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云南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道路运输价格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和《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其他消费者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省各级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持运价水平的合理与稳定。
第四条制定道路运输价格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管理形式及权限第五条道路班车客运和行包运输价格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农村道路客运以及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竞争充分的客运班线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货物运输、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方案和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率及浮动幅度,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并组织实施,审定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班车客运班线。
(二)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含浮动部分)。
(三)在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农村道路客运价格。
(四)跨省份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两省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州(市)、县(市、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州(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客运价格水平衔接后确定;跨县(市、区)的农村道路客运票价,由客运线路起讫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衔接后拟定,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张祖林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昆明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车辆驾驶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四条核定载客数十三座(含)以上的载客汽车(不含公共汽车)以及非执行公务或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拖车、施救车辆,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五条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不含)以下的载货汽车,7:00至20:00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第六条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含)以上的载货汽车以及牵引车、挂车、吊车、轮式自行机械车等专项作业车,不得在二环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7:00至20:00不得在北京路(二环北路至霖雨路)、官南大道(二环南路至广福路)、人民西路(二环西路至春雨路)、滇池路(二环南路至广福路)、春城路(二环南路至巫家坝机场)、穿金路(二环东路至园博路)、日新路(春城路至滇池路)及关上中心区道路通行,但可以横穿上述道路路口。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二手车昆明落户标准
二手车昆明落户标准在昆明购买二手车并将其落户,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首先,购买二手车时需要注意车辆的来源和资料完整性。
其次,需要了解昆明的二手车落户标准,包括车辆排放标准、年限要求等。
最后,办理落户手续时需准备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办理。
购买二手车时,首先要确保车辆来源合法。
可以选择在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经销商处购买,避免购买来路不明的车辆。
同时,要仔细核对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等资料,确保信息真实完整。
此外,要注意车辆的外观和内部情况,确保车辆没有严重事故或水浸等质量问题。
在确认购买车辆后,就需要了解昆明的二手车落户标准。
根据昆明市的规定,购买的二手车需要符合当地的车辆排放标准,否则无法通过落户审核。
此外,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和排放标准,还需缴纳相应的环保税。
因此,在购买二手车时,要注意车辆的排放情况和年限要求,避免购买无法落户的车辆。
办理二手车落户手续时,需要准备相关的材料。
一般而言,需要提供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排放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
此外,还需要提供购车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等个人资料。
在准备材料时,要仔细核对清单,确保所有材料齐全。
办理落户手续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前往当地车管所或者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其次,需要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车辆的排放标准审核,缴纳相应的环保税。
最后,携带所有材料到车管所进行车辆的注册登记,领取新的行驶证和车辆号牌。
总的来说,购买二手车并将其落户昆明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购买车辆时要注意车辆的来源和资料完整性,了解昆明的二手车落户标准,准备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流程办理手续。
只有严格遵守规定,才能顺利完成二手车的落户手续。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前言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机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加强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控,有效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驶的全部机动车。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依靠机器驱动,在道路交通中运行的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其他车辆。
第二章车辆管理第四条车辆登记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进行登记,并且在上路前通过公安机关审核给予行驶许可。
车辆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型号、车辆识别号码、排量、发动机号码、车主信息等必要的信息。
第五条车辆年检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以保证车辆上路的安全性。
对于未完成年检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六条车辆审验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验,以确保车辆的技术状态达到法定标准。
对于未完成审验的车辆,应保持停驶状态。
第七条车辆行驶所有机动车辆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持安全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驶。
第三章车主管理第八条机动车辆的保险所有机动车辆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
第九条车辆维护所有机动车辆应当经常进行技术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同时保证车辆符合各项技术条件,可以安全行驶。
第十条车辆违法行为处理车主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法占道、非法泊车等行为。
若车主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处理。
第四章处罚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违法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车辆和车主,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扣留驾驶证等措施,以保障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加强检查力度,制定专项行动计划,对交通安全隐患的查处必须到位,确保道路的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三章货运经营管理第四章货运站经营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规定随着汽车消费的不断增长,二手车交易市场日益活跃。
为了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市场准入管理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具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少于_____平方米。
3、交易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如车辆展示区、交易大厅、车辆检测、维修、评估等服务功能区。
二、经营行为规范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交易,不得垄断经营。
2、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3、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鉴定评估、过户登记、保险办理等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三、车辆交易管理1、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2、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文本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交易价格、交付时间、质量保证等主要条款。
3、交易的二手车应当具有合法来源和手续,不存在被盗抢、走私、非法拼装等违法情形。
四、车辆检测与评估1、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业的车辆检测设备和人员,对进场交易的车辆进行技术状况检测。
2、鼓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入场提供车辆评估服务,评估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
3、对于检测不合格或评估存在重大问题的车辆,应当禁止交易,并及时告知交易双方。
五、信息管理1、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建立交易档案,如实记录交易车辆的来源、去向、交易日期、交易价格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_____年。
2、应当定期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交易数据和相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测和统计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
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国内贸易部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含摩托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旧机动车流通的管理。
第五条由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国旧机动车流通行业协会,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中介服务与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以企业经营活动为依托,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协调功能,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验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等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原则上每个地级以上城市批准设立一个。
