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玉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文章属性•【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5.10.27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
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正文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企业借贷/虚假诉讼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基本案情: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诉称:欧宝公司借款给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
借期届满时,特莱维公司拒不偿还。
故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
特莱维公司辩称:对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房屋滞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申诉人谢涛述称:特莱维公司与欧宝公司,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制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先后签订9份《借款合同》,约定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共借款8650万元,约定利息为同年贷款利率的4倍。
约定借款用途为:只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
借款合同签订后,欧宝公司先后共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特莱维公司却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
其中5笔转往上海翰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最高法院以房抵债未办过户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以房抵债未办过户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016)最高法民申810号判例要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合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外人依法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以物(房)抵债善意取得物权变动过户登记案情简介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荣因与被申请人刘富裕、辽宁众志公司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王泓元、吉林省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了再审。
申请人王荣主张众志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泓元,而王泓元将众志公司及其名下财产抵顶给和谐房地产公司,和谐房地产公司又将众志公司及其名下财产抵顶给自己(王容),自己持有众志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已经取得众志公司及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
但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众志公司名下,即使王荣与众志公司达成了以这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合意,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王荣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更不存在善意取得。
王荣的该项再审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点评从此案的审查中我们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向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构成异议依据的应当是对物的排他性或者优益性的权利。
虽然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执行标的物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但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所以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并未实际发生变动,申请人王荣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仅存在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无理由排除其他债权的执行。
【普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适用精解
【普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以房抵债”适用精解“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
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
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三人。
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质等强行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
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
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
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
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
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裁判要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
张俊明、白雅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俊明、白雅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46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俊明;白雅丽;李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当事人】张俊明白雅丽李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俊明白雅丽李义才【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艳杰、李亚婷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艳杰、李亚婷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艳杰、李亚婷姜文娇【代理律所】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俊明【被告】白雅丽;李义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本院观点】张俊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俊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俊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张俊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张俊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4:03: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藁城信用联社与李红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红向藁城信用联社借款贰拾陆万陆仟元;借款期限为30月(即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用于购买牵引车辆;2013年5月15日宝通公司与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抵押合同,为确保李红(以下称债务人)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的编号为xxx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藁城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宝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藁城信用联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裴学进与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学进与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5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银芬沈超彦【审理法官】王文俊李银芬沈超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裴学进;史建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裴学进史建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裴学进史建平【当事人-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陈郭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陈郭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良陈郭汤晓莎【代理律所】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裴学进;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史建平【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就无锡星光商业中心的工程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出具了(2018)苏0214民初6128号民事调解书。
该案中双方进行了详细对账,但未涉及本案所涉70万元。
二审再查明,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上所载明“本款70万元为乙方2013年1月30日向甲方借款"系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1月30日。
被上诉人认可该还款协议上的70万元和陈某1、陈某2转账给被上诉人的70万元是同一笔钱。
二审中,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既然认可涉案70万元和还款协议的70万元是同一笔钱,而且也已经还了一部分了,为什么在诉讼中又不认可了?"被上诉人代理人回答:“我们不认可上诉人的原告身份,这个钱应该是原审第三人的钱,因为原审第三人在外面欠了大量债务,还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如果把款项计入上诉人个人名下就侵害了被上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郁丽俊、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郁丽俊、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郁丽俊;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天津市曲江路购物中心;天津市珠峰副食店【当事人】郁丽俊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天津市曲江路购物中心天津市珠峰副食店【当事人-个人】郁丽俊【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天津市曲江路购物中心天津市珠峰副食店【代理律师/律所】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孟婧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孟婧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袁松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恺宁孟婧袁松【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中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郁丽俊;天津市珠峰百货商场;天津市曲江路购物中心;天津市珠峰副食店【本院观点】郁丽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郁丽俊虽主张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工程款的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郁丽俊在本案中主张的800000元,是由工程款350000元及于广智出借的450000元构成。
