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论物权变动 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 选择
叶知年 揭元 源
( 1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 , 福建 福州 3 5 0 0 0 2 ; 2福州大学法学院 , 福建 福 州 3 5 0 1 0 8 )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 可 以对抗一切人 , 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 的
保护成为物权法 的基本制度 , 物 权法有必要且有 能力规 范这一
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无 因性 原则建立 的基 本依 据 , 是物 权出 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 间独立物权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方式——
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 占有的交付 的客观事实 , 法律 依此 建
立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权利 正 确 性 推定 作 用 和 动 产 占有 的权 利 正 确 性
问题。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 法》 规定 了善 意取得 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 物权 变动 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 的作用 有
其缺 陷, 而公 示公信原则在 保护物权 变动 中第三人 的利益上 有
其优点。从维护交易安全 的角度 出发 , 我 国的物权 变动 中第 三
人利益的保 护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
理的价格转让 ; (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 照法律规定应 当
3 . 它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 。在 民法 上, 人 的主体性
不仅表现为选择的 自由和能力 , 而且表 现为人对于选择 目标 的
觉 醒 和反 思 , 以避 免 选 择 的恣 意 化 和无 力 化 , 这 种 能 使 个 人 摆 脱
化配置 , 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更为频繁 , 物权经 常处在不 断的变 动之 中。物权变动制度作 为物权法 的重要组 成部分 , 担负着 确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doc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
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
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
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
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
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
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
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
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
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
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
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
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是一种更为符合物权法法理的体例。
略论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完善
略论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完善物权法作为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予财产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①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阶段,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传统物权法体系面临着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严峻挑战,弊端、不足日趋明显。
在统一的合同法业已出台的今日,完善物权法体系已成为全国民事立法之重心和难点。
一、我国物权法体系的现状及评价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认识上的误区,我国民法迄今未正式采用“物权”这一法律用语,也无系统的物权立法。
因此,中国现行法上的物权法体系,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的,即现行的各种物权法法定形态的总和。
②以《民法通则》的颁布为里程碑,我国物权立法从空白、虚无的状态逐步过渡到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相关法律法规的初步物权法体系。
在物权理论上,基本继受了前苏联多数学者的主张,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法律上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的优势地位,对其实行特殊保护。
从物权法定形态上考察,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法》、《海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中基本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几种物权的基本形态,并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性地设定了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形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房屋典权。
可见,我国有一定的物权法基础,物权形式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多。
但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仍未能跳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之束缚而与市场经济接轨,其弊端日益昭现。
这主要表现在:(一)物权法体系具有鲜明的“所有权中心”特征,对国家所有权实行特殊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名曰“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由此我们看出,其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中心,从所有权主体到所有权客体直至所有权的保护,无不体现“所有权中心”特征。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规定 :“ 于法律行 为有偿 受让 动产且 已占有 该动 产的善 基
意 受让 人 , 即使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仍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让人 在 受让 动 产 时 不知 让 与 人 。 受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为 善 意 该 条 第 三款 规 定 : “ ” 第
另一种是与物权 的取得人 一方有 法律 关 系的人 ,如物权 受
让 一 方将 物 再 次 出让 后 的物 权 取 得 人 , 为物 权 出让 人 的 第
无 动 产 的 处 分 权 。 第 四 , 受 让 人 已取 得 动 产 的 占 有 。 第 五 ,受 让 人 须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受 让 动 产 所 有 权 。 第 六 ,标 的 物须为有偿取得 。 3 关 于物 权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见 于 第 6条 、 第 2 、 9务 。
(u .2 0 Jn 0 2)
对 《 国物 权 法 草 案 建 议 稿 》 中 中 第 三 人 保 护 制 度 的 思 考
张 元 洁 , 田 云 刚
( 西 农 业 大 学 , 山西 太谷 山 000 ) 3 8 1
[ 摘
要 ]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物权立 法的基本任 务之 一 《 中国物 权法 草案 建议稿》 对第 三人 的保护提 出了善
的 结 果 。 所 以 ,物 权 变动 的合 同 和 物 权 变动 本 身 是 两 个 法
它 同民法 、合 同法 、债权法等在调 整民事法律 关系中起 着