最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最新《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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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昆明摩托车上牌规定
昆明摩托车上牌规定昆明市的摩托车上牌规定主要包括车辆注册、车辆年龄、排放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对于摩托车的注册,昆明市规定所有摩托车必须在昆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注册才能上牌。
注册时需要提供车辆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包括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合格证、身份证明等。
同时,还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用于办理车辆注册手续和上牌。
其次,昆明市对摩托车的年龄也有一定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
因此,摩托车的所有人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申请办理摩托车上牌手续。
另外,昆明市还对摩托车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规定。
根据《机动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的相关要求,摩托车的排放量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值。
此外,昆明市还鼓励和支持使用新能源摩托车,对使用新能源摩托车的车主给予一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再者,昆明市对摩托车的安全装备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摩托车安全管理规定》,所有摩托车在上牌前必须配备安全头盔,并且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必须佩戴头盔。
此外,昆明市还规定摩托车必须安装后视镜、合格的车灯、刹车灯等安全设备,确保摩托车的行驶安全。
最后,昆明市还对摩托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根据《昆明市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摩托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禁止进入一些人行道和特定区域。
此外,昆明市还对摩托车的夜间行驶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夜间22:00至次日5:00之间禁止摩托车行驶。
总之,昆明市的摩托车上牌规定主要包括车辆注册、车辆年龄、排放标准、安全装备、行驶路线和时间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摩托车的安全行驶,并促进城市交通的有序发展。
摩托车的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将会被依法处罚。
同时,昆明市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加强对摩托车的监管力度,确保规定的落实和执行。
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8.25•【字号】•【施行日期】200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9〕5号文件的通知》(厅字〔1999〕31号)和《关于重申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3〕32号)的规定,制定以定编管理和明确配车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审批公务用车的配备、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按统一标准、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施行。
统一标准是指统一核定车辆编制和车辆配备的标准。
总量控制是指省级各单位和各州、市的车辆总编制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核定。
分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州(市)、县级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或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州(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现有车辆的管理使用。
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条件成熟后报批试行。
第二章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第五条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按下列标准和原则逐项核定:(一)按领导职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正、副省级领导干部(含离退休以后享受副省级以上政治生活待遇的领导干部)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按人员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6∶1核定。
昆明二手车过户费用及流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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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昆明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昆明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5.13•【字号】•【施行日期】201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及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汽车定编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各党政机关和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总体编制的日常管理、调整变更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及处置审批;负责市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费的预审。
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的日常管理;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及处置的审核报批;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费的预审。
昆明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昆明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管理昆明市内各停车场的停车秩序,提高停车资源的利用率,保障市民出行的便利性,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昆明市内所有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条所有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本规章制度,并严格履行管理责任,确保停车场的安全、便利和有序。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并提供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停车场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测和维护,确保停车场设施的健康和安全。
第六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停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停车场的安全检查和整治工作。
第七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市民的投诉和意见,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必须经过停车场管理者的同意才能进行。
第二章停车场的管理第九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制定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公开透明,不得恶意涨价。
第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划停车位,确保停车场的停车位充足,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和婴儿车专用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停车场内车辆和行人的安全。
第十三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的停车收费管理制度,确保停车费用的合理收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和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解决停车场内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车位预约系统,方便市民提前预定停车位。
第十六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划停车场的出入口,确保停车场内车辆的有序出入。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停车场的整洁和卫生。
第十八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车辆损坏赔偿和保险赔付制度,确保受损车辆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违规处理第十九条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建立违规处理机制,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车辆和车主进行处罚。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3]130号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3〕130号)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区)发展改革局(经济发展局):《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报经市政府同意(昆府登78号),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区)价格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组织学习《办法》规定,认真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掌握工作要领,为贯彻执行好《办法》打下基础。
我委将于春节后组织一次工作培训会。
二、主城五区(含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立即组织对本辖区的停车场进行清理和登记,向经营者广泛宣传《办法》,对现有停车场在4月1日前完成收费审批工作。
三、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四、《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昆发改价格〔2005〕129号),自2013年4月1日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样式(略)3.《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审批申报表》样式(略)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2月6日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利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促进城市交通安全畅通,引导市民绿色出行,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我市停车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0.20•【字号】云运车管[2006]152号•【施行日期】2006.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云运车管[2006]152号)各州(市)交通运政管理处、昆明市维管处:为使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明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中的职责,严把维修市场准入关。
