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

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企业或个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从而减少应交的增值税。
该罪行被认为是企业税务违法和违规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因为其不仅违反了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也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利益。
在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背后,往往是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考虑。
在实际经营中,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逃避税收,虚构交易、伪造交易或变相交易等手段,以获得假发票,从而减少应交的税款。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假装购买办公用品、家具、电脑等,或者虚构运输、租赁等业务,从而达到虚开发票的目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涉及范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减少应交的税款;另一种是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获取更多的税前收入。
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发生主要涉及企业和个人,但是涉及到的范围十分广泛,从广义上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其中包括了税务部门、金融机构、审计院所等。
所以整个社会也应该关注和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从而保障税收的正常运行。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影响国家税收收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导致企业减少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从而间接减少国家税收收入,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2.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扰乱市场价格体系,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威胁。
3.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容易导致不良资产的形成,进而通过金融机构转移和洗钱,同时也降低金融机构对于不良资产的风险防范能力。
4.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和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的受损,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特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特点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及其犯罪特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及其影响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识别手段及防范措施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处罚及其效果评估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例分析及其警示意义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及其犯罪特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未实际发生交易而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税务犯罪。
该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财务造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虚增企业的进项,达到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同时也可以降低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改善企业的经济情况。
2.性质恶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其破坏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国家和社会的财政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3.逐利性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通常是企业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而采取的手段。
4.隐蔽性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非常隐蔽的经济犯罪行为,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涉及到企业内部人员之间的勾结,很难被外部人员发现。
5.危害性极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会损害企业和国家的财政利益,还会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产生。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及其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企业利益诉求。
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采取虚增销售、虚高进项、虚开专票等手段,在获得更多利益的同时,滥用税收政策,严重影响了财政秩序。
2.税收管理不到位。
税务系统在监管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因人员不足、主体监管不严、技术装备不足等原因,导致税收管理的漏洞,容易被企业恶意利用。
3.缺乏法律意识。
一些企业主和财务人员对税收管理和税收法律意识不强,往往忽略法律的约束和规定,从而容易陷入虚开专票的误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严重破坏税收秩序,影响国家财政收入。
2.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破坏市场竞争规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摘要]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我国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
对于本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此骗取国家税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不少争议和不明确的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骗取国家税款对于行为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用作进项抵扣税款从而偷逃应纳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现行刑法第205条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针对这一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涉及偷税罪以及骗取国家税款的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持合并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立法者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以虚开方式偷税的行为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一个罪名。
并且认为,刑法第205条第1款的虚开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虚开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也没明确规定不包括,从立法规定协调上看,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了这两种行为。
第二种观点持牵连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实施骗税行为的,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情况,依照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通行原则,选择法定刑重的作为罪名。
刑法第205条第2款的法定刑比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高,因而应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观点持加重行为说,认为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再虚开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属于加重行为。
第四种观点持法条竞合说,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有同时适用本罪、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可能性,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刑法第205条的犯罪论处。
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加重行为说。
合并说的错误在于把由复杂行为构成的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理解为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违背了本罪的立法出发点。
怎样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未遂?【税务实务】

怎样判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既遂、未遂?【税务实务】在此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只有根据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来判断虚开行为构成了对该罪法益(增值税税款)的“危险”(或实质侵害),虚开行为才构成本罪。
只虚开不对外交付或同等金额环开、对开等虚开形式,由于没有对增值税税款造成“危险”(或实质侵害),均不构成本罪。
这种主张有坚实的刑法基本理论为依据,可以纠正实践中将该罪盲目泛化的错误倾向,解决了“目的犯”和“结果犯”想解决而无力解决的问题,而且这种“危险”状态在实践操作中是可以识别的,有很强的操作性。
下面,我们来谈一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不同犯罪形态的判断问题。
有人理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交付,已符合刑法205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既遂。
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未申报抵扣或申报抵扣后仍然留抵,一定是既遂吗?我们需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刑法205条规定的是该罪的构成要件,还是既遂标准?抑或两者都是?首先,刑法分则是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这应无疑义。
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肯定不构成犯罪。
其次,刑法规定是既遂标准吗?以最不容易引起争议的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规定,并不以发生人死亡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发生人死亡的结果,也可能符合了本罪的条文规定。
但没有人死亡,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吗?显然不能。
行为符合了条文规定并不代表既遂状态的形成。
所以,只能这样理解,我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并不仅仅是既遂模式,也可能包括未遂模式和其他构成犯罪的不同形态。
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既遂标准。
达到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表明犯罪是否可能成立,而与既遂未遂形态没有必然关系。
后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与挑战

