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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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综合管廊、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下穿隧道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运行状况,结合市政工程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功能性照明设施管理的实施意见》五、责任分工(三)市城管委负责城市道路功能性照明设施管理维护行业管理,监管设施移交,制定管理标准,协调处置管理问题,指导开展设施质量提升工作,编制年度照明设施整治提升计划,牵头组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整治提升计划的实施。

陕西省建设厅、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我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建设厅、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我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建设厅、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我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陕西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5.09.05•【字号】陕建发[2005]126号•【施行日期】2005.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建设厅、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我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实施意见(陕建发[2005]126号)各设区市建设管理局(建委、市政委、市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公安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公安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促进道路畅通,针对我省城市道路标志标线中存在的不规范、不连续、不直观等问题,我厅和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我省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意见》(陕建发〔2005〕91号),提出西安、宝鸡、咸阳3个设区市和兴平、韩城2个县级市为首批试点城市。

为了促进此项工作落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8号)要求,落实公安部《关于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意见》(公交管〔2005〕23号)要求,各城市人民政府应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实行统一规划,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对城市道路交通中不尽完善、不尽合理的标志标线进行排查,以实施畅通工程和创建园林城市为契机,提高道路交通管理等级,改善交通环境。

二、工作标准依照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GB5768-99),根据我省目前城市道路交通现状,从人性化、实用性出发,保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障交通通畅。

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进行规范。

1、道路标志标线的设置要体现指导交通、便于通行的原则,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合作,要善于研究、探索改善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设置限速、禁行、绕行等标志,为车辆通行和交警执法提供依据。

二建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考点

二建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考点

考点1:道路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原则(1)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2)承担城镇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镇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考点2: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考点3:城镇道路工程施工开放交通的规定(1)热拌沥青泪合料路面应待摊铺层自然降温至表面温度低于50℃后,方可开放交通。

(2)水泥混凝土路面在面层混凝土弯拉强度达到设计强度且填缝完成前,不得开放交通。

(3)当面层混凝土弯拉强度未达到1MPa或抗压强度未达到5MPa时,必须采取防止混凝土受冻的措施,严禁混凝土受冻。

(4)铺砌面层完成后,必须封闭交通并应湿润养护,当水泥砂浆达到设计强度后方可开放交通。

考点4:应实施基坑工程监测的基坑工程(1)基坑设计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基坑。

(2)开挖深度大于或等于5m的下列基坑:①土质基坑;②极软岩基坑、破碎的软岩基坑、极破碎的岩体基坑;③上部为土体,下部为极软岩、破碎的软岩、极破碎的岩体构成的土岩组合基坑。

(3)开挖深度小于5m,但现场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考点5: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注册执业工程范围1.城镇道路工程:城市快速路、城市环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程。

2.城市桥梁工程:立交桥、跨线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程。

3.城市供水工程:水源取水设施、水处理厂(含水池、泵房及附属设施)和供水管道(含加压站、闸井)的建设与维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道路交通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道路交通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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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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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l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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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16〕7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16〕7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菏政发〔2016〕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随着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城市管理在城市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管好城市、服务市民,是城市管理面临的重大课题。

为进一步健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多方参与、协同联动”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和改进市区城市管理工作,经2016年2月13日第15次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为指导,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理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意见〉的通知》(菏办发〔2015〕46号)文件为依据,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大力推进城市管理重心下移,不断完善“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城市管理工作体系,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推动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促进城市运行高效有序,精心打造让人民群众满意的一流城市环境,实现城市让居民生活更美好。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

牢固树立为人民管理城市的理念,强化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以群众满意为标准,切实增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综合考虑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安排各类公共设施和空间布局,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着力解决社会各界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二、设定及办理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时限为交警意见取得后五个工作日完成(涉及园林绿化迁移意见、其它管线设施迁改意见、市政设施迁改意见、媒体公示时间除外)。
2.提交时间:
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三)受理
××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作出勘察意见。
六、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本行政许可无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申请材料目录


提交材
料名称
原件/
复印件
纸质
/
电子文件


1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表
原件
纸质
2
2
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二、清理规范的内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一、行政许可内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4、有安全评估报告;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五、申请材料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申请书;2、因工程建设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包括施工图纸、安全防护措施等);5、安全评估报告;6、施工单位相应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7、影响交通安全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8、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9、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注:上述材料是复印件的加盖单位公章,需提交原件核对。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申请人需填写《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申请表》,申请表可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委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网上办事”的相关栏目下载(网址:/)。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受理地点: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委窗口(地址:北湖西路98号,联系电话:6422730)。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新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九、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委窗口递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窗口受理——转办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现场勘验提出意见——专家论证——行政审批科审核——分管领导审批——窗口发证——网上公告。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相关法规摘录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相关法规摘录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绿地相关法规摘录一、占用城市道路管理1.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处罚:(1)处罚条款:未经管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挖掘城市道路管理1.管理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管理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2. 处罚:(1)处罚条款:未经管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等设施管理1.管理依据:(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市政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市政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

