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争有待休矣——以意大利法为视角的再思考
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解析
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
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
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这是因为:一是法律要确保交易秩序安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
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往往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强制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就会违背当事人定约时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权是包含在合同解除制度当中的,要了解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首先就得了解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1也即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合同效力,结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点:(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不是当事人随意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
浅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浅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者:潘铭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合同解除,既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追溯力。
然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实值关注与研究。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8-01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对合同解除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
而单方解除又可进一步细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在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情形下,主要引起如下两方面的义务:一为当事人双方所互负的恢复原状之义务;二为损害赔偿之义务。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法理上如何构成,目前学界大致有如下五种学说。
(一)直接效果说该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
直接效果说源自20世纪初期德国的理论,以合同溯及消灭为其核心,理论上具有简洁明快的优点,并作为德国原先的通说被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依此学说,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有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者;也有认为属于所有物返还义务。
而在后者中又有不同分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学者中,认为由于合同溯及失效,物权效果也也随之一起消灭,故又称为“物权的效果说”;另有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的见解,认为解除只是使债权合同消灭,如欲使物权变动亦归于消灭,仍以新的复归行为为必要,故被称为“债权的效果说”。
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的分歧。
(二)间接效果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直接使合同本身归于消灭,而仅仅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已。
其结果是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浅谈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浅谈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含义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是合同解除制度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它涉及到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问题。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以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关于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的不一样,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基本规定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是作为违约制裁的一种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346 条规定,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义务。
在我国,学者们主要有下列观点:(1)合同解除,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不应具有溯及力;(2)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限制。
(3)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客观上能够恢复原状这个事实出发。
只要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且能够恢复原状的就应赋予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否则没有溯及效力。
二、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规定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我国合同法第97 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对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合同订立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
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2.合同已履行,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溯及效力。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探讨
综上所述 , 既然合同解 除制度具有保护非违约方 合法利益和严格限制解除权 的行使 的双重作用 , 同 合 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 为合 同解除 的重要法律后果 , 就应该充分体现和发 挥合 同解除制度的作用 , 以公平 的原则来寻 求维 护双 方 当事人 利益 的最佳 契合 点 。
育思想生长的肥 田沃土 , 其严密 的教育理论体系就是
国家已经 成为一个联 系家庭社会 、 同完成 教育任 务 共 的综合学习的场所 。学 生学 习不离生 活 、 不离 活动 、 不离探究 , 在学 校中健康成长 、 获得各种生存本领 , 适
应社会变化。
合 同 解 除 无 溯 及 力 探 讨
下, 如果 承认合 同解 除具有 溯及 力 , 只要 可以恢复原 状就允许 当事人做此 主 张 , 则可 能导致权利 滥用 , 非 违约方 可能以对 于 自己利益 极小 而对于他 人损伤极
设定合 同解除制度 不仅是 为 了维 护非 违约方 的 合法权益 , 同时也对非 违约方行使合 同解除权做 了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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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第 5期 720 07 Nhomakorabea 9月
南都 学坛 ( 人文社会科学 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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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祥解
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
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
