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民安——公共政策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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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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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姓名:陈慧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高宏贵20098>0501硕士学位论文’⑨内容摘要在人类社会中,人与消费是息息相关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消费无处不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人们在消费过程中,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就餐时随身财物被盗,住宿时遭盗窃、抢劫乃至遭杀害,娱乐时受伤害,如此等等,不胜枚举。

对此,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所有这些问题在学界均颇有争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年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消费者人身权遭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责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一则过于原则,二则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对于消费者的财产权利受到第三者侵害时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无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比较盲从,对同一性质的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

因此,研究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基于此,本文以“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作为选题,试图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的介绍与评析,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提出一些有益的见解。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阐述相关案例引发的法律争议。

第二部分,从法哲学、民法学、合同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方面阐释第三人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发展趋势-杨茂峥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发展趋势-杨茂峥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地位及发展趋势杨茂峥【摘要】侵权责任法日益重要,它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断地提升,渐渐从债权法中分离出来,其未来发展趋势又有着广大的成长空间。

随着社会侵权事实的不断增加和多样化,侵权法又面临挑战。

在新的形式下,侵权法在民法理论体系和实际生活中的不可替代地位凸显并日益完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法地位发展趋势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权利保护法,在民法的理论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其理论地位相适应,它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第一, 侵权责任法集中地体现了法治的价值。

法治的实质是规范公权, 保障私权。

侵权责任法核心就在于保障私权。

正如彼得·斯坦所言: “权利的存在和得到保护的程度, 只有诉诸于民法和刑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得到保障。

”侵权责任法通过保障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从而奠定了法治的基石。

此外, 侵权责任法对于规范公权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广义上来说, 国家赔偿法可以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 用于调整因违法行使公权力引起的侵权责任关系。

国家赔偿的产生虽然是因为公权力的行使, 具有国家和相对人的不平等地位的特点, 但是, 国家赔偿本身却是国家与相对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赔偿关系。

既然国家赔偿法具有规范公权的作用, 那么, 我们可以说, 侵权责任法也具有规范公权的功能。

因此, 侵权责任法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部重要法律, 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在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 其法制就越健全。

第二, 侵权责任法的丰富和完善是适应社会新发展的必然要求。

作为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侵权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又具有许多独特性: 它是最为古老的法律部门之一, 自民法产生之初它就作为其基本内容而存在;侵权法又是极其富有活力、充分张扬时代精神的法律, 因为它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 并且因为其保障权利和维护安全的功能而为现代社会提供了权益保护机制。

时代的发展对于正义提出了新的要求, 即“在一个贫乏的世界里确保这些可利用的资源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需要。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五)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五)

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五)张民安邓晶晶整理目录一、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的产生及其内涵二、20世纪60年代以来善良家父和一般理性人标准的虚化三、判断专业人士有无过错一般理性人标准的适用一、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的产生及其内涵第二种判断标准是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即被告有没有违反其承担的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法官不是拿行为人本身的行为来判断,而是拿一个外人的标准来判断。

就是把被告的行为和一个外人比,看你在行为时有没有像外人在你这种情况下尽到的标准。

例如我们班上一个人踩单车撞伤一个人,有没有过错,不是看这个人踩单车踩的快还是慢,也不是看踩单车文雅不文雅,单车好不好,而是看其他同学在这种情况下是怎么踩单车的,如果别人踩单车和你的不一样,就说明你与众不同,那你就有过失;相反,如果在你这种情况下,另外一个人单车和你一样,踩单车方式和你一样,速度和你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你踩单车把别人撞伤就没有过错。

判断一个人有没有过错,不是拿这个行为人本身标准判断,而是拿一个参照物来参照,看你在行为时有没有达到参照物的标准,达到就没有过失,没达到就有过失。

这个参照物,我们称为善良家父,也称为一般理性人。

这个就是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即找一个外在的标准而不看你本身年纪多大,经验技术如何,认知能力如何,在侵权法上,如果判断一个人有无过错不拿一个外人判断,而拿行为人本身来判断,考虑你自己的年龄、健康状况、经验、个人对单车的认知程度,这种判断标准是主观判断标准。

