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本)
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第一条为了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和智慧城市,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本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依法管理、促进发展,共享开放、深化应用,繁荣业态、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大数据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构建大数据发展应用新格局,培育数据驱动、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形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并向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集和利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政务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建立物理分散、逻辑集中、资源共享、政企互联、安全可靠的大数据体系,制定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的政策措施,部署推动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开展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组织推动政务数据挖掘利用和市场化开发应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所﹝2001﹞43号【发文日期】2001-12-12【实施时间】2001-12-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方税务分局、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做好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资产损失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可以扣除。
二、坏帐的处理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严格按照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2000﹞3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资的扣除问题 (一)消化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问题根据《关于一九九九年企业工资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通知》(财企一联﹝1999﹞9号)规定,对企业1998年末形成的工资结余要在三年内消化完毕,2001年是消化工资结余的最后一年,企业应按规定在今年内消化完毕。
(二)企业工资总额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问题今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具体规定按照《关于二○○○年企业继续实行“两低于”办法的通知》(津劳办﹝2000﹞146号)及《关于二○○一年企业工资总额继续实行“两低于”调控办法的补充通知》(津劳办﹝2001﹞164号)执行。
根据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企一﹝1998﹞73号)规定,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计税工资的扣除问题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我市2001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为年人均9600元(月人均800元)。
2、计税工资标准是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最高限额,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本企业扣除限额总和的,按实际发放数扣除。
《天津市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标 签】营改增,免征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发文日期】2016-04-28【实施时间】2016-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号)中“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修改为“依据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6年4月28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技术商品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六章 财税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贸易,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人员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解读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解读为自贸区提供地方立法保障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获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实施。
《条例》共8章58条,从管理体制、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营商环境等方面,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对推进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进行了全面规范。
《条例》规定,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条例》明确,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等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改创新,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刚刚通过实施的《条例》专设"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一章,将对接国家战略发挥叠加优势,为国家试制度、为地方谋发展。
《条例》指出,增强天津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实施京津冀区域通关一体化和检验检疫一体化,推进三地口岸直通。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将保税展示交易业务扩展至天津市和北京市、河北省。
支持北京市、河北省的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区,完善京津冀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此外,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带动京津冀以及北方地区科技创新、引领地区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协同创新服务平台,促进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开放共享。
新时期加快技术市场发展的思考
持较高增速的形势下 , 我省技术市场呈现出稳步发展的良好态势。 落实到位。 我们着重开展《 条例》 的宣传、 贯彻和落实工作, 通过各种
黑龙 江省技术市场起步较早 。 1 9 8 5年在 国务 院做出开放技术 媒体 、 多种形式 , 广泛宣传 、 讲解《 条例》 内容 , 深入 基层 开展《 条 例》 市场决定 的大好形势下 , 我省成立 了“ 黑龙 江省技术市 场协调指导 及技术市场法规政 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使更多 的企业 , 更 多的公 民 小组” , 负责组织和领导全省 的技 术市场工作 。1 9 8 8年黑龙江省科 了解法规内容 , 遵守技术交易秩序 , 依 法享受技术市场优 惠政策 。 委组 建了黑龙 江省人 民政府技术市场 管理 办公 室( 简称省技术市场 总体上看 , 我省技术市场 中介服务体 系环节 比较 薄弱 、 促进科 办) , 统一 管理全省技术市 场工作 , 按照“ 放开、 搞活、 扶植 、 引 导” 的 技成果转化的服务手段相对落后 、 技术市场成果 转化的资源配置机 方针 , 致力于全省技 术市场体 系的培育 与发展 , 这是 国内首家 以省 制 尚未真正形成。特别是技术市场经费不足 , 已经严 重影 响了体 系 政府 名义 管理技术 市场 的专设机构 。同年 , 由黑龙江省人大立法 出 的稳定 , 制约 了工作的深入开展 。 台了《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 简称“ 条例” ) , 标志着技术市场 3技术市场职能定位 与发展思考 管理 走向规范化 、 法制化的开端 。随后 , 依据《 条例 》 规定 , 在全省 l 3 新时期 , 技术 市场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 、 优化科技 资源配置 , 推 个市( 地) 设立 了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机构。 动地方科技创新体 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 日益重要的作用。 技术 市场 作为生产要素市场之一 的技术市 场 , 已成为 国家创新体 系的重 政策应按 照时代发展要求 , 重点从进一步放活科 技人员 、 优化资源 要组 成部 分。 黑 龙江省技术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 配置 、 加大服务力度和拓展职能外 延等方面考虑 制订 。同时应 注重 并形成 了独具 特色的工作模式 , 搭建 了促进科技成果 商品化 、 产业 研究如何从 规范 、 引导 、 扶持、 服务 的角度 , 向科技 中介机构实施政 化的平台 , 技术交易规模和水平不断提高。 实践证 明, 技术市场作 为 策倾斜 。对于今后 技术市场 的发展 目标与规划 , 应将 职能定位 在科 连接科技 与经济的纽带 , 成为先进技术源源不断流 向生产领域 的桥 技管理部 门的职能外延服务上 , 要进一步扩充 内涵 , 将 技术市场建 梁, 有效地推动 了技术创新 、 加速 了科 技成果转化进程 , 切实推进 了 设成一个集 技术 、 信息 、 人才、 资本 流动和法律援助 、 技术评估 等专 我省经济和各项事业 的发展 。 项服务于一体的科 技资源配置与技术商品流通 中枢 。 2黑龙江省技术市场主要工作及存在的 问题 技术 市场发展 的主要任务 ,就 是将科技成果 最大 限度的商 品 2 . 1 加强技术市场立法工作 ,逐步形成健全 的技术市场法律法 化 、 市场化 、 产业化。 技术 市场发育状况是科技管理工作成效的具体 规体系 , 推动全省技术市场走上法制化轨道 体现; 科技 中介机构 是技术市场经营体 系中的重要 组成部分 , 应该 1 9 8 8年 , 由省 人大立法 , 制定 出 台了《 黑 龙江 省技术市 场管理 得 到政 策的引导和扶持 ; 各类科技计划管 理 , 从立项 、 实施 到验收 , 条例》 , 是我省第一部技术市场地方性科技法规 。 我省技术市场管理 首先要 经过市场 的检验与认 可 , 因此 , 立项前 的论 证和评估及立项 工作 从此有了执法依据 。根据形 势变化 , 和工作发展需要 , 1 9 9 5 年 、 后 的验收等程序应由有条件 的科技 中介机构承担 ; 科技 成果作 为资 2 0 0 2年和 2 0 0 5 年对《 条例 》 进行了三次修改和补充 。《 条例》 的修订 源应纳入到技术市场领域 ,开拓 畅通 的技术 向生产转移 的渠道 , 规 和实施 , 有利于建立我省统一有序 的技术市场法规政策 和技术交 易 范技术交易行为 , 提高技术市场服务功 能和水平十分必要 。 行为规范秩序 ;有 利于明确各级技术 市场 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能 , 顺 技术 市场与劳动力 市场 、 产权市场 、 金融 市场等要 素市场 的结 应市场经 济发展 的需要 , 丰 富技术 市场工作 内涵 ; 有利 于确定技术 合 和互 动是各级政府应考 虑的方向 。各个要 素市 场不是孤立存 在 市场成果转 化的优惠政策 ,营造全省科技成 果转化 的 良好政策环 的 , 相互之间有着 内在的必然联系 , 互动发展是必然趋势 。 