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
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这是因为:一是法律要确保交易秩序安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
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往往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强制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就会违背当事人定约时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权是包含在合同解除制度当中的,要了解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首先就得了解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1也即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合同效力,结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点:(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不是当事人随意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
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往 , 在 以 下 三 种 情 况 下 甚 为 明 显 。其 一 , 非 继 续 性 合 这 在 在 怎 同 , 同效 力 只 能 以 溯 及 既 往 的 方 式 消 灭 , 同 向将 来 消 灭 救 济 的 性 质 , 这 种 情 况 下 , 样 周 全 的 保 护 非 违 约 方 的 利 合 合 应 最 没 有 任 何 意 义 。 所 谓 非 继 续 性 合 同 , 指 履 行 为 一 次 性 行 益 , 是 合 同 解 除 制 度 最 基 本 的 , 首 要 的 价 值 取 向 。 因 是 为 的合 同 。这 种 合 同 “ 它 被 解 除 时 , 够 恢 复 原 状 , 己 当 能 即
定 权 来 讲 , 制 当 事 人 自 由 选 择 权 和 限 制 裁 判 者 裁 量 权 的 限 因素 , 其同样适用 。 对 ( ) 同 解 除 的 规 范 目 的 。 合 同 解 除 的 规 范 目 的 与 合 5合 同 解 除 的 性 质 有 关 。其 一 , 前 所 述 , 约 解 除 具 有 责 任 和 如 违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作为现代合同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解除制度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十分重要。
而合同解除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又是争议颇多、困扰人们的论题,本文试就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产生这两个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标签:合同解除;溯及力;损害赔偿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一)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立法学说合同经过解除后,其效力即归于消灭。
关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债务,这就需要讨论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即合同效力的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消灭,这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合同解除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末成立。
而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学者对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观点:1.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1]。
2,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的合同而定: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2]。
3.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合理的限制[3]。
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规定主要有两类:1.觑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或原则上有溯及力。
如《德国民法典》第346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保留解除权,或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的情形,应当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和交付所收取的利益……”此外,《日本民法典》第545条、《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也都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
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在特殊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受到了一定限制。
该《通则》第736条规定:“(1)终止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返还他已提供的一切,只要他能同时返还其所接受的一切。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分析
至关重要 的问题。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 在合 同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 。 J
契约 时 , 当事人 双 方互 负返 还其 已受 领 的 给付义 务 。 《日本 民法典 》 五百 四十五条 第 一项 规 定 : 当事 ” 第 “ 人 的一 方 行使 解 除权 时 , 当事 人 负有 使 相 对 人恢 复原 状 的义 务 , 不 得 侵 害 第 三 人 的权 利 。 而 英 国 各 但 ”
行分析 。 关 键 词 : 同解除 ; 合 溯及力 ; 意思 自治 ; 复原状 恢
文献标识码 : A 中 图分 类 号 : 1 . D9 22
合 同解 除 的溯及 力 , 是指 合 同解 除 之 后 , 于合 同解 除 之 前存 在 的债 权 债 务 是 否 能 溯及 既往 的消 对
灭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合 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 , 同如 同始终未成立。合同解除无 合 溯 及力 , 指合 同解 除仅 仅使 合 同关 系 向将 来 消 灭 , 除 之 前 的 合 同权 利义 务 仍 然 有 效 … 。 如果 合 同 是 解
I肯 定说 。认 为合 同解 除原 则 上 有 溯 及 力 , 在 特 殊 情况 下 应 对 合 同解 除 的 溯 及 力 作 出 合 理 限 . 但 制 J 。按 照肯定说 , 同解 除原 则上 具 有溯 及 力 , 同解 除可 以溯 及 于合 同成 立 时 , 同 自始 不成 立 , 合 合 合
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作者:王亚娟来源:《西部论丛》2020年第12期摘要:合同解除是否产生溯及力直接影响合同解除的效果的构建,笔者通过分析“有溯及力说”对合同解除效果的构建,提出“有溯及力说”无法适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并有悖物权公示效力,采“无溯及力说”符合合同解除的功能,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溯及力;恢复原状;合同解除一、问题的提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规定于《合同法》第97条[1],对于该法条理论与实务中均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如下:何谓恢复原状,此处所谓恢复原状是否与《物权法》中对恢复原状的表述内涵一致,该恢复原状指的是物理层面还是法律关系层面。
诸争议之核心在于恢复原状与溯及力是否有必然联系。
即合同解除是否产生溯及效果。
针对以上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曾作出解读,其主要观点为: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双方各自未履行的部分,履行义务消除,自然也无权要求对方将来付诸履行;而已经全部完成或者部分完成部分,则判断选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在给付之物有折损或者已经灭失,于现实情况已不能恢复时,有权一方可主张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为其赔偿范围。
