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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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可疑交易线索的发现及报告 (3)第三章可疑交易监测指标 (7)第四章可疑交易调查分析 (10)第五章附则 (13)修订记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员工及时识别、监测可疑交易,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切实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等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实施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加强对客户的账户、交易、行为与业务等异常情形的监控,是甄别、发现可疑交易行之有效的重要途径。

各营业网点柜员、客户经理、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和反洗钱监测审核员之间应加强可疑交易线索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传递和沟通,同时加强与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构筑多层次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

第二章可疑交易线索的发现及报告第三条客户身份识别环节是发现可疑交易线索的重要途径,也是最易发现可疑迹象的重要阶段。

一线柜员、客户经理在直接与客户打交道的过程中,履行客户身份识别职责,应注意观察客户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或其他可疑点。

第四条柜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应注意将客户办理的交易与其身份、职业相结合,如发现下列可疑情形应该予以持续关注,并将相关可疑信息报告给本行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监测分析员或反洗钱监测审核员:(一)客户频繁办理开销户业务。

(二)短期内大量出现来自同一地方的个人开户的可疑情形。

(三)客户频繁进行大额现金存取,存在利用银行套现的情形。

(四)同一人代理开立多个账户,且实际控制人未知。

(五)客户的身份、职业与其声称的账户用途极不符合。

(六)客户熟悉反洗钱制度,对银行的询问保持警惕避而不答。

(七)客户被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情形。

第五条客户经理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基于“了解你的客户”(KYC)原则,应加强对客户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业务和规模、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主要交易对手等信息的了解。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全文)加强现金治理是反洗钞票工作的重要内容。

下面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整理的,欢迎大伙儿阅读!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治理方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钞票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钞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都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治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发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事情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钞票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钞票监测分析中心发觉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别全或者存在错误的,能够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特意的反洗钞票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方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事情进行监督治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事情予以保密,别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经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具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钞票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经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钞票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农村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施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施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施办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大额交易指交易主体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行为。

可疑交易指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恐怖融资交易,指与恐怖融资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活动有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我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实行统一系统、分级负责、集中上报、强化识别、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我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在各营业网点由包点稽核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辖内营业部、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各营业网点”)。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根据省联社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过程中承担相应职责的规定,我行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工作。

(二)负责通过反洗钱系统做好大额交易数据补录和可疑交易识别、分析工作。

(三)负责通过省联社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重点可疑交易报告。

(四)负责辖内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统计、分析、查询和分析工作。

(五)负责按照人民银行和上级机构要求做好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大额交易报告第七条各营业网点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近年来,全球恐怖主义和洗钱行为盛行,各国政府大力加强监管,制定了相应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一环,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于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洗钱行为起着重要作用。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指银行、证券、保险、金融公司等机构在发现或怀疑客户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活动时,应及时向相关金融监管机构作出报告和反洗钱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进一步的预防和反制措施。

该制度建立了一个重要的信息共享平台,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及时分享可疑交易的信息,增加了可疑交易的发现和预防。

以下是三个典型的可疑交易案例:1、伊朗核计划制裁遭违反2012年,美国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公开了HSBC银行存在洗钱和违反伊朗核计划制裁的指控。

HSBC被指控未能及时发现和报告大量与伊朗相关的可疑交易,造成资金流向伊朗核计划和恐怖主义活动。

该行最终被罚款了18.5亿美元,严厉警示各金融机构应落实好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尽力预防洗钱行为。

2、境外公司向中国进行欺诈交易2014年,一群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涉嫌在中国境内展开网络欺诈活动,其涉案资金通过多个国家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

中国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的多家银行均应报告可疑交易,但这些银行并未及时报告或者报告不够详细,没有有效地预防涉案资金的转移。

该案件的处理加强了监管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实施,提升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和能力。

3、美国政府关停诈骗行动在美国,政府通过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预防了众多涉及电信、邮件、网络诈骗的犯罪活动。