主观判断标准是被告有没有违反对原告所承担的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不是拿外人的标准判断,没有任何参照物,法官只考虑被告本身的状况。

如果我们在判断时不考虑被告本人,只拿一个外人作为参照物,作比较,看他有没有达到一个外人在同样情况下能够达到的标准,我们就称为客观的判断标准。

因此判断有无违反,有客观也有主观判断标准。

总体上说,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在判断被告有没有尽到非制定上义务时,法官倾向于主观判断标准;但是20世纪60年代后,他们都倾向于客观判断标准。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张民安)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张民安)

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研究(上)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4-11[摘要]目次:一、责任与侵权责任;二、法国侵权责任根据的历史发展;三、法国学说关于侵权责任根据的论争;四、法国当代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五、法国当代危险责任制度。

一、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法国,责任(responsabilitã)是指对自己行为(actes)负责的债务(obligation)。

责任可以分为非法律责任(extra - juridique)和法律责任(juridique),前者如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后者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la responsabilitãcivil)。

所谓政治责任是指政府在国会面前就自己行为负责的债务,所谓道德责任是指在自己的良心面前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债务。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法律上就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债务。

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在法律上就引起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的债务。

在法国,民事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学者之间有不同的学说。

有人认为,民事责任仅仅包括侵权责任(responsabilitãdãlictuelle),有人认为,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而且还包括契约责任(responsabilitãcontractuelle)。

目前,法国大多数学者采取后一种理论,认为民事责任包括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其中,契约责任是指一方不履行契约所规定的债务时对他人所遭受的损害负责的债务,而侵权责任则是指对引起第三人的损害负责的债务。

原则上讲,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而产生的债务,而侵权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以外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因此,契约责任以契约有效存在作为条件,如果契约无效,则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契约责任以契约当事人遭受损害作为条件,如果契约违反所导致的损害是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则契约当事人对该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同时,契约责任应当是契约当事人不履行契约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契约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不是源于契约义务的违反,则他们之间的责任是侵权责任。

中大民商法各老师介绍

中大民商法各老师介绍

题记:民商法专业稍微厉害一点的老师莫过于周林彬、谢晓尧、张民安、于海涌这四位老师。

如果用学术研究来排名的话,那就是谢晓尧、周林彬、张民安、于海涌。

当然这是一家之见。

谢老师非常谦卑,和蔼可亲,但是对学生的学术标准要求相当高,一点都不给面子的。

他带的学生都是出类拔萃的。

周老师处理学校的行政事务比较多,是民商法研究所的一把手,对学生的要求也不马虎。

张老师与于老师对学生要求都比较严格,如果选张老师,会有比较多的外文要进行翻译,但是外文会编辑成书进行出版,算作自己的一个科研成果。

于老师脾气比较温和,对学生会适当留些面子。

民商法试题基本上是这几位老师来出的。

另外李颖怡与李正华老师曾经是研究生考试复试时的复试官。

以下对老师的研究领域及其介绍可随便看看,仅作参考。

你一定可以考上的,民商法研究所教授:周林彬谢晓尧张民安于海涌副教授:李颖怡李正华卓冬青讲师:韩光明杨彪廖艳嫔周林彬lpszlb@研究领域民商法、经济法、法律经济学。

