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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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52 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商; 务; 部; 部; 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ﻭ(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ﻭ(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ﻭ第二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人民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二十六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者出版物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ﻭ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部门报告.ﻭ第二十八条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审批.ﻭ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部门备案。

出版物零售规章制度

出版物零售规章制度

出版物零售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管理,规范出版物市场秩序,保障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零售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版物零售许可第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

第六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五)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出版物零售行为规范第九条出版物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持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出版物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二)不得经营盗版、假冒伪劣出版物;(三)不得经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的内容、结构和样式;(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购、囤积出版物;(六)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出版物;(七)不得泄露出版物的出版秘密;(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版物零售行为规范。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16.02.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规范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活动,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了《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以在2016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政策法制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年2月6日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后封装存储到磁、光、电等记录介质上,通过内置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能够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的载体形态包括只读光盘(CD-ROM、DVD-ROM、HD-DVD ROM、BD-ROM等)、一次写入式光盘(CD-R、DVD-R、HDDVD-R和BD-R等)、可擦写光盘(CD-RW、DVD-RW、HDDVD-RW和BD-RW等)、磁光盘(MO)、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SD卡、CF卡等)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出版物印刷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企业章程;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4.经营场地(所)证明;5.法定代表人证明;6.资金(资产)证明;(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发〔1999〕1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现将《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物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年最新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出版物批发规章制度

出版物批发规章制度

出版物批发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出版物批发行为,保障出版物市场秩序,维护出版物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经营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版物批发行为应遵循公平竞争、自愿交易、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作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出版物批发行为。

第五条出版物批发行为应当保障出版物质量、宣传真实、价格合理,禁止出售假冒伪劣、低俗色情等有害品种。

第六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章出版物批发单位管理第七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进货、库存管理、销售等工作流程,规范经营行为。

第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制定明确的收购渠道和方式,不得购买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控制度,严格把关出版物的品质和内容。

第十一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定期清点库存,及时更新陈旧的出版物,确保商品的新鲜度和时效性。

第三章出版物批发个人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关注行业动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价格政策,不得恶意炒作价格或操纵市场。

第十四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价抄袭他人作品。

第十五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产生信誉风险。

第十六条出版物批发个人应当积极参与行业组织的活动,促进行业发展和合作。

第四章出版物批发市场监督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违法行为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市场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限制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

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

2016新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六大变化5月31日,被业界视为出版物发行的“最高层级法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并于6月1日起施行,受到业界高度关注。

与2011年3月25日两部委联合发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相比,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顺应市场发展趋势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做出了若干重要调整。

其中最大的变化为“一增一降三取消”,即增加“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降低出版物批发单位门槛,取消“出版物总发行”、“出版物连锁经营”审批和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此外,全国性出版物展销,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非法人分支由“审批”改为“备案”。

除了上述条文,对外资也相对放开,2011版《规定》中的“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在2016版《规定》中删除。

同时,中国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无需经过外资审批。

新变一增加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与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相比,新的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新增了“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应当具备的资质、申请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以1000字的篇幅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则明确“单位申请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并开列了申请材料清单。

新增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相关条文,是《规定》中分量最重、业界最关心的内容。

之所以说此条文关系甚大,一是因为涉及到巨大的中小学教科书市场,二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存在争议。

2002年,招投标制度在安徽省、福建省和重庆市进行了试点,并于2005年扩大到15个省市。

在这个过程中,部分省市的邮政部门和民营公司获得了发行权,例如云南邮政取得了当地市场三分之一左右的份额。

但由于种种原因,2008、2009年大部分省市停止了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投标,默认由以前具有发行权的机构来承担发行工作。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_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全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ﻭ(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的;ﻭ(二)超出新闻出版行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ﻭ(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和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ﻭ(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ﻭ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ﻭ(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权的单位出版物或出版物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ﻭ(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ﻭ(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ﻭ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报送统计数据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特别行区、特别行区、地区的者在其他省、**、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产品)的发行服务;ﻭ(二)对于同一、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三)、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ﻭ第四十二条除已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市场外,**、**、直辖市不得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出版物市场;进入出版物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出版社管理规章制度

