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一
、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一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属于在双务合同中运⽤的⼀项法律制度,它为善良的签约⼈提供了⼀种保护,但是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不同,⼤家可能不是很了解,那么,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详细的介绍⼀下,希望可以帮助到⼤家。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有哪些不同1、适⽤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债务之履⾏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论双⽅当事⼈是否有义务先⾏作出履⾏还是同时作出履⾏,任何⼀⽅均可依法在对⽅预期违约时中⽌履⾏合同⽽寻求法律救济。
相反,不安抗辩权⾏使的前提条件之⼀是当事⼈的债务履⾏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若没有履⾏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同时履⾏抗辩权则不会发⽣不安抗辩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如此,故⽽法律将⾏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履⾏的⼀⽅,⽽对⽅则⽆权⾏使。
但具体到明⽰预期违约上,该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条件之⼀是他⽅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出现其他不能履约的恶化情况,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明⽰预期违约则是⼀⽅⽆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表⽰其将不履⾏或不能履⾏合同的主要义务,这⾥⽆履⾏债务时间的先后之别。
2、⾏使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使主体仅为⼀⽅,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合同义务的⼀⽅。
⽽预期违约合同任何⼀⽅都可提出。
3、⾏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的⾏使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且是具有确切证据;⽽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明⽰的预期违约⾮常好理解,对于默⽰预期违约其所依据的情况主要有:⼀、债务⼈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履约;⼆、商业信⽤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三、债务⼈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有违约之危险。
4、法律救济⽅法不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可以中⽌⾃⼰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提供履约担保,则债权⼈仍需履约,如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且未提供担保,则债权⼈可解除合同。
默⽰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时也可要求对⽅赔偿损失。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解读与比较-我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立法的长处,规定了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较难区分,本文试对之进行解读与比较。
一、不安抗辩权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
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系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其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大陆法国家对不安抗辩权都有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虑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
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分辨引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对契约的履行,诚实守信变的越来越重要。
但是有很多客观因素会导致违约,这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保证,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的责任。
我国借鉴了他国的不安抗辩权,又借鉴了预期违约的制度,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与两大制度皆不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108条和68、69条对我国自己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规定,由于理解上还是会有一些不准确性,所以这种借鉴导致预期违约制度传统的优势被削弱,它与使用中的不安抗辩权相冲突。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分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两者的比较研究有助于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异同,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概述(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指在明确了履行顺序先后的合同中,如果先履行履行义务一方,呦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以合同为提供担保之前,先履行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而不安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
防止对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1、履行义务是按顺序进行的。
只有当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
先履行方才可以使用不安抗辩权,否则不可。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先要履行义务的合同一方。
后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救济只能按顺序履行抗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使用第六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在先履行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义务,经营现状的不断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存在不良的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3、不安抗辩权是对正常违约情况补救措施的一种补充,是在发生违约之前的一种救济措施,不安抗辩权只是表明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实质的违约。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47737
浅析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一、概念及其渊源?不安抗辩权又称异时履行拒绝权,是指双方依合同应在异时履行其义务的场合,承担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于另一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可以中止履行先为给付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上的概念。
在德国,“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定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买卖成立后,受买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台湾民法典这样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国对不安抗辩权也均有规定。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
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
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
而德国和台湾的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是双务合同即都适用。
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相对应。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日期到来之前,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虽然没有拒绝履行,但其行为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前者将不履约。
这种违约结果使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履约期到来之前解除合同并且立即提出索赔。
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国法。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
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浅论预期违约规则与不安抗辩权摘要: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作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径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抗辩权制度之精华已然完全涵括了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领域。
至于两者适用条件上的差别,根据具体情况略做调整根本无碍于二者功能互渗的大局。
一、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关系及其再解释英美法系国家预期违约制度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
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故意令外人所知的行为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其某种行为令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或因为其他原因明确肯定不履行。
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在法解释学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为受害方从对违约方违约行经的主观推测向确定实际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合理过渡、证明手段和缓冲区间。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
浅析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一、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简介(一)不安抗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不安抗辩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第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第三,不安抗辩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
①(二)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分类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立法制度选择(一) 舍预期违约取不安抗辩很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价值上是一致的,两者虽有不同但差别不大,可以用不安抗辩制度来替代。
不安抗辩权的产生以给附义务的时间上不同,而默示的预期违约则不需要这样的条件,但是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能够补充这一点不足,它与不安抗辩制度结合则更加完善了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所以不应该引入预期违约制度。
舍不安抗辩取预期违约但也有很多学者主张完整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而不应该设立不安抗辩权,因为无论从适用的范围还是从适用的主体上来说,预期违约制度都比不安抗辩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而且预期违约制度体系更加完整,理论更具说服力。
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不安抗辩权制度以及预期违约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二者在合同法中都有体现: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竞合与处理
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违约方违 约无正当 约是违约方在合同订立后 , 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 肯定地表 示将不履
理 由。 默示预期违约要件 是 一方预见到对方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将
不履行合同: 一方 的预 见须 有 确 切 的 证 据 : 方 不 能在 合 理 的 期 间 内 对
述在我国《 同法》 合 中都有 出现, 两者既有互补, 又有竞合, 在逻辑 的严
其对待给付的情况下, 可以中止履行合 同并有条件地可 以 解除合同的
密性和适用性方面还存在不 足, 使我国 《 合同法》 的整体方 的合法权益, 促使后
乱
保护 的措施, 但两者在 性质 、 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却存 在诸 多
明示预 期违约要件是: 违约方明确、 肯定地向对方做 出违约的意 不 同之 处 。
思表 示 : 约 方在 合 同履 行 期到 来 之 前作 出违 约表 示 违 约 方 明确 表示 违
明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明示预期违
3应先履行债务方的履行期限届至, . 但后履行债务方的债 务还未
届履行期。
预期违 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 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 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 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
4 先履行债 务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 方有丧 失或可 能丧失履 .
