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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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资料:各行业涉及税种总结归纳篇

经典资料:各行业涉及税种总结归纳篇

经典资料:各行业涉及税种总结归纳篇(一)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一般包括:1.增值税;2.城建税;3.企业所得税;4.房产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7.印花税;8.教育费附加;9.生产、委托加工烟、酒、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烟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要缴纳消费税。

有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要交纳营业税;10.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黑色金属矿、有色金属矿、盐等产品,要缴纳资源税;11.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12.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商品流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一般包括:1.增值税;2.城建税;3.企业所得税;4.房产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7.印花税;8.教育费附加;9.有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要缴纳营业税;10.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11.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一般包括:1.营业税;2.城建税;3.企业所得税;4.房产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7.印花税;8.教育费附加;9.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10.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建筑企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一般包括:1.营业税;2.城建税;3.企业所得税4.房产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7.印花税8.教育费附加9.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10.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应缴纳的税费一般包括:1.营业税;2.城建税;3.企业所得税;4.房产税;5.城镇土地使用税;6.车船使用税;7.印花税;8.教育费附加;9.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暂停征收);10.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委托代征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协议

委托代征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协议
三、结清上年票证
各代征单位在结清上一年度的各种完税证和税款的情况下,方可领用下一年度的个人机动车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完税证。
四、票证的领用。
(二)乙方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甲方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从逾期未缴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按日向甲方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三)乙方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乙方的责任。
(四)乙方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代征系统
(一)代征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管理工作要求,负责开发、维护本单位车船使用(牌照)税代征系统程序。该系统程序须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代征单位不得采用其它方式代征税款。
(二)代征单位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行联网征收。代征单位负责申请和安装联网征收所需的网络通讯线路及相关网络联接设备。
一、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应使用由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或税务机关指定的有关票证,不得使用其它票证或私自更改和印制票证。
二、牵头金融机构应在使用税收票证前十天向所辖区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单》,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单》后十天内,应及时通知牵头金融机构办理领用手续。
(二)对实行远程方式征收税款的,各代征单位按纳税人金融卡中记录的身份证号码划分区县收入,其中:身份证号码是外省、市或不能按区域划分的其他证件,税款划归西站;外籍个人的,税款划归崇文。
对无牵头金融机构的区域,税款划分在该代征单位市行所在的区县局。
(三)各牵头金融机构应对柜台代征和远程代征的税款分别汇总,并将其下属的各营业网点当日结清的税款按预算科目进行汇总,并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于次日将税款解缴入库,不得挪用或滞留。为准确分清代征人的自纳税款和代征税款,代征人入库税款时必须在税票上注明"四代解缴"字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车船使用税,天津市,征税问题【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地﹝2002﹞7号【发文日期】2002-08-20【实施时间】2002-08-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加强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管,根据当前该税种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特种车征税问题1、机动车行车执照上有载质量或载客人数的特种车辆,应按实际载质量吨位数或载客人数的适用税额标准计税。

2、机动车行车执照上只有总质量,没有载质量的特种车辆,应按总质量50%的吨位数适用税额标准计税。

3、机动车行车执照上,既有总质量又有载客人数的专用特种车辆,不易区分客、货车的,应按两种适用税额标准的较高税额计税。

4、机动车行车执照上既没有总质量又没有载质量的起重车辆,可按照最大起重量的50%的吨位数适用税额标准计税。

二、关于机动车车头和车身分别核发IC卡的征税问题凡公安部门按车头和车身分别核发IC卡的机动车,车头本身只有自身重量,不能载货的,对车头部分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只颁发纳(免)税标志,对车身部分应按规定征税。

三、关于挂外地牌照在本市经营的机动车征税问题凡在本市经营挂外地牌照的机动车,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停驶、报废车辆、退税问题停驶车辆应根据交管部门的停驶证明,在停驶期间免征车船税,其具体操作方法可比照新车破月征收方法。

报废车辆应根据“报废七联单”及“报废车辆申请表”,从交管部门批准报废之月起停征,已征税款按规定办理退税。

凡涉及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与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车船税税源明细表》附表单说明

《车船税税源明细表》附表单说明

A01096《车船税税源明细表》【分类索引】业务部门财产和行为税司业务类别自主办理事项表单类型纳税人填报设置依据(表单来源)政策规定表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表单】车船税税源明细表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名称:体积单位:升;质量单位:吨;功率单位:千瓦;长度单位:米车辆税源明细1.车牌号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必填。

根据车辆悬挂号牌填写。

2.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必填。

根据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填写。

3.车辆类型:必填。

根据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所载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填写。

4.车辆品牌: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必填。

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同名栏目所载信息,或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辆品牌填写。

5.车辆型号: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必填。

根据机动车行驶证同名栏目所载信息,或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车辆型号填写。

6.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必填。

有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填写销售发票日期;确无销售发票的,填写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日期。

7.排(气)量:乘用车,必填。

根据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填写。

8.核定载客:客车,必填。

根据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填写。

9.整备质量: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必填。

根据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填写。

10.单位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填写。

11.减免性质代码和项目名称:有减免税情况的,必填。

按照税务机关最新制发的减免税政策代码表中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填写。

12.纳税义务终止时间:发生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必填。

填写盗抢、报废、灭失的当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1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
的公告
现对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

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

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贷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3.20•【文号】国税发[1998]32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票证管理办法(2013)(发布日期:2013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4年1月1日)废止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发[1998]32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会计实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标志

