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20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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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银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调整方案,会同公安部确定了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的调整方案,现将有关调整内容公告如下:一、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

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新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方案(一)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修改如下:1.内蒙古、海南、青海、西藏4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A:浮动因素浮动比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方案AA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0%A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40%A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50%A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A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A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2.陕西、云南、广西3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B:浮动因素浮动比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方案BB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25%B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5%B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45%B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B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B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3.甘肃、吉林、山西、黑龙江、新疆5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C:浮动因素浮动比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方案CC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20%C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0%C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40%C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C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C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4.北京、天津、河北、宁夏4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D:浮动因素浮动比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方案DD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5%D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25%D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5%D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D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D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5.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湖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南、福建、重庆、山东、广东、深圳、厦门、四川、贵州、大连、青岛、宁波20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E:浮动因素浮动比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方案EE1,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E2,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20%E3,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30%E4,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0%E5,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10%E6,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30%(二)将《暂行办法》第四条修改为:“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X,X取ABCDE方案其中之一对应的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一)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1.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二)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1.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2.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3.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4.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保监发[2006]107号•【施行日期】2006.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展平稳,车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但是个别地区、个别公司还存在不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虚列营业费用、变相提高交强险手续费、交强险应收保费率不断上升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大对交强险及商业车险的监管力度,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抑制价格竞争,实现产险业效益明显提高的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严禁保险公司滥用不同车型的交强险费率档次,变相降低或提高费率。

严禁以虚列营业费用、虚挂应收保费等手段变相提高手续费支付标准或降低保险费。

二、加强交强险应收保费管理。

保险公司必须一次性收清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交强险保费后,方可出具保单。

保险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应收保费的催收,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算交强险保费。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交强险保费全额解付或结转保险公司。

三、严格规范提前续保工作。

2006年7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原商业三责险条款和费率全部废止。

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保险起期在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不能替代交强险。

各保险公司要制定解决方案,向相关投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明确告知每个投保人“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深保监发[2011]36号•【施行日期】201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11〕36号)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针对近期车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车险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佣金支付管理为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有效治理当前车险市场存在的虚挂中介业务、中介佣金支付不真实、部分公司通过不正当高额佣金扰乱市场秩序等突出问题,现要求如下:(一)建立佣金支付情况报告制度。

各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确保偿付能力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赔付水平、成本费用水平以及市场平均佣金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佣金支付水平。

各公司应定期将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向我局报告,报告项目及填报规则详见《车险业务佣金支付情况报表》(附件一)。

(二)实现中介业务系统管控。

各公司应当建立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并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应按照我局有关要求,组织力量对车险信息平台进行系统改造,拓展平台功能,于2011年8月1日前实现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信息进平台,由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三)建立代理人信息保单载明制度。

为提高中介业务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度,遏制虚挂中介业务等违规行为,自2011年6月1日起,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销售的车险保单必须打印代理人有关信息,包括代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严格规范车行代理业务为加强车行业务管理,坚决制止运用违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行为,保险公司开展车行代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通过虚挂专业保险中介方式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二)通过佣金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项目以任何名义变相支付车行业务佣金;(三)向车行销售人员支付现金或现金等价物进行促销;(四)以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与车行共谋提高修理配件费、工时费等标准,输送额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五)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正文:----------------------------------------------------------------------------------------------------------------------------------------------------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保监发[2000]10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保监发[2000]10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2000)[失效]【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0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0.06.15 【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保险业务【唯一标志】41320【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仅供参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保监发[2000]102号2000年6月15日)(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为配合执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保监发[2000]16号),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

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执行。

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保监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本部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总则,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9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20〕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治理的通知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险)市场秩序,完善商业车险监管制度,遵循爱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治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拟订的原则(一)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对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拟订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应当报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

(二)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条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通俗易明白原则。

保险公司拟订商业车险费率应当遵循充足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与保险责任相匹配,能够补偿风险转移的成本,不得危及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拟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机动车辆参考折旧系数和车型数据库,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商业车险经营数据,至少每两年测算一次商业车险行业参考纯缺失率,供保险公司参考、使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拟订的商业车险协会条款和行业参考纯缺失率向保监会报告。