在一次扫黄打非行动中,FBI发现大量可疑的小额汇款情况,追踪后发现其背后有恶势力大量涉及运营,通过调查和收集建立了类似于犯罪集团的分析体系,从而更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活动。

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助于强化金融监管,还极大地提高了政府机构及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的识别和应对能力。

未来,我们要持续推进行业和政府的合作,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不断完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更加有效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洗钱行为。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06.22•【文号】银办发[2008]155号•【施行日期】2008.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6月22日银办发[2008]15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施行以来,各金融机构能够从维护国家稳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打击洗钱犯罪和加强风险内控的高度,积极采取措施,履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职责。

在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下,我国反洗钱工作稳步推进,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在主动发现可疑线索和配合国家司法机关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方面正在日益发挥重要作用。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其质量直接影响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影响我国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近期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监测分析职责过程中,不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进行报告,所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方面出现严重错误(详见附件),严重影响了反洗钱监测分析工作的正常开展,对及时遏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干扰。

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一些金融机构未将反洗钱规章制度完全落实到位,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

为维护《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严肃性,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报送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要求,把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认真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3.01.03•【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00三年一月三日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币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行为,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网上支付和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规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支付交易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第六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一)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二)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制度办法,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与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和相关信息的制度。

第三条各级机构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度要求,认真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按规定对有关报告的要素或内容进行补录和补正,防止出现错报、漏报和迟报等现象。

第四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由总行反洗钱主管部门统一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即实行“总对总”报送。

大额交易报告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在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

大额交易报告以反洗钱系统为主进行采集,可疑交易报告实行人工判断发现与系统上报相结合的方式。

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是从构成可疑交易报告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计算。

第五条各级机构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信息。

第六条各级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应当对辖内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指导和督促辖内机构依法合规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第二章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标准第七条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下列大额交易要按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支付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从事洗钱活动、进行恐怖融资,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部门、支行(包括营业部,。

第三条各部门、支行应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总行反洗钱管理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第二章大额交易报告第五条各部门、支行应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5 万元以上(含 5、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含 1 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含 20 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50万元以上(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含 10 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20 万元等值 1 万美元以上(含 1 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各 部门、支行应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本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本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本行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本行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本行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本行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本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近日,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记者问,下面是《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答问详细内容。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记者问。

与现行规章相比,《管理办法》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

具体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为:一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大额现金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是非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和跨境的报告标准均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

三是自然人银行账户的大额转账交易,境内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跨境的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现行大额交易报告标准也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反洗钱以及打击、遏制相关上游犯罪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大额交易报告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生效实施。

央行发言人表示,考虑到金融机构进行制度修订、交易监测标准自建及系统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

因此,《管理办法》在发布后、生效实施前,给予了金融机构半年时间的过渡期详细问题一、《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与主要意义是什么?《管理办法》结合国内工作实际和国际标准,对现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两部规章进行了修订、整合。

上述两部规章自2007年实施以来,在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阶段,对于指导金融机构切实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第十六条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银发[2010]48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4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指导反洗钱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执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现就明确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在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

既要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采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又要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分析过程中,有意识地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监测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二是金融机构应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合理有效的操作流程,引导本单位金融从业人员随时随地注意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三是反洗钱监测工作应覆盖各项金融业务。

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会计数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全面关注各种情况。

对于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准备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是引导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经验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有效识别可疑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出现越来越频繁,这给金融行业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和威胁。

因此,金融机构必须加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管理和监控,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为金融安全保驾护航。

首先,金融机构必须明确大额交易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综合国家税收管理相关规定,大额交易的标准是100万元以上,包括现金转账、汇款、支票转账、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金融机构之间的账户划转等。

为了保证大额交易的安全和监控,金融机构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大额交易信息,控制大额交易的风险。