省局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制定了《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白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今后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严格按本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核、许可。
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云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附件:云南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完善维修经营市场准入制度,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制定我省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工作规范。
一、申请程序(一)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业务办理厅(窗口)领取或从网上下载《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需提交的申请材料1、填写或打印完整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表》;2、企业管理手册。
内容应包括:企业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含计量设备、仪器的检定制度)、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技术资料和技术标准名称明细表、环境保护措施、服务承诺等;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4、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及复印件或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复印件;5、技术人员职称证、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的管理待交通部有关管理规定颁布后实施)和技术工人职业资格证明及复印件;6、维修检测设备(仪器)计量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7、企业经营场地平面布置图和主生产车间维修工艺布置图复印件,生产厂房、接待室、主要维修检测工位照片;8、法律、法规规定需附送的其它资料;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9、专用维修车间、专用停车场、主要专用维修(检测)设备和环保、安全设施照片;10、应急预案文本(应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11、安全操作规程文本;12、安全管理人员相应证书及复印件;除有关证明、证书原件当场核对完成后,可退回申请人外,申请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8项材料一式三份;申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需提供1-12项材料一式三份。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经营性活动,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以机动车有偿清洗为主营业务的机动车清洗服务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工商、环保、滇管、水务、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七条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环保型洗车系统。
第二章规划和开办条件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滇管、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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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2日昆政发〔1995〕42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机动车辆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地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国产、进口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交易(含产权变更)并落户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国产和进口的新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新机动车辆系指尚未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系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含生产厂家)。
在四区范围内经营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在八县范围内经营的,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其它非公司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千万元;
2、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3、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机动车辆经营资格的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经营机动车业务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外地公司如需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须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生产厂家推销自产机动车辆除外)。
第九条凡在本市经营机动车辆的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按期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实报送各类机动车辆交易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有关进货手续等资料进行年检,以资审查并确认其继续经营机动车辆的资格。
第十条凡在本市交易的各类新旧机动车,必须在交易之日起30日内(进口车60日内)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对在本市以外购买而在本市落户的各类新旧机动车辆,不论交易地(购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与否,落户前须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验证或复验。
第十一条旧机动车辆实行集中交易、随行就市、按质论价、议价成交的原则。
四区范围内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八县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应进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或地点。
第十二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经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同意过户的。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验证盖章手续,区别不同车辆,买方(或卖方)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产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昆明市交通局签发的(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二、进口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昆明海关签发(或签章认可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合格证》;
4、昆明市交通局签发(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三、旧机动车
1、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签章同意过户的《机动车过户表》;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4、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入场交易凭证》;
5、售车方出具的《售车证明》。
其中:售车方系单位的,由该单位出具该车售车发票;售车方系个人的,由其本人出具《居民身份证》及买卖该车书面合同或协议。
6、营运车辆交易除应按以上5点要求提供证件外,还应出具营运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营运车辆转藉通知。
四、凡属国家专项控制车辆,不论新旧,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凡属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车辆,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军队车辆退役转为民用的,除必须提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提交军级以上机关(含军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必须注明该机动车辆军转民的原因,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成交金额。
七、国家执法部门征收、没收处理的机动车辆除应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罚没凭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件。
八、国家减免税进口的机动车辆(含黑牌照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内(或保税期内),不许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在海关监管期后,允许按正常车辆进行交易,但必须提交昆明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经国家执法部门罚款处罚后,准予自用的进口机动车辆,自落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三年后允许按正常车辆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报废机动车和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六条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车购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进口机动车辆还须开具《昆明市进口机动车辆验证表》,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适当费用。
第十七条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管理部门予以勘估定价。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除限期补验证外,并视情节处以5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十四条的,处车价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车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没收其交易的车辆和非法收入。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办事,廉洁守法。
违反政纪、党纪的,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昆政复(1986)85号文件批准公布实行的《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