(四)保险公司能够参考或使用协会条款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条款,并使用行业参考纯缺失率拟订本公司的商业车险费率。

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综合成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在按照行业参考纯缺失率拟订本公司商业车险条款和费率时,能够在协会条款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510号咨询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定值保险合同在现行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界定。

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

来函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1999〕27号)第七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但根据该条,保险价值仅是进一步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基准之一。

同时,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无论对全部损失还是对部分损失,其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均与定值保险不同,因此,来函所涉保险合同应认定为非定值保险合同。

二、投保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确定,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合同未作约定的,应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使用、折旧的相关规定或当地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你院可据此认定实际价值的具体数额。

三、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在本案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是相同的,均按照新车购置价予以确定,因此,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价值,不应认为构成超额保险。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3月4日保监发[2002]2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保监会在总结广东地区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拟从条款、费率、监制单证、精算和监管等五个方面改革现行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并适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现就改革中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

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

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函;(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

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

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
《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汽车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加强风险管理,做好风险防控工作,确保金融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

二、汽车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客户权益保护措施,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汽车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汽车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做好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五、汽车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以上就是本次通知的内容,希望各汽车金融机构认真遵守,确保汽车金融业务的健康发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03•【文号】银监办发[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汽车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近几年,银行业金融机构汽车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推动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活跃和扩大汽车消费,改善自身资产负债结构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受我国征信体系不完善、市场竞争不规范、汽车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汽车贷款风险孕育较大风险,各级法院陆续受理了大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起诉汽车贷款借款人及经销商的汽车贷款合同纠纷案,审理发现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时审核不严、管理不力,问题突出。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贷款空白合同管理。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空白汽车贷款合同必须由银行控制,严禁由经销商掌握;在发放汽车贷款时,必须要与借款人本人面签合同,由借款人本人填写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还款金额等重要事项,不准由经销商代替,避免合同将来产生诉讼争议。

二、加强对经销商担保能力审核。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经销商即担保人诚信状况、担保能力,严禁经销商超能力担保,防范担保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起诉时下落不明,银行业金融机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问题。

对经销商的授信要严格按照公司业务程序办理,不得将其归入零售业务进行操作与管理。

三、加强贷前调查。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审核,重点审核借款人的信誉程度、收入证明、偿还能力的真实性。

要科学制定个人资信评估标准和识别业务真实性的贷前审查制度,实行双人调查。

保险公司数据治理方案

保险公司数据治理方案

保险公司数据治理方案摘要:保险公司数据失真是阻挠现代保险业发展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同时由于此问题产生的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力大,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的根治,因此,研究保险公司数据治理方案,提高保险公司数据真实性,是化解经营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保险公司;数据治理一、目的及背景现代保险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4世纪80年代,我国保险行业迅速发展从1929年开始。

尤其是21世纪,我国保险行业更是蒸蒸日上,我国人民每年投入的保费迅速增加,甚至超过了同一时期国内GDP的增长。

由此可见我国的保险行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股中坚力量。

与此同时,由于受粗放式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非常突出,已经影响到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目前,数据不真实问题在国内保险业普遍存在,它的存在已严重影响到保险公司正常经营,但由于体制、机制以及历史原因导致其短期内难以得到有效根治。

2008年保监会制定下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保监发〔2008〕70号),这是保险业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风险,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的划时代文件。

70号文的出台,标志着保险业前期的粗放式经营阶段已经结束,保险经营进入一个全新阶段。

同时,从2009年开始,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开始组织对于保险公司业务数据真实性是否真实的检查工作。

这项工作自开展至今已连续进行三次,不仅是针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数据是否真实,还调查了保险公司财务数据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效,由此来了解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管理制度是否能够执行与是否有违规现象。

2012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39号),加大了对破坏保险资源、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侵蚀行业可持续发展等行为的监管处罚力度。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甲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乙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双赢的原则,甲、乙双方致力于全面推动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稳健发展,紧密加强银保合作,科学构建汽车金融服务市场体系,共同管控汽车消费信贷市场风险。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共同开展保证保险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及基本规定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适用于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乙方不得以该保证保险不适用而逃避保险责任。

