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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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关于信用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信用卡一点都还不上怎么办1、使用最低还款额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诈骗罪问题研究引言:如今,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信用卡的普及率越来越高,而与此同时,诈骗者也在不断进化和改进他们的手段。

本文将对信用卡诈骗罪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其成因、影响和预防措施。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因1.1 技术的发展随着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安全性得到了大幅提升。

银行和金融机构采用了各种先进的安全措施来保护信用卡的安全,使得传统的诈骗手法日益难以实施。

因此,诈骗者不得不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子支付系统、网络填表欺诈等,来实施信用卡诈骗。

1.2 社会经济压力社会经济压力也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成因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面临着各种经济压力,包括高房价、高学费等。

有些人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困境,不择手段地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进而滑向了信用卡诈骗的道路。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影响2.1 对个人的影响信用卡诈骗罪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会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和负担。

被诈骗后,受害人需要面对巨额的还款压力,同时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这个问题,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2.2 对社会的影响信用卡诈骗罪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这会破坏经济秩序,导致金融安全出现漏洞,损害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此外,大量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也会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使得人们对使用信用卡产生不信任感,降低信用卡的普及率,从而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预防措施3.1 个人防范意识的引导个人防范意识的提高是预防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措施。

银行和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对用户的教育,提醒他们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教育他们如何正确使用信用卡,并告知他们常见的诈骗手法,以便他们提高防范意识并避免受骗。

3.2 强化信用卡服务管理银行和金融机构应该加强对信用卡服务的管理和监管。

他们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和人力来提升信用卡系统的安全性,加强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发现和阻止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发生。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个人或团体通过非法手段,对信用卡系统进行破坏或干扰,以达到欺诈或非法牟利的目的。

以下是一个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某市公安机关获取情报,发现一个网络犯罪团伙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该团伙通过黑客手段侵入多个信用卡系统,获取大量信用卡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

他们通过制作假冒信用卡,将被盗取的资金转移到各个银行账户上,从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经过初步调查,公安机关认定该案涉及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和王某等人。

他们通过黑客手段获取了大量信用卡用户的信息,并与其他团伙成员合作,将资金洗白后再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上。

该团伙作案手法高明,给警方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公安机关经过多次深入调查,最终成功打掉了这个网络犯罪团伙。

他们在抓获嫌疑人的同时,也查获了大量制作假冒信用卡的工具和设备,以及大量的假冒信用卡。

据统计,该团伙共盗取了超过1000张信用卡的信息,并以此进行了大量的非法交易。

在审讯中,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他们表示,由于对信用卡管理系统的了解和技术手段的掌握,他们能够轻易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并进行盗刷等活动。

他们还透露,他们与其他团伙建立了一套庞大的犯罪网络,分工明确,每个人负责不同的环节,从而保证了他们的犯罪活动不被警方察觉。

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后,成立了专案组,与银行和网络安全公司合作,加强信用卡系统的安全性,并对信用卡用户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宣传。

该案件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相关部门加强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加强了网络安全防范措施。

通过此案,人们认识到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危害性,并意识到信用卡管理系统的安全性亟待提高。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将进一步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人们的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密性。

同时,人们也应该加强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轻易泄露银行账户等重要信息,以避免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受害者。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耿磊【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修改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序号后,重新公布。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修改决定》的制定背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明确了信用卡诈骗罪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标准。

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解释》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情形,明确了行为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依法惩治恶意透支和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有效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

但是,恶意透支与使用“伪卡”“假卡”“废卡”“冒用卡”等信用卡诈骗存在重大区别,本质上系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宜过分依靠刑法予以解决。

然而,经司法大数据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呈现出如下两个特点:(1)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行为样态。

近五年,信用卡诈骗罪案件一审年均结案1万件左右,占全部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八个罪名)的八成以上,恶意透支又占信用卡诈骗罪的八成,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坏了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 ( ) 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为行 为人 实施 了妨
害信 用 卡管理 秩序 的行 为
依据修正案 ( 第 1 五) 条第 1 款的规定 , 妨害 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 , 明知 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 、 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空白
信用卡而持有 、 运输且数量较大的, 或者非法持有
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或者使用虚假 的身份证明
依据修正案 ( 第 1 五) 条第 1款的规定 , 害 妨 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有 以下 4 : 种 1持有 、 . 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数量较大的伪造 的空 白信用卡。是指行为人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 而持有 、 运输 , 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 白信用 卡而持 有、 运输且数量较大的。 () 1 持有 、 运输 的对象只能是伪造 的信用卡或 伪造 的空白信用卡。依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 20 04 年 l 月 2 日通过 的《 于 ( 2 9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刑
维普资讯
第2 5卷第 6期
20 05年 1 2月
郑州 航空工业 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版)
Junl f hn zo ntueo e n u cl n ut ngm n( oi cec dtn ora o egh uIs tt f r a ta Ids yMaae e tS c l ineE io ) Z i A o i r aS i
领和使用的管理。我国商业银行法 、 信用卡管理办 法、 银行卡管理办法 、 各发 卡机构制定 的信用卡章
程、 储蓄卡章程等对信用卡的制作 、 、 发行 申领和使
用进行了相应 的详细规定。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
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规定 : 刑法中规定 的 “ ‘ 信用卡 ’ 是指 由商业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