非常重要 的作 用 令人欣喜 的是 ,由梁慧 星教授 牵头的 中 国物权 法研 究课 题组 已经将 《 中国物权 法草案 建议 稿》呈 现在 大 家 的 面 前 本 草 案 内容 详 尽 ,补 充 并 明确 了 一 些 原 《 民法通 则》 物权篇 中没 有的 内容 ,具 有更 强的科 学性 和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陈冬莲【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但其立法语言过于简洁,对各个构成要件的内涵没有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尽快制定不动产管理法,建立统一登记机构体系,采取实质审察方法确立不动产登记,进一步细化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完成”,增加权利救济途径,建立登记公开制度。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property law. The the property law in China appliedthe immovable property into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has great positive significance in protecting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third faithful party. However, the legislative language of the law is very simple. The lacking of the detail of the variou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leads to the difficulty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The perfection of good faith system of immovable property should concentrate on developing immovable property laws, setting up a unified registration system, using essential method to establish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 further refining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completed" , increasing the right relief wayand establishing registration open system.【期刊名称】《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3【总页数】4页(P111-114)【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作者】陈冬莲【作者单位】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 4102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至关重要的特权公示制度[1]。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应规定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对占有的妨害危险保护,给间接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区分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单独占有人与共同占有人。
私力救济间接占有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对占有的保护,仅有第296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一个条文“一网打尽”。
其中对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欠缺私力救济规定、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没有关注间接占有这种特殊占有形式等,这些缺陷,根本上是由于缺乏对占有物权法保护的全面分析所致。
本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期为占有立法提供借鉴。
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我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
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
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
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
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
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
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
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
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doc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
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
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
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日臻完善是推动我国物权制度走向成熟的题中之义。
要建立完善的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必要对法学界关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想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和研究。
反思传统物权理论中各种单一的物权第三人保护方法的缺陷和不足,分析各种保护思路的利弊得失,并在全面预设其制度功能(即设计该制度的应然效果)的基础上确立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给予区分保护的思路,期待引起中国物权立法者的重视。
标签:物权变动; 第三人; 类型化; 区分保护一、引言“商品交换内在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
”[1]在物权转让场合,为了促进物的流转,对动的安全即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保护就成为必要。
因为在陌生的交易环境中,法律应该对交易中得以进行的交易双方的信赖予以保护,即法律上所表现出的对第三人利益的合法保护。
特别在若干交易链中,若其中的某个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则整个交易链可能就会断裂,交易秩序就会受到损害。
本文试图将物权变动及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类型化,从区分保护的角度来解决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以维护整体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第三人的信赖提供合理的制度基础和保护。
二、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必要性分析物权变动,种类繁多。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变动之中。
但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绝对性使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面对双重的困难,债权的相对性使第三人无法知悉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情况,而物权的绝对性使他时刻面临被追夺的危险,[2]这就会造成对第三人的伤害,也势必会影响财产流转,阻碍交易的发展。
同时,因为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可能是社会交易中的任何人,所以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因此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意义非常重大。
三、物权变动及第三人之类型化分析(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及类型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doc
略论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建构-摘要:第三人保护问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范畴,对其关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要在民法典和物权法中建构起完善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确需要法学界的共同努力。
在对涉及第三人保护的诸理论和制度范畴进行比较、做出选择时,笔者抛弃了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以物权的公示公信为原则基础,善意取得为制度基础建构中国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
关键字:第三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一、第三人保护制度概说与理论歧争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孙宪忠先生正式提出应正视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之前,我国法学界对第三人保护制度鲜有论述者。
物权法之所以应对第三人进行特别的保护源于第三人的利益实为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市场整体的整套常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①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有效地维护,良好有效的交易秩序也就无由形成。
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所涉之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出现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因为据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第三人与物权变动中的当事人不可能同时享有物权,因此,如何对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处理,以使交易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并使利益实现最大化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而因为第三人利益为交易秩序之化身,保护第三人便是其中的突出问题。
最早发现并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