关于工程款35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350000元,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郁丽俊需提供原始收据及工程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现郁丽俊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郁丽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等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丽红种仁辉邢军【审理法官】钱丽红种仁辉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史兰彬【当事人】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陈某史兰彬【当事人-个人】陈某史兰彬【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孟繁贵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孟繁贵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娇艳孟繁贵李伯申【代理律所】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东方蓝野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史兰彬【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陈某起诉史兰彬系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不存在陈某滥用权利的情形,东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6日,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法定代表人史兰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最高法: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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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审结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市兰花酒店、房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债权人在明知抵债房产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完成了抵债物交接,债权人向债务人核销了债务。
最终因抵债房产无法办理权证,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解除合同。
本案对于实践中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有一定启示意义。
基本案情(一)基础债权1992年-1996年,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兰花酒店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60万元。
1999年11月4日,双方核对账目,尚欠款1400万元本金。
房叶以其持有的兰花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1999年11月16日,根据政策性安排,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直属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二)以物抵债2000年6月22日,信达公司、兰花酒店与房叶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1)房叶将兰花酒店主体部分房产及内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2903万元)抵债,并约定在信达公司需要时,房叶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2)房叶以剩余未抵债房产作为抵债协议项下义务的担保;(3)若因抵债物中土地性质为军产而引起产权纠纷,由房叶负担全部责任;(4)办理正式资产交接手续后,信达公司将兰花酒店所欠贷款本息作清零处理。
2000年8月4日,信达公司负责人给兰花酒店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已收到音响、制冷机组、货梯等抵债物。
2000年9月12日,兰花酒店给信达公司便条一章,记载已将《以房产抵债协议》中有证房产和自建房产的门窗锁好,请验收签字。
白杰、郭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杰、郭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杰;郭磊【当事人】白杰郭磊【当事人-个人】白杰郭磊【代理律师/律所】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白敬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白敬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钱坤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海平白敬喜钱坤【代理律所】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杰【被告】郭磊【本院观点】从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借条出具期间,双方共同参与网络赌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过错返还财产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来看,案涉借条出具期间,双方共同参与网络赌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白杰曾经借用郭磊的账号进行网络赌博,郭磊还自认白杰赢钱后郭磊帮其提现给白杰,输钱后给郭磊打借条。
郭磊在公安接受讯问时称“2020年3月24日向白杰转账37150元是我和白杰一起在太阳城网络上赌博的钱,这个钱是他赢的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赌博属违法行为本案郭磊在自身参赌且明知白杰借款用于网络赌博仍然通过提供赌博账号等方式向白杰出借款项,其借款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双方因此而发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潘杰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潘杰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3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迎晖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邹迎晖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潘杰鸿【当事人】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潘杰鸿【当事人-个人】潘杰鸿【当事人-公司】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照洲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照洲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照洲郑文锦【代理律所】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藏金源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潘杰鸿【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潘杰鸿与藏金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潘杰鸿借给藏金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超过,则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藏金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清还借款承诺书》中也承诺,在成都市新津市政府向藏金源公司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2天内,藏金源公司立即向潘杰鸿清偿上述借款全部债务,如逾期没有清还,则按照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潘杰鸿支付违约金。
但藏金源公司在2019年3月8日收到四川新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转回的500万元后,没有依约清还给潘杰鸿。
史宝龙、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宝龙、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0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宝龙;陈平;史海生【当事人】史宝龙陈平史海生【当事人-个人】史宝龙陈平史海生【代理律师/律所】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刘国宏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刘国宏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传照刘国宏【代理律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史宝龙【被告】陈平;史海生【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史海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共同诉讼新证据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史海生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史宝龙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除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2020)苏02民终3780号
(2020)苏02民终378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审理法官】沈君贾建中龚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顾英姿朱丽英【当事人-个人】顾英姿朱丽英【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胜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胜百【代理律所】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英姿【被告】朱丽英【本院观点】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顾英姿向朱丽英转账的45000元为顾英姿对朱丽英的出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顾英姿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顾英姿于2018年1月5日向朱丽英转账45000元。
顾英姿称该45000元为借款并主张朱丽英向其归还,朱丽英认为该45000元为顾英姿从其处受让的3单理财产品转让款,但是顾英姿关于案涉款项为出借款的证据明显优于朱丽英所称案涉款项为理财产品转让款的证据。
理由:第一,朱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英姿交付案涉理财产品的权益凭证。
本案起诉时作为购买凭证及提酒凭证的收据被朱丽英持有,虽然朱丽英称该收据曾经交付给顾英姿,顾英姿因新巨聚公司出现问题后来又返还给其,否则顾英姿不可能提酒并办理退单。
蒋伟平与韩美林、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伟平与韩美林、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伟平;韩美林;李华;江苏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金树;吴晶【当事人】蒋伟平韩美林李华江苏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金树吴晶【当事人-个人】蒋伟平韩美林李华林金树吴晶【当事人-公司】江苏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伟平【被告】韩美林;李华;江苏宏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林金树;吴晶【本院观点】首先,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故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应当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
其次,对于“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认定标准,根据苏高法[2019]138号《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精神,应当为该犯罪行为在行为目的上具有“非法占有”,在行为方式上具有行使各种欺骗手段,存在欺诈。
结合本案,自2013年以来,韩美林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仅有1件,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另外并无证据证明蒋伟平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存在被胁迫以及韩美林与李华和王磊恶意串通等情形,同时蒋伟平也自认将案涉借款转给李华和王磊,韩美林并不知晓,故蒋伟平与李华和王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
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3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尤建林蒋小英沈超彦【审理法官】尤建林蒋小英沈超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陈文博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锋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陈文博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锋赵晨陈文博【代理律所】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州汇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常州市莱蒙都会商业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莱蒙物业公司、汇润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
