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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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发布时间:2011-11-03 16:21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哪些进口货物可以免税

哪些进口货物可以免税

哪些进口货物可以免税1.加工出口免税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子以退税。

(条例第31条)2.特殊货物减免税下列进口货物,可酌情减免关税:(条例第28条)①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②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货物;③海关检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货物。

3.退回货物免税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关税。

(条例第27条)4.外交人员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关税。

(国发[1995]34号)5.边境贸易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

(国发[1996]2号)6.生活用品免税中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连续在境外每满180天,远洋海员每满120天者,可以免税携带一件规定的生活用品,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等。

7.避孕用具和药品免税携带不超过海关规定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避孕用具和药品,免征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关税。

(税委会[1996]17号)8.贷款项目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

(国发[1997]37号)9.投资项目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关税。

(国发[1 997]37号)10.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

(国函[1997]3号)11.体育物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关税。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11.19•【文号】财法字[1999]57号•【施行日期】1999.11.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应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管理、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和1997年六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8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125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123件。

现将这两部分共24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财政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综合类1、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综字第49号发出〕2、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财政部(93)财综字第15号发出〕3、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发出〕4、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发出)(二)预算类5、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发出〕6、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1988年6月17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发出〕7、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发布〕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发出〕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88)财预字第76号发出〕10、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1989年2月13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发出〕11、关于公安罚没款应一律上缴财政和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部门安排支出预算的函〔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89)财预字第95号发出〕12、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1992年2月28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发出〕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发出〕14、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1993年2月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6号发布〕15、关于调整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控商品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3号发出〕16、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1月2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93)财预字第137号发出〕17、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发出〕18、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7号发出〕19、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1994年2月28日财政部(94)财预字第10号发出〕20、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发出)21、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汽车定编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11月8日财政部财预字〔1995〕411号发出)22、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6年8月22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发出)23、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凭指标内购买证明购车的通知(1997年4月10日财政部财预字〔1997〕102号发出)24、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发出)(三)税收类2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1989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26、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1990年3月9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号发出〕27、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照章征收契税的复函〔1990年9月4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65号发出〕28、关于集资建商品房照征契税的复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90)财农税字第83号发出〕29、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的通知〔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5号发出〕30、关于对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3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4号发出〕31、关于以房抵债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32、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契税问题的复函〔1991年6月20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38号发出〕33、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1991年8月15日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44号发出〕34、关于单位集资建房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9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1号发出〕35、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1992年7月8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32号发出〕36、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批复〔1992年8月1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1号发出〕37、关于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复函〔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42号发出〕38、关于“集资”建房契税问题的复函〔1992年10月24日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55号发出〕39、关于房屋买卖中划分房价地价契税征收问题的批复〔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6号发出〕40、关于在港澳地区销售广东境内房屋契税征收问题的答复函〔1993年6月16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37号发出〕4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关于对未建成房屋产权转让征收契税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2日财政部(94)财农税政字第2号发出〕42、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40号发出〕43、对拆船业进口废船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94)财税政字第159号发出〕44、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30日财政部(94)财税政字第195号发出〕45、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3号发出)46、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发出)47、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2号发出)48、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发出)49、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9号发出)50、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1996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4号发出)51、关于农业部直属远洋渔业企业免交1994、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1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65号发出)52、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15号发出)53、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1998年2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7号发出)(四)经济贸易类54、财政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1995年7月1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5〕275号发出)55、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10月27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365号发出)56、关于印发《中直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1997年12月26日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发出)(五)国债金融类57、关于禁止买卖、流通和携带、邮寄出境国库券的通知〔1982年12月24日财政部(82)财综字第106号发出〕58、关于保险公司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496号发出〕59、转达国务院关于研究清理整顿国库券中介机构有关决定的通知〔1990年7月23日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2号发出〕60、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20日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1号发出)61、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1997年3月7日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发出)(六)公共支出类62、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1986年7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合第80号发出〕63、关于国家统计局城乡两支调查队人员公费医疗经费问题的复函〔1990年3月26日财政部(90)财文字第36号发出〕64、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7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发出〕65、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1992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发出〕66、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控制公费医疗经费过快增长的通知〔1992年1月21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10号发出〕67、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1992年8月3日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发出〕68、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25日财政部(94)财文字第439号发出〕69、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10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发出)70、关于颁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发出)71、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发出)(七)农业类7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6月9日财政部(94)财农综字第2号发出〕73、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合第29号发出〕7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4年10月2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94)国农综字第167号发出〕7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1994年11月29日财政部(94)财发综字第4号发出〕7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7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发出)77、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发出)78、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1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7号发出)79、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5月21