此法中建立了“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的法则,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其权利的取得如无瑕疵,便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剥夺,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
这种做法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正是从“以手护手”开始,各国开始不同程度地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而针对第三人保护的基本法理,各国的选择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
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摘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的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的稀缺,通过用益物权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使社会资源在动态利用中增值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尚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社会功能远没有发挥出来。
因此,认真研究用益物权制度,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缺陷;完善一、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用益物权的现有体系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对用益物权制度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我国《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单行法还具体规定了其他用益物权,如取水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而我国《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只是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用益物权有的学者也成为准物权[1]或者成为特许物权[2]。
这样做,一方面明确了上述单行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物权法》与单行法之间的协调,避免物权法的规定与单行法规定的重复以及在物权法中规定大量行政管理内容时与物权法的民法属性的冲突。
[3]所以我国现行用益物权的体系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和特别法规定用益物权并存的体系。
二、现有体系的不足尽管2007年通过并实施的《物权法》改变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杂乱,缺乏严谨的逻辑性和科学性的现状,但是新《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只集中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而没有在建筑物上设定用益物权。
笔者认为这种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少对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自然人因居住的目的而对他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排他性权利。
“第三方”有望助推物业管理突破瓶颈
识浓厚 ,多以个人 利益为出发点 ,并 以此作为衡量得 失 的尺码 , 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共性服务视而不 见。 这类业 主总会 找出种种理 由批评物业服务企业 ,使用
最 多的理 由之一恐 怕就是 “ 务不到位 ” 服 。这 一个 理
由足 以使 物业服务 企业 百 口莫辩 ,在评判缺席的情况 下 ,要说服哪一方都非易事 。 物业服务企业 曾霸气十足地对各类物业包括业主
产 商们不会再去成立一家属于 自己的第三方公司。
盾和误会 ,促进行业持续健康 的发展 。在 国外类似的
机构早已有之 。我 国深圳 、厦门等城市也都尝试过引 进第三方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既然不是新鲜的
“ 第三方”有望 降低业主维权成本
第三方监督对利益各方都将产生影响。从物业管 理诞生以来 的这些年 ,社会各界对它的批评就从未间
平则源 自信息 的不对称 。这是说 从业主开始买房到入
住 ,始终处在 被动 的位 置 ,多半 的信息可能都是虚假 的, 物业服务企业 的服务也有 “ 作秀给你 瞧”的味道 , 业 主的付 出常常不是心甘情愿 的 , 或者是 无可奈何 的 , 有些 “ 人如刀俎我 为鱼 肉”的意思 。 在产权得到澄清后 ,业主对物权 的觉悟程度大大 提升 ,而当回首物业管理以往的过程 ,发现本身权益 的有效保 障机 制完全缺失。在这种时候就会产生一种 需求 ,渴望得 到某 种帮助以使交易至少在一些层面趋
了”( 现 代物业 ・ 《 新业 主 》2 0 0 9年 1 0期 《 北京 “ 朱 雀 门”小 区重现公共收益分歧 》。设想 ,如果 引入第 )
三方监督 ,业 主又何须等待物业 服务企业 发布 自己想 要 了解 的信息 ,监督机制如若健全 ,业 主 、物管双方 的不信任也许将永远尘封 。 第三方监 督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模式 ,对一些 急需得到帮助 的团体 与个人来说 ,第 三方介入至少可 以充分 的倾诉 观点 ,阐明利 害 ,表达心迹 ,完全可 以 打破 “ 羊群效应”带来 的负面影响 。
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第三方权益
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与第三方权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物权保护以及涉及到的第三方权益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保护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不仅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第三方权益。
本文将就房屋买卖中的物权保护和第三方权益进行探讨。
一、物权保护的重要性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房屋买卖中,买方期待通过购买房屋获得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卖方则希望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因此,物权是房屋买卖交易的核心内容。
物权保护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保产权清晰:在房屋买卖中,物权保护能够确保产权的归属清晰,避免产权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买方在购买房屋时需要确认卖方是否拥有合法的产权,这需要物权制度的保护。
2. 保障合法权益:物权保护能够确保买卖双方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买方经过购买手续后,期待获得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而卖方则期待能够收到合法的购房款。
3.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良好的物权保护制度能够提高信任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
二、物权保护的方式在房屋买卖中,物权的保护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1. 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物权保护有明确的规定,买卖双方在房屋交易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交易,并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物权。
2. 合同约定: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双方可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来明确各方的权益以及相关条款和责任。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必须遵守的,如有违约行为,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监管机构:相关监管机构的存在和监管能力也是保护房屋买卖中物权的重要保障。
监管机构可以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管,减少不当行为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以上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更好地保护房屋买卖中的物权。
三、第三方权益的保护除了买卖双方的权益外,还存在着第三方的权益,如家庭成员、租户等。
这些第三方的权益也需要得到保护。
1. 家庭成员权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需要保障夫妻双方的利益。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选择(一)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模式的选择(一)摘要]在物权变动中,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然而,我国理论界对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保护制度的研究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缺乏体系化的研究。
本文旨在对物权变动范畴中对第三人保护模式之历史发展、价值功用、诸多模式之利弊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应有之最佳模式的选择,从而达到对第三人利益的终极保护。
关键词]第三人保护;善意取得;公示公信;物权行为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价值阐释:所谓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的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卖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1](p53)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物权交易常常是伴随着与第三人的关系,所以在近代法中,合理的调整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便成了物权法中最重要的课题。