人在 履行合 同期限到来之前 以其 自身的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 行债务能力的情 形。
将不履行合 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 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部发生在合 同成立后至履行期限 届至前, 二者侵 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 , 但又有 区别: ( ) 一 二者 的构成要件不 同 5 后履行方确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情形 。 . 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区别 不安抗辩权 与预期违约都是为善意一方当事人提供 的一种 自我
浅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是 合 同法立 法 上一 次有 益 的 尝试 。然 而 , 预期 违 约与 不安 抗辩 制度 毕 竞根植 于不 同的文 化 背景之 中, 者 在 实践上 与 理论 二
上都 不 可避 免 地存 在 矛盾 与 冲突 。 关键 词 预 期 违约 不安抗 辩 权 冲 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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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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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 有不 同法 律性 质 的制度 同时规 定 , 以说 是合 同法 立 法上 具 可 的一 大创 举 。然 而 , 这两 种制 度 毕竟 分属 两 大法 系 , 并且 都 是为 了解 决合 同履行 中的风 险设 立 的 , 者 间 固有 的矛盾 很 难避 免 “ 切证 据证 明” 内在 含 义就 是 为 确 , 务 合 同 的履行 方 在特 定 期间 内 的利益 等 。 管 如此 , 尽 两者 之 间仍 规定 ,
存 在 明显 的 区别 :
( ) 一 两者 的性 质 不 同
了限制 不安 抗辩 权 。 是 , 但 要让 一方 当 事人 自己去取 得对 方 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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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预 期 违 约 与不 安抗 辩 权 制 度
吴冬 萍
摘 要 预 期违 约制度 是 英 美法 系的特 有 制度 , 如今 我 国《 同法 借鉴 了预 期 违约制 度 , 合 也 同时还规 定 了不安 抗辩 制度 , 这
人 资产存在 不 良变 动的“ 切证 据” 确 是很有 困难 的, 也就 妨碍 了负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2019年精选文档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收稿日期:2010-09-12一、概念(一)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最早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规定:“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即使买受人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1](P.227)显然,《法国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
即,此种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且仅对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有效。
而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完成。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为难为对待给付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给付。
”[2]在此,《德国民法典》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双务合同,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规定为拒绝给付,且合同双方均可行使。
(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的真正含义应当是预期拒绝履行(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在英美合同法中,“Breach of Contract”描述的主要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或事实[3](P.49),主要是在违约行为意义上使用的法律概念。
与英国相比,美国学者或者判例在法律概念的选择上要相对明晰一些。
“Anticipatory Breach”或者“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时常被一些学者或者判例所采用。
但美国《合同法重述》(1981)和《商法典》的制定者均采用的是“Anticipatory Repudiation”(预期拒绝履行)。
合同案例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合同案例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享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安抗辩权:指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行为使甲方对履行合同产生合理怀疑,甲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1.2 预期违约:指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2.1 甲方如认为乙方存在不安抗辩的情形,应立即通知乙方,并说明不安抗辩的理由。
2.2 乙方对甲方的不安抗辩权提出异议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甲方所称的不安抗辩情形。
2.3 甲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预期违约处理3.1 乙方如发生预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2 甲方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立即纠正预期违约行为,并承担甲方因预期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四、合同的解除与终止4.1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4.2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约责任5.1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5.2 乙方如发生预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6.1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6.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1 本合同附件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合同标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具体事项。
7.2 附件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8.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篇范文:第三方主体+甲方权益主导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及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就甲方享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安抗辩权:指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方行为使甲方对履行合同产生合理怀疑,甲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研究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是分属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二者既有其共同点,又各有特色。
将二者比较加以研究,有助于取长补短,完善我国立法。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一)预期违约的含义、分类及其构成要件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在传统英美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具备这一要件,就不能产生当事人双方所期望的后果,也无所谓“违约”问题。
2.明示预期违约的提出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这段时间内。
3.明示预期违约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预期违约方的预期违约意图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不清的。
如果他仅仅表示缺乏支付能力、经济困难或不情愿履行,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肯定的意思表示表明这种表示是最终的表示。