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法律法规信用卡作为现代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之一,在方便了人们的同时,也需要消费者对其权益有一定的了解与保护。

本文将探讨信用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一、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意义信用卡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不仅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更提高了消费能力和消费水平。

然而,信用卡消费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例如个人信息泄露、虚假交易、恶意收费等。

因此,保护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助于促进消费者的信用意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消费者在享受信用卡便利的同时,也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提高警惕性,以避免受到利益损害。

其次,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减少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和争议。

一旦发生问题,信用卡消费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维权的能力和成功率。

最后,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合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可以增强消费者对金融行业的信任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运作。

二、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1. 信息保护措施信用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重要的资产,其保护至关重要。

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在信息收集、存储和传输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确保消费者信息的安全。

此外,消费者在使用信用卡时也应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号码、密码等敏感信息,避免造成信息泄露的风险。

2. 消费者教育与知情权保护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的教育,提高他们的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同时,消费者在选择信用卡产品时应对产品的细则、费用、授信额度、利率等有充分的了解,以便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3. 消费者权益维护机制政府和相关金融机构都设立了维护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和投诉举报渠道。

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可通过这些机构进行投诉和维权。

同时,消费者还可以借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例如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

刑法在催收与反催收中的应用条款1、刑法适用催收的条款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例如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侮辱、诽谤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二、侵犯财产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例如盗窃、抢夺、诈骗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犯财产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例如虚假宣传、价格垄断、商业贿赂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例如伪造证明文件、倒卖车票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五、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爆炸、放火、决水等,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参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七、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参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八、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催收过程中,如果催收员采取不正当手段危害国家安全,例如叛逃、间谍等行为,将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

2、刑法适用信用卡催收的条款一、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信用卡涉及的法律法规

信用卡涉及的法律法规

信用卡涉及的法律法规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发卡银行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问题,合法持有人恶意透支的问题以及特约商户未尽职责的问题;持卡人则面临着信用卡和身份证被盗窃、遗失的问题。

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使用伪造、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银行法律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法》第3条在经营范围中共有13项,信用上学业务即归属于第13项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违法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而且要受相应的刑责的。

4、《担保法》的规定。

这些法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限;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此外,信用卡保证合同作为信用卡合同的从合同,其法律属性和法律责任适用我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

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
危 害了金融 系统 对信 用卡 的正 常管理 。因
此 ,将 其 纳 入 到刑 法 调 整 的 范 围 ,对于 进

步保 护信 用卡管理秩序 ,预防下一环节
( )本 罪 的 客 观 特 征 二
式的急速扩张 ,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手段及
其 产 生 的 后 果 都 呈 加剧 之 势 , 日 趋严 峻 。 并 20 年 1 04 O月 2 2日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为会 发 生危 害 社 会 的 结 果 ,并 且希 望或 放
刑法。1 9 年 6月3 95 0日公布并实施 的《 关 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 罪的决定 》( 简称 《 决定 》 )以单行刑法 的方式规定 了信 用卡
( ) 罪 的 主观 特征 四 本
规定 了相应 的罪名,进一步 加大 了对信 用 卡犯罪 的打击 力度 。
妨 害信 用 卡 管 理 秩 序 罪 的 构 成 特 征
( )苓 罪 的客 体 特 征 一
本罪 的主观 方面是故意 ,但不要 求行 为人具 有非法占有他 人财 物的 目的。对 于 故意 的定义 ,我 国刑 法采取 了容忍说 ,将 认识 因素与意识因素作 为故意的内含要素 , 明确规定 :只有 当行 为人 明知所 实施 的行
成 为 金融 领 域 犯 罪 的 突 出 问 题 。 我 国关 于 信 用 卡 犯 罪 的 立 法 始 于 单 行
和国刑法修正 案 ( ),将 这些 行为单列 五 》
出来 , 密织 了刑 法 打 击 信 用 卡 犯 罪 的法 网 ,
( ) 五 》的规定来 看 ,其并未明文规定可 以 由单位构成 ,因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中国 信 用卡 发 卡 量 为 9 2 万 张 , 上 年 同 06 较