法工委的解释并没有解决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这表明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倾向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因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实质为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因为在实务中,所谓信赖利益赔偿,往往是因合同一方为了使合同能够订立而付出了准备费用,赔偿的范围是因合同没有订立,因此赔偿该支出的费用。
若合同解除产生溯及效果,合同恢复至未订立之时,此时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损失不仅仅产生于合同订立之时,还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比如合同一方当时人基于相信对方的履行而作出一些特殊安排,从而因对方不履行而产生损失。
因此,法工委的解释并不能确定合同的解除是否产生溯及力。
我国民法典第566条在保留《合同法》第97条内容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解除不碍违约责任的主张,此规定表明,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似乎表明了我国立法机关的态度,即合同的解除不产生溯及效力。
论合同解除的效力
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摘要:合同解除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
本文对其核心问题——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作些分析。
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等方面。
本文将通过四个方面的论述,展开对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研究。
其中,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本文较为重要的部分,因为溯及力问题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的界定有着莫大影响。
本文对合同解除的对象进行了重新认识,采合同解除仅解除合同原权利义务的观点。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损害赔偿Abstract:T 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is a judicial practice, a problem often encountered.This article on its core issues - the legal effect of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to make some analysis.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mainly related to the validity of the retroactiv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restitution after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damages and so on.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four respects to start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 is terminated.Among them, the contract is retroactive effect dissolution of the more important part of this article, because Traceability for restitution after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definition of damages have a great impact.In this paper, the object of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was re-understanding, adopted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nly to cancel the original point of view. Keywords: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retroactive effect restitution for damages.合同解除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的意思表⽰或者双⽅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种法律制度。
那么,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解答。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是⼀个在学术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关联,⼜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条款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效⼒作出统⼀规定,⽽是区分了继续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不同类型⽽异其后果。
继续性合同⽆法恢复原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继续性合同则具有溯及⼒。
理论上,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种观点: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但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作出某些限制,主要是难以恢复原状和损害第三⼈的情形。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违约⽅的合法权益并制裁违约⽅,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2.合同解除原则上⽆溯及⼒,除⾮法律规定或当事⼈约定。
理由:其⼀,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其法律后果在于是否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固然可以保护⾮违约⽅的利益,但⽆需恢复原状也可以保护⾮违约⽅的利益。
其⼆,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还应兼顾整个社会利益。
恢复原状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尽管这种费⽤⽀出由违约⽅承担,但毕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其三,诸如租赁、借贷等合同,解除后是不能有溯及⼒的。
3.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即便是物的使⽤合同、雇⽤合同、委托合同等难以恢复原状的合同。
使其恢复原状既可采取原物返还的⽅式,也可以采取⾦钱返还的⽅式。
恢复原状的根本⽬的在于使受害⼈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时的类似状态,并⾮⼀切均回到合同订⽴时的原始模样。
试论合同解除的效力
试论合同解除的效力[论文关键词] 合同解除溯及力复原原状赔偿缺失[论文俄摘要]合同解除有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紧密相关。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要紧有复原原状与赔偿缺失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直截了当关系到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具体适用。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指的是,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是自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依旧自合同解除时向今后消灭。
各国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
如德国民法第346条规定,“各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其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日本民法第545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相对人负原状回复义务”。
“英美法中的美国法,虽没有这种理论,但从事实上际做法来看,也是这祥的。
在英国一般法中,合同解除只发生面向今后消灭合同的效力,但能够准许当事人收回其差不多提供的给付,其结果与大陆法系相似。