其次,金融机构需要警惕可疑交易的出现。

可疑交易是指交易对手或交易本身存在风险的情况,如资金来源不明、频繁转账、虚假交易、高风险业务等。

为了避免可疑交易的出现,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完备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可疑交易信息,以保障金融行业的稳定和安全。

第三,金融机构应加强内部培训和管理。

金融机构必须拥有专业的金融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监控和分析金融业务的各个环节,防范金融风险。

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素养和风险防范意识,确保员工能够熟悉和掌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制度和流程,保证交易的规范和安全。

最后,金融机构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及时了解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情况,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和监控,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警和处置。

在此基础上,金融机构还需要积极参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金融安全管理。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是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措施,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相关制度和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监控,与金融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共同维护金融行业的稳定和安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是引导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经验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有效识别可疑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
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既要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采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又要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分析过程中,有意识地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监测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六、关于合理把握处罚尺度的问题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数量很少或极少,并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规金融机构从轻处罚:未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该金融机构没有洗钱涉案记录或反洗钱严重违规记录;该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较为健全;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能够勤勉尽责.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监测恐怖融资行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恐怖融资,规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恐怖融资是指下列行为:(一)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募集、占有、使用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二)以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协助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

(三)为恐怖主义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四)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占有、使用以及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基金销售业务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分析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六条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相关情况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执行要求的通知银发〔2017〕9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为指导义务机构准确理解、有效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现就义务机构执行《管理办法》的履职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义务机构的履职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四类新增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预防、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及时对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出安排,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工作,配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加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基础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主体资格申请;对执行《管理办法》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沟通。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11.14•【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施行日期】200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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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可疑交易线索的发现及报告 (5)第三章可疑交易监测指标 (9)第四章可疑交易调查分析 (13)第五章附则 (16)修订记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员工及时识别、监测可疑交易,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切实防范洗钱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等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疑交易报告是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实施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加强对客户的账户、交易、行为与业务等异常情形的监控,是甄别、发现可疑交易行之有效的重要途径。

各营业网点柜员、客户经理、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和反洗钱监测审核员之间应加强可疑交易线索等反洗钱工作信息的传递和沟通,同时加强与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构筑多层次的可疑交易监测体系。

第二章可疑交易线索的发现及报告第三条客户身份识别环节是发现可疑交易线索的重要途径,也是最易发现可疑迹象的重要阶段。

一线柜员、客户经理在直接与客户打交道的过程中,履行客户身份识别职责,应注意观察客户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或其他可疑点。

第四条柜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应注意将客户办理的交易与其身份、职业相结合,如发现下列可疑情形应该予以持续关注,并将相关可疑信息报告给本行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监测分析员或反洗钱监测审核员:(一)客户频繁办理开销户业务。

(二)短期内大量出现来自同一地方的个人开户的可疑情形。

(三)客户频繁进行大额现金存取,存在利用银行套现的情形。

(四)同一人代理开立多个账户,且实际控制人未知。

(五)客户的身份、职业与其声称的账户用途极不符合。

(六)客户熟悉反洗钱制度,对银行的询问保持警惕避而不答。

(七)客户被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查询、冻结、扣划存款的情形。

第五条客户经理在业务拓展过程中,基于“了解你的客户”(KYC)原则,应加强对客户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业务和规模、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主要交易对手等信息的了解。

在与客户接触的过程中,如发现以下可疑情形,应予以关注,并报告本行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监测分析员或反洗钱监测审核员。

(一)客户无经营场所或办公地址,且过账资金较大。

(二)客户声称的业务具有明显不合理性,有迹象表明客户可能从事不正当或非法活动。

(三)客户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不符。

(四)非主动营销客户同时申请开立多个关联账户,企业可能无实际经营业务。

第六条各业务条线对在产品实施管理过程中,监测到营业网点或单个账户交易出现异常,应予以持续关注,并将相关可疑信息反馈给本行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反洗钱监测分析员或反洗钱监测审核员。