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54号发出)80、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1998年2月16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发出)81、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1998年11月13日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发出)(八)涉外类82、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1986年3月8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发出〕8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1986年8月4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发出〕84、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1日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发出〕85、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年8月5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771号发出〕86、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团组携带外汇币别的通知〔1987年10月31日财政部(87)财外字第913号发出〕87、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4月11日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发出〕88、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27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发出〕89、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发出〕90、印发《关于严格控制出国经费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5日财政部(89)财外字第1060号发出〕91、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8月4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发出〕92、印发《关于境外退役汽车运回国内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90年9月12日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90)财外字第799号发出〕93、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发出〕94、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发出〕95、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10月17日财政部、外经贸部(92)财外字第966号发出〕(九)基本建设类96、关于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9号发布〕97、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3月16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建总经字第18号发布〕98、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7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建总经字第50号发布〕99、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199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82号发出〕100、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1)建总发字第203号发出〕101、关于颁发《中央级地质勘探拨款和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92)建总发字第1号发出〕(十)国有资本金管理类102、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4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4)国资企发第9号发出〕(十一)财产评估类103、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1990年9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发出〕10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6号发出〕105、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12号发布〕106、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0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58号发布〕107、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1995年3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发布)108、关于整顿和严格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50号发出)109、关于有色金属矿产资源资产评估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资办发〔1997〕6号发出)110、关于化工资源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化工部国资办发〔1997〕17号发出)(十二)会计类111、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1989年8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发出〕112、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1月8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发布〕113、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发出〕1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发布〕115、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0年12月29日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发出〕1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4日财政部(94)财会字第28号发出〕117、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7年12月19日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发出)11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2月24日财政部财会字〔1998〕9号发出)(十三)注册会计师管理类1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26日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发布〕1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帐问题的补充规定〔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发布〕121、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7日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发出〕1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帐的通知〔1988年2月23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发出〕123、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1988年12月19日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发出〕12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1989年6月9日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发出〕125、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92)财办字第24号发出〕附件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综合类1、关于煤炭部集中的增、超产煤加价收入如何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9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2、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6月21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发出〕3、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发出〕4、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4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第70号发出〕5、关于1995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月27日财综字〔1995〕12号发出)6、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发出)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17日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发出)8、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1995年5月10日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发出)9、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5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5号发出)10、关于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1997年2月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2号发出)(二)预算类11、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5号发出〕12、印发《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发出〕13、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发出)(三)税收类14、关于做好1993年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工作的通知〔1993年9月29日财政部(93)财农税字第54号发出〕15、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号发出〕16、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一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8号发出〕17、关于甲类卷烟暂时给予减征消费税照顾的通知〔1994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8号发出〕18、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等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37号发出〕19、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5年5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4号发出)20、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0号发出)21、关于停止若干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5号发出)22、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6号发出)23、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发出)24、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1996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1号发出)25、关于生产避孕套用胶乳进口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89号发出)26、关于化工部配额内进口避孕套生产用胶乳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0号发出)27、关于1998年进口部分品种粮食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199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5号发出)28、关于1998年进口化肥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94号发出)29、关于下达1998年度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计划的通知(1998年6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5号发出)30、关于1998年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等农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998年9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2号发出)(四)经济贸易类31、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发布〕32、关于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改由企业成本列支的函〔1984年11月9日财政部(84)财工字第367号发出〕3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发布〕34、关于平抑肉食价差补贴改列支出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86)财商字第231号发出〕35、关于国营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技师聘任制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月3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6号发出〕36、关于防止租赁企业财产损失的通知〔1988年3月22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77号发出〕37、关于从1988年度起中央财政不再负担黄红麻储备利息的通知〔1988年6月29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67号发出〕38、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发出〕39、关于国营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年12月21日财政部(88)财工字第588号发出〕40、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9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发出〕41、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发出〕42、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0月1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发出〕43、关于加强企业“四技”收入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八五”期间远洋渔业企业进口物品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八五”期间远洋渔业企业进口物品准
(1991年6月1日)
为在“八五”期间进一步支持发展我国远洋渔业生产,国务院国阅(1990)93号《关于研究发展远洋渔业有关政策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国内不能制造的渔船、冷藏加工运输船和自捕的水产品允许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调节税;远洋渔业企业自用的、国内不能解决的仪器,设备和原材料允许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调节税,”现经与农业部研究,对执行国务院上述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八五”期间业海关综合规定税收优惠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1.06.01
【实施日期】1991.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八五”期间远洋
渔业企业进口物品准予免税的通知
一、1991年起至1995年底止,对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制造的渔船、冷藏加工运输船