4.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预期违约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既可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5.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理由。
这里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指的是预期违约方没有免责事由,而不是指预期违约方有过错。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下列理由属于正当理由:(1)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如债权人已构成违约等;(2)合同具有无效的因素,债务人要求宣告合同无效;(3)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原因而享有撤销权;(4)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或条件不成就,如一方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实际上因为双方尚未达成协议,因而不成立;(5)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如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比较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一、概念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
二、两种制度的相同:(一)当事人订立的是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所以,一方的履行有可能难以实现时,另一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保留自己的履行即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请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二)合同合法有效。
只有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具有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才会产生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
当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合同结果要么是完全履行,要么是违约责任,而不存在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一)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理念不同。
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权,是基于保护先履行一方利益而中止、延缓履行;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是基于效率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二)履行先后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
(三)适用事由不同。
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
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常见的两个概念,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或者已经违约,但对方仍有权力选择是否要求其履行合同。
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指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对方已经违约或者有可能违约而感到不安,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补偿损失。
本文将探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问题,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和探讨。
我们来分析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
在合同法中,并不存在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排他性规定,因此二者可以在同一合同中共存。
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可以选择等待对方违约后再行动,也可以在对方尚未违约时提出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不矛盾,而是可以共存的。
我们来探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并不容易,双方常常在此问题上产生争执。
一方面,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通常希望能够尽早采取行动,提出不安抗辩权,以便及时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预期违约方来说,他们可能希望能够有更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或者尽量避免对方提出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成为了合同履行中的一个难点。
对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当一方预期对方可能违约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不安抗辩权,但必须注意在提出不安抗辩权时需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预防和保护的措施。
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共存,但在具体情况下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以避免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注重签订合同时的条款,尽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发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要相互信任,积极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产生不安因素,以维护合同的真实履行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或合同对方违约时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是经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的履行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因此需要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进行合理的规定和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展开探讨,并就其共存与衔接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性质和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就已经预见到对方可能会出现违约情况,但依然自愿订立了合同。
预期违约的性质是一种风险分担机制,它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要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益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预期违约并不意味着受益方就可以放弃履行合同的责任。
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中,其主要条文有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预期违约时的处理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这些条文旨在规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和处理。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等原因导致自己无法履行合可以主张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的一种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性质是一种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权利,它要求当事人在遭遇不可抗力或对方违约时,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面临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这两种情况,因此如何使这两种权利共存并有效衔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共存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放弃合同履行责任,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和约定,以实现合同的公正和合理。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和不可抗力情况进行合理的约定,并明确双方在出现这些情况时的权利和责任。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