(一)网银业务。

网银业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财务报账、代发业务的统计监控,重点关注交易笔数、频率或金额出现异常的客户,并结合以往结算特征或实际经营业务综合判断。

可疑迹象具体表现为客户累计收付间隔时间较短,交易金额有一定规律,交易对手多为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注册资金小的客户,利用财务报账功能分散大额资金,代发业务的交易量、频率有异常情形,单位客户频繁向个人支付款项,单个账户网银交易量巨大等。

(二)现金业务。

现金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辖内营业网点本外币现金投放和回笼量是否有异常变动,以及关注现金存取款金额、频率异常的个人或单位客户,ATM机是否被客户利用套取现金等可疑情形。

(三)POS业务。

营业网点应重点关注批发、咨询、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零扣率商户及出售易变现金(如珠宝、电脑等)商户,关注是否存在店铺交易量与商户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不符,以及频繁大额支取现金或向个人账户转账等异常情况。

第七条柜员、客户经理及业务管理部门应将所观察到的可疑迹象和线索在2个工作日内以《商业银行可疑交易线索报告表》(附件1)的形式报告。

第八条营业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应统一登记所接收到的可疑交易线索,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使用客户尽职调查表协调客户经理进一步了解相关的客户身份信息、业务信息、交易背景等信息,及时做出初步分析意见;根据不同情形实施持续监控、报送可疑交易报告、提交重点可疑交易专项报告、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在反洗钱信息监控报告系统登记可疑账户等措施。

营业机构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初步分析后,如需跨营业网点了解其他相关客户、或建议提交重点可疑交易专项报告的,应及时将《可疑交易线索报告表》报送至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并根据相关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反洗钱工作办公室收到《可疑交易线索报告表》后,反洗钱监测审核员应及时审核可疑交易线索及营业网点的初步分析意见,及营业网点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条营业网点、反洗钱工作办公室应妥善保管《可疑交易线索报告表》,自报告之日起保存五年。

《可疑交易线索报告表》为反洗钱工作保密资料,不得泄露给客户、与反洗钱工作无关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三章可疑交易监测指标第十一条可疑交易监测指标包括客户行为特征、账户特征、交易特征三个方面。

在使用监测指标时须依据客户交易发生的具体情形进行评估,不能机械套用,也不应孤立地对待这些指标。

一个或多个指标的出现,加上对客户身份、职业、经营业务等的了解将有助于监测可疑交易。

第十二条客户行为可疑特征具体表现:(一)客户开立账户时不愿意提供个人身份资料或公司证明文件。

(二)客户提供的身份资料或公司证明文件有伪造的痕迹。

(三)客户曾试图使用假名进行开户或交易。

(四)客户的开户信息经银行核对不相符,但拒绝提供其它证明材料。

(五)客户经常以签署授权书或通过代理方式办理业务,避免和银行直接接触,以便躲避身份识别要求。

(六)客户拒绝提供其个人业务活动的情况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业务性质。

(七)客户对银行询问持防范态度,表现为拒绝回答或者过度证明其交易正当。

(八)客户对银行上门对账要求有推诿或其他不配合情形的。

(九)客户对银行的反洗钱制度和措施表现出过分关心。

(十)客户对自己声称的职业或经营活动并不了解。

(十一)客户经常往来的企业明显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符,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

(十二)客户所描述的经营活动与其账户变动特征不相符。

(十三)客户的家庭住址或工作地点与银行所在距离遥远且无合理解释。

(十四)客户看上去是服务于幕后发指令的人,而幕后人的身份不详,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客户不愿意提供幕后人物的情况。

(十五)短期内,营业网点出现身份证源于同一地区的大量个人开户,有理由怀疑受某人指使。

第十三条账户可疑特征具体表现:(一)没有合理理由的多头开户,比如在同一银行或同一地区的多个银行开立多个账户。

(二)客户频繁进行开销户。

账户使用一段时间后销户,然后重新开立账户进行相似交易。

(三)客户要求银行将明显是不同账户的对账单等其他文件邮寄到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