本协议中的词语如无特别约定,与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见附件六)中词语的含义相同。

《保险条款》中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指甲方与投保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即借款人,下同)是指符合甲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有关规定,在甲方指定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并在甲方经办机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同时向乙方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自然人。

乙方向甲方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作为对投保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险,若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乙方需按本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1. 业务范围乙方承保的投保人应为购买个人乘用车辆的购车人。

2. 投保人(1)投保人的资信条件必须同时达到甲方和乙方认定的业务标准;(2)投保人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3)投保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合法的收入,并拥有足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4)能够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车首付款;(5)甲、乙双方要求的其它条件。

3.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具体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甲方或甲方所属依法设立的经营机构。

4. 保险人保险人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

【法规类别】财产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产险[2007]400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4.05
【实施日期】2007.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40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促进财产保险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和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现就切实加强非车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
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工作,从内控制度、核保核赔、稽核审计等各个方面加强管理,严格管理权限,落实管理责任,严格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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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关于下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银零〔2005〕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为规范我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适应市场变化和业务发展需要,提高核心竞争力,现下发《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办法是现阶段我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办法》中关于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的部分同时废止。

二、为进一步规范操作,实现个人消费类汽车信贷产品标准化,总行将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的操作规程,对相关流程进行细化。

三、各行要因地制宜,研究市场、区分客户,根据本办法要求,尽快定位本地区消费类汽车贷款的优质客户和一般客户,将对客户甄选和管理标准于今年年底前以正式文件报备总行,并下发辖内执行。

四、各行要注重提高消费类汽车贷款的综合服务能力,慎重使用利率浮动,控制利率浮动权限。

一级分行要按季度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和个人金融部报送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利率浮动情况,便于总行对利率浮动情况进行后评价。

五、各行要积极开拓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市场,打造我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知名品牌,不断提高产品核心竞争力。

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浮动利率汽车贷款统计表二○○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管理,适应发展需要,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 号)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中国银行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对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汽车金融

汽车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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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8日,这是《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后中国首家汽车金融公司,标志着中国汽车金融业开 始向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主导的专业化时期转换。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是国内最大的汽车金融公司,截止2012年 12月,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已扩展至全国30个省300多个城市,为逾百万购车者提供贷款服务。
(2)租金是一种费用,为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报销车贴的凭证,也可以作为企业做账的依据。
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 1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 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 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目前,中国汽车消费信贷开始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有力地激活了汽车消费市场。
作为我国首家汽车金融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今已是国内最大的汽车金融公司。
业务分类
目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方式有银行、汽车金融公司、整车厂财务公司、信用卡分期购车和汽车融资租赁五种。 1、银行汽车贷款 手续:需要提供户口本、房产证等资料,通常还需以房屋做抵押,并找担保公司担保,缴纳保证金及手续费。 首付:一般首付款为车价的30%,贷款年限一般为3年,需缴纳车价10%左右的保证金及相关手续费。 利率:银行的车贷利率是依照银行利率确定。 2、汽车金融公司 手续:不需贷款购车者提供任何担保,只要有固定职业和居所、稳定的收入及还款能力,个人信用良好即可。 首付:首付比例低,贷款时间长。首付最低为车价的20%,最长年限为5年,不用缴纳抵押费。 利率:汽车金融公司的利息率通常要比银行高一些。 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大众金融东风汽车金融奔驰金融福特金融丰田金融。 3、整车厂财务公司 手续:需提供所购车辆抵押担保。申请人应有稳定的职业、居所和还款来源,良好的信用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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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7号
(2004年1月15日)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险”)自开办以来,对推动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车贷险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经营风险也日益显现,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车贷险业务在保险责任界定、条款设计及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为加强车贷险业务的规范化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进一步促进车贷险业务和汽车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决定,各保险公司现行车贷险条款费率截止2004年3月31日一律废止,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要求重新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规范车贷险业务。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贷险业务高风险特点,严格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范车贷险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投保人(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列明被保险人(贷款人)获得保险保障的条件。

(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通过协议等形式变更或替代报备的车贷险条款费率,严禁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

