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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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管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像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10.25
•【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施行日期】2018.10.2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2日十三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长:唐仁健
2018年10月2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的
决定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从即日起予以废止。

本省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处罚等工作,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制定了《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安排的通知-甘环总量发[2014]9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安排的通知-甘环总量发[2014]9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安排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安排的通知(甘环总量发〔2014〕9号)各市、州环保局,甘肃矿区环保局:为进一步做好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现将2014年全省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做如下安排:一、指导思想继续坚持将排污许可管理措施,作为加强全省环境保护基础性工作和确保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重要抓手,严格按照《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要求,坚持“分步推进,全面实施,依法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以总量控制为目标,以精细化管理为手段,继续在全省推进排污许可制度,全面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不断提升环境监管水平。

二、工作目标在2013已完成940家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力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在2014年底前,对纳入全省环境统计范围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单位,要进行限期整改,并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自2015年7月1日起,依法对所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罚。

在继续做好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做好排污许可证年度审验、日常监管和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完善排污总量核定程序和方法,逐步健全完善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

三、主要工作任务一是继续做好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我厅主要负责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以及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水、废气的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2014年,我厅要对2013年已通过总量核定的32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纳入2014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其余159家企业,全面核发排污许可证,力争到2014年底前,完成所有燃煤电厂,以及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水、废气的企业和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并限期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的公示-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的公示-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的公示
正文:
---------------------------------------------------------------------------------------------------------------------------------------------------- 关于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的公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发改气候〔2014〕63号),为加强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控,尽快建立我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

我委印发了《关于征选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的通知》(甘发改环资〔2015〕215号),公开征选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员,经过申报、专家打分等环节,拟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甘肃分公司、甘肃惠科资源环境技术转移中心、银龙兴(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甘肃环洲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家单位为甘肃省碳排放权交易核查机构,现予以公示。

欢迎监督,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限内向我委书面反映情况。

公示期限:2015年4月2日至 2015年4月9日
联系方式:赛勇************(兼传真)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结束——。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管理,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具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的定义排污许可是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的排放污染物的审批和管理,包括排污单位提交申请,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和颁发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单位内部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排污许可的目标排污许可的目标是规范排污单位的排放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排污许可的原则(一)坚持防控为主、源头治理的原则。

(二)实施依法治污、科学管理的原则。

(三)实行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四)实行先审后发、被许可单位为主的原则。

(五)实施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严格履行污染防治措施和节能减排要求,积极推行污染物减量、资源化、治理等措施,不得篡改、伪造、冒用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排污许可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和督促,督促排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推进环境管理体制改革。

第二章排污许可的实施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排污单位在取得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书或验收合格证书后,应当自行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排污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排污的类型、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信息,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污染防治措施和减排措施等证明材料。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关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关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统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甘环发[2013]25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发布日期】2013.11.14【实施日期】2013.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通知(甘环发〔2013〕250号)各市州环保局、统计局、公安局、农牧局,甘肃矿区环保局、统计局: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1〕75号),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体系,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可靠,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统计局、省公安厅、省农牧厅制定了《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甘肃省统计局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农牧厅2013年11月14日附件甘肃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可靠,根据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1〕7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9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9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9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甘肃矿区办事处,省政府有关部门:《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5日甘肃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充分发挥排污许可制效能,落实企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有效提升环境管理水平,促进环境质量改善,制定本实施计划。

一、总体要求(一)坚持依法实施。

排污许可制必须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体系实施。

企事业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证排污,自证守法。

环境保护部门基于企事业单位守法承诺,依法发放排污许可证,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排污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二)坚持公平公正。

以固定污染源为管理单元,以达标排放为基本要求。

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承担相应污染治理责任,同类污染源使用同一排污许可技术方法和统一管理要求,同时适用于企业申报和环保部门核定。

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流程全过程公开,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及时公开,为推动企业守法、部门联动、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三)坚持精简高效。

排污许可制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融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为排污收费、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减少重复申报,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提高管理效能。

【免费下载】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免费下载】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兰州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文件发布日期:2013年9月11日第一条根据《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县区(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式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正式排污许可证即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与副本;临时排污许可证只包括正本。

第六条排污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涵盖工业企业、餐饮娱乐、医疗、服务行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排污许可管理内容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因子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化学需氧量、氨氮以及行业特征污染物等。

第八条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本市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4项主要污染物以及烟(粉)尘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和计划,对所辖区域管理范围内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新、改、扩建项目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同时开展申请排污许可证准备工作,并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30日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其中,国家环评审批的新建项目单位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04•【字号】甘政办发[2013]95号•【施行日期】2013.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9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4日甘肃省2013年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为确保完成2013年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促进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十二五”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甘政发〔2011〕75号)及环境保护部核定的我省2012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制定本计划。

一、目标任务2013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排放量计划控制在38.35万吨以内,比上年38.93万吨下降1.5%,其中工业和生活排放量控制在23.88万吨以内,比上年24.29万吨下降1.69%;氨氮排放量控制在3.977万吨以内,比上年4.1万吨下降3%,其中工业和生活排放量控制在3.409万吨以内,比上年3.52万吨下降3.15%;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57.25万吨以内,与上年持平;氮氧化物排放量控制在46.16万吨以内,比上年47.34万吨下降2.5%。

经预测,2013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新增排放量2.61万吨,氨氮新增排放量0.3223万吨,二氧化硫新增排放量2.56万吨,氮氧化物新增排放量3.86万吨。