后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与挑战在实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是非常多的,其次就是出口退税的争议案件也比较多。
(1)本周一是一个苏州上市公司的前常务副总裁对他涉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申诉的案子。
案件当事人为增加上市公司的营业额,指示上市公司的独立核算的下属公司虚构相互交易,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交易各方均按照开票的金额如实缴纳了增值税。
2001年,苏州市人民法院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该前副总裁有期徒刑十年,涉案税款高达208万元。
虽经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
本案为虚增营业额开具与交易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照开票情况缴纳了增值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汉案有专家认为: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目前,本案刑罚已执行完毕,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准备提出申诉。
“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结果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本案有申诉成功的机会。
(2)是一位河南省基层国税局长因其管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受牵连,涉及滥用职权的公诉案件。
一审判决构成犯罪,二审正在上诉。
案情是当地洗煤企业从小煤矿购买原煤,无法取得正式发票,洗煤企业就找到当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为成本入账核算,在取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后认证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在这一过程中部分企业无货也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税务机关涉嫌为洗煤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局长有责任,对其作出了有罪判决。
该领导只是在代开手续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开发票行为没有违背总局文件的规定,无失职行为,也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税款损失,更不涉及收受他人利益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难点探讨

例如, 行为人在取得货物后, 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便让与 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他 人为 自己代开与实际 货物相对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 因为开票者
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 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 因为 用票者与第三方具有 实际货物 交易而在实质上不具有虚 开增值
方 面判 断虚 开 行 为是 否 具 有造 成 国家 税 款 损 失 的 危 险,相 应 地 也要求行 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这种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 危 险 的 发生 。 中 的形 态 应 属 于抽 象 危 险 犯, 即 不 需要 司 法 上 的具 体 判 断 , 只 需
要以一般 的社会经验法则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
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该学说在 2 0 0 4年最 高法 组织召开的经 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形成的《 全国部分法院“ 经济犯罪案
件审判工作座谈会” 综述》 中得到 了司法 实践的支持。该综述认
为该 罪 为 目的 犯。 2 . 另一学说将该罪归类为行为犯, 这是传统观点。 该说认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并未将行 为人具有偷、 逃税 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 的必要要件, 因此, 只要
或 是行 政 处 罚进 行 规 制。
、
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 了惩治那些为 自己或为他人偷逃、 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对于确
有 证 据 证 实 行 为 人 主观 上 不 具有 偷 骗 税 目的 ,客 观 上也 不会 造 成 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 以虚开增值
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 了犯 罪行
为, 至 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 的 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 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 定。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仍 为主 流观点, 被 绝 大 多 数 法 院 的判 决 所 支 持和 采 纳 。 3 . 第三种学说认为, 该罪既属于行为犯也属于 目的犯。 行 为 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 系, 而 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 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 系, 因此, 行 为犯和 目的犯属于交叉概念, 两者并行不悖。 该学 说系对 目的犯、 行为犯观点的一大修正, 虽然对犯罪性质的认识 有异, 但 同样认 为虚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 骗税 目的, 客观 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 流失的虚开行 为,不应 以虚开增值税专 用 发 票 犯 罪 论 处。 4 . 第 四种 学 说 认 为, 该 罪系 抽 象 危 险 犯, 司法 机 关 应 以一 般
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文章标题: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
这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一个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包含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罪。
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部分的作一下研究:一、虚开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改革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因为在当时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未开征增值税税种,相应也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正是由于新的增值税制度实行的是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产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
也正是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记载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权利,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象保护眼睛那样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些不法牟利分子不断将犯罪目标转移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活动上来。
刑罚上,新刑法将其设置了在经济犯罪中屈指可数的死刑幅度。
据不完全统计,新税制实行当年的三个月内,全国就查获非法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518起,金额达16亿多元。
针对1979年刑法对其存在真空,缺少专项打击的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日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责任。
”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规定暂时解决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和打击这类犯罪发挥了重大作用。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的法律探讨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的法律探讨一、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基本情况近年来,随着国家税收法制的完善和金税工程的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现象的猖獗势头已得到明显遏制,但总体而言,目前此类犯罪仍然处于多发状态。
以浙江为例,据统计,全省法院2011 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81 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330 人,2012 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56 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505 人,2013 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433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926 人,于2014 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97 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636 人,2015 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42 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547 人。
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查处和审判的案件以及媒体报道情况来看,当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业分布较为广泛,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相对集中。
增值税作为一种以商品和应税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依据的流转税,在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经济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其中在纺织服装、石油化工、物流运输等行业的应用尤为突出。
随着营改增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各个行业的应用势必越来越广,这些相关行业也就可能相应地成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等违法犯罪的高危行业。
比如货运行业纳入增值税管理后,这一行业虚开发票的含金量明显提高,有关企业虚开发票犯罪的风险明显增加。
2.作案目的明确,案件涉及面广,且犯罪金额越来越大。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机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可以用作财务记账凭证,而且具有明确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功能,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购货方用作抵扣国家税款的一种证明,因此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现钞价值。
而违法犯罪分子看中的就是这种现钞价值,追逐巨额的经济利益成为此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特点。
大量的案例显示,违法犯罪分子往往铤而走险,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开票人可以获得4%-5%的巨额开票费,受票人则可以凭发票抵扣应缴税款。
【热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风险规避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最重要的发票型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
同时,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发票专业知识的匮乏,在日常经济业务往来中,纳税人可能会有意或者无意的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将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及相关风险的规避进行分析。
一、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从取得发票方的主观态度来看,存在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按照税法规定,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理:(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国目前采用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为购进扣税法,即在计算进项税额时,按当期购进商品已纳税额计算。
实际征收中,采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扣税凭证注明税款进行抵扣的办法计算应纳税款。
纳税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于少纳税款的目的,往往故意做大进项税额,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用的方式之一。
恶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根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除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外,还要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坚决制止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非主观原因,有时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给予明确。
首先,国税发[2000]187号文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2)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审计实操经验】审计实务中“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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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要犯罪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可以分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违法形式,其主要犯罪手段为:一是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存根联、记账联填写较小数额,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
销货方在纳税时出示记账联,数额较小,销项税额相应减少;购货方以抵扣联抵扣进项税,数额较大,抵扣税额相应增多。
销货方和购货方均可通过此种方式偷逃国家税款。
二是“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
销货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自己保存的发票存根联和记账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购货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购货方达到多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三是“撕联填开”发票,又称“鸳鸯票”。
将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存根联拆分使用,各联内容不一致。
四是“对开”。
即开票方与受票方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五是“环开”。
即几家关联单位或个人串通,在无贸易背景的前提下,一个接一个,成环状虚开增值税发票。
六是“代开”。
即开票方应第三方要求,按其指定的受票方名称、商品品种、数量、金额等虚开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发票行为。
“虚开虚抵”发票带来的涉税风险及控制