”[1]学术界对此观点也不一致,大陆法系学者有直截了当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其中以直截了当效力说为通说,即合同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的效力。
我国民法学者也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2]而大陆学者佟柔先生则认为,合同解除一样只向今后发生效力,即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3]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差不多履行的,依照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复原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缺失。
”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向今后发生效力,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二是已履行包括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原合同关系能够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
[4]此种观点值得赞同。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其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以终止合同关系,爱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及制裁违约方的目的就无法达到;第二,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第三,合同解除如没有溯及力,则当事人不必返还自己不需要的标的,不利于合同标的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用,造成资源的白费。
什么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什么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后,当合同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为⼀⽅或双⽅当事⼈的意思表⽰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合同关系⾃始消灭或仅向将来消灭的⼀种民事法律⾏为。
合同解除的湖及⼒,是指合同在合意解除(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时是溯及合同⾃成⽴之时还是⾃合同解除之时向将来消灭合同效⼒。
合同解除是⼀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与合同的其它制度如合同⽆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合同制度的完整体系。
考察各国⽴法,均对合同解除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我国⽴法虽然对此也有所涉及,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这⼀重要内容则⽆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还是新出台的《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只是在《合同》法》第九⼗七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此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两个⽅⾯的内容。
其⼀,终⽌履⾏的后果; 其⼆,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
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赔偿损棗失。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解除的效⼒决定的。
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
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的问题。
本⽂旨在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及其相关问题作⼀些浅要的讨论。
⼀。
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 合同的解除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对于合同解除之前因履⾏合同⽽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
合同解除有溯及⼒,是指“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原合同相当于⾃始未成⽴”;合同解除⽆溯及⼒,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有⽆溯及⼒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个⾄关重要的问题。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可能已经困扰⼤家许久,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可能很少遇到,所以很多⼈会不太了解。
现在⼤家就跟随店铺⼩编来具体了解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合同解除有溯及⼒,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始未成⽴。
合同解除⽆溯及⼒,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法律尚⽆明确⽽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溯及⼒。
其实,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溯及⼒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的约定,⽆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解除合同,原则上可⽆溯及⼒。
违约解除,有⽆溯及⼒应具体分析。
确定违约解除有⽆溯及⼒,⾄少应遵循以下原则:其⼀,必须与违约解除的⽴法⽬的相符。
这种解除的⽴法⽬的,是尽可能周到地保护守约⽅的合法权益,制裁违约⽅,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满⾜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的要求。
据此,对违约解除有⽆溯及⼒的情况分析如下:(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为⼀次性⾏为的合同。
就⾮继续性合同的性质⽽⾔,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的效果及标志。
⾮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提供了⼀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的制裁,是⼀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的⼀种救济⽅法。
违约解除有溯及⼒与这⼀性质相符合。
守约⽅已经履⾏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对他有利。
有溯及⼒的解除发⽣恢复原状的效果,在当事⼈已经部分或全部履⾏时,发⽣恢复原状的义务。
该义务以恢复给付的原状为⽬的,其范围应该以给付⼈履⾏时所⽀出的价值额为标准,受领⼈因此获得利益与否,在所不问。
因此,在守约⽅已经部分或全部履⾏了其债务时,恢复原状显然能在数量上保证他获得全部返还。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可以休矣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可以休矣【全文】 一、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现状 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是指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消灭效力上产生的论争。
溯及力问题是合同解除的基础性问题,不仅事关解除效力的确定,更决定着解除后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利益关系处理的方法和标准。
其核心争点是合同解除是否应当有溯及地消灭解除时点之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分裂为两大主张——解除有溯及力和解除无溯及力{1}。
纵览各国立法,在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上莫衷一是,有的溯及消灭,有的不溯及消灭,还有的区分情况对待。
整体来看,关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论争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解除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是什么:是合同未曾订立?还是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二是违约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信赖利益赔偿?还是履行利益赔偿?三是解除后的返还给付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返还原物?还是债权性返还?其中最核心的是第一项,它是合同解除效力制度的基础,决定着其基本结构和主要规则。