要完成2013年全省减排任务,需削减化学需氧量排放量3.2万吨、氨氮排放量4453吨、二氧化硫排放量2.56万吨、氮氧化物排放量5.05万吨。

全省年内计划完成工程减排项目168个、结构减排项目29个、管理减排项目73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减排项目315个、阶段性减排任务项目38个,以及14个市州有关机动车减排任务(具体内容见附件)。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甘价服务[2006]40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甘肃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6〕401号)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建委)、环保局: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规范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规定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反映。

附件: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规范污水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全部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用于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污水处理企业应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逐步实行供水、排水一体化管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的运行维护成本,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供水企业实际售水量核算和征收。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责,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法规类别】环境监测【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8.07【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扫除文盲办法》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2013年8月7日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部门职责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工作及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工作及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
工作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甘政办发[2014]196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4.12.31
【实施日期】2014.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工作及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甘政办发〔2014〕19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精神,进一步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促进我省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前期工作及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重要意义
排污权是指排污者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环境经济制度的重大创新,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有利于树立“容量有限、资源有价、
使用有偿”的环境资源价值理念,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污染减排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降低污染治理成本;有利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布局优化和转型升级;有利于促进环境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加快实现环境管理现代化;有利于创新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对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
5、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表复印件;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7、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8、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9、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复印件,以及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10、排污口照片;
11、甘肃省排污许可证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12、《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核定评估报告》专家技术评估意见;
13、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污许可证原件。

请局务会研究决定企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以下材料是否必须提供: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试生产批复文件复印件;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复印件;
3、近2年的监督性监测报告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4、近1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
5、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的说明;
6、甘肃省排污许可证市、州环保局审核意见表;
7、已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新、改、扩建项目还需提供临时排污许可证原件。

内容仅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预警监控确保完成2013年污染减排任务的通知-甘政发[2013]9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预警监控确保完成2013年污染减排任务的通知-甘政发[2013]9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预警监控确保完成2013年污染减排任务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预警监控确保完成2013年污染减排任务的通知(甘政发〔2013〕94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为确保完成2013年我省主要污染物减排年度控制目标,省政府决定,从10月起至年底,对全省污染减排工作实行预警监控,并采取相应调控措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当前污染减排的基本情况2013年国家对地方污染减排工作将采取新的考核方式,根据国家考核办法规定,4项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纳入国家年度减排责任书的重点项目和监测体系建设任务“三条红线”必须同时完成,有一项未完成,将视为污染减排年度任务未完成。

从上半年我省各地污染减排工作进展情况看,张掖、白银、酒泉、陇南和天水5市没有达到化学需氧量预定控制指标要求;张掖和白银2市没有达到氨氮预定控制指标要求;嘉峪关市没有达到二氧化硫预定控制指标要求;张掖、天水、兰州、金昌、庆阳、陇南、定西、临夏和甘南9个市州没有达到氮氧化物预定控制指标要求。

前8个月,列入今年全省污染减排计划的工程减排项目共有168个,其中:已完成的40个,正在实施的115个,没有达到年度计划进度目标要求的13个。

315个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减排项目中只完成了171个,其余144个项目正在实施。

38个阶段性减排项目中只完成了12个,正在实施的11个,还未实施的15个。

由于部分市州没有达到预定控制指标要求、一些重点减排项目进展滞后等原因,已严重影响了全省年度减排任务的完成。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2013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2013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2013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3.06.21•【字号】甘环监察发[2013]25号•【施行日期】201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2013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甘环监察发〔2013〕25号)各市、州及甘肃矿区环保局:根据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关于报送2013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的通知》(环监发〔2013〕19号)要求,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2013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现就做好环保专项行动有关信息报送事宜通知如下:一、信息调度的组织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环境监察局)负责全省环保专项行动情况的信息收集、汇总、统计,定期编辑“情况专报”,指导各地环保专项行动工作。

各地要确定具体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调度的部门,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信息调度和报送工作,及时汇总、总结环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编发工作简报,确保信息报送畅通、及时、准确。

二、信息报送的方式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工作简报、信息公开情况、阶段性报告、总结报告以正式文件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环保专项行动的各类表格继续通过12369环保热线()网站的环境监察《2013年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三、信息报送时间和要求(一)2013年6月30日前,请各地将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信息调度负责人和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移动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环保专项行动期间(7月至11月),各地每月至少要编发2期工作简报,简报内容要紧紧围绕环保专项行动工作重点内容,充分反映工作开展情况、措施及成效,并及时报送省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部令 第3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部令 第3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25⽇由⽣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4年7⽉1⽇起施⾏。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为,适⽤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

实⾏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监督管理。

省级⽣态环境主管部⻔和设区的市级⽣态环境主管部⻔负责本⾏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态环境主管部⻔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污染物、⼯业固体废物、⼯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为实⾏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对排污单位及其⽣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实⾏统⼀编码管理。

第⼋条国务院⽣态环境主管部⻔负责建设、运⾏、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总14页) --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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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甘肃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3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
(五)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排污许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者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确保完成总量控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实施有偿转让。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三)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八)有生产经营的合法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资质;
(九)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资质的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新建项目应当在试生产前三十日内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
(一)燃煤电厂,包括企业自备电厂、煤矸石电厂和热电联产电厂;
(二)国家重点监控的排放废气、废水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排污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公示期间无举报或者举报不实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其他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三)有总量控制任务的,还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五)污染物的处理方式;
(六)排污权交易情况;
(七)审验记录;
(八)现场执法检查记录;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污。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二)排污者发生合并、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者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延续申请后二十日内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
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通过监测监控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撤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者办理和遵守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排污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者延续手续而继续排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伪造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申请登记表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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