“虚开虚抵”发票带来的涉税风险及控制两虚(虚开虚抵)发票的内涵两虚(虚开虚抵)发票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以骗取出口退税或偷逃国家税收的一种发票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两虚(虚开虚抵)增值税发票有三层含义:第一,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定会产生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第二,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是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也可能是恶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第三,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的真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三种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判断标准如下:第一,没有真实交易或劳务行为情况下的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例如,花钱购买或给予税点从供应商或劳务提供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

周铭川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犯本质——兼与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商榷摘 要:对于虚开增值稅专用发票罪的本质,主要有行为犯说、非法定的目的犯说、"抽象的危险犯说”三种观点,但均不妥当。
虚开发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国家税款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任何危险,是利用虚开的发票实施逃税行为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才具有这种危险,不应将不同犯罪所具有的危险混为一谈。
虽然虚开发票行为本身没有这种危险,但是为了更好地预疗利用虚开的发票去实施逃税或者骗税行为,有必要提前处罚虚开发票行为,因而本罪属于为了预防其他犯罪而提前;处腐其他犯罪之“预备”行为的抽象危险犯,既不属于行为犯或目的犯,也不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说”实际上所指的具体危险犯。
对本罪法定刑过重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空法来解决,而不能通过限制解释来解决。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犯;行为犯;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 ( 2020 ) 01-057-016作者:周铭川,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下文简称“本罪”)。
在2011年5月1日《刑 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本罪与第206条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 罪中唯一具有死刑的两个罪名,这在偷税罪(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在下 文简称“骗税”)都没有死刑的情况下,尤其显得突兀,因为,其一,从客观上讲,是逃税和骗税才 使国家财产遭受巨额损失,不是虚开或者伪造、岀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使国家财产遭 受巨额损失;其二,从犯罪发展形态来讲,本罪只是逃税或者骗税的预备行为,而伪造、出售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是本罪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本身都不会侵犯国家财产法益,没有任何理 由预备行为的法定刑反而比实行行为的法定刑更重。
而由于一方面,本罪的法定刑确实太重,另 一方面,刑法中需要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本罪的死刑,删除了《刑 法》第205条原第2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解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解读目录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述 (1)二、入罪标准解读 (1)1、主体资格 (2)2、主观方面 (3)3、客体方面 (4)4、客观方面 (5)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案例分析 (6)1、常见问题 (7)2、案例分析 (8)四、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措施 (9)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10)2、完善税收征管体系 (10)3、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 (11)4、加强执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 (13)五、结论 (13)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要性 (14)2、入罪标准的把握与适用 (15)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通过虚假手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或其他财政性资金的行为。
此类犯罪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财政收入,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企业的信誉和长期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其入罪标准严格,涉及多个方面的考量。
这不仅包括开具发票的行为本身,还包括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涉及的金额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本文将对其入罪标准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解读和分析,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及入罪标准可能随着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在理解和适用相关标准时,应当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保准确有效。
二、入罪标准解读主观方面:具有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目的。
行为人明知所虚开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或转让,但仍然进行虚开。
客观方面: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包括出售、购买、出租、承租、赠与、借款、投资等方式,以及通过其他方式骗取增值税发票。
数量与情节严重程度: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果犯属性