如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相当于合同未曾订立时,则解除应有溯及力,守约方不能获得赔偿或者仅有信赖利益赔偿;如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相当于合同得到全面履行时,则解除应无溯及力,守约方可获得违约方的履行利益赔偿。
解除有溯及力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应然状态设定为合同订立前。
表面上这使得当事人“回复”了自由缔约地位和原有利益格局。
但实质上这种解决方式有意无意间掩盖了这样一个事实——当事人的给付(物)可以“回复”,但当事人原订立合同时所处的经济形势、交易机会、社会环境等永远不可能“回复”。
也即解除有溯及力主张对“缔约磋商——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除”整个期间所耗费的时间和机会成本等并未予以考虑。
其所关注的仅仅是三维空间里“物之原状”的回复,并不考虑四维时空中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与物之原状的一同回复。
这一关键点至今没有得到各国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导致合同解除在理论和制度上都充斥着严重的逻辑矛盾。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可以休矣——基于我国民法的实证分析
The Theory of the Retroactive Effect upon Rescission of Contracts Should be Discarded ——An empirical analysis based on the civil law of China 作者: 李开国;李凡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22-32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5期
主题词: 溯及力;逻辑矛盾;交易安全;经济效益;平等保护
摘要:尽管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依然占据学界主导地位,但对其批判从未停止。
以我国民法为
基础,用实证分析方法从导致逻辑矛盾、破坏交易安全、不符合经济效益需求、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四个维度对解除有溯及力展开批判,反向论证解除无溯及力的合理性;并对合同解除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实际效果进行反思;提出以解除无溯及力为基础重构我国合同解除效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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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之争有待休矣——以意大利法为视角的再思考关键词: 解除;溯及力;意大利法内容提要: 国内理论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侧重于论证解除有无溯及力。
但实际上,意大利等传统坚持溯及力原则的国家也正出现渐渐淡化溯及力概念本义的趋势。
主导解除法律效果的根本不在于溯及力概念本身,而是通过明确具体的返还制度,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理论现状关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该法条的具体适用,我国理论界主要围绕着解除有无溯及力进行讨论,并形成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直接效果说” 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1};“折衷说”则否认解除具有溯及力,并由此认为解除的法律效果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2}。
联系到对前述法条的具体适用上,引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返还请求权的性质[1]以及“其他补救措施”的内涵等[2]。
两种学说尽管对法条的理解方式不同,但似乎都认可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算条款的继续存在,解除后双方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以及解除后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解除影响{3}。
这一学说争议,似乎也是对国际层面的现代合同立法,尤其是德国新债法改革中解除制度相关内容的变更的一种本国回应[3]。
如果说,通过上述争论,人们对解除法律效果、尤其是溯及力概念有了原则层面的更深层次认识的话,同样也不可否认,正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过于原则,学者们的“解答”并不能完全消除理论和实务界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种种“疑问”[4]。
而这显然也不是对有无溯及力作出简单回答就可以解决的了。
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说,都是历史沿革的产物。
其沿革,也常常是内在事理逻辑的反映。
脱离了特定法律体系环境的理论演绎,即使能够“自圆其说”,但最终也将丧失生命力。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只关注解除制度发展的历史“终点”,作出所谓有无溯及力的理论判断和“创新”,多少就有些苍白无力之嫌。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支持溯及力说的传统国家意大利法的相关学习,了解其本国法中解除溯及力概念的历史沿革、具体适用,以及当前理论实践对他国和国际上无溯及力立法的回应,无疑都有着重要的研究价值。
二、意大利法中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规定的体系安排在对意大利法上合同解除效果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其合同解除制度的历史演变作一简要介绍。
众所周知,古罗马法上对解除制度并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这不仅仅因为罗马法上存在着“合同是法锁”的原则,还由于当时的交易方式的简单(主要是物的即时交易)以及对债权人(特别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其他救济方式的存在,尤其是“所有权在交付价金后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原则的存在,大大消化了对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的需要{4}。
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在某种程度上照搬了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内容,并规定:“双务合同中,一方在其债务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始终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
”但直到1942年新的意大利民法典问世,解除才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被确立下来。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第1款规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除非合意解除或者存在法定的原因外,不能解除”。
立法者就此在民法典的第四编第二卷第五章中,继“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废除”之后,规定了对价给付合同法律关系解除的三种方式:不履行解除(第1453-1462条)、事后不能的解除(第1463-1466条)和过重负担解除(第1467-1469条)。
此三种解除的共同点正是第1458条对解除的效力的规定:“合同因不履行而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溯及力,但持续履行或定期履行合同除外,对该类合同的解除效力不扩展到已经完成的给付。
即使有明示约定,解除也不得损害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对申请解除进行的登记的效力除外。
”通说认为,从对解除的规定局限于对价给付合同这一点上可以看出,解除制度的法律基础在于维持合同之债的功能牵连性(Sinallagma Funzionale) ,以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平衡关系{5}。
三、如何理解意大利法第1458条中“溯及力”的概念解除“溯及力”概念的产生,与人们对违约解除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正如前面指出,法国民法典以及随后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立法者接受了违约可以作为双务合同的默示解除条件的理念。
在此基础上,一旦符合解除条件,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也就不难理解了。