关于信用卡使用的有关条例法文

关于信用卡使用的有关条例法文

关于信用卡使用的有关条例法文信用卡在我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信用卡一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以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担保,以信用方式支付给持卡人的有一定额度的人民币纸币。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已经有将近100年的历史。

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信用卡的使用有着它独特的作用。

作为一个成熟的行业,它有着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作为一个合格的持卡人应当正确使用信用卡,使之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银行作为信贷机构中的主要债权人之一,其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正常地经营或有可能出现经营危机。

因此有必要了解下相关的法律法规。

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信用卡使用与透支法律法规吧!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为加强信用卡管理,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158号)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158号)。

该通知共分为六个部分:一是从银行层面明确了信用卡的性质和分类;二是明确了持卡人权益保障制度;三是明确了持卡人必须承担的违约责任;四是明确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五是加强对信用卡透支行为的监督管理;六是明确了监督管理办法。

《通知》主要内容:一规定银行与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二规定银行应当确保持卡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三规定持卡人发生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分行报告;四规定银行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五规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并向持卡人公开授信信息;六规定银行业统计机构要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所承担的信用卡业务情况并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七规定对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损害持卡人权益或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的行为,银行业统计机构应当立即向人民银行分支分行报告,并予以制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和职务侵占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和职务侵占罪

1、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6、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信用卡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例的分析

信用卡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例的分析

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就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一个 完整的信用卡犯罪包括窃取 、 收买信用卡信息, 制作 假卡 , 运输 、 销售和使用假卡等流程 。其中 , 窃取 、 收 买、 制作是初始环节 , 运输 、 销售是 中间环节 , 使用是 最终 目的。在该 犯罪流程 中, 我国 1 9 9 7年《 刑法》 只规定 了最 终 环 节 和 部 分 初 始 环 节 的 行 为 为 犯 罪
止形 态的标 准、 罪数形态 的确认 、 共犯形态 的处理 , 等等。刑法必须 因应现 实 中的具体 情况进行 明确、 完善 。 关键词 : 个人信息安全 ; 信用卡信息 ; 刑 法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 - - - 0 7 5 1 ( 2 0 1 3 ) 0 3 —0 o 5 5 —0 8
收买 、 非 法 提供 信用 卡信 息 的行 为 中 , 金 融机 构本 身 也 成为 受害 者 , 只要 这种 犯罪 得 到惩处 , 则 持 卡人 明 白事实 真相 后 , 金融 机 构 的信 誉 并不会 受 到影 响 。 对 于窃 取 、 收买 、 非 法提 供信 用 卡信 息罪侵 犯 的
( 即该 法第 1 7 7条 规 定 的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和 第 1 9 6条 规 定 的信 用 卡诈 骗 罪 ) , 缺 乏 对 中 间环 节 和 最初 环节 的 规制 。如 对 于实 践 中 出现 的 窃取 、 收

立法 背景 的介 绍
信息是一种表现为信号、 消息 , 能够为接受者所 感 知和理 解 的情 报或 知识 。个 人信 息作 为信 息资 源
作 者简介 : 卢 勤忠, 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上海 2 0 0 0 4 2 ) 。

刑法法律案例题目(3篇)

刑法法律案例题目(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案为例,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刑法适用,探讨我国刑法在打击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方面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我国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却屡见不鲜,给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因此,研究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刑法适用,对于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刑法适用1.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定义恶意透支信用卡,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超出信用卡额度进行消费,并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透支款的行为。

2.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刑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具体如下:(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案例分析1.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

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出额度消费达20万元,并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透支款。

经调查,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个人挥霍,并无正当理由。

2.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具体分析如下:(1)张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超出信用卡额度进行消费,符合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定义。

(2)张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达到2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1.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1.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扰乱金融秩序罪判几年徒刑

扰乱金融秩序罪判几年徒刑

一、扰乱金融秩序罪判几年徒刑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罪,但在其第三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都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相关规定。

因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形态有很多种其中有些罪名的最高刑为死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金融秩序罪构成要件是什么1.客体是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秩序。

法律快车提醒您,稳定的金融秩序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业的合法有序运转;其次是金融机构实现安全性、赢利性和流动性经营目标的统一;再次是减少货币冲击性,保持币值稳定、汇率稳定和物价稳定,从而实现经济的稳定。

本类犯罪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

包括人和物。

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物包括货币、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等金融工具等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从事危害国家对货币、外汇、有价证券以及金融机构、证券交易和保险等方面的金融管理活动。