2](p171)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
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申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能力和必要规范这一问题。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一)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二)增加了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便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否则对于因此而生之不利后果自负其责,这是一个“经济人”最起码的交易准则,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
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
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
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
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
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
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
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
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兼议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扩张物权本为自然法则下的绝对权利,其取得与丧失奉行绝对权利本位,所谓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他人都不能将自己所有的权利让渡与第三人,因此在自然法状态下不可能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已不能完全与之进程相适应,法律在对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其加以种种限制,传统的物权绝对性理念正在接受不断的挑战,作为对原权利限制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更是早在罗马法时即得到确立,但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学界却至今争议甚多,未登记之物权、准物权、乃至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或采用其他恰当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更是难以一时解决的命题。
笔者不揣浅见,拟就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的适用及其对善意第三人扩张保护方面略作探讨。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市场经济制度下我国法律的必然选择由于受大陆民法传统理论及物权严格法定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虽然有从历史角度进行探寻的必要,但最终的取舍与创设不是因为过去存在与否、他国的规定如何,而是看这项制度本身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治的内在要求,是否为本国所需要。
虽然学界早已有人提出不动产物权同样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司法解释也多次间接地有选择性地认可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善意取得,但就此引起的争议仅是波澜微起,随着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是否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才展开了一场持久而广泛的争鸣,但依笔者愚见,主要学说的争议核心却并非是问题的本质,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如果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是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善意取得肯定说和否定说主流观点都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只是这种不动产取得方式的形式是善意取得,还是法律赋权、权利外观等,笔者信仰于法学的争鸣是推动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乃至人类文明不断前进的一种源动力,故无意于评价何种观点的是与非,也无意于评价争议的价值体现,但窃以为在法律特征上看这种不动产保护制度与动产善意取得形式并无根本区别,只是动产以占有和交付而生公示公信力,不动产以登记表征公示公信力,因此将这一不动产取得方式称之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并无不妥。
2019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
公共基础知识自然科学常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的完善近年来环境问题的频发成为了国民最为关注的热门话题,实践证明我国传统治污模式已无力有效解决如今社会所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
鉴于此,我国开始在污染治理领域引入市场机制,推行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
第三方治理既是一种新的治污模式,也是一种新的环境治理机制,更是推进环境治理专业化、产业化的重要动力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有效激励手段。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有利于克服政府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弊端并且有利于政府监管。
运用第三方治理模式治理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新选择,如何让第三方治理能够发挥效用最大化,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政府出台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是给现在各地的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发展提供一个宏观性的指导,从而督促各级政府加快推进该模式在地方环境治理方面的运用,而该模式最终可能要依靠地方政府和人大制订更为具体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作为实施依据。
从长远看,我国仍须出台更为完善的、系统化的《第三方治理指导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过度的地方立法可能会造成的混乱问题。
(二)建立市场准入机制与双方约束机制1.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的准入机制。
虽然说要遵循简政放权、减少行政审批、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原则,但是完全放开市场必然导致市场运行混乱等问题发生,所以还是要为第三方治污企业建立公平严格的准入标准,同时建立第三方治污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与企业融资、担保等有关政策挂钩,利用互联网+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对第三方治污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对信誉好、技术过硬的环保企业颁发证明,政府购买环境服务时可优先选择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企业购买环境服务时也可依此进行识别。
反之,对于服务质量差、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降低其信誉评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第三方治理市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文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
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
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
“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
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
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
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
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
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
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
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
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
并且。
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
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
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
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