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署税〔2000〕260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5.29【实施日期】200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29日署税〔2000〕260号)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税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税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施意见。

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

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

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调查了解我国水产企业落实优惠扶持政策有关情况的函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调查了解我国水产企业落实优惠扶持政策有关情况的函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调查了解我国水产企业落实优惠扶持政策有关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11•【文号】•【施行日期】2009.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渔业局关于调查了解我国水产企业落实优惠扶持政策有关情况的函为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帮助企业度过难关,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近期,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

为帮助企业落实相关政策并进一步争取新的优惠扶持政策,我局组织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对涉及水产企业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了梳理,请各有关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分析当前制约企业发展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有关情况请于4月10日前传至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

我局将汇总并通报有关部门。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农业部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朱亚平,************,59192995(传真)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王凯,************-601, 65005270(传真),138****1781(手机),**************.cn附件1:涉及水产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附件2:优惠扶持政策落实情况调查表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附件1:涉及水产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一、渔业专项优惠政策(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关税〔2008〕55号《关于增加农业部2008年度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部2008年度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财关税[2008]10号)中增加“其他鱼苗及其卵”免税计划4000万尾(粒)。

(二)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2003〕13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

(三)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2008〕850号《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的精神,现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

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度渔业企业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可比照执行,已交的税款不再退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税〔2000〕260号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施意见。

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

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

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增值税免征范围和减免项目

增值税免征范围和减免项目

增值税免征范围和减免项目下列8个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另外,未达到起征点的也予以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的减免权在国务院,任何地区、部门均无权减免增值税,但各省级国税局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的起征点。

除以上法定免税外,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又陆续发文规定了一些新的减免项目,包括: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收入,不征收增值税销售给军队、军警的军事用品免征增值税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的在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锅炉等货物,免征增值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残疾人用品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人民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免征增值税,对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不在免税之列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增值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关于远洋
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9.12.29
•【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
•【施行日期】201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
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97号
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现就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三、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

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四、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
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六、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29日。

税费计算法和例题解释

税费计算法和例题解释

税费计算法和例题解释税费计算公式海关征收的税费是以⼈民币征收,计算税款前要将审核的完税价格折算成⼈民币;完税价格,税额计算⾄分,分以下四舍五⼊;税款的起征点为⼈民币50元。

1、应征出⼝货物关税税额出⼝货物关税=出⼝货物完税价格×出⼝关税税率出⼝货物完税价格=离岸价格(FOB)÷(1+出⼝关税税率)2、从价进⼝关税税额进⼝关税科额=完税价格×适⽤的进⼝关税税率完税价格=CIF 或完税价格=(FOB价+运费)/(1-保险费率)或完税价格=CFR价/(1-保险费率)3、从量进⼝关税税额进⼝关税科额=商品进⼝数量×从量关税率4、复合关税? 进⼝关税科额=从价部分关税+从量部分关税=完税价格×适⽤的进⼝关税税率+商品进⼝数量×从量关税率5、进⼝环节消费税从价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率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率)从量税:应纳税额=应征消费消费品数量×单位税额6、进⼝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率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额7、船舶吨税?吨税=净吨位×吨税税率(元/净吨)净吨位=船舶有效容积×吨/⽴⽅⽶(吨位数四舍五⼊取整数)8、监管⼿续费?进⼝减税货物:监管⼿续费⾦额=货物价格×(1-实征关税税率÷法定关税税率)×监管⼿续费费率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续费⾦额=货物价格×监管⼿续费费率9、滞纳⾦(起征额为50元,不⾜50元免征)关税滞纳⾦额=滞纳关税税额×0.5‰×滞纳天数代征税滞纳⾦额=滞纳代征税税额×0.5‰×滞纳天数监管⼿续费滞纳⾦额=滞纳监管⼿续费额×1‰×滞纳天数10、滞报⾦(起征额为50元,不⾜50元免征)进⼝货物滞报⾦额=进⼝货物成交价格×0.5‰×滞报天数11、特定减免税货物完税价格完税价格=海关审定该货物原进⼝价格×(1-申请补税实际已使⽤的时间(⽉)/监管年限×12)?12、佣⾦?单位货物佣⾦额=含佣价×佣⾦率净价=含佣价×(1-佣⾦率)?含佣价=净价÷(1-佣⾦率)13、进出⼝货物保险费?保险费=CIF×110%×保险费率14、FOB价换算成其他价(保险加成率⼀般按10%计算)CFR价=FOB+运费CIF价=(FOB+运费)/ [1-保险费率×(1+保险加成率)]15、CFR价换算成其他价FOB价=CFR-运费?CIF价=CFR / [1-保险费率×(1+保险加成率)]16、CIF价换算成其他价FOB价=CIF价×[1-保险费率×(1+保险加成率)]-运费CFR 价=CIF价×[1-保险费率×(1+保险加成率)]进出⼝税费的计算进出⼝税费的计算进出⼝税费的计算进出⼝税费的计算例题⼀:某进出⼝公司进⼝某批不⽤征收进⼝消费税的货物,经海关审核其成交价格总值为CIF境内某⼝岸US$8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
税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
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规定,对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自用、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渔用物资,在“九五”前三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据此,农业部渔业局来函,要求对部分急需进口的渔用设备予以免税。