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果犯属性作者:李营张云瑞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7期摘要: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内容与实践立场,可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结果犯。
一方面,刑法将本罪纳入规制范围主要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现实危害性,而单纯的虚开行为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现实危险。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本罪处理,也从实践侧面反证了该罪为结果犯的理论立场。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系解释结果犯在“营改增”全面铺开的时代背景下,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遍布社会各领域。
与此同时,一些正常经营的企业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甚至出现了“职业虚开”现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蚀税基,增加政府征税成本,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成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罪名。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属性争议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属性说法不一,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成立犯罪是否需要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存在争议。
比如,有论者归纳指出,对于本罪的认定,存在行为犯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目的犯说、实害犯说等多种观点,这也就导致如实代开、业绩性虚开、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1]概括而言,本罪的犯罪属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描述是简单罪状模式,其中并未规定虚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件与客观结果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应以上述两个要素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比如有论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不管有无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原则上都要以犯罪认定处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与犯罪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与犯罪界限作者:李延光来源:《山东国资》 2020年第6期李延光2015年4月,B集团出于融资的需要,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接收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6400余万元,同月,应A公司的要求,B集团向云南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4份,价税合计2500万元,云南C公司则向A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共24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税款被全部抵扣。
侦查机关认为B集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B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评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政犯(亦称为法定犯),该种罪行最典型的特征是具备违法的二重性,即首先违反行政法规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又触犯刑法规定而构成犯罪。
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违法性,也可以分别从行政法和刑法的不同层面,而作不同的评价。
也就是说,通常来讲,在税收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只要是开具票面记载事项与真实交易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评价为行政法层面上的虚开违法行为(较低程度的违法性),税务机关可视具体情形予以行政处罚;但是,因为刑事处罚的严厉性,故刑法规定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要求虚开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至少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具体危险(较高程度的违法性),否则,就不能对虚开行为定罪处刑。
从历史沿革上来考察,我国于1979年开始征收增值税,1994年开始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立法宗旨是“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并设置了最高可判处死刑的严厉法定刑。
在当时特定的时代环境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手工开票,税款征纳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偷逃税款的空间,事实上,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开始实施直至2000年左右,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现不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度被认为是行为犯,只要有虚开则一律构成犯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当废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死刑当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一个罪名,也是该决定首次对该罪规定了死刑。
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监管措施的完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税收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危害,已经大大减小,对其规定死刑的必要性逐渐丧失,而对其规定死刑的不合理性则逐渐显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废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废除死刑的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死刑的立法精神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死刑作为刑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刑罚,应当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是极其严重的。
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一种纳税的凭据,它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到国家的税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有与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骗取出口退税款或者用其抵扣税款的行为相结合,才会危害国家的税收。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或者抵扣税款的行为能否得逞,并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税收管理部门的失误有关。
如果国家税收管理部门严格监管,这种行为就难以直接造成对国家税收的危害。
如是,其危害性就仅仅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
这种危害性,很难说是极其严重”的罪行。
2.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理新刑法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1种具体犯罪中只对两种犯罪规定了死刑: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该罪规定死刑更没有理由)。
与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相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规定死刑,难以保证罪行的严重程度与刑罚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破坏。
从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上看,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破坏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应该说,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