(四)频繁发生大量资金交易,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交易或账户长时间闲置,突然启用且发生大量交易。

(五)客户代理多个他人账户交易,且无合理解释。

第十四条交易可疑特征具体表现:(一)客户无法提供或提供虚假的关于其资金来源的证据。

(二)过大的交易金额、交易对象与客户的现状、客户的经济能力或业务活动极不相符。

(三)经常性持卡进行高档消费或购买奢侈品、不动产等,与客户身份、收入严重不符。

(四)短期内同一个人办理多笔相似的业务,或交易金额、频率存在一定的规律性。

(五)要求办理的交易与交易本身声称的目的不一致。

(六)单位客户频繁以借款、还款、劳务费等异常理由向个人账户转账。

(七)故意构造一定金额以下的交易且交易频繁,企图逃避银行的大额交易监测。

(八)经常以现金形式存款,并在相关账户间大额转账。

(九)客户在办理交易时拒绝或不愿意提供所需要的信息,或明显隐藏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

(十)客户没有任何实际经济活动但是却有异常的金融交易。

(十一)客户对交易和账户活动的解释前后矛盾。

(十二)利用婴幼儿、高龄人员等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频繁进行资金交易。

第四章可疑交易调查分析第十五条客户行为或交易符合上述监测指标中的一项或多项,仅仅是提供了对客户进一步调查分析的线索或基础。

判断可疑交易的根本在于“了解你的客户”(KYC),对客户的职业、业务、交易频率和模式、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利用已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交易信息、业务信息展开综合分析,合理评估、判断客户交易、行为是否可疑。

第十六条营业网点可以通过口头询问、实地走访、翻查客户资料、分析历史交易以及客户经理提交客户尽职调查表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采用委婉方式进行口头询问,了解交易背景。

当客户出现异常交易时,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员工应当以委婉的方式向客户询问交易目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受益人等情况。

营业网点员工应考虑客户所作的解释是否合情合理,特别是在询问后,客户立即将账户中资金全部转出,或停止使用该账户或者办理销户,应予以重点关注,参考客户尽职调查信息,综合考虑是否需要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反洗钱监测分析员翻查客户在我行的账户资料及其过往的交易。

对于个人客户,应考虑客户的职业、年龄、住址、过往金融活动的类别和金额大小;对于单位客户,应考虑客户的业务范围、财务状况、经营地点、业务往来对象、过往金融交易的类别和金额大小。

(一)客户的职业:某些职业表示客户是位中低收入的人士,例如司机、小贩、餐馆服务员、学生等。

因此,此类人士的账户一般不会有巨额的交易活动。

(二)客户的年龄:通常来说,儿童或长者一般不会涉及经常性的巨额交易,或者账户的交易不应活跃。

(三)客户的住址:如果客户居住或办公地点距离银行非常遥远且不便利,应考虑客户来此办理业务的原因;如客户要求将对账单寄到办公地址之外的目的地,或者提供虚假的地址无人签收,需要考虑客户是否有真实的业务经营活动。

(四)过往金融活动的类别和金额大小:对于个人客户来说,账户每月或每周都出现代发工资入账,因此便可从中做出合理的判断,该名客户的金融活动所涉及的金额会是多少。

此外,账户在一段期间内出现的余额、交易次数及形式,均能显示通常情况下的客户结算习惯。

因此,交易显著增加或交易形式突然变化,均需要加以关注分析。

第十九条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如需进一步了解客户的身份、业务信息可向客户经理提出尽职调查要求。

客户经理应进行实地走访,获取单位经营状况信息,提交客户尽职调查表。

客户尽职调查应包括客户的身份信息、业务信息以及其他重要信息,应列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财务状况、实际经营业务、产品或服务销售地区、主要贸易对手、关联企业等信息。

第二十条反洗钱监测分析员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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