会计实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标志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标志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标志如下所示:
 为便于查验,除一些特别规定外,对全国机动车辆统一粘贴车船使用税标志。

 车船使用税标志分完税和免税的两种。

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按规定给予减免这两种税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中明确规定免纳上述两税的车辆。

 下列机动车辆不粘贴统一的免税或完税标志:
 1.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
 2.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疗手术车、殡仪车;
 3.只在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4.挂军用牌照和武警牌照的车辆;
 5.各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自用车辆。

 除上述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都应按规定粘贴完税和免税标志。

按规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辆,仍应粘贴完税标志。

 车船使用税完税或免税标志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基层税收征收机关检发。

每辆车检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

因意外缘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检发标志者,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经税务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方能补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二)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两档划分,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一)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二)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三)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四)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一)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二)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三)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四)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五)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第六条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车船使用税基本法规

车船使用税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21-02-25?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21年2月25日202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一〕捕捞、养殖渔船;〔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三〕警用车船;〔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2001年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2001年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2001年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2001年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将我市(含增城、从化两个县级市)征收2001年度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征税范围(一)凡在本市范围拥有并且使用车船(非机动车除外)的单位(包括军队、武警、公安挂地方牌照的车辆)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旅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二、纳税人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年计征、一次缴纳。

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应税车辆(含私人摩托车)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县级市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办理申报免税期限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在2001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办理免税手续(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县级市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税款缴纳和免缴的办法企业、单位携带“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记录卡”和填报“广州市车船使用(牌照)税纳(免)税申报表”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办理缴(免)税手续;私人的车船(除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县级市在本区、县级市缴纳外)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船籍证件”、“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记录卡”在市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各征收点缴纳(各征收点地址附后,番禺、花都区和增城、从化县级市征收点地址由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政密字〔1951〕714号【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公布日期】1951.09.13【实施日期】1951.09.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一九五一年九月十三日政务院公布政密字[1951]714号)第一条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

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类别项目计税标准每季税额备注机动车乘人汽车每辆150000元至800000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40000元至150000元机器脚踏二轮者每辆50000元至150000元车三轮者每辆80000元至200000元非机动车兽力驾驶者每辆10000元至80000元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人力驾驶者每辆3000元至60000元脚踏车每辆5000元至10000元第八条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类别计税标准每季税额备注机动船50吨以下每吨:3000元按净吨位计征51吨至150吨每吨:3500元按净吨位计征151吨至300吨每吨:4000元按净吨位计征301吨至500吨每吨:4500元按净吨位计征501吨至1000吨每吨:5500元按净吨位计征1001吨至1500吨每吨:6500元按净吨位计征1501吨至2000吨每吨:8000元按净吨位计征2001吨至3000吨每吨:9500元按净吨位计征3001吨以上每吨:11000元按净吨位计征非机动船10吨以下每吨:1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11吨至50吨每吨:20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51吨至150吨每吨:2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151吨至300吨每吨:30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301吨以上每吨:3500元按载重吨位计征第九条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7]20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7]20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财预[2007]20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7.03.05•【文号】财预[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2007年3月5日财预[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税收征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14款“车船使用和牌照税”修改为“车船税”,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反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征收的车船税。

”其下分设项级科目1011401项“车船税”和1011420项“车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说明均为“地方收入科目”。

二、尚未征收入库的“车船税”、“车船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以及以前年度的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尾欠及其滞纳金、罚款收入,统一按修订后科目办理缴库;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和滞纳金、罚款收入,经国库与征收机关对账一致后,按修订后的科目办理账务调整。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1.08•【字号】鲁地税地[1996]2号•【施行日期】1996.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地[1996]2号1996年1月8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我省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对拖拉机、摩托车、船实行统一钉挂标志制度,为此,省局制度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省局地方税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工作,使之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促进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证明,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搞好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条凡按规定负有印制、领发、存管和使用该标志的单位和个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标志的印制第四条该标志每年更换一次,由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处负责样式设计、确定印制数量和联系印制。

各地不得自行印制。

其他样式的标志或纳税记录卡一律取消。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局每年根据各市地需用量,编制标志印制计划,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于当年第三季度末前将次年的所需标志的种类、数量上报省局。

第三章标志的领发第六条各市地必须于十一月底前到省局地方税处领取标志,同时结算标志工本费。

领取的标志要于年底前发至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

第七条标志领发双方要严格手续,对领取的标志的种类、数量及起止号码要当面点清,并在领发凭证上签字,作为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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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

【标 签】完税标志问题,车船使用税标志,车船使用牌照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2﹞1441号
【发文日期】1992-10-10
【实施时间】1992-10-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使用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的规定,现就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三年起全国机动车辆统一粘贴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

二、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式样、颜色全国统一,具体由我局计会司另文明确。

由各省级税务局统一印制。

三、机动车辆粘贴完税标志的范围如下:
(一)凡机动车辆除本条(二)列举的外,均须统一粘贴完税或免税标志。

非机动车辆和各种船舶暂不粘贴统一标志,
(二)下列机动车辆不粘贴统一的完税或免税标志。

1.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

2.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港作车、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疗手术车、防疫监测车、殡仪车。

3.只在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

4.挂军用牌照和武警牌照的车辆。

5.各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的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自用车
辆。

(三)按规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仍应粘贴完税标志。

四、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先抓紧统计本地区标志需要量,以便尽快确定本地区印制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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