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15•【字号】本政办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土地资源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0〕11号)、《关于公布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0〕63号)要求,我市完成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公布,此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2020年1月1日以后至新的区片综合地价公布之日期间上报市政府审查、省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新的补偿标准如高于原补偿标准,当地政府应在新标准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新标准追加补偿,并将追加补偿情况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
新的区片综合地价公布以后上报市政府审查的建设用地,执行新的补偿标准。
拟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各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15日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本溪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说明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内涵。
本溪市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
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参照近年征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实际支付比例,我市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比例为:3∶7。
三、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本政办发[2011]160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1〕160号)本溪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为保证本溪高新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四)有利促进本溪高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土地征收安置地域范围本溪高新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歪头山街道办事处、张其寨街道办处所辖农村集体土地,按就近就地回迁安置。
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规定执行。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或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类别、数量和质量,不可重置的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补偿;可重置的给予搬迁补偿,本标准未明确的参照其它行业标准或以评估价格执行。
地上附着物经产权人及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双方签字盖章后予以补偿,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登记建档。
五、青苗补偿标准被征地范围内土地上的青苗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物一茬产值计算,菜田3000元/亩、水田2500元/亩、旱田2000元/亩。
六、林木补偿标准林木补偿标准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业人口安置方式(一)货币安置。
(二)依据《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10〕21号)规定,实行社会保障安置。
对农村集体林地征地补偿分配问题的思考——以本溪市为例
。
8 个 乡镇 、2 6 7 个村的主体 改革任务 ,产权 落 资 源 比较丰 富 。截 止到 2 0 1 2年底 ,本 溪 市林 地面 积 9 6 O万 的效 果 ,全市 3 实到户 的集体林地 面积 8 3 3 9 万亩 ;有 l 5 万农户 、5 2 5 万农村 亩 ,以人工林 、天然林 、薪碳林为主 ,森林覆 盖率达到 7 6 %
辽 宁省人 民政府 关于深乏 的国家之一 ,森林 面积仅 占世 更快发 展 ,根据 《 辽政 发【 2 O D 5 】 3 9 号 )文件要求 ,本溪 市作 为全 界的4 %左 右 ,人均森林 面积仅 相当世 界人均 水平 的五分之 改革的意见》 ( 相 比之 下 ,本溪 市地处辽宁东南部, 境 内山脉连绵 ,森林 省集体 林权改革 的试 点单位 ,先试先行 ,并取得了 比较 明显
以上 。林 地 占本溪市土地 面积的比重可用 一句 话形容 :八 山 人 口获得了林权 。林 改工作给林农 吃下了定心丸 ,林农 作为 水半分道 路半分 田。可见 ,林地对于生 活在 此地的农 民有 林 业投入的主体地位 得到了巩 固 ,从 而极大地促进 了全 市林
一
多么重要 。 本溪市 8 0  ̄ / 8 以上的山林属 村 、组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 。改
能培训系统 ,为农地 流转后的失地农 民提 供实用型职业技 能 政的常规程序来保障 自身合法权益 。 培训服务 ,根据受训 人员的文化基础 、性 别及年龄特征制 定 差异化 的职 业技能培训 方案 。地方政府通 过提升农 民的技 术
参 考 文献 :
…刘卫柏, 陈柳钦, 李中 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新思索【 J l
产力的发展 。为进一步 完善林业产权制度 ,调 动林农造林护 注 。
民依靠农村 土地流转市场 制度所获取 的农村 土地流转收入缺 着 法制 与行 政 的常 规程 序来 解决 其土 地权 益纠 纷 问题 的能 乏支撑农村社 会保障制度 的持续运行 的能 力。为此 ,地方政 力。再者 ,当前我 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成本较 高 ,即 府应当结合 本地经济发展 水平和农 民群体对社 保的基本需 求 便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讼成功后 的所 得亦较少 。收入较 为低廉 内容来制定 适合本地特色 的基础社保制度体 系 ,为失地农 民 的失地农 民群体 难以承 担司法 或行政 解决土地 纠纷 的能力 。 提供基础性 社会保障 ,为推进农地流转制 度的稳健运行 奠定 为此 ,地方政府 和司法系统应 当为失地农 民提供免 费司法援 制度基础 。其二 ,地 方政府应当建立面 向失地农 民的职业技 助和提供无 偿行 政申诉服务 ,以引导失地农 民循着 司法和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本政办发[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7〕46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域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二)经县、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是: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坚持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的原则;坚持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原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政发[2014]16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政发〔2014〕16号)各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74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现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征收与补偿原则(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二)对被征收人应给予下列补偿: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征收决定公告中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应包含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应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一致。
(三)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城乡规划、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因素不能提供产权调换房源的,实行货币补偿。
(四)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和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补偿协议约定面积发生误差的,按以下方式处理:1.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3平方米以内(含3平方米)的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结算价格缴纳差价;大于3平方米部分,被征收人不缴纳差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5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30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条(拆迁公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019年最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征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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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补偿标准
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土地共有二类:一类区片补偿标准:区片价:65000元/亩;建设用地:65000元/亩;未利用地:52000元/亩。
二类区片补偿标准:区片价:50000元/亩;建设用地:50000元/亩;未利用地:40000元/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关于开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工作的通知》,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下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专业拆迁律师就将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分享给大家:
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土地共有二类:
一类区片区片范围:小市镇、观音阁街道。
补偿标准:区片价:65000元/亩;建设用地:65000元/亩;未利用地:52000元/亩。