今后技术 境。除《 条例) ) 9 1 - ,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 以省政府 令的形式出台 了《 黑 市场 的规范与管理应 向其他要 素市场进行渗透 , 例如 : 科技人员 的 龙江省技 术合 同管理办法 》 和《 黑龙 江省 技术经营机构 管理办法 》 。 流 动配置可 以和劳动力市 场建 立沟通 ; 具 有 自主知识产权 , 并进入 这些地方性 法规 、规章把 技术市场工作职责 以法规 的形式加 以确 技术市场的科技成果可 以和产权市场建立沟通 ; 技术市场与金 融市 定, 具 有较强 的务 实性和操作性 , 有力地 推进 了技术交 易行为 的规 场建立业务联动等。 从技术市场秩序角度来 讲 , 放开 、 搞活不等于完 范化 、 法制化 , 加速了科技成果转 化进 程 , 保 障了对全省技术市 场的 全不管 , 不加 以规范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着组织 、 指导 、 协 依法有效 监管 。 调技术 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 、 营销工作 ; 考核技术 市场经营管 理人 2 . 2规范技术交易行为 ,建立 了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许 可证制度 员及技术经纪人 ; 监督 、 检查技术交易活动 , 对违法行为依 法提出处 和专家论证制度 罚意见等职责。在落实技术市场各项优惠政策 时, 技术市场的从业 为了规范管理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 工作 , 有效落实 国家技术市场 人员不仅要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还应具备严格执法的职业操守 。 优惠政策 , 依据科技 部印发 的《 技术合 同认定 登记管理办法 》 和《 技 建立 和加 强技术市 场的网络建设 , 完 善诸如信息 咨询 、 技术查 术 合同认定登 记规则》 , 省技术市 场办会 同省法制 办 、 财 政厅 、 地税 询 、 技术需求 、 网上交易等 网络服务功能 , 作为专职行业 网 , 面 向社 局联合确立 了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制度 和专家论证制度 。 这一 会公众开放 , 并在各级技 术市场部门加强联合 , 成立全 国网上技术 创新 制度 的实施 , 使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更加科学规 范 , 防范 了 市场联盟 , 实现全国技术 市场 资源共享 。只有建立并完善技术展示 登记工作 中的不严格执法和违法违纪行为 , 使国家技术市场优惠政 和交易 的平 台 , 充分运用 网络这一现代信息手段 , 才 能全面提升技 策得 以依法落实 。 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的能力与水 平 , 增强技术市场工作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市场监管、改进公共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作出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第四项中的“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出修改。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年)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支持和保障第三章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第四章企业主体第五章技术交易和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津财规〔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规〔2018〕20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的重大部署,激活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动力,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和《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管理办法》(津科规〔2018〕6号),以及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特设立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
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防控风险,提高效益,我们拟定了《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2018年9月28日附件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科技创新驱动发展的重大部署,激活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动力,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63号)和《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管理办法》(津科规〔2018〕6号),以及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特设立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
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防控风险,提高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项目(以下简称交易项目)指由线上线下技术转移机构促成,且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项目。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1998.04.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项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11•【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4年11月11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树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1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修正案(草案)》。
会后,法工委会同教科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教科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
2004年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教科委、法工委,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经10月18日第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决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汇报如下:一、关于取消企业设立的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须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
这一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已被停止执行。
因此,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关于取消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行政许可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须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这一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已被停止执行。
因此,删去第三十条。
决定草案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天津市技术合同
天津市技术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天津市技术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是指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技术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利用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查处。
第二章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第五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合同,均应到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
第六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准则。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有明确的合同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技术合同的优惠政策第九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依据。
第十条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给予奖励。
关于《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年10月20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天津市工商局局长石栋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该《修订草案》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指导思想《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于1994年2月2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实施十一年来,对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繁荣和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有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市商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急需依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转变市场监管方式,推动企业自律管理等方面有更新的要求。
因此,有必要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予以修改。
这次修改,在指导思想上主要有以下考虑:(一)准确界定《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调整范围《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实物交易,涵盖面很大,而具体条款规范的都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有形交易市场,显得“头重脚轻”,上下不对称。
为加强《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针对性和权威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有形市场交易规则,需要对《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的调整范围进行修改,明确《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所要规范的是“由若干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
交易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技术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12