出版社管理规章制度

出版社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社的管理制度,提高出版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出版物的质量和版权,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出版社的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民主公平、激励约束的原则,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版事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出版社的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全体员工,员工应当认真遵守,不得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出版社管理层应当落实责任,做好对员工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和机制,有效监督和管理出版工作。

第六条出版社应当不断完善和改进管理规章制度,适应时代发展和出版市场需求。

第七条出版社应当保护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条出版社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出版违法、违规的出版物。

第九条出版社应当依法审核出版物的内容,确保内容合法合规。

第十条出版社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作者的版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管理出版物的编号、定价和发行等事宜。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出版物的版权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出版社应当严格审核出版物的印刷质量,确保印刷品质达到标准要求。

第三章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出版社应当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保证员工的假期权益。

第十六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和激励机制,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七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培训机制,提升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奖惩制度,对员工的表现进行公正评价和奖惩。

第十九条出版社应当依法保障员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

第二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市场开拓和销售推广工作。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案(温文综罚字〔2021〕62号)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案(温文综罚字〔2021〕62号)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案(温文综罚字〔2021〕62号)【主题分类】公共文化与传媒【发文案号】温文综罚字〔2021〕62号【处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29000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39000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32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65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51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70146838871075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537015483887104800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27160020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620000出版管理条例(2020修订)348785630000【处罚日期】2021.09.14【处罚机关类型】广播电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温州市【处罚对象】陈宣君【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09:47本机关于2021年8月11日对当事人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2021年8月9日下午15时20分,经由大南街道扫黄打非基层站点提供线索,温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林彬、彭艳荷等4名执法人员在依法亮证、表明身份后对位于温州市新世界庄园1-A幢506室的住户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住户房内的衣柜内存放有《新生命》、《新生活》等6种共计104册宗教类出版物,疑似为非法出版物。

据现场负责人陈XX称,其在上述地址为流浪人员提供救助并传教,以上出版物均是其为了传教免费提供给流浪人员的。

2023年文化教育职业技能鉴定《出版物发行员(初级)》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

2023年文化教育职业技能鉴定《出版物发行员(初级)》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

2023年文化教育职业技能鉴定《出版物发行员(初级)》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第1卷一.全考点综合测验(共20题)1.【判断题】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单选题】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是A.配偶、子女、父母B.配偶、子女、兄弟姐妹C.配偶、子女D.配偶、父母3.【判断题】出版物发行企业之间只能是竞争对手,不可能成为市场伙伴。

4.【单选题】()是前苏联著名作家米哈依尔·亚历山大维奇·肖洛霍夫的作品。

它是俄罗斯文坛上一部不朽的巨著。

小说构思于1926年,四部分别于1928年、1929年、1933年和1940年出版,前后历时14年。

小说展示了1912到1922年间,俄国社会的独特群体——顿河地区哥萨克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二月革命和十月革命以及国内战争中的苦难历程。

A.《静静的顿河》B.《保尔·柯察金》C.《母亲》D.《战争与和平》5.【判断题】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利益优先,兼顾社会效益。

6.【判断题】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乏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判断题】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应由职业技能鉴定站编制。

8.【判断题】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滨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接,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罚款。

9.【判断题】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销售出版物。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指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办公场所、营业店面、仓储场地及工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出版物经营规章制度

出版物经营规章制度

出版物经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经营行为,促进出版物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出版物经营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出版物经营包括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四条出版物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文化产品的质量,维护出版物市场秩序。

第五条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提高商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尊重著作权和版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规定第八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质相符。

第九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向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配合出版物的发行工作。

第十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出版物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保障出版物的质量,确保内容合法,不得涉及违法内容。

第十二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制定出版物发行计划,按照计划进行出版物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者应当定期进行出版物销售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及时调整发行计划。

第三章出版物销售规定第十四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质相符。

第十五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保障出版物的质量,确保内容合法,不得涉及违法内容。

第十六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向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采购出版物,保障出版物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制定出版物销售计划,按照计划进行出版物销售工作。

第十八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积极开展出版物推广活动,提高出版物的知名度和销售额。

