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
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 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
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
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 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 时不再提取储备金。
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
工伤具体赔偿事项(按照2011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具体工伤赔偿事项(一)医疗费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护理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各地规定不一。
(四)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11年工伤赔偿标准
2011年工伤赔偿标准2011年工伤赔偿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1年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下:一、伤残赔偿金1.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一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5个月的工资;2.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二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4个月的工资;3.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三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3个月的工资;4.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四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2个月的工资;5.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五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1个月的工资;6.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六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10个月的工资;7.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七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9个月的工资;8.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八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8个月的工资;9.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九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10.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十级的,一次性赔偿金为6个月的工资。
二、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标准和死亡人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赔偿:1. 单一死亡赔偿金为被保险人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 多人同死亡事故,每个被扶养人除享受单一死亡赔偿金外,每个加给一个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平均工资的15%;3. 被保险人留下无法重新组建家庭的双方父母其中一方尚在世的,给予单一死亡赔偿金和加给生活费;4. 被保险人留下无法重新组建家庭的双方父母已故或者一方已故的,生活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5. 无论案件是否有被扶养人,对工伤残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比例分配部分赔偿金。
三、丧葬费根据被保险人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丧葬费。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付。
五、工伤医疗费1. 工伤医疗费包括治疗费、手术费、住院伙食费、康复费、一次性康复物品费等;2. 工伤医疗费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医疗费用支付,无故人灾的工伤不超过15万元。
以上为2011年工伤赔偿的主要标准内容,具体情况可以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 25号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2011年7月1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1最新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1最新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01101新旧工伤保险条例
–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
...
– ...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
– ...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 – ...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
...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
工伤保险条例 旧(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 / 新(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 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 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
2011年第一期 2011年3月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彰显5大亮点
第二条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 旧(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 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1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7号文】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人社局发〔2011〕47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国务院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尚未完成修订之前,为确保工伤职工及时享受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鉴定的级别分别增加1-3个月本人工资,具体标准为: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经办机构同意的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标准如下:(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二)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乘坐城市间长途汽车、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及以下)发生的交通费用据实报销。
住宿费报销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2至12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2011年1月1日起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3-18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解读工伤保险是指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规定,下面我们来逐条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工伤保险的对象工伤保险的对象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等劳动者。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障了不同类型劳动者的权益。
第二条: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社会化、保障优先、责任明确、公平合理等。
这些原则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基本遵循,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工伤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康复、职业病防治等。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具体保险责任,明确了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费用来源工伤保险的费用来源主要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国家的财政拨款等。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来源,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资金来源稳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伤保险的管理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业卫生健康监管部门的管理。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职业卫生健康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检查机制,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合规运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违法所得的追缴等。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附则工伤保险的附则主要包括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和适用等。
这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和解释权,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实施。
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逐条解读,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具体规定和运行机制,同时也加强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需要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1]28号
追 偿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对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作 出 的 划 拨 决 定 不 服
的 . 以依 法 申请 行政 复 议 或者 提起 行 政诉 讼 。 可 个 人 或 者其 近 亲属 对 社 会保 险经 办 机构 作 出不予 先 行 支付
的 决定 不 服或 者 对 先行 支 付 的数 额 不 服 的 .可 以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 者 提起 行 政诉 讼
级 统 筹管 理 的 地 区 .应 尽快 制 订 统 筹管 理 办 法 。并 认 真组 织 实 施 : 经实 行 市 ( ) 统筹 管 理 的地 区 , 进 一 步 完 善 制 度 , 已 州 级 要 明
会养 老 保 险 、 城镇 居 民 养老 保 险 等社 会 保 障定 期待 遇 . 符合 享 又 受 工伤 保 险供 养 亲属 抚 恤 金定 期 待遇 条 件 的 .工 伤保 险 供养 亲 属抚 恤 金定 期 待 遇标 准 高 出 的差额 部 分 .由统 筹地 区工 伤保 险 基金 补 足 ( 参 保 的 由用人 单 位补 足 ) 未 。
( ) 工住 院治 疗工 伤 的伙 食 补 助 费 以及需 要 到统 筹 地 区 二 职 以外 就 医 的交 通 、 宿 费用 的具 体 标 准 , 食 由各 市 ( ) 民政 府规 州 人 定 参 加 省本 级 工伤 保 险统 筹管 理 的用 人单 位 . 比照 成都 市 规定 的标 准执 行 ( ) 工 因工 致 残 被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残 , 动 ( 用 ) 三 职 劳 聘 合 同期满 终 止 , 者职 工 本 人提 出解 除劳 动 ( 用 ) 同 , 止工 或 聘 合 终
《 条例 ) 利实施 , 』 顷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
2011年新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
2011年新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011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本文来源于新华社2010年12月24日17:58(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2011-4-26 1:09:56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凸显了6个新点
新点一: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则将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加了2倍多。
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
新点二: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
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新点三: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新点四: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解读:新版《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还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这些规定加大了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职工的权益。
新点五: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而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新点六: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解读: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版《条例》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
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及时发放,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政策解读
2011-01-14 来源: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586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586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
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
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2.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
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样规定,将上下班
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
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
同时,限定上下班
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
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3.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
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4.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
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上述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
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5.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我国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
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我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
还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
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6.加大了强制力度。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
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调整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强参保强制性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