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行监督的对象与范围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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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 人民主权理论下的权力监督制约 最高权利机关 司法权 行政权
上位层级
审判权
法院
检察权 政府
下位层级 检察院
裁判权 执行权
最高权力机关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受制于条件,只能进行制度性的宏观监 督, 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置一个专门承担 具体的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担负法律监督使命,这个机关就是检察机关。 在此理论下,检察院的监督是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下针对权力的监督,在 民事执行中,检察院只能针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也就是说, 检察院监督的范围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包括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监督
法院 准职权行为
案外人
案外人指并非判决书的当事人,但与判决有利益关系或干涉到判决的执行 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党政机关 等
观点: 1、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案外人 主张
2、对法院执行部门纠错+支持法院执行部门工作
3、法院内的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 我的观点: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
执行乱
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
执行难
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法院外因素
因此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并不仅可以解决执行乱的问题,也可以一定程 度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期望通过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彻底解决执行难的 问题是缺乏现实性的。
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转移财产、 党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对执行行为进行干涉等,在目的论上,如若要彻底解决 执行难的问题,检察院的的检察监督应当将范围扩充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 但是就此问题就牵扯到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解决执行乱、执行难问题中的关系。
检察监督相比其他监督方式的优点: 1、立法权:过于宏观,缺乏具体性 2、党委:缺乏法律程序的设置
3、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缺乏刚性
检察监督:法定性、常规化、强制性、程序化 《宪法》第1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目wenku.baidu.com理念:解决“执行乱”、“执行难”
1、执行难:指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 或无法得到执行。 ——法院外的因素 法院在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 许多来自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破坏执行程序顺利的进行,导致执行申请人已 经获得法院裁判的或者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合法权利不能有效实现,由此 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 这种法律以外的因素就是来自案外人的干扰 2、执行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 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内的因素 引起执行乱的原因主要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院人员有法不依、滥用职权、 渎职失职,表现为: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乱执行和违反法定 分配原则等行为。
法院和检察院协同保护社会主体
在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的关系上,杨荣新教授总结为:支持、纠 错和共进。
其中,支持是检察执行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应积极支持被监督法院的工作,被监督的法院在某项工作上出了问题、犯了 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对法院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违法 行为纠正错误,但是纠错并不是最终目的,支持被监督法院做好执行工作才 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有效途径。这样既能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利益,又有利于双方的共进与合作,打破检察院作为监 督机关对被监督机关法院居高临下的桎梏。 法院和检察院在执行中的主次地位
理论依据:权力对权力的制约
一、权利监督制约 1、西方国家 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法国、德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
英国、美国:执行权由行政分支行使 三权之间相互监督,实现了权力对权利监督 最早提出分权理论学说的启蒙思想家是洛克,他在人民主权理论的 基础上主张把整体上归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的不同职能分别交由不同的 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互相制约,以防止权力行使者违背 社会契约滥用权力,保障国家权力不至沦为个人的专断和私有化。
法院的主体地位,检察院的辅助地位 在民事执行机制中引入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并非是由检察机关代替法 院的执行职能。对于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以及应当协作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能够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当然是由人民 法院执行。例如: 《民诉解释》(2015)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 以拘传其到场。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 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 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 五条规定处理。
执行乱和执行难:检查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和统 一的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学说上普遍认为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是检察监督的目的
如何处理在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控制在法院之内和解决来自法院外因素的 执行难之间的矛盾
尽管执行乱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因素,执行难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因素,但是 执行乱和执行难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执行乱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即使执行不乱 了,也不可能完全解决执行难,也就是说执行乱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于快 20150301050350
问题引入
《民事诉讼法》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35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
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针对主体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私法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公法
公法
正是因为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存在,当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 济得到满足时,社会主体难免会选择私利救济,而私利救济的泛滥,必然会对 文本 文本 现代文明社会的秩序造成冲击
文本 现实情况下,单纯依靠法院执行机制难以有效克服执行难 和执行乱的问题,需要检察院的介入
学说观点 :
仅针对执行乱:既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 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那么就不宜通过检查监督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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