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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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桂政发[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1〕4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修订),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任务。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尤其是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的不断增加,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政府要深入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按照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的“三个纳入”要求,从关注民生、服务民生、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和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切实帮助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府要全面落实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为法律援助提供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

(一)健全完善机制体制,切实履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职能。

各级政府要重视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工作,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通过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公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1、自治区人民政府;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8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推进机构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一、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地下水”修改为“地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9•【字号】桂政发[2003]24号•【施行日期】200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3]24号)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加快我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步伐,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现就如何进一步做好我区法律援助工作通知如下:一、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法律援助是国家通过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障所有公民不因经济状况的差异而都能公正、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措施。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援助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全面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对完善法制机制、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履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职责,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对弱势群体应承担的责任,对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化解各种纠纷和矛盾,及时反映社情民意,有效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是政府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是政府的“民心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律援助作为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大力推进,切实解决法律援助机构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使法律援助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有场所。

二、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十五”计划纲要的要求,建立法律援助体系,使法律援助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这项“民心工程”落到实处,让社会弱势群体真正得到法律帮助和实惠,使他们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12]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12]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12〕9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截至2011年12月31日现行有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

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36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现通知如下:一、废止以下36件规范性文件(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整顿剧毒急性鼠药活动的通知》(桂政办发〔1998〕54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1998〕131号)。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4号)。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08〕187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9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3•【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65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6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最新十佳法治人物先进事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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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十佳法治人物先进事迹材料最新十佳法治人物先进事迹材料篇1该同志于开始参加广西法律援助中心的组建工作以来,特别是1月担任中心主任以来,积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司法厅党组的领导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创造性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使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树立了法律援助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

其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事迹,区内外的有关媒体作过宣传报道。

主要表现如下:一、认真贯彻落实_“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精神和《法律援助条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积极组织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学习和贯彻落实两级《法律援助条例》,提出以“贯彻落实《条例》为重点,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为内容”的工作思路,使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积极向政府领导汇报法律援助工作争取支持,于6月,促成广西区人民政府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对法律援助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全国各省法律援助工作中,属于首次。

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大大推动了我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进程。

同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和沟通,于4月,促使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法律援助资金管理使用的通知》,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明确了开展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其申报程序。

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大大推动了广西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对其他省市也起到了一定示范的作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作为先进经验介绍刊登。

二、积极推进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并取得突破性进展担任广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后,努力探索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路子,以《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大力组织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自治区政府《通知》的精神,使我区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树立了法律援助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

全区法律援助机构由底28个发展到目前的119个,占应建的96%。

在各级工会、残联、老龄委、共青团、妇联、乡镇、监所、院校等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878个。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桂政发〔2014〕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办法》,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进一步提高全区社会救助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4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历来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始终将解民忧、纾民困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各级各部门也在加强社会救助工作方面作了许多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社会救助工作仍然存在着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不衔接等突出问题,仍然无法很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关切。

《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各类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法规,首次将救急难、疾病应急救助、临时救助等内容纳入法制安排,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统一完整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兼顾了群众困难的各个方面,覆盖了群众关切的各个领域,为困难群众编织了基本生活托底保障安全网,从根本上消除了生存危机的风险,有效避免困难群众陷入生存窘境,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悲剧事件。

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_条例_

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_条例_

2020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是否还没看呢?下文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了最新的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第二章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03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律援助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20〕1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20〕1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减证便民和机构改革的部署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附件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31号•【施行日期】2010.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法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一)将第五条中的“市(地区)、县(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一)将第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文中所有“较大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广西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自治区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二款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修订)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人员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法律援助的责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法律援助经费和专项资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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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6.03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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