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在明知煤矿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反而数次要求该矿的瓦斯检查员保证在瓦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时候,瓦斯传感器不报警。

指使检查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位置或者拔脫其传输线。

指使有关人员编造瓦斯数据,填写虚假的瓦斯数据报告表,规避国家安全生产部门的监管,隐瞒该矿存在已久的事故隐患;并以威胁、逼迫等手段,强令工人开采煤层,下井采矿作业。

2009年9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四矿出现冒顶现象。

国家相关机关再次下发整改通知书,但是本案的被告人置整改命令不顾,于9月8日组织大批工人下井作业,该矿区存在的安全隐患最终引发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四名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道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强令工人下井作业,最终因瓦斯爆炸,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该院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1]。

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较为广泛的议论和探讨,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四矿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下井采矿作业,从而引发了重大的伤亡事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其犯罪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依然组织工人进行采矿作业,从而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属于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求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重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组织矿工下井采矿作业,从而导致特大事故发生,属于一种故意犯罪,且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危害,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在工作中,由于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在所涉领域、证据审核、办理程序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特殊性,本文试对此类案件需注意的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研究,可能不成熟不准确,仅供研讨和参考。

一、注重对移送材料的审核责任追究案件应注意审核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备,一般包括:案件移送的请示及批示;审查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谈话笔录;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材料;责任人员主体身份材料,包括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分工等书证;对比较复杂的事故,应注意收集事故发生的图示、视频演示文件等。

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谈话笔录的证据证明效力。

责任追究案件中,部分谈话笔录系安监等系统工作人员调取和形成,对其中起主要证明作用的,应注意转化为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谈话笔录中,常见的问题是对责任人提出的辩解不作进一步核实,证据敞口。

比如认定责任人违规决策,但责任人谈话中提出对决策进行违规生产自己不知情,只是在后续工作中执行上级决策。

对于责任人的这一辩解,却未做调查取证和谈话核实工作。

2.责任追究案件材料归拢方面不够规范。

例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多采取因事归卷的方法,将某一次谋利问题的全部证言和书证归为一卷,或将某一笔收钱问题的全部证言和书证归为一卷,可较明晰的证明相关问题。

但在责任追究案件中,有时是将某一个单位人员的谈话笔录归在一起,谈话内容涉及多个问题,阅卷梳理难度较大。

对此,应逐步形成因事归卷。

具体而言,就是将事故调查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等综合性材料归为一卷。

比较理想的,将每一个拟追责的责任人员责任的证据材料归为一卷,如将企业副经理张某的谈话笔录、事实见面材料、主体身份材料、职责分工书面材料、能够证实张某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人证言等归为一卷。

责任追究案件当中,很多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属失职渎职的行为,取证时应坚持失职渎职案件证据标准。

例如,企业领导强令工人违反规定作业的,就不能只有本人的谈话笔录,还要有其他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论文二稿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论文二稿

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论文二稿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及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三)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四)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一般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主要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场所,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

2、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侧重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侧重于行为人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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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疑难问题研讨作者:刘志伟·梁剑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而且,理论上对该罪也作了一定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成果。

但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仅存在着一些司法实务必须明确的问题没有研究,而且已经研究的问题,学者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地认定犯罪,有效地发挥刑法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的安全的功能。

因此,目前仍有必要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

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

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

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

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

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

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

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一)各种观点概览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

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

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

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

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

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

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

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

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

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

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 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

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

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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