第十九条出版物销售者应当定期对出版物销售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及时调整销售计划。

第四章出版物租赁规定第二十条出版物租赁者应当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质相符。

第二十一条出版物租赁者应当向有出版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租赁出版物,保障出版物来源合法。

1.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坚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保障民族文化的多样性和群众利益,维护文化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推进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为国家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依据信息质量、阅读需求、文化传承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考虑,注重从源头上规范出版物市场。

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综合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序良俗,平衡出版物市场的供需关系。

第二章出版物市场经营第七条出版社应当依法组织出版物的出版工作,并采取必要的审查、编辑、排版、制作等措施,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性。

第八条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的每一种出版物签订合同,约定合法、合理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出版社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究,针对市场需求和阅读习惯,改进出版物的内容、形式、品质和营销手段。

第十条出版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出版物的内容、版面、广告、责任、权利等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十一条出版社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出版物质量的措施,遏制出版物造假,强化出版物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十二条出版社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出版商、经销商、印刷厂、图书批发企业等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保证出版物的合法性和质量。

第十四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查阅读者证件和鉴别假冒证件的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读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价格自主决定权,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经营出版物市场的单位应当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低俗、虚假、诈骗等违法内容的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推动出版业的发展,促进国家文化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版物指书籍、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不包括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

第三条出版业的管理原则是鼓励创作、引进优秀作品,推动新闻出版、学术出版、科技出版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出版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文化部门负责对出版物的管理和监督,承担制定出版政策、法规、标准的职责,指导地方出版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打击出版物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出版物出版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言论自由,保护作者、读者、出版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版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社会稳定等内容。

第八条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质量监控制度,确保出版物的技术质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出版单位应当对其出版物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不得出版、发行违反法律法规的出版物。

第二章出版文化机构和出版书刊第十条出版文化机构是指国家出版部门、出版社、出版集团等。

第十一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德才兼备地发挥对出版物的引导、推动作用。

第十二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提供公正、透明的出版机会。

第十三条出版文化机构应当加强出版物的宣传推广,提高出版物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四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出版发行,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发行。

第十五条出版书刊应当按照出版计划组织创作,保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存在抄袭、篡改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出版合同和版权第十六条出版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约定的内容、出版物的性质、期限、报酬等主要条款,并明确约定版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出版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的原则,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出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保护作者权益。

图书行业政策法规解读考核试卷

图书行业政策法规解读考核试卷
A.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免费使用他人作品
B.可以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使用他人作品
C.合理使用不需要注明作者和作品来源
D.合理使用仅限于个人学习和研究
11.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
A.用于营利目的
B用于出版发行
12.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以下哪种情况不属于图书质量不合格?()
D.所有选项都正确
19.关于《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印刷企业可以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
B.印刷企业可以印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图书
C.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
D.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宗教类图书
20.下列哪项不属于《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规定的图书质量检查内容?()
A.图书编校质量
C.未经许可出租他人作品
D.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
4.《反垄断法》中,以下哪些行为可能构成垄断?()
A.企业间达成固定价格的协议
B.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企业联合抵制交易
D.企业实施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合并
5.以下哪些情况下,出版物可以不经重大选题备案?()
A.教育类图书
B.科技类图书
6.《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只对图书的编校质量进行规定,不包括图书的印刷质量。()
7.《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允许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8.《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9.出版物经营单位在销售图书时,无需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样本。()
14.根据《反垄断法》,以下哪种行为不属于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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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发布时间: 2011-02-24 13:48:56为进一步规范出版物市场及有关活动的管理,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规章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3月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 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2),并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appfgs@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由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除出版物总发行和批发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二)企业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固定的零售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出版物经营单位可在批准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指定范围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设立临时零售网点或开展流动销售活动,但须提前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物出租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三)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申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其它连锁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须向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批准的,由新闻出版总署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等;(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企业住所和仓储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所属门店名单及房产使用权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七)主要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八)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九)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连锁门店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可以凭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非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

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开设非直营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其中,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业务,连锁门店超过30家的,不允许外资控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连锁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申请人获得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还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

并于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应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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