(三)各保险公司承保的汽车贷款业务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应当符合车贷险条款规定的条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向被保险人(信贷机构)办理担保手续;被保险人只有按照《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才能取得保险保障。

二、各保险公司要尽快规范车贷险条款费率,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鉴于目前车贷险条款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等问题,各保险公司要本着控制风险、稳健经营的原则,尽快修改和完善本公司车贷险条款。

(一)严格规范车贷险承保范围。

车贷险条款应仅限于承保消费性车辆。

如需开办生产性车辆车贷险业务,保险公司可根据其风险特点和性质制定相应的条款费率。

(二)谨慎设置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明确保险责任为差额保证保险责任,即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

应本着严格控制风险的原则,对导致投保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风险因素,在保险责任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应明确保险责任生效必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

应明确被保险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还应明确贷款购车首付款不得低于净车价的30%。

(三)明确赔偿处理方式。

对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保险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尽最大义务依法先行使担保权,在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担保权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同时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就抵(质)押物处置的原则和
方法做出约定,应对赔偿金额设定不低于10%的绝对免赔率。

(四)合理设置除外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针对车贷险风险特点,科学、合理设置除外责任,有效防范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责任而造成的骗贷、套贷、挪用贷款、恶意拖欠等风险。

(五)严格规范权利义务。

各保险公司在车贷险条款中应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条件作出明确、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应明确规定,任何一方应尽的义务不得因其他各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或职责而免除。

(六)审慎设定承保期限。

各保险公司可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承保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三、各保险公司要强化车贷险管理,规范车贷险经营行为
各保险公司经营车贷险业务应坚持统一管理、集中授权、专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应统一制定车贷险条款费率,并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二)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经营车贷险业务资格应由总公司授权。

未经总公司同意,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转授权或随意扩展经营机构。

原则上县支公司不得经营或出具车贷险业务保单。

(三)各保险经营机构不得承保异地贷款购车业务。

(四)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不得要求投保人必须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五)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车贷险业务的经营管理。

应建立自上而下的车贷险业务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系统,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实时动态监测和分析,提高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

(六)保险公司应将车贷险业务与车险等其他业务分开,单独统计,单独设置明细帐,实行分帐管理。

各保险机构经营车贷险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并依据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按季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送车贷险统计报表和业务分析报告。

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备车贷险条款费率时,要将车贷险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一同上报。

车贷险应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车贷险长期责任准备金应按日计算按月提取或按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方法提取。

对以往经营的车贷险业务,如按上述方法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小于将来的预期赔付(含理赔费用),应按其与预期赔付的差额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包括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告赔款准备金应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按估损金额逐单计提;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应对保险事故发生后,逾期贷款所对应的未了保险责任的按一定比例计提。

提取比例由各公司根据历史赔付情况和本公司车贷险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科学、合理确定。

四、各公司应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考核监督,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资信评价体系,健全完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切实抓好车贷险资信审核和催欠追偿管理工作。

应督促被保险人切实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

通过事前抽查和事后检查,了解被保险人资信调查的真实性、
贷款手续的完备性、程序的合规性和贷款逾期追踪的及时性,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

(二)在资信审核及催欠追偿管理工作中,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业务拓展、资信调查、承保审核和理赔审核相分离以及资信调查和催欠追偿责任相挂钩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车贷险风险控制制度和机制。

可建立专门的队伍或借助律师等社会中介力量,开展资信审核及欠款追偿工作,不得单纯依赖被保险人或者汽车经销商,以切实保障风险控制落到实处。

(三)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执行条款及内控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稽核检查制度,完善车贷险业务经营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加强对经营机构和相关人员考核,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保证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有效执行。

五、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车贷险业务的监管力度,促进车贷险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车贷险业务监督检查的力度,依法加强对各保险公司执行车贷险条款费率、分帐管理、各项准备金提取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和擅自开办车贷险业务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对逾期贷款严重的公司给予高度关注。

保险监管部门可以随时要求保险公司报告业务政策、管理制度和实务手续。

六、各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探索建立车贷险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牵头组织各保险公司研究建立车贷险客户信息及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为车贷险风险控制奠定更坚实的基础。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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