汇润公司上诉主张莱蒙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保洁、保安、维修、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其所举证的照片并不能全面反映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白玉林与金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玉林与金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内05民终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胜郭秀琴巴雅尔【审理法官】李永胜郭秀琴巴雅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玉林;金玉宝【当事人】白玉林金玉宝【当事人-个人】白玉林金玉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玉林【被告】金玉宝【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以及其他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并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上诉人尾欠购房款8万元,但涉案房屋尚无产权登记证,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因此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合法用地手续、是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及能够申请产权登记的主体均无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30【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5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宁萍【审理法官】范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倪吉乐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倪吉乐【当事人-公司】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海明仓、伏宇昊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海明仓、伏宇昊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海明仓、伏宇昊【代理律所】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倪吉乐【被告】宁夏伊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欠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晓平的微信聊天截图上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上诉人既不能对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的用途、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晓平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据、欠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晓平的微信聊天截图上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且上诉人既不能对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的用途、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晓平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陶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陶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9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建艳蒋欣黄淑梅【审理法官】谭建艳蒋欣黄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陶含【当事人】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陶含【当事人-个人】陶含【当事人-公司】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近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近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近【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疆西域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陶含【本院观点】陶含对西域公司提交的天劳人仲字(2020)第585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案系陶含主张要求确认其与西域公司在2019年2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西域公司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物抵债法院执行拍卖股权案例
以物抵债法院执行拍卖股权案例以以物抵债法院执行拍卖股权案例为题,列举如下:1. 案例一:某公司因债务问题被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其中包括其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的股权。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了一次拍卖活动,将该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了拍卖,最终以较高价格成交。
2. 案例二: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产生了大额债务,法院决定以该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债务清偿。
法院依法组织了股权拍卖活动,通过竞价方式将股权出售,从中收回了一定的债务金额。
3. 案例三:一家创业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了财务困境,法院决定以该公司持有的特定股权进行债务抵消。
法院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这些股权进行了拍卖,以所得款项抵消了一部分债务,帮助该公司渡过难关。
4. 案例四:一位个人因违约被判决支付巨额赔偿金,但无力一次性偿还。
法院决定采取以该个人名下持有的股权进行拍卖的方式,通过拍卖所得进行分期偿还赔偿金,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
5. 案例五:一家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债务逐渐增加,法院决定以该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
拍卖活动经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最终成功将股权出售,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债务压力。
6. 案例六:一位投资人在一家创业公司投资了大量资金,但该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
该投资人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以该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债务抵消。
法院组织了股权拍卖活动,将股权出售,部分回收了投资人的损失。
7. 案例七:一位个人因借款逾期未还被判决支付巨额利息。
债权人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该个人名下持有的股权进行拍卖,以收回一部分债权。
拍卖活动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最终成功将股权出售。
8. 案例八:一家公司因合同纠纷被判决支付巨额赔偿金,但公司资金短缺无力一次性支付。
法院决定以该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通过拍卖所得分期偿还赔偿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9. 案例九:一位个人因经商失败欠下大笔债务,法院决定以该个人名下持有的股权进行拍卖,以偿还债务。
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
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在法律领域中,债务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会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出售或转让一定价值的物品,以抵消欠债金额。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
本文将探讨法院为何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并剖析这种情况下的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之一是合同的无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项合同必须具备合法的目的和合法的形式才能被视为有效合同。
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否合法目的的关键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真实的意图和合理的交换条件。
如果以物抵债的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威胁行为或者明显不公平的交换条件,法院将不能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
其次,以物抵债协议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律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
以物抵债协议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和《拍卖法》等。
例如,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债务人出售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并且没有被查封或冻结。
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将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
此外,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因还包括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转移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如其他债权人或物权人的权益。
如果以物抵债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将不能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
最后,法院不能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有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
例如,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实施债务的清偿。
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与债权人重新协商债务,寻求法律保护,或者寻求其他解决方案来解决债务纠纷。
综上所述,尽管以物抵债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但是法院不能确认所有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
合同的无效性、法律要求的不满足以及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都可能导致法院无法确认以物抵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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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史玉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27条、29条之规定,本院裁定:一、将你所有的柳工ZL30装载机一台作价565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瑞安抵偿欠款56560元。
二、申请执行人王瑞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2)沂南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书。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山东]沂南县人民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15年06月17人民法院报G70
(本公告从“人民法院公告网”下载,下载时间: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