尽管如此,意大利法上对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质疑从来没有中断过。
而随着人们对“违约解除”和“附解除条件”这两个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这种质疑得以进一步升华。
到了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制定时期,部分权威学者直接提出解除不应具有溯及力。
因为不然的话,很难理解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以及对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保护{6}。
意大利现行民法典显然放弃了“附默示解除条件说”。
立法者认为,合同解除不再需要假借于对合同当事人(默示)意思的解释;在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或极可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直接对当事人从合同中脱离出来的利益进行保护。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为何规定解除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溯及力呢?1.第1458条(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意大利民法典中的条文)规定的“溯及力”具有物权效力还是债权效力?根据第1458条规定,解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取得的权利。
学者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是对解除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说明了解除不具有“绝对的溯及力”,而只是具有“相对的(也即当事人之间的)溯及力”{7}。
但在当事人之间,溯及力的概念又如何理解呢?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后的溯及力具有“债权效力”,即一旦合同解除,取得给付的一方对完成给付的一方存在着返还的债务关系{8};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溯及力具有“物权效力”,即解除后,完成特定物给付的一方基于溯及力,直接回复对物的所有权{9}。
以买卖合同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为例,两种学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依据第一种观点,出卖人和其他从买受方处取得物的第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如果其他人比出卖人先从买受方处取得物的所有权的话,这种所有权的取得即使不进行公示,同样可以对抗出卖人。
因为,直到出卖人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为止,买受人依然是该物的所有权人。
而基于后一种学说,由于出卖人在合同解除时起就自动回复成为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基于第1458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对申请解除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
那么,根据意大利民法典中登记制度的规定,除非第三人对于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登记早于出卖人申请解除的诉讼请求的登记,否则第三人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寻求保护了{10}。
同时,一旦承认溯及力具有“物权效力”,返还请求权人只要证明其是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话,就可以直接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azione dirivendicazione)。
对此请求权的唯一限制正是第1458条第2款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定{11}。
第二种观点在意大利获得更多的支持,其理由也很简单:根据合意主义的原则,合同一经成立,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就实现了移转。
如果承认溯及力的本意在于消除“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的话,那么,显然在意大利法的语境下,溯及力能消除的不仅是合同产生的债的效力,同样还包括其产生的物的效力。
2.第1458条规定的“溯及力”和第2033条及以下规定的非债清偿制度的关系。
合同解除后,一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给付,那么由此产生的返还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一旦实物返还无法实现或者特定物发生了移转的情况下,返还应该如何实现呢?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和返还范围相同吗?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同,意大利法上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除了上面提到的溯及力的概念外)。
少数观点认为,基于第1458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解除,基于溯及力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将回复到合同成立时的状况,所有已经完成的给付或部分给付都必须返还,还应该计算从给付之日起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或利息{12}。
但通说认为,在合同解除后,基于溯及力,合同产生的财产移转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可以通过第2033条及以下规定的客观非债清偿制度要求返还(属于广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畴)。
其理由有: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可以发现,非债给付制度的设立以及对合同无效、撤销和解除后的返还没有专门进行规定说明了立法者希望对财产返还制度进行统一化、简单化的处理;一旦解除合同后,说明当事人希望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既然合同不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返还关系就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非债清偿制度);第1422条(合同无效)和第1463条(事后不能的解除)中都明确提到了适用非债清偿制度,暗示了所有财产移转失去法律上的原因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少数派支持的溯及力直接效力说不能解决返还不能,特别是标的物意外灭失后的风险承担问题[5]。
需要补充的是,非债清偿的适用与意大利法中承认财产移转有因性原则是分不开的[6]。
在溯及力的作用下,原来财产得以移转的原因也溯及地视为不复存在,“非债”给付的返还就成了必然。
正因为上述体系化解释得出的结论,后说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几乎得到一致支持[7]。
同时,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意大利法上,解除之诉和非债清偿的返还之诉是互相独立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后者的话,法官不能直接判决返还[8]。
不过,在民法典中同样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第1479条中规定了关于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以及第1493条规定的物的瑕疵导致合同解除时的返还,此时显然不适用非债清偿制度来调整,在此不-一赘述。
3.补充:非债给付制度的具体内容。
那么,意大利法上对非债清偿制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非债清偿是指不存在债务而作出一定的给付。
包括主观非债清偿和客观非债清偿。
前者是指基于一种不存在或者不生效的债权进行的给付;后者是指错误地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履行了他人的债务。
需要提醒的是,意大利民法典中还在第2041条和第204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之诉。
但与德国法不同,不当得利之诉的规定在意大利法上属于封闭性、辅助性条文,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其他不能纳人非债给付制度解决的情况[9]。
解除后的返还则属于客观非债清偿的适用范畴。
具体内容上:对于孳息的返还问题,第2033条规定,不存在义务而作出的给付可以要求被返还。
如果接受给付者是恶意的,还可以被要求返还从给付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
如果接受给付者是善意的,则可以要求返还从提出诉求之日起的孳息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