【实施日期】2004.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12日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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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
术出口的意见》
【法规类别】技术进出口与国际合作
【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8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8.07.21
【实施日期】1988.07.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9日)停止执行(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8〕89号)
批转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外经贸委拟订的《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技术出口的意见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扩大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服务,现就促进我市技术出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01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0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科委《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规范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高新技术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凡在本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以按照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联合编制的《天津市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申请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
成立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组成的天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认定办公室),负责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并由天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心负责组织对在津开发的或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认定。
经国家和本市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及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可简化认定程序。
天津市科技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办法的通知-津科规〔2022〕3号
天津市科技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科技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发〔202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号)《天津市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津政办发〔2021〕32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规〔2022〕3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交易,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局天津市财政局2022年3月21日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补助对象及补助标准第四章补助资金申报第五章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发〔202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号)《天津市科技创新“十四五”规划》(津政办发〔2021〕32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实施意见》(津政办规〔2022〕3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后补助(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照一定标准对相关完成单位的补助。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技术转移体系建设, 促进技术转移机构健康发展,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快京津冀科技协同创新,根据《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发〔2017〕44号)、《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7〕565号)、《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津人发〔2017〕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技术转移是指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通过各种途径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的过程.技术转移机构,是指为实现和加速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提供各类服务的机构,包括技术经纪、技术集成与经营、技术投融资服务等机构,但单纯提供信息、法律、咨询、金融等服务的机构除外。
技术转移机构可以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也可以是法人单位的内设机构。
第三条技术转移机构是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的关键环节,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各区科委、各局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技术转移机构的组织协调,市科委负责天津市技术转移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第五条技术转移机构的主要功能是促进知识流动和技术转移,其业务范围是:(一)对技术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三)技术集成与二次开发;(四)提供中试、工程化等设计服务、技术标准、测试分析服务等;(五)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培训、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技术投融资等服务;(六)提供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网络等;(七)其它有关促进技术转移的活动.第六条鼓励各区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汇总区域内科技型企业需求,引进优秀科技成果落地转化、产业化;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加强科技成果的市场开拓、营销推广、售后服务,将创新成果尽快转移和扩散到企业;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设立技术转移机构,科学提出技术需求,精准转化先进成果;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应为成果转化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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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以及技术中介服务等多种渠道,以技术招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拍卖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方式进行。
购入新技术的企业,可以从采用新技术而增加利润之日起一年内,从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证明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交易,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外以及涉港澳台技术交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真实、完整的书面合同文件和相关附件。
当事人应当将认定后的技术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情况复杂的最迟不超过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经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订立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登记,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是指提供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交易法律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及税务违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第四条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加强服务,鼓励、支持开展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交易活动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与技术交易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第十一条 以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其实质内容认定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其在技术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他人允许,不得以他人的技术成果进行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成果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四章 技术交易鼓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技术供方凭技术合同的登记证明,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金额,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政府鼓励以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技术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条 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和保护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技术交易。经认定以技术入股方式完成的交易,属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部分,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