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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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2024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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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题 培训
目 录
• 引言 • 化妆品定义与分类 • 化妆品监管体制与职责 • 化妆品生产经营规范与要求 • 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与处置 •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追究 • 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培训目的和背景
提高化妆品行业从业人员对《化 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认知和理 解,加强企业自律和规范化管理。
各级监管部门职责划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化妆品新原料、特殊化妆 品的注册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化妆品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 风险评估工作;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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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等部位。
化妆品的使用目的是清洁、护肤、 美容和修饰,其中美容和修饰的 目的是通过化妆品的色彩和香味
等特性来
可分为清洁类化妆品(如洗面奶、沐浴露等)、护肤类化妆品(如乳液、
面霜等)、美容类化妆品(如彩妆、香水等)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如防
晒霜、染发剂等)。
02
按使用部位分类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 进行认定。
法律责任追究方式
对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包括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等。
责任追究程序
立案调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 书等。
典型案例剖析及警示教育意义
典型案例剖析
选取近年来化妆品领域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揭示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和 后果。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遵循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造成损害消费者健康的事故。

第四条化妆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严格的原则,健全监管机制,完善监督体系,加强监督执法,保障化妆品行业的良性发展。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构建生产记录和产品追溯体系。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场所符合卫生标准,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保障生产环境卫生和生产操作规范。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原材料的质量和安全,建立供货商管理制度,对供货商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体系,对产品进行全面、系统的质量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追溯、召回,并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责任追究和事故调查,保持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的化妆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进货、库存、销售、追溯记录和资料,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所售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并保留检测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四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正常的保质期监管和库存管理,防止过期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六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问题的召回和处理,积极配合国家主管部门的处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四)化妆品是近年来消费者非常关注的一个话题,而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保障化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负有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产品用途、使用方法、预防或减少不良反应的注意事项等信息。

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质量追溯,并保留必要的记录和样品。

同时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化妆品流通企业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严格管理化妆品销售流通环节,确保销售的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章化妆品的安全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标准,对化妆品的原料、生产技术、生产环境、质量控制、包装、储运等环节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和追溯,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做好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档案,包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不良反应监测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质量安全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一条化妆品中禁用成分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于可疑或未被明确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新成分,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进行评估,具备临床安全性和有效性再予以使用,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进行明确标注。

第十二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禁止含有超标、加入违规成分或含有有害物质的化妆品上市销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化标准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1、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3、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4、擅自生产化妆品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细化标准: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人体健康轻微损害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同时责令该企业停产;4、造成人体损害严重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并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1、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1000~5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10000元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6.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Corporation standardization office #QS8QHH-HHGX8Q8-GNHHJ8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许可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四)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

第七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说明;(五)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六)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许可第十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五)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保证化妆品安全,加强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等)修饰、清洁、防护和保养的各种化学或物理制剂,包括化妆品原料。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条例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流通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分销企业、网络销售企业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化妆品的生产和流通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生产加工工艺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检测手段,进行规范化生产,并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测。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生产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符合标准化的原料。

原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经过检验合格。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实时监控,对部分化妆品进行抽检,并将结果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化妆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销售许可证,并保证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无虚假宣传和欺骗性缺陷。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保留原始备案材料、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非质量事宜比复印件的备份,以便于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化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化妆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电等害目的。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按照责任到人的原则负责化妆品的质量,对销售化妆品的销售人员进行营销和知识教育,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并在购买时提供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了解,认真履行相关义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各个生产段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保存至少五年,并及时向公共专业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质量问题。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的所有企业和个人。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化妆品卫生安全。

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保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化妆品,使用时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

第九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虚假宣传。

第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卫生监督要求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二)有完整的原料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三)有健全的生产记录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每批次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二)经营的化妆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三)对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追溯和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化妆品,避免使用过期或变质的产品,避免过量使用和接触眼睛等敏感部位。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做虚假宣传,不涉及医疗保健功能的宣传。

第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抽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公众公布违规情况。

第四章处罚及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科学合理、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局,负责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二)监督检查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三)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组织开展化妆品卫生宣传教育活动;(五)负责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报送和统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化妆品生产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检验设施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四)具备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要求:(一)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二)生产设备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三)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要求;(四)生产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卫生知识,接受卫生培训。

第四章化妆品经营许可及卫生要求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第三章审查批准第七条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申请审查批准的化妆品,应当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卫生标准等资料。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九条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封存、召回、销毁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

化妆品卫生监督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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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义 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施于
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口腔粘膜 等),以达到清洁、 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 的产品。
四、化妆品的一般要求 1 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 2 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无感染性。
25
五、对产品的要求 (一)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1 眼部、口唇等粘膜用化妆品和婴儿、儿童用化妆品
(1998)卫妆准字29-QG-09-0999号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2002)卫妆进字第0001号
(1998)卫妆准字04-JK-09-9999号
2.产品生产许可证
XK16-108 0001
3.产品执行标准,
国标/企业标准
9
4.(1)生产日期及有效期,
(2)生产批号及限有效期内使用,
5.生产企业名称,
《化妆品卫生规范》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二部分 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第三部分 卫生化学检验方法 第四部分 微生物检验方法
23
第一部分 总则(全文)
一、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对化妆品原料及化妆品最终产品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二、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
3.2001年6月14日, 卫生部发出通知,对超过有效使用期 限等禁止销售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责令禁止 销售,并监督销毁。同时依据《条例实施细则》的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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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化妆品卫生规范
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7号颁布《化妆品卫生规 范》,规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有关单位严 格依照本规范,进行化妆品审批和监督工作。以往发布 的文件及标准与本规范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范为准。5源自二、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修订)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修订)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卫生监督正文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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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令第3号
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颁布日期:19891113 实施日期:199001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

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

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进口化妆品、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不得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得监制化妆品。

第二十三条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病例,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当事人对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没收产品及责令停产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逾期又不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以及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生产的投放市场的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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