3.主体特征自然人主体中部分为特殊自然人主体。

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

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私营和外资公司、企业以其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才能成为以单位犯罪论处。

4.主观特征都是故意犯罪,其中有的犯罪,法律规定必须具有“明知”或“故意”。

过失不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罪的不同之处如下:1.构成不同金融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犯罪类别。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2.0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增加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走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增加,以及我国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

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论我国信用卡法律体系

论我国信用卡法律体系

论我国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195-01摘要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关于信用卡的法律体系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关键词信用卡法律体系不足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1.《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信用卡法律关系中最为基础的就是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三者的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在信用卡业务操作中,发卡银行始终面临着申领人伪造资料骗取发卡机构信任的问题,非法持有人的诈骗等问题。

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信用卡的犯罪问题进行了规制。

3.银行法律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两部重要法律。

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第31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信用卡具体业务中的每个环节加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担保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大并且同业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章程、特约商户协议书、特约商户操作程序、信用卡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信用卡保险单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是迄今为止信用卡业务规定中最为详细、操作性最强的一部法律文件。

《办法》对信用卡业务中的主体、发卡银行、代理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业务规定、业务管理、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信用卡犯罪立法修正的探讨

关于信用卡犯罪立法修正的探讨
维普资讯
20 0 6年 第 2期 ( 总第 3 8期)

论 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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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ETI OB ERVATI C S ON
关 于 信 用 卡 犯 罪 立 法 修 正 硇 探 讨
范 来 看 , 伪 造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的 行 为 特 征 完 全 不 同 , 追 诉 , 定 要 等 到 有 犯 罪 实 害 的 出 现 通 一 ( 财 产 的损 失 ) 才 可 开 始 进 行 刑 事 追 诉 。然 而 , 如 , 由于 经 济
侯 庆奇
( 中南财 经政 法大学 法学院 , 湖北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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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 : 对 现 行 刑 法 信 用 卡 犯 罪立 法设 置 上 的缺 陷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圆刑 法 修 正案 ( ) 针 《 五 》
对信 用卡犯罪作 了全 面的规定 , 明确 了信用卡犯 罪的 多种 行为形式 。并且 前王信 用卡犯
中圈分类号 : 9 4 3 D 2 . S文献标识 码 : 文章编号 ;0 9 2 4 2 0 )2 0 0 2 A 10 —2 3 (0 6 0 —0 8 —0
20 0 5年 2 月 2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了 《 S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 ( 称 《 正 案 ( ) ) 其 中 五 》下 修 五 》, 第 1条 和 第 2 对 信 用 卡 犯 罪 进 行 了 增 补 和 完 善 。本 文 拟 条 结 合 《 正 案 ( )对 信 用 卡 犯 罪 进 行 探 讨 , 修 五 》 以期 丰 富 我 国 的刑 法 学 理 论 并 对 司 法 实 际 工 作 有 所 助 益 。 《 正 案 ( ) 对 信 用 卡 犯 罪 进 行 修 正 的 现 实 意 义 修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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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刑法保护内容摘要: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犯罪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该罪名将信用卡犯罪的源头行为和帮助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视野。

本文在分析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从刑事立法上对其进行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信用卡构成特征刑法文献标识码:A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背景从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银行开始从事信用卡代理业务至今,银行卡已成为大众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金融支付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底,中国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

中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

但伴随着信用卡的应用与普及,利用银行信用卡犯罪的案件逐年成倍增加,据专家估算,目前我国每年信用卡犯罪金额约为1亿元,已经成为金融领域犯罪的突出问题。

我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始于单行刑法。

1995年6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信用卡犯罪的两个罪名:信用卡诈骗罪以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决定》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上升为刑法典的规范,成为《刑法》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但随着2003年银行信用卡业务井喷式的急速扩张,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手段及其产生的后果都呈加剧之势,并日趋严峻。

2004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在向大会作说明时指出:“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

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

犯罪活动猖獗。

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

刑法仅有的两个罪名对于打击信用卡犯罪已经显得远远不够。

在此背景下,200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将这些行为单列出来,密织了刑法打击信用卡犯罪的法网,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进一步加大了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构成特征(一)本罪的客体特征本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它的开展极大地方便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资金交流,但如果使用不当,会给金融系统造成不小的打击。

鉴此,国家针对信用卡业务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进行规范,先后出台了不少法律和法规。

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也针对信用卡业务制定了规章制度,确保信用卡业务在正常合法的秩序下开展,因而刑法对信用卡犯罪之立法也是为了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本罪中的行为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以及信用卡诈骗罪具有密切的关系,是后罪的准备、帮助行为。

