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督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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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督过失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交通、环境、消防等事故的发生率逐年提高,监督过失理论也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央视大火案,2009年2月9日晚21时许,在建的央视新台址园区文化中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大火持续六小时,火灾由烟花引起。在救援过程中消防队员张建勇牺牲,6名消防队员和2名施工人员受伤。建筑物过火、过烟面积21333平方米,其中过火面积8490平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83万元。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其中71名事故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央视大火案于2010年5月10日在北京市二中院进行一审宣判,首批21名被告均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3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央视新址办原主任徐威获刑最重,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在央视大火案中同样面临着,如何避免让无辜者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监督过失所引起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使处于远离危险结果一端的监督关系主体走入了刑事法律问题调整的视线之内,但这也往往导致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其通过要扩大犯罪,从而有可能会导致无辜者受到刑罚责难。因此,必须对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范围进行限制。本文详细介绍了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并研讨了运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范围进行限制。

在日本关于监督过失的含义,学者间是争议很大。日本学者三井诚教授以火灾事故为中心对监督过失进行了研究,其认为应该严格区分监督过失。监督过失是指对人的指挥监督上所发生的不适切因而导致过失发生,而其认为管理过失与“从业员的行为”的中间事项无关,而借管理者对物的设备,机构以及人的体制等构成刑事上过失的情形。前田雅英认为,监督过失是指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于被监督人的过失行为,在监督上有疏忽或懈怠,以致侵害他人法益,而应负刑事上过失责任。

我国大陆学者,对于监督过失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监督过失,是指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所实施是故意或过失行为,而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第二种认为,指负有监督义务的人不履行监督义务,应认识到不履行监督义务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种认为,监督过失责任是指生产经营的监督者、管理者,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对监督者的不适当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监督过失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具有防止他人实行危险地监督地位的人,就其监督义务所存在的过失责任。管理过失是指对于危险的设备、物、动物等的管理上所存在的过失责任。

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重大的恶性事故,产业公害、医疗事故、矿山爆炸、大楼火灾等特大责任事故,严重影响了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虽然直接源自于直接行为者的过失行为,但是在这些事故中,有不少归责于负有

监督义务的人,如果监督人员认真履行监督义务,很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

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已经蕴含了监督过失理论。随着一些重大事故的频发,为了加强某些特殊职业工作的责任心,在刑法典修正的时候,在保留原有的玩忽职守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对一些具体的玩忽职守行为做了相关规定,主要有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罪、失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等。在对于校教育教学设施中存在的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导致校舍倒塌的恶性事件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由于火灾事故的频发,消防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刑法增设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这些犯罪既包含了监督者责任也包含了被监督者的责任。

在司法判例方面,轰动全国的“渤海”二号事故案中,对主要人员马某的处理,是较早的监督过失责任理论的运用。其后的新疆克拉玛依特大火案,山西的假酒案,在这些重大的案件中,对涉案行政人员的处理都不同程度的采纳了监督过失理论。

但问题在于,如何避免让无辜者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有学者主张使用信赖原则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关于能否在监督关系中适用信赖原则,学者之间争议很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首先信赖原则最初只适用于交通领域,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问题,该原则是为了保证交通的顺畅而承认的例外,因此在交通领域外不能适用信赖原则。日本的神山敏雄教授认为,信赖原则是为了保证现代交通运输的顺畅进行而实行的交通政策的“例外”“特典”,因此在其他国家尚未确立普遍统一的处理规则的领域中所发生的事故不能与交通事故做同等的处理,因此在交通领域外不能承认信赖原则。同时,信赖原则仅适用于处于并列关系的具有分工体制的组织活动中,而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显然表现为纵向的监督服从关系,在这种纵向关系中,不容许监督者轻易地信赖被监督者,而将全部责任都委任给被监督者。日本的大塚仁教授曾提出监督关系的场合与平等、对等关系的分工场合不同,在该场合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否则将导致监督责任的恶化。

笔者认为,完全否定信赖原则在监督关系中的适用,显然不符合社会的实际状况。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分工已经成为了社会组织运行的核心特征,也是其高效运行的必要条件。随着分工的越来越专业、越来越精细,对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越来越高,许多事务只能由具备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担任,对于这些具备相当专业的态度和专业素养的人可以而且应该信赖其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工作。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上层管理者不可能事事亲为,为了高效率的组织运行,上层管理者、监督者已逐渐成细微、琐碎的技术性事务中抽身出来,而集中于规划、组织协调等事项,因此,应该承认信赖原则在监督关系中的适用。

参考文献:

[1]侯国之著:《犯罪过失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前田雅英著:《监督过失》,法曹时报第42卷第2号,第5页,转引自廖正豪:《监督过失责任之研究》,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教授蔡敦铭先生六秩晋五寿诞祝寿论文集》

[3]郝守才、任彦君:《论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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