经审核,同意对辽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进口的渔用设备等(设备清单见附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税的商品除外)。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只限于远洋渔业企业自用,严禁转手倒卖,违者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并作好后续监管工作。

附:远洋渔业企业进口设备清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10月30日
——结束——。

报关员考试重要考点:进出口税费减免

报关员考试重要考点:进出口税费减免

导读:进出⼝税费的减免类别:法定、特定、临时减免税三种。

进出⼝税费减免,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关税的减免分为三⼤类,即法定减免税、特定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

⼀、法定减免税(掌握)海关对法定减免税货物⼀般不进⾏后续管理。

1、关税税额在⼈民币50元以下的⼀票货物;2、⽆商业价值的⼴告品和货物样;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偿赠送的物资;4、在海关放⾏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5、进出境运输⼯具运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品;6、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7、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特定减免税(政策性减免)(掌握)1.外商投资企业项⽬投资总额内进⼝⾃⽤设备(1)境内设⽴,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投资项⽬:⿎励类或范围:投资总额内进⼝的⾃⽤设备及随设备进⼝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免税的进⼝商品⽬录>所列商品除外税收:免关税,进⼝环节增值税照收A.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者募集⽅式在境内设⽴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不低于25%的,在投资总额内进⼝的⾃⽤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进⼝税收优惠政策。

B.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案实施后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股股东出售股份,但是外资股⽐不低于25%的,在投资总额内进⼝的⾃⽤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进⼝税收优惠政策。

C.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的企业或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不低于25%,并且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在投资总额内进⼝的⾃⽤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进⼝税收优惠政策。

(2)下列情况中,所投资项⽬符合⿎励类或的产业条⽬,在投资总额内进⼝的⾃⽤设备,除所列商品除外,可免关税,进⼝环节增值税照收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B.境内内资企业发⾏B股或者发⾏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者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C.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的外资⽐例低于25%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的企业。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7.12.31•【文号】署税[1997]1062号•【施行日期】1997.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997年12月31日署税[1997]1062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关,请立即组织实施。

此次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是国家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全发展的重大举措。

国务院通知强调:各有关单位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

对这一政策精神,各关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严格贯彻执行。

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见附件一)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见附件二)的国内投资项目,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应由上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单位审核符合条件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格式见附件三)。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单列市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请见附件四。

二、免税物品应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的范围掌握,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五),国内投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见附件六)所列商品外,该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82号建议的答复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82号建议的答复

农业农村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8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8.30•【文号】农办议〔2021〕402号•【施行日期】2021.08.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82号建议的答复农办议〔2021〕402号姚奕生等8名代表: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深海养殖产业的建议收悉。

经商财政部、科技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减免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是国家作为海域所有者,向使用者征收的有偿使用费用,体现了海洋使用的生态价值、资源价值。

国家向海域使用权人征收海域使用金,以达到海洋资源合理利用和海洋生态保护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海域使用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

考虑到养殖用海实际,现行政策对养殖用海已经作出了一些专门规定,以体现对养殖用海的倾斜。

一是关于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考虑到养殖用海与所在地自然条件联系密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充分体现了海域有偿使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

