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广东省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最新标准(2022)
⼴东省在职职⼯因病或⾮因⼯死亡遗属待遇最新标准
(2022)
问:⼴东省在职职⼯因病或⾮因⼯死亡的,遗属待遇如何确定?
答:根据2021年9⽉1⽇实施的《企业职⼯基本养⽼保险遗属待遇暂⾏办法》和《⼴东省企业职⼯假期待遇死亡抚恤暂⾏规定》,职⼯因病或⾮因⼯死亡的,其遗属主张【丧葬补助⾦,⼀次性抚恤⾦,供养直系亲属⼀次性救济⾦】,其中丧葬补助⾦和⼀次性抚恤⾦由养⽼保险统筹基⾦⽀付,供养直系亲属⼀次性救济⾦由⽤⼈单位⽀付。
丧葬补助⾦的标准为:⼴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倍。
⼀次性抚恤⾦的标准为:在职⼈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份参保⼈员),以死亡时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为基数,根据本⼈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数。
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数为3个⽉;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数为6个⽉;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数为9个⽉;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数增加1个⽉。
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数最⾼
为24个⽉。
供养直系亲属⼀次性救济⾦标准为:由⽤⼈单位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资标准⽀付6个⽉⼯资。
备注:⼴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均可⽀配收⼊为4188元
【注意】鉴于劳动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庞杂繁多,各地规定不⼀,对于有关问题的解答可能会涉及笔者执业地区的地⽅性法规及地⽅司法⽂件,⼴东⼴州以外地区的劳动案件建议咨询当地律师。
粤劳薪〔1997〕115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一)元旦放假1天;(二)春节放假3天;(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
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
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
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七、职工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其中,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产假工资,可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
八、按国家规定可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8]129号各市、县(区)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一)纳入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因公死亡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的编制内正式人员、离退休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退职人员。
(二)参加工作不满5年的非因公死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聘用人员,其遗属原则上不实行定期补助办法,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死者生前单位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三)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无经济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一)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二)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再婚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以及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层次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三、补助标准(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定期生活补助标准,按略高于遗属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可按高于保障线标准的30%掌握,并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放外,可另外增加补助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按最高一项标准计算补助):1、对经组织确认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的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按补助标准增加50%。
劳社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1998-09-18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62551
【发布单位】819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9-18【生效日期】1998-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法规】工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劳社部(2003)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分类细目】基本制度【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2003.09.23【实施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主题词】劳动工伤保险规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负伤、工作中患职业病或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公外出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是该条例所明确的。
1. 配偶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首先包括职工的配偶。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配偶是指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
只有在职工去世时,夫妻之间维持合法婚姻关系,且无另娶或另配偶的情况下,夫妻方可享受工伤保险的赔偿和供养。
2. 子女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还包括职工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且未就业、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成年且未就业的子女是指已满18周岁但尚未找到工作的子女。
由于职工去世,这些子女的生活来源受到了重大影响,工伤保险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
3. 被供养人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还包括职工抚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被供养人。
这些被供养人对职工有经济依赖,而因工死亡导致家庭经济条件恶化,工伤保险可以为被供养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享受工伤保险供养的范围内,有一些限制和条件。
首先,供养亲属必须是合法的亲属关系。
例如,不在法律上承认的同居关系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供养。
其次,供养亲属必须符合年龄和劳动能力的限制。
例如,成年并能够工作的子女不属于供养范围内。
另外,供养亲属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结婚证、户口本、被供养人的身份证等。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是为了保护职工家庭成员的生活权益,确保他们不因失去供养者而陷入经济困境。
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承载着保障职工福祉的社会责任,需要在政府、企业和职工之间共同努力,为工伤死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提供合理有效的保障和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修正)[1]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法规分类号】D422040199811【标题】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广东省政府【颁布日期】1992.01.17【实施日期】1992.03.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劳动【文号】【题注】(1992年1月17日以粤府[1992]9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正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保险范围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广东省和广州市工伤赔偿详细标准
广东省和广州市工伤赔偿详细标准广东省职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广州市职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一、丧葬补助金: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3105÷2=11552.5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工本人工资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工本人工资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925×48=92400元或1925×60=115500元。
广东省职工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广东省企业职工丧假规定_1
广东省企业职工丧假规定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
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粤劳薪〔1997〕115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一)元旦放假1天;(二)春节放假3天;(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
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
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
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七、职工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其中,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产假工资,可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
八、按国家规定可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199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五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七)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
(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而造成的永久性完全残废或者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广东工伤丧葬费
广东工伤丧葬费工伤丧葬费是指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导致职工死亡而支付给职工家属的一笔费用。
广东省对于工伤丧葬费的支付有一定的规定,下面就来具体介绍一下。
广东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对工伤丧葬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
具体来说,工伤丧葬费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年工资的24倍。
但是,最低支付标准为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4倍,最高支付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丧葬费的支付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广东省要求职工家属办理工伤丧葬费支付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证明、工伤职工户口本、工伤职工身份证、工伤职工的结婚证、子女的出生证明、工伤职工的户口份、工伤职工死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广东省还明确了工伤丧葬费支付的申请条件。
首先,工伤职工必须是经过工伤认定的。
其次, 工伤职工的雇主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另外,工伤职工的死亡必须与工作活动有直接关系,即是职业病引起的,或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
在实际操作中,广东省要求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工伤丧葬费支付手续。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职工家属,应当及时支付工伤丧葬费,确保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广东省也要求各级工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家属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工伤丧葬费的相关政策,提高职工家属的维权意识。
总体来说,广东省对工伤丧葬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
同时,各级工伤保险机构和工会也要积极履行职责,确保工伤丧葬费的及时支付。
这将有效缓解职工家属因工伤而遭受的经济困难,给予他们必要的安抚和帮助。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
亲属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和子女。
二、未婚的未成年子女。
三、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来源的父母。
四、长期生活无着落的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等
以上四类人员均是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的权利。
其中,配偶和子女是优先供养的对象,其次是未婚的未成年子女和
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来源的父母。
长期生活无着落的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等在其它亲属已经得到供养
的情况下才享受供养的权利。
具体来说,配偶指的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包括合法配偶和无过
错离婚的配偶;子女指的是因工死亡职工所生的合法子女,包括已
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和高中生,未成年的再婚子女等。
未婚的未成年
子女指的是因工死亡职工的未成年儿女中,尚未结婚的子女。
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来源的父母指的是因工死亡职工的父
母中,由于身体残疾或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其它合
法稳定收入来源的父母。
长期生活无着落的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等指的是因工死亡职工的其他供养亲属中,
长期生活无着落、没有其它合法稳定收入来源的人员。
1。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保障世界》
【年(卷),期】2004(000)001
【摘要】《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23-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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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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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劳薪〔1997〕115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企业在以下法定节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一)元旦放假1天;(二)春节放假3天;(三)国际劳动节放假1天;(四)国庆节放假2天。
其他节日假期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休假时间按本企业工龄计算:工作满一年未满五年者5天;满五年未满十年者7天;满十年未满二十年者10天;满二十年以上者14天。
三、职工本人结婚,可享受婚假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增加10天。
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四、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职工配偶的父母死亡,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3天以内丧假。
需要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途中交通费由职工自理。
五、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
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
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七、职工享受节日休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期间,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其中,参加了生育保险的企业,女职工产假工资,可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
八、按国家规定可出国、出境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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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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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
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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