1K430000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1K431000 相关法律法规1K431010 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1K431011 道路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区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 2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1K431012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 1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4)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K431020 城市绿化的有关规定1K431021 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规定一、城市道路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中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所以,城市道路既包括城市中用于通行的一般道路,也包括城市中用于通行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1.城市道路行驶方面的相关规定(1)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伏车辆不得拥向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 机动车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相关规定(1)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迢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消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4)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罔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5) 经批准占用或者控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拉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且审批手续。

二、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道路法规

市政道路法规

摘自二级建立师《市政公用实务》,适用于目前公路工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有关规定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遵循的施工建设原则依据该条例第12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支配,应和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支配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关于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依据该条例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1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

因特殊状况须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据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刚好清理占用现场,复原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赐予赔偿。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有关规定爱惜城市绿地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19条、第20条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须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爱惜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21条规定:砍伐城市树木,必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

《绿色施工导则》的有关规定施工中节材、节水、节能和节地的有关规定一、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要点(一)节材措施1.图纸会审时,应审核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达到材料损耗率比定额损耗率降低30%.2.依据施工进度、库存状况等合理支配材料的选购、进场时间和批次,削减库存。

3.现场材料堆放有序。

储存环境适宜,措施得当。

广西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广西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颁布日期:19960604 实施日期:1996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6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5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9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1年8月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

城道路管理条例

城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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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规范化管理意见书
甲方:
乙方:
经甲方审批同意,乙方在处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建设,对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相关管理规定,双方协议如下:
一、审批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建设,发生实际与审批内容不符的应立即向甲方补办相关手续,否则按违章建设处理。

二、在建设过程中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1、在批准的范围内合理堆放材料、停放机具,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

2、注意保护非挖掘道路质量,损坏道路的,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相关类别向甲方予以赔偿。

3、严格建设范围内的管线排查保护。

应于建设挖掘前向规划相关管线单位调查清楚地管线情况,并在施工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工作。

如将其他单位管线损坏的,应向管线产权单位作相应赔偿。

4、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施工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按规定做好交通警示标志,夜间应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施工安全及交通安全,确保建设期间生产及交通安全。

5、采用顶管施工的,应有定型泥浆沉淀和清水排放设施,并在工作井、接收井四周设置硬质围护设施,做到整洁美观,不得有泥浆污染路面及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造成泥浆直接进入市政管网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6、施工期间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堵车、管线及生产、交通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7、严格按相关专业标准做好垫层和回填工作,并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如出现严重违章事实,甲方可作出停止建设决定。

三、建设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通知甲方检查验收。

涉及道路挖掘的,乙方应于做好道路结构层下方回填工作后通知甲方验收,并与修复单位及时衔接,做好修复工作。

四、为确保城市道路质量,规范施工建设行为,乙方愿意向甲方缴纳元履行协议保证金。

发生需补交费用、损害赔偿和受到处罚的,首先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

乙方应于建设结束后及时通知甲方验收,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期限内不通知甲方验收的,视同放弃保证金的返还。

甲方应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剩余保证金。

五、乙方穿越、跨越道路建设的设施,一旦遇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必须无偿拆除迁移,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只负责提前通知乙方。

六、其它: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

八、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日
关于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设施规范化管理的意见书
一、在审批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建设,发生实际与审批内容不符的应立即向相关单位补办相关手续,否则按违章建设处理。

二、在建设过程中应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1、在批准的范围内合理堆放材料、停放机具,并做到堆放整齐有序。

2、注意保护非挖掘道路质量,损坏道路的,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相关类别向相关单位予以赔偿。

3、严格建设范围内的管线排查保护。

应于建设挖掘前向规划相关管线单位调查清楚地管线情况,并在施工过程中与相关单位做好衔接工作。

如将其他单位管线损坏的,应向管线产权单位作相应赔偿。

4、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施工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按规定做好交通警示标志,夜间应设置警示灯及照明灯,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施工安全及交通安全,确保建设期间生产及交通安全。

5、采用顶管施工的,应有定型泥浆沉淀和清水排放设施,并在工作井、接收井四周设置硬质围护设施,做到整洁美观,不得有泥浆污染路面及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造成泥浆直接进入市政管网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6、施工期间因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的堵车、管线及生产、
交通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施工方负责。

7、严格按相关专业标准做好垫层和回填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如出现严重违章事实,相关单位可作出停止建设决定。

三、建设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通知相关单位检查验收。

涉及道路挖掘的,施工方应于做好道路结构层下方回填工作后通知相关单位验收,并与修复单位及时衔接,做好修复工作。

四、为确保城市道路质量,规范施工建设行为,施工方愿意向相关单位缴纳元履行协议保证金。

发生需补交费用、损害赔偿和受到处罚的,首先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方补足。

施工方应于建设结束后及时通知相关单位验收,最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期限内不通知相关单位验收的,视同放弃保证金的返还。

相关单位应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剩余保证金。

九、施工方穿越、跨越道路建设的设施,一旦遇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必须无偿拆除迁移,相关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只负责提前通知施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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