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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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青人社厅函〔2017〕488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疾病分类管理,加强医保支付管理,确保全省医疗、医保数据的统一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的要求,现就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疾病分类编码、手术与操作编码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新版国际疾病分类编码(ICD-10)、国际手术与操作分类编码(ICD-9)(以下合称为新版ICD编码)。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上报有关病案数据、统计报表时,应严格按照新版ICD编码内容填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新版ICD编码统计汇总分析医疗服务相关数据。

二、新版ICD编码将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网站公布,并在全省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和省级职工医保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自行登录下载。

今后新版ICD编码由省社会保险服务局负责维护,进行统一管理并及时更新相关内容信息。

三、全省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和省级职工医保信息系统于2017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ICD编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进行本机构系统中新版ICD编码更新工作,并开始使用新版ICD编码上报疾病诊断、手术操作代码。

四、新版ICD编码启用后一个月内为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过渡期间新旧编码可正常使用,过渡期结束旧版停止使用。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
(五)夫妇一方在城镇,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夫妇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生育子女数按照少数民族一方及其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三)夫妇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妇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五)夫妇有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七)夫妇有一方为初婚,另一方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八)夫妇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有关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妇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牧民经乡政府审核,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计划工作的重要一环。全省和省内各地区的人口计划,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制定。县计划生育部门根据人口计划制定生育计划于头一年下达,并组织实施。
夫妇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2701【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1-25【生效日期】1992-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20•【字号】青政办[2011]113号•【施行日期】201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113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研究,并经省委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青海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工作方案(二○一一年五月)根据《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统筹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一)扩大基本药物制度覆盖面。

从2011年6月起,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行政村卫生室全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含省级增补品种,下同),并实行零差率销售,覆盖率达到100%。

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非政府举办的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合理补偿。

(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供应机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和医用耗材由省药品采购机构统一网上集中招标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

二、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一)改革管理体制。

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所在县(市、区、行委)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实行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并组建医疗集团的地区,由医疗集团管理。

全面推行以机构规划建设、人员准入、业务管理、药械管理、财务管理和绩效考核为核心内容的紧密型乡、村卫生服务(含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一体化管理,形成合作密切、运转高效的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体制。

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8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要点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要点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要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2.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要点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全国、全省卫生计生工作会议精神,围绕省政府确定的将人口出生率控制在15.3‰以内、自然增长率控制在9‰以内的目标任务,坚持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稳妥实施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夯实计划生育基层基础,不断提高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能力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主要任务(责任清单)(一)稳妥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各市州要按照“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逐步完善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战略部署,继续把稳定适度生育水平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首要任务,认真实施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工作,加强宣传引导,鼓励按政策生育;加强单独二孩生育监测分析,及时了解工作进展,确保政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

(二)落实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基本国策不动摇,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分级负责,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推动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加大对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严格考核标准,及时兑现奖惩,确保实现年度和“十二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目标。

(三)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根据国家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加强计划生育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我委《全面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

按照《青海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和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稳定和加强基层计生工作网络和队伍,明确基层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人员工作职责,规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强化基层业务培训,提升基层计划生育依法治理和综合服务能力水平。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青政办[2006]135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关于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作新机制的实施意见(2006年9月)为确保2010年我省基本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新机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1、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新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2、工作目标。

从2006年起,每年有20%的县(市、区)基本建立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2010年底,全省所有的县(市、区)基本建立新机制。

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全面规范,基层基础工作更加巩固,群众生育观念明显转变,优质服务活动深入开展,利益导向机制趋于完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格局基本形成,人民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更加满意。

二、基本原则3、以人为本,科学发展。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青政[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青政〔2007〕3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

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

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

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手术减免经费结算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手术减免经费结算标准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手术减免经费结算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手术减免经费结算标准的通知近年来,全省各级财政积极安排专项资金,保证了农村育龄夫妻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服务的开展,对稳定我省低生育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为深入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和《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提高我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水平,依据成本补偿、合理负担、规范管理的原则,现将我省农村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部分项目经费结算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就有关标准调整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标准的项目和额度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规范的相关要求,参照周边省区结算标准,并结合我省实际,为切实保障服务对象及时获得国家规定的免费技术服务,将实施人群较多的8个服务项目结算费用进行调整:1.放置宫内节育器原标准40 元,提高到120 元,增加80元。

2.取出官内节育器原标准30 元,提高到120元,增加90元。

3.人工流产(含药物流产和电动吸引术)原标准80 元,提高到280元,增加200元。

4.输卵管结扎术原标准350 元,提高到510元,增加160元。

5.环情检测原标准10元,提高到15元,增加5元。

6 .孕情检测原标准 10元,提高到15元,增加5元。

7.放置皮下埋植剂原标准80 元,提高到230元,增加150元。

8.取置皮下埋植剂原标准30 元,提高到230元,增加200元。

二、结算程序和方法具体的结算程序和方法依据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卫生厅、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农牧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免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计生委[2003]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资金来源各级财政和卫生计生委,按照调整后的标准,依据上年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报表,测算本年度应承担的计划生育手术免费经费,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省级财政在计划生育事业专项经费中负担50%,州(地、市)县财政负担50%,确保计划生育手术免费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取消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相关证明的通知-青卫监督〔2018〕3号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取消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相关证明的通知-青卫监督〔2018〕3号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取消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相关证
明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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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相关证明的通知
青卫监督〔2018〕3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委属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取消一批基层开具涉及群众办事创业证明的决定》(青政〔2018〕8号),取消一批需由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基层组织开具的涉及群众办事创业证明事项。

现将《决定》中取消的涉及卫生计生部门开具的17项证明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要求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推脱责任。