二类区片区片范围:高官镇、东营坊乡、碱厂镇、南甸镇、田师付镇、草河掌镇、草河城镇、草河口镇、连山关镇、清河城镇、本溪县农牧场。
补偿标准:区片价:50000元/亩;建设用地:50000元/亩;未利用地:40000元/亩。
以上补偿标准仅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包含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
如您对这一补偿标准还有不理解的地方,欢迎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我们的律师将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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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5-03-13 生效日期: 1995-03-13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征地动迁安置工作,应遵循既要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动迁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
属于自治县(区)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属于市以上征地审批权限的,安置方案经自治县(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
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
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
拆迁范围确定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
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原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本政办发[2011]92号【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6.21【实施日期】2011.06.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1〕92号)溪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城中村工矿棚户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方案为保证本溪市溪湖区新一轮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和《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以及《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溪湖区彩北新村第3村民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二)严格执行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地、依法补偿、依法安置;(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四)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征地搬迁范围及回迁安置地点(一)征地搬迁范围为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第3村民组。
(二)回迁安置地点:彩北城中村规划区域内。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溪湖区征收农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综合地价标准为7万元/亩,未利用地5.6万元/亩。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或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类别、数量和质量,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是市场重置价格确定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文 件 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颁布部门】本溪市政府【颁布时间】2010-08-19【实施时间】2010-10-01【时 效 性】尚未生效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09•【字号】本政办发〔2016〕103号•【施行日期】2016.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6〕103号溪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9日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为确保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本溪市征地区片地价标准的通知》(本政办发〔2015〕122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地产去库存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本政发〔2016〕6号)、《关于沈本线响山子—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发改发〔2015〕96号),根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74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政发〔2014〕1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补偿安置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严格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安置。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征地范围沈本线响山子至滨河南路段改扩建公路建设工程起点位于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响山子村,与国道304线相接,路线经过火连寨街道办事处高程村、下堡村、火连寨村,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三会厂村、新兴村、新合村,止于滨河南路,全线总长18.078公里,全部在溪湖区境内,沿线经过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和东风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
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本政发[2012]15号
【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8.03
【实施日期】2012.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意见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市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本政发〔2012〕1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159号),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化安置工作,市政府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鼓励实施货币化安置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根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确定安置房屋面积标准,参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机构出具的
评估价格上浮5%确定补偿价格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金额。
二、对选择货币化补偿安置的给予奖励
(一)货币化征收补偿,给予6个月租房补助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补偿方案中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另行给予搬迁奖励。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大峪地区崔家哨和宏峪及东沟棚户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大峪地区崔家哨和宏峪及东沟棚户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30•【字号】本政办发[2007]52号•【施行日期】2007.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大峪地区崔家哨和宏峪及东沟棚户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7〕52号)明山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大峪地区崔家哨和宏峪及东沟棚户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本溪市大峪地区崔家哨和宏峪及东沟棚户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保证大峪地区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峪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则(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年平均产值进行补偿,耕地按10倍补偿,林地、园地按6倍补偿,建设用地按7倍补偿,未利用地按3倍补偿。
安置补助费,耕地按18倍补偿,林地、园地、建设用地按4倍补偿。
其中,菜田年平均产值为3000元/亩,旱田年平均产值为2000元/亩,林地、园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产值参照旱田标准。
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按《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对征地范围内农业户和集体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类别、数量和质量,按照《本溪市征地动迁安置补偿标准》(本价发〔1995〕81号)规定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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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颁布单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时间】2010-8-19
【实施时间】2010-10-1
【正文】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
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条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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