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党人文集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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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党人文集》读书笔记

商务印书馆1980年6月版的《联邦党人文集》,此书被誉为美国宪法的"圣经""美国宪法原理",学界普遍认为此书是对美国宪法及美国联邦政府依据原则的最好阐释,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把它当作宪法的来源加以引证。在我看来,它就是三位当权者为了拥护新宪法而逐一对反对派的论调进行批驳,并官方的说明了新宪法的精神所在,属于官方解释,且具有阶级利益色彩,只能是作为我们理解学习美国政治体制的一方面材料。下面,我仅以自己所读的关于参议院、政府、司法部门三个部分,结合自己所学的知识,针对某项具体的论述进行自我的一种解析评论,存在错误或偏差的部分,还望老师不吝指正。

【参议院】在第六十二篇中说到“政策多变,在国内造成的后果其实灾难性更大,享有自由的好处本身也受到荼毒。法律之多连篇累牍,谁能卒读?加之矛盾百出,读亦何益?…………如果人皆不知又复动辄更订,怎样遵之以为准则?”此段的目的在于论述政策法律的不稳定性之危害,同时佐证了众议院对此的不可避免的弊病,因而参议院的存在可以有效地规避,以保证法律政策的稳定性。政权最可能发生的弊病是立法过多和过于随随便便,我们知道美国的宪法条文相对较少,修正案已经有二十几条,是比较稳定的法律了,而再看我国的宪法法律之多之繁杂之更迭,真的让我们学法学的人都是头痛不已,而同时美国还同时赋予了司法部门违宪审查权,以避免政策的自相矛盾,而我国却并无此制度,因而常有上下政策冲突,让人民无所适从的时候。在这里,我国的全国人大的水平就好似美国的众议院般没有专业的水平,没有长期的专职,导致法律政策的不稳定性,且易受强烈的感情冲动所左右,或者被利益集团左右,不能独立公正有效的做出不失公允的政策。“一言以蔽之,如无一套稳定的国家政策予以鼓励,任何改变或创新都是不能实现的”。我国正面临着改革的深水区,诸多矛盾复杂交错,也许正是一种“中国特色”下一步一步自埋下的地雷,都是在制造问题的过程中“后知后觉”的解决着问题。

【行政部门】在第六十七篇中说到“宪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节授权合众国总统——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宪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任命程序…………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权补充人员之缺额,此类委任之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咋一看完此段描述,我也有一点反对派的疑惑,是否是总统拥有了参议员的补缺任命权,但是在看到后文的补充解析,再来仔细品读此段,确实也觉得汉密尔顿对反对派如此热血的严厉批驳不无道理,宪法中早已言明参议员的任命权归属于各州州议会选举产生,也只有该州的行政长官有补缺任命权,而非总统,基于体系解释,此处总统应是针对非参议员的其他联邦官员在参议员休会期间有补缺任命权。此段说明了美国在体制上虽然说是“三权分立”,但也有明显的三权制约,这里参议院与总统的联合任命体质就是体现,而这也从侧面体现出了参议院存在的必要性——有效制约行政权力。其实从后面的论述也可以看到很多三权相互制约的机制,如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团,然而宣布战争以及征召和组成舰队和陆军均属于议会。从此我们还可以看到联邦的“三权分立”体质与各州之分立体制在权力分配等方面差别还是很大的,但我们可以从联邦的体制中找出各州的影子,书中有些地方明显指出有照搬州宪法。

在第六十八篇中说到“总统在职期间应该除了人民本身之外不依附于任何个人。否则,总统就有可能被诱使为了满足那些在他任期中给予必要支持的人而牺牲其本身职责。”在理论中在宪法中这样说,我并无任何异议,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由间接选举产生,并通过特别的考验,是德才兼备的众望所归之人,在服务于民众时,自然不能有失偏颇,要做到独立行政,而不受到外部的压力干涉成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发言人。但是我们知道,在论文发表之时

还没有宪法修正案,也并未对总统的选举条件交易过多限制,而现在确实是财力的博弈,每一位候选人背后都是美国大型财团的支持者,现在也愈演愈烈,国人也常以总统日益为了自己的支持者财团的利益而行事,而侵害部分群体的利益,这是否已经背离了新宪法之初衷呢?

【司法部门】在第七十八篇中说到“对法院有宣布立法因违宪而归于无效之权的某些顾虑源于怀疑此一原则含有司法高于立法权之含义。”汉密尔顿在此篇中已经说到法院的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然而一个手中既无军权,又无财权,只有判断的三权之一,司法部门何以立足以相胁与立法权、行政权?难道只能成为形式上的独立,实质上的附庸,虽然在美国新宪法施行的最初司法部门的地位却是就是如此的。新宪法赋予司法部门违宪审查权,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义,而实质上,司法部门只是作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监督后者的立法行为,是人民高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样做也是因为立法机关本身不能作为自身权利的宪法裁决人,就好比“人不能自证其罪”一样。面对法律的冲突,美国选择了第三方——司法部门——来最终裁决适用,而我国由于在面对法律冲突时,确是采用“由谁产生,由谁解释裁决”的原则,这岂不是正中汉密尔顿所批驳的机制吗?而且面对我国的准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岂不是更加有违公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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