犯罪对象集中在信用卡本身,还没有对特定的财产发生侵害。

但是由于这些行为是犯罪分子实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常用手段,其行为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

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信用卡的申请、制作、发放、使用等一系列管理秩序产生妨害,已经严重危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

因此,将其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进一步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预防下一环节的信用卡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本罪的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信用卡的管理规定,采取特定的手段,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这些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该规定属于例举性的规定,为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从《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来看,其并未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因而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故意的定义,我国刑法采取了容忍说,将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作为故意的内含要素,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故意内容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而且要求行为人知道其持有、运输等行为会造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进一步完善(一)对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世界各国在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方式上不尽相同,但随着近年来信用卡犯罪的高发,很多国家都在法条中详细列举出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比如日本刑法。

一度成为上世纪90年代末亚洲信用卡犯罪中心的日本,借助于细化的刑事法律规定,信用卡的犯罪高潮基本得到了遏制,这主要得益于日本刑法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系统化。

日本刑法于2001年增加了有关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它相当于我国的信用卡犯罪。

日本刑法典对信用卡犯罪规定的比较详细。

共有七个罪名,其中第163条之二第1项规定了“非法制作支付用卡电磁记录罪”,163条之二第2项规定了“使用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163条之二第3项规定了“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三规定了“持有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用卡罪”,第163条之四第1项规定了“取得、提供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项规定了“保管信息罪”,第163条之四第3款规定了“准备信息机器等罪”。

从邻国日本的规定看来,法律制定的更加细密,把“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保管信息、准备信息机器”等信用卡犯罪流水线作业的各个环节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拓宽了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种类。

在我国,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在信用卡的犯罪链条中是一个兜底罪名。

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在罪状的表述上用的是列举的方法,详细的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这种立法方式细化了信用卡犯罪的构成,针对性强,标准明确,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掌握。

但是会使刑法对于这四类行为以外的有严重危害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束手无策。

从已发案件来看,银行卡犯罪已经呈现出高科技性的犯罪特征。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放开,为了牟取暴利,犯罪分子还会不断的以新的技术和形式危害信用卡管理制度。

列举罪状的方式当然对刑法定罪的明确性有重要的意义,但单纯的列举容造成法网疏漏。

如果能将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全部列举,使法律的明确性达到完全的无疑义的程度,当然是求之不得;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并不能穷尽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形态,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明确化和必要时有限制地运用带有一定概括性甚至有限弹性的构成要件二者并不矛盾。

因此,笔者建议。

为了有效的预防和遏制信用卡犯罪,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新的犯罪形式,在本罪对客观行为方式采取叙明罪状的立法方式的同时,将本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立法方法运用其概括性和弹性对付犯罪形式的复杂性,即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罪状中应增加“以其他方式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严密刑事法网。

(二)应扩大主体的范围关于单位应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

“否定说”认为,信用卡使用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一般来说,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骗取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有特定的具体持卡人的情况下使用,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而“肯定说”则认为,单位应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及的金额并非都是小数额的,因为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虽然单位卡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为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

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

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排斥单位主体的立法规定缺乏全面考虑,与刑法的其他条文不能协调,立法疏漏明显。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

在国际商务中,单位持信用卡进行财务活动十分广泛,大型跨国公司、各类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均普遍使用,商务卡已成为企事业单位降低财务成本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有效工具。

大量单位持卡的现实不能排除单位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的可能性。

在我国刑法中不乏关于单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运输和出售行为。

我国刑法中第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都包括单位。

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内容相关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犯罪主体。

既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可以由单位实施,那么作为伪造环节的关联行为如持有、运输、出售等行为方式为什么不能由单位实施呢?从信用卡犯罪的关联性、整体性及理性认识的角度来分析,排斥单位主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不利于严厉打击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精神,也破坏了刑法条文前后内容的协调统一。

同时,还可能使危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单位逃避了应有的刑事处罚。

一旦单位实施以上行为,其便利性比个人犯罪大的多,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性也要比个人犯罪更加强烈。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增加单位犯罪的内容。

(三)对“数量较大”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在本罪中有两种行为需要以“数量较大为要件”,即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针对本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量较大”的争议,大都集中在对“数量”的解释上。

“数量较大”是信用卡本身的数量较大或是信用卡中所含金额的数量较大,刑法未规定,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未明确。

1997年刑法修订后区别使用了数额和数量的概念。

比如本罪和三百四十五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中规定的是“数量较大”,而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等规定的则是“数额较大”。

对于数量和数额的两个词语的概念界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论者指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数量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大小的单位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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