二是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和《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对于减免范围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2018年,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各省份开始重新制定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财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发展远洋渔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发展远洋渔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发展远洋渔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2.06•【文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发展远洋渔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海关总署,农业部:经国务院批准,“十一五”期间对远洋渔船继续实施“买造结合,以造为主”的发展规划,原则上旧船更新应以在国内建造为主,对其进口的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继续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对少量带有入渔配额的二手远洋渔船及国内尚不能建造的特种渔船的进口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政策所指远洋渔船为经农业部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在国内订造、改造或进口的渔用船舶。

二、在国内订造、改造远洋渔船的远洋渔业企业、国内船舶及船用设备制造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国内能生产但性能指标不能满足需求的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按1%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渔业企业和船舶及船用设备制造企业进口船用设备和部件,需按每条承造船舶及时向农业部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全部进口设备和部件的清单、金额以及预计进口时间等,农业部根据年度造船计划将当年所需减免税的进口设备及部件清单和单船进口额度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报上年实际进口情况。

四、各类远洋渔船的进口设备及部件的减免税清单及减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定后,一并发文执行。

五、在审定的单船减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企业可在减免税进口商品清单中按船型自主确定所需进口的产品。

六、为提高国内自主研发能力和船用设备配套能力,进口商品清单应逐步调整为以生产船用配套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为主,逐年减少船用设备所占比例。

七、农业部根据入渔谈判的情况,每年可安排有关企业进口少量带有入渔配额的二手远洋渔船以及国内尚不能建造的特种渔船,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数量内可享受按3%的税率计征进口关税、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洋鱿钓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洋鱿钓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洋鱿钓渔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农办渔[2010]9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洋鱿钓渔船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0】97号)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去年年底以来,部分沿海省(市)申请建造一批远洋鱿钓渔船,数量较多、时间集中。

但部分渔船未能按计划赴远洋生产,有的违规返回国内作业,个别企业和个人甚至以建造远洋渔船名义建造国内捕捞渔船。

为规范渔船管理秩序,促进远洋渔业健康发展,现就远洋鱿钓渔船建造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远洋鱿钓渔业项目审查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和鱿钓渔业项目的指导,充分考虑国际鱿鱼资源和市场情况,合理制定本省(区、市)远洋鱿钓渔业发展规划,适当控制远洋鱿钓渔船规模,防止出现盲目造船现象。

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厅(局)远洋渔业管理和渔船管理部门间要加强沟通协调,严格审查新建远洋鱿钓渔船和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并形成一致意见,防止个别企业和个人假借建造远洋鱿钓渔船名义非法建造国内渔船,同时避免建成渔船后不按计划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冲击国内渔船控制和管理。

二、严格远洋鱿钓渔船建造管理为推动远洋渔船现代化进程,保证渔船航行和作业安全,远洋鱿钓渔船要逐步实现标准化和专业化,各地新建远洋鱿钓渔船,要按照专业远洋鱿钓渔船船型进行设计、建造,其型宽不得小于8米,不得安装与鱿鱼钓作业无关的流网、拖网和围网等生产设施设备,不得建造拖、钓两用远洋鱿钓渔船,不得以跨省挂靠形式申请建造远洋鱿钓渔船。

考虑到目前大部分远洋鱿钓船船龄较长、船体老旧,能耗大,安全性能差,鼓励并优先批准淘汰现有老旧渔船建造新船的项目。

国内渔船更新改造后从事远洋鱿钓渔业的,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远洋渔业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回国内的,不得从事拖网、张网作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标 签】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发文日期】2011-09-13【实施时间】201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最新知识]养殖业税收优惠规定

[最新知识]养殖业税收优惠规定

养殖业税收优惠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具体是指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养殖业相关税收政策分析】一、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3、《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二、动物类: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一)水产品;(二)畜牧产品: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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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下列情况中,所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 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企业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除外,可免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收 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 B.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美元港元发行)股或者发行海外股H (港)股,N(美)股,S(新)股,T(日)股或者红筹股转 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C.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 25%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 ( 股票市场上最有实力、最活跃的股票称为蓝筹股; 红筹 股是指最大控股权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中国内地有关部门或企 业,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所发行的股份)
关税减免
除法定减免税外的其它减免税均由国务院 规定
一、法定减免税
海关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直接对 进出口货物予以减、免税优惠待遇。
1、关税税额在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免税;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税;
(无商业价值,不能销售)
提交注明无商业价值样品的发票
来样加工、去样加工的货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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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 低于25% 高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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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投资总额外进口 自用设备
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外商研究开发中心、先进 技术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投资 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 旧、税后利润)内,对原有设备更新和维修进口国内 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以及上述设备 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 环节增值税照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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