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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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陈湘黔顾典平

来源:《速读·上旬》2015年第11期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能,但是,仍然存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现实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所谓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公安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为完善和健全刑事执行监督机制,实现刑罚目的,有必要找出现实刑事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思考解决对策。

一、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可操作性不强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提出的执行意见、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何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等,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缺少最高立法的程序支持以及其他机关法律规定的协同合作,使检察监督变得寸步难行。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

检察机关缺少基础性建设,没有给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设置一个合适的科室和机构。由于没有独立的、合适办公地点,缺少检察机关的基础性建设,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缺乏基本的硬件设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很难做好。

(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手段刚性不足

口头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缺乏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被纠正机关对口头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不予以执行,检察机关也无计可施。

二、完善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确定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将变更执行意见抄送检察机关。该条款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明确规定执行机关抄送的对象。根据检察机关的设置,抄送对象应当是派驻在刑罚执行机关中监督的机关,即监管场所、监狱等设置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其次,明确规定抄送给检察机关的时间。应当是在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请变更执行的同时,抄送给检察机关,使人民检察院达到检察监督的目的。再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不按规定抄送的意见为无效意见。

(二)优化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机构

健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应当健全机构设置,监所内的执行活动由检察机关派出机构负责,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由刑事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这样,能有效保证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三)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力度

1.应当明确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却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有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义务,直接影响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

(1)监管单位接受监督的义务。检察机关发现监管活动存在的纰漏和缺陷,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监管单位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执行,并将整改情况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对于监管单位的违法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时,或者监管单位的违法失职人员存在渎职情况的,检察机关有权向违法人员所在的监管单位提出应当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渎职罪的,应当追究违法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管单位对该检察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对违法人员进行处分,并将处分情况和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如果对该检察建议有异议,可以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考虑是否撤销该纠正违法通知书。

(2)执行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有违法执行情况后,应当针对刑事执行机关的违法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通知书没有异议的,执行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并与将纠正情况、执行结果抄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可以考虑是否撤销该通知书;如果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通知书不予理睬,既不说明理由,又对执行违法情况不予纠正的,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院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经过审阅、调查后,发现刑事执行机关确实存在执行错误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发出监督执行建议。

2.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程序启动权

刑事执行启动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通过发出执行通知书来完成。但审判机关应当是中立的,由人民法院启动刑事执行活动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因此,将刑事执行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监督权的价值取向和法律属性决定的。

3.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强制力

(1)纠正违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具体程序: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后,被纠正的执行机关必须在收到文书后七到十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五日内抄送给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人民检察院。逾期不纠正的,追究刑事违法执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在收到纠正通知书的三到五日内向作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并书面说明理由。收到异议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检察机关经过审查,接受被纠正机关理由的,应当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检察机关维持该意见不服的,被纠正机关可以向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支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纠正意见,则被纠正机关必须按照通知书的纠正意见予以纠正。

(2)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书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具有纠正刑事违法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刑事违法执行行为,不然要承担法律后果。

(3)健全违法执行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应根据刑事违法执行行为的具体情况,分为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丁铁梅、陈耀武.《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载于《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

[2]杨必军.《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研究》,载于《传承》,2010年第3期

[3]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7月第2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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