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重要的概念,它们在合同解释、执行、以及争议解决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也是合同法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展开讨论,探究它们的共存与衔接关系,并就其在合同法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形。
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该当事人不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预期违约的出现通常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做出了判断,可以预见违约的可能发生,但仍然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规定,对于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
这是为了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避免其因对方的明显违约行为而丧失对合同的约束力。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怀疑,认为对方当事人不会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提出抗辩,暂停自己的履行义务。
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怀疑的,可以提出抗辩,但应当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前提出;未提出抗辩,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停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可能履行合同义务。
”在实际应用中,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 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权益。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共存与衔接,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可能的违约行为来规避自己的履约义务,保护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权益,促进合同当事人诚实守信、信守合同。
2. 促使当事人慎重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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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 区 别 中 , 们 不 难 观 察 到 , 者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存 在 我 两 定 的 逻辑 递 进 关 系 , 该 递 进关 系 正 为笔 者所 推崇 和用 心 而
表达。在笔 者看来 , 两者紧密的逻辑递进联 系方 为其 复杂关 系之主流 , 即对于违 约方明确 、 肯定地不履行 合同义务 的表 示而言 , 受害方径 可直接解除合 同 , 其他救 济途径 已然失 去
际违 约 结 果 发 生 的 一 个合 理 过 渡 、 明 手段 和 缓 冲 区 间 。抗 辩 权 制 度 之 精 华 已然 完 全 涵括 了默 示预 期 违 约 的 功 能领 证
域 。至 于两者适用条件上的差别 , 根据具体情况略做调整根 本无碍 于二者功能互渗的大局 。
关 键 词 : 期 违 约 : 安 抗辩 权 ; 际违 约 预 不 实
20 0 9年 第 2 O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NOMI S ARC G DE C0 C RE E H UI
No2 20 9 .0, 0 S ra . e ilNo58
总第 5 8期
论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柳 慧 军
(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 , 北京 10 3 09 ) 摘 要 : 法解释学允许 的范围 内, 在 可以把默示预期违约视作受 害方从对违约 方违 约行径 的主观推 测向确 定实
方 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 ,但 却不打算履行合 同, 如
该 当事人 商业信用不 佳 , 已将 部分货物转卖 出去等等 , 种 这 情形 , 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因此 , 默示预期 违约 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 ,
中图 分 类 号 : F 2 文 献 标 志码 : 文 章 编 号 :6 3 2 1 (0 9 2 — 18 0 D 55 A 17 — 9 X 2 0 )0 0 6 — 2
一
一期违 约 的 关 系及 其
种被称之为非此即彼的救济措施 , 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
意 义 ; 在 违 约 方 非 直 接 明 确 地 向 受 害 方 为 不 履 行 义 务 之 意 而 思 表 达 时 , 然 出现 由受 害 方 根 据 违 约 方 某 些 外 在 行 为 进 行 显 主 观 推 测 , 致 产 生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之 适 用 情 形 , 默 示 预 期 而 在
一
在法解 释学允许 的范 围内, 我们完全可 以把默示预期违 约 视 为 受 害 方 从 对 违 约 方 违 约 行 经 的 主 观 推 测 向确 定 实 际 违约结果发生的一个 合理 过渡 、 证明手段和缓 冲区间 。尽管 事实在英美法系并非如此 , 但这不防碍我们在 自身体系 内对 它进行合理 的变通解释。而对 明示预期违 约与默示预期违约 此种关系的再度诠释 , 便与本文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 则间关系的构筑遥相呼应。
一
第一 , 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 人 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这种表示 既可 以是 口头 的、书面的,也可以是故 意令外人所知的行为 的; 而默示预期违约中, 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 行合 同义务 ,而是其某种行为令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 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 同义务 ,这种预见 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 ,美国统一商法典》 《 规 定得 比较抽象 , 仅为“ 有合理的理 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 ” , 对何 为“ 合理 的理 由” 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 的解释 。一般认 , 为, 预见默示预期违约 的标准有三 : 即对方履行合 同的能力有 严重缺陷 ; 对方履行合 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 ; 对方在准备履行 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 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 同 ( 1 8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7 条) (90 第 l 。
区别 表 现 在 :
在一个合理 的期 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 , 而不是
立 即解除合 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 未 提供将来履行合 同的充分担保 , 则默示预期违 约就转化成 明示预期违 约了, 受害人就可像 明示预期违 约发 生时一样采
取 非 此 即彼 的 救 济措 施 , 以保 护 自己的 利 益 。
违约达 至相 当效果层次 , 即陷入解 除合 同之边缘 , 时段 也 该
的 默示 预期 违 约 在 最 终效 力 上 与 明示 预期 违 约 并无 区别 。
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 ,或因为其他 原因明确肯定不履行 。 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 意 ; 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 为两 种情形 : 是一 方当事人 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 合 同 , 一 即失 去 履约能力 。这种情 形往往是 从一些 客观事实推测到的 , 如一 方 出现资金困难 , 支付能 力欠缺 , 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 ; 二是
承担责任 ; 要么接受对方 预期违约 的表示 , 即解 除合 同并 立 可 要求对方赔偿损 失 ; 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 , 受害方享有 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 中止履行合同 , 并立 即通知对方要求其
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 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 限到来之前 , 二 者侵 害的都是债权人 的期待权 但二者又是有 区别 的 , 这种
再解 释
英美法系 国家预期违约制度尤 以 《 国统一商法典 》 美 的
规 定 最 为 完 备 。从 该 法 的规 定 来 看 , 明示 预 期 违 约 和 默 示 预
方 预 期 违 约 的表 示 , 对 方 履 行 期 限 到 来 之 后 , 求 对 方 实 等 要 际 履 行 , 果 届 时 对 方 不 实 际 履 行 , 按 实 际 违 约要 求 对 方 如 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