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合集下载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章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288号与102号房屋,分别登记于章某和宁某名下。

2014年,经最高法院二审判决,宁某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2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其中宁某名下的102号房屋于2018年11月被法院拍卖。

2019年3月,章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章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章某对1288号房屋的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要求分配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

青海高院一审认为,128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停止执行的诉求不能成立;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02号房屋的执行变现款项中应当保留章某的一半份额。

但由于102号房屋已执行终结,章某请求分配一半拍卖款的诉求,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102号房屋时未为章某保留一半份额的拍卖款属于执行错误,章某无须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最高法院二审直接改判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的50%并支付给章某。

裁判思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宁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最高法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一、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章某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债权人对自己及宁某名下房产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相关法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

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释〔2018〕2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1-16
实施日期2018-01-18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修订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2019超清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法务之家作者简介:吴启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乐庆律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判例: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发布时间:2015-10-20 14:59:30 作者:王赫来源:尚格法律人我要评论(0)——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一、现状对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例如,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以上分别参见《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39条第1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此前虽未有明确表态,但其曾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

《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如果认为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对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的事由进行了穷尽列举的话(从其用语来看,也确实如此)。

那么仅以现行法及对其的解释来看,执行法院不得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似乎更加妥当。

因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共同担负债务也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我国在法律体系建设及其它有关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尚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合同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外界交易中应当经双方同意才能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往往不会以正式文书的形式记录下来,这就导致很多时候存在认定的难度。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权利行使限制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权利行使限制,即不能与外界发生可以转让法定权益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当夫妻双方出现债务纠纷时,债权人无法行使义务所带来的权利。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双方出现债务纠纷时,个人财产的归属有时会引发纠纷。

原则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以“共有财产”的方式归属;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往往会出现争议,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不能够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总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合同认定问题、权利行使限制问题和财产归属问题。

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在于从法律建设的角度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使夫妻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得以有效认定,从而有效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024年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研究》范文

《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日益多元化,夫妻个人债务问题逐渐成为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配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因此,对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及类型1. 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

这些债务应当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投资等活动无关,主要涉及个人的消费、医疗、借贷等行为。

2. 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包括消费性债务、医疗性债务、借贷性债务等类型。

这些债务的来源和性质各异,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区分和判断。

三、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存在的问题1. 财产混同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往往存在混同现象。

这使得在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时,难以准确区分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共同财产,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2. 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执行难度大等问题。

3. 家庭关系影响问题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往往涉及到家庭关系的调整和变化,如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的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类型及执行程序,为执行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明确财产分割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应遵循“谁负债、谁承担”的原则,明确个人债务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同时,对于因财产混同而导致的执行困难,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加以解决。

3. 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可在执行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夫妻个人债务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和家庭矛盾。

4. 加强执行力度和监督力度应加强执行力度和监督力度,确保夫妻个人债务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问题研究

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问题研究

引言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其中第4条明确了该解释的决定性地位“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在解释中,第3条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

由此,此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若对夫妻共同债务未明确界定但夫妻中实际不负债务的一方应有权通过该司法解释寻求救济已是确定,但对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对不负债务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回转应如何进行却属空白。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得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因约定不明确而致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况较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常因共同共有而处于高度的“混合”状态,若需要对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已执行财产进行“分离”,那么,执行回转程序中共同共有房屋处置后如何确定不负债务一方占有比例?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清偿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案件已经判决但尚未生效的判决书是否应当依照《夫妻债务解释》重新组织开庭并更改判决?执行回转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诸如此类的司法实务问题亟待解决,因此,以《夫妻债务解释》为出发点分析探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回转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回转问题的提出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见于2001年《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阅读提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又争议颇大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的争论,不仅涉及实体法上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涉及程序法上应该通过何种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还涉及执行程序中如何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文分享的一则案例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期望通过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论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彻底击垮不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提的执行异议。

但遗憾的是,这个“小聪明”未能最终成功。

而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呢?对我们处理同类案件,又有何启示呢?裁判要旨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2014年5月,青海高院对陈某华与宁某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宁某田等连带偿还陈某华剩余欠款及滞纳金。

该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2月,陈某华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查封了登记在宁某田之妻章某真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某田名下的102号房屋。

2018年11月,青海高院完成对102号房屋的拍卖,拍卖款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华。

2019年3月,案外人章某真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青海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某真异议。

章某真遂向青海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以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青海高院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章某真可要求预留以上两栋房屋变价款的一半归其所有。

陈某华、章某真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陈某华主张宁某田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2.26•【字号】浙高法[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2.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2014年2月26日浙高法[2014]3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局。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8次会议通过)一、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应当如何采取执行措施?答: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答: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债务;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产生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是中国法院在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规定,其中涉及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这些债务在离婚后依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下面我们将对该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解析。

根据该解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

这意味着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所承担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那么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不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离婚后个人债务,从而明确责任的归属。

该解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夫妻一方经营需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即共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因夫妻一方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的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即共同的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这些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因此在离婚后依然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确认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经济合作关系,并将这种合作关系延续到了离婚后,保障了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合法权益。

该解释还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从事生产、经营、家务等活动的实际需要确定。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婚姻关系中双方的实际活动和合作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该解释还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

夫妻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应当由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需要法院进行判决,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在实际适用中具有指导意义,能够有效解决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2.07
•【文号】法明传〔2018〕71号
•【施行日期】2018.02.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婚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明传〔2018〕7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

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

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
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7日。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

我国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评析作者:汪家元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05期内容摘要: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设计系在原有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创新。

但是,“共债共签”原则的引入并不涵盖夫妻共同债务的所有情形;“事后追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之规定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为弥补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中的不足,应对涉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的认定,加强和完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家事代理权自由心证民法典家事法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5-0108-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设计,能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立足我国实际,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原有相关规则进行整合。

总体而言,具体规则设计在守成基础上有所创新,但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笔者在梳理相关规则整合的基础上,就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简析,并就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提出粗浅完善建议。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系对原有相关规则之整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

〔1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设计关系千家万户,在民法典起草期间,人们对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格外关注。

〔2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2001年婚姻法集中体现在该法的第41条和第19条第3款。

面对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对于司法裁决来说显得力不从心。

为此,唯有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关规定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

近年来,公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将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相混淆,〔3 〕广受社会诟病。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入,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担的债务,其认定涉及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本文将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认定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探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担的债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即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债务。

但如何确定债务的共同性,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债务的性质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明确的性质。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的债务,而不是单方面的债务。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明确的性质,即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2.债务的来源夫妻共同债务的来源也是认定的重要标准。

如果债务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产生的,那么这笔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而如果债务是由一方单独产生的,那么这笔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3.债务的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也是认定的重要标准。

如果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那么这笔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而如果债务是为了一方个人的利益而产生的,那么这笔债务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1.认定标准不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

因此,需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方式多种多样,证明难度较大。

如何获取充分的证据,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请求法院依法中止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处理有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巳进入执行程序,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出中止行使探望权清求的,可由执行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由,单独起诉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当探望给子女的身心会造成损害时,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提出要求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根据司法实践,可以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当然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上海高院的本意见,中止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不能单独以起诉的方式来确定,只需在执行阶段性由执行庭的法院裁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

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

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债务追讨)统一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

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

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

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

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问题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一)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二)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四)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

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一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

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二)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三)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四)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五)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

问题5: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答: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

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

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

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

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

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

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问题7: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

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一)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

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8: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

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一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

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

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一)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二)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三)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四)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五)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六)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

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

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

问题10: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

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债务追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