附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基层开具涉及群众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2月27日
——结束——。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已于2015年1月15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2015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按《考核方案》要求认真做好2015年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工作。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2015年2月5日2015年青海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方案一、总体要求和考核原则(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目标责任管理和“一票否决”,科学合理制定考核指标,形成正确的工作导向,准确反映工作实效,提高考核评估的公信力,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圆满完成“十二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目标,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考核原则:1、坚持客观公正、真实全面。

2、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

3、坚持全面合理、注重实效。

4、坚持定性定量、科学评估。

二、考核指标党政线指标:人口出生率、流动人口基本公共卫生计生服务均等化工作、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落实率、各级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到位使用率、乡镇(街道)计生专干到位率和村(社区)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落实率、性别比综合治理、保障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有效开展等7项。

卫生计生线指标:符合政策生育率、综合节育率、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全员人口信息数据覆盖率、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准确率、康福家行动、流动人口信息协查反馈率等7项。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doc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doc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失效]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2-5-31执行日期:1982-5-31生效日期:1986-4-17第一条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省卫生监督所:现将《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2018年1月29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工作,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任务的通知》(青政办函〔2016〕155号)和我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卫生计生系统推广“双随机一公开”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卫监督〔2016〕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卫生计生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经营行为、经营情况进行监管,随机抽取被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结果。

第二条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坚持“统筹安排、综合实施”,“谁检查、谁反馈、谁公开”的原则,防止多头检查、反馈不及时、结果不公开等问题的发生。

第三条省卫生监督所和市(州)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在直管单位和各管辖区域内履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日常监督职责,在完成本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任务的同时,指导市(州)、县(市、区、行委)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任务。

第二章随机抽查的种类和方式第四条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执法,采取国家和省级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随机抽取的方式,从市场名录库中确定被检查对象,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确定执法检查人员。

青海省启用全国统一的母子健康手册

青海省启用全国统一的母子健康手册

青海省启⽤全国统⼀的母⼦健康⼿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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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启⽤全国统⼀的母⼦健康⼿册
省卫⽣计⽣委近期制定印发《青海省母⼦健康⼿册推⼴使⽤实施⽅案》,旨在建⽴全省统⼀的孕产妇、⼉童分级管理模式和运⾏机制,加强⽣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推⾏妇幼健康便民惠民措施。

6⽉1⽇起,我省将全⾯启⽤全国统⼀的《母⼦健康⼿册》。

推⼴和使⽤全国统⼀的《母⼦健康⼿册》,是统筹做好妇幼健康服务,推动全⾯两孩政策顺利实施,落实计划⽣育服务管理改⾰,推⾏便民惠民措施,打造妇⼥⼉童优⽣优育全程“⼀条龙”服务链的重要举措。

新的《母⼦健康⼿册》有机整合了孕前保健、孕期保健、住院分娩、⼉童保健、⼉童预防接种、计划⽣育服务内容,有利于为妇⼥⼉童提供系统、规范的⽣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童健康。

据了解,原来居民使⽤的《母⼦健康⼿册》是由我省各市州⾃⾏印制的,分孕产妇保健⼿册和⼉童保健⼿册,内容根据区域特点来定,全省不做统⼀规定。

这次国家卫⽣计⽣委统⼀了《母⼦健康⼿册》的内容,加⼊了⽣育政策、便民惠民政策措施、孕期注意事项、基本公共卫⽣孕产妇和⼉童保健⾃测等内容。

以后新增服务对象不再使⽤原孕产妇保健⼿册和⼉童保健⼿册,原已发放的和正在使⽤的可继续使⽤。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伍国成【期刊名称】《青海人大》【年(卷),期】2006(000)004【摘要】解决好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直接关系到全省各族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

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促进依法行政,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最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成联合调研组。

赴海东地区循化、化隆、民和、互助4县、海南州兴海、共和、贵德3县和西宁市城北区,对《青海省人1:3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情况和需要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研。

【总页数】3页(P26-28)【作者】伍国成【作者单位】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31.6【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2.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统计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全省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通报3.青海省2007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8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2008年1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4.青海省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计划草案的报告——2008年1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和《青海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0]3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

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

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农牧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免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青计生委[2003]57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03.05.12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计划生育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农牧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免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计生委[2003]57号)
各州、地、市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9号令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确保农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能免费获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现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免费服务对象
全省境内户籍农牧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实行的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

二、免费服务项目范围
(一)孕情、环情检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三、经费来源
各级财政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依据上年度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测算本年度应承担的计划生育手术免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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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计划生育基
层工作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布部门】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2.03
【实施日期】2015.0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范》的通知
为强化计划生育基层基础,进一步提高新时期全省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法、规范做好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为群众提供规范、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现将《青海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青海省计划生育基层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省委加强“三基”建设要求,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基层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为群众提供优质满意的计划生育服务,积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示范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我省《关于全面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计生办公室,增加公共卫生管理职能,至少配备1-2名专职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的双重领导;卫生计生办公室主任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卫生计生办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校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项目开展业务。

第四条村(牧)委会要配齐配强计划生育宣传员,依托村卫生室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其工作报酬。

城镇社区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站做好本辖区居民的计划生育服务工
作。

第五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群众(居民)自治。

第三章基础设施
第六条乡镇(街道办)卫生计生办公室必须设有固定的办公用房(30平方米以上)、配备必需的办公设施,且设有机构名称牌、政务公开栏、计划生育服务窗口,并做到市(州)、县(区)、乡镇(街道)三级信息传输网络畅通。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设有计划生育服务科室,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标准要求,充分发挥卫生计生资源整合优势,为辖区群众提供规范、优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村(牧)委会结合村卫生室建设,配备必要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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