论文1.《欧洲公司法评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2.《市场经济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3.《法律成本与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4.《论我国国家所有权立法及其模式选择》,《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5.法院调解制度的成本分析,《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6.试论我国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与创新,《云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7.所有权概念新探,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全文转载8.我国物权立法及其理论缺陷初探,《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9.我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探,《四川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10.制度变迁与中国经济法创新,《学术研究》2001年第2期11.试论物权保护,《山西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12.所有权的公法限制,《中山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13.我国担保物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学家》2000年第4期14.物权新论,《湘潭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15.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16.从法学不自足到法律经济学的推进——兼论法律经济学课程的设置,《中山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17.无形资产出资的经济分析,《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18.行为法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学术研究》2004年第12期19.WTO规则的平衡性规律初探,《中山大学学报》2004.320.私力救济的实证研究, 《制度经济学研究》,2004.121.环境侵害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一种法经济分析的思路,《中山大学学报》,2005.322.法律经济学基本范畴探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23.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务研究问题,《学术研究》2006年第10期24.法律经济学学科构建探析,《思想战线》2006年第2期25.论侵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26.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探析——一种法律经济学的分析进路, 《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27.中国法律经济学的“非法学化”研究问题,《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28.中国法律经济学的“本国化”研究问题,《比较法学》2007年第3期29.《我国商会立法刍议》,《南开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谢晓尧lpsxxy@研究领域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主要学术论文1.“中国名牌”:一个商誉文本的契约反思,《洪范评论》(第8辑)(吴敬琏、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精)

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二)(精)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侵权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二) 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民法典/侵权法/归责原则/结构模式内容提要: 作为民事权利保障法的侵权法在民法典中居于什么样的地位,是我国在设计未来民法典时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在未来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侵权行为编,是侵权法重要地位的反映。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践行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归则原则,仅仅在行为人有过错时始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某种制定法要求行为人就自己的非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结构模式,对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客观过错制度、就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严格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侵权法的结构模式(一)侵权法结构模式的意义所谓法律的结构模式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律将原则与具体规范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使它们之间能够协调运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作,共同发挥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作用。

侵权法的结构模式也就是侵权法的形式理性,是侵权法将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规范作出合理的安排,使它们之间能够彼此衔接,互相补充,共同作用于人的行为。

侵权法的结构模式不仅仅关系到侵权法内在结构的协调,而且还关系到法官对侵权法的适用和人们对侵权法的遵守,因此,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结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一个国家的侵权法所采取的结构模式往往也不同于另一个国家的侵权结构模式。

总的说来,现代侵权责任制度的结构模式可以分为两类:一般化、高度抽象化的侵权法结构模式,它以法国现代侵权法为典型代表;高度具体化、明确化的侵权法结构模式,它以现代英美侵权法为典型代表。

我国未来民法典所应采取的侵权法结构模式是什么,是法国法式的结构模式还是英美法式的结构模式?(二)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结构模式1.高度抽象化的结构模式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法的规定,其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适用范围的开放性,无论是其过错侵权责任还是其严格责任,都是如此。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四)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四)

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四)张民安邓晶晶整理目次一、导论二、如何判断被告有无违反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一)严格责任中的判断标准(二)过错责任中的判断标准三、判断被告有无违反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之经济的判断标准一、导论你把被告起诉到法院中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首先抗辩说自己对你没有任何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那自己当然没有责任。

最后即便你证明你被告对我原告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被告又会抗辩,我对你虽然有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但是我履行了我自己的义务,我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因而我对你的损害不用承担责任。

原告说被告违反了其对自己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被告说他没有违反对原告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你作为法官,被告究竟有没有违反他对原告承担的侵权法上注意义务?你根据什么标准判断,在一个侵权案件中,被告有没有违法其对原告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被告究竟有没有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呢?总体上来说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告有没有违反其对原告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第二种是情况是被告有没有违反其对原告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

两种情况下的判断标准是存在差异的。

我国学者对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很清晰,都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或者善良家父的标准。

但是学者和法官对于被告是否违反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不熟悉,导致他们分析侵权案件时会有很多问题,问题出现在他们不知道一般理性人标准只适用于被告所承担的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如果被告所承担的是制定法上的义务,它的判断标准也包含了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但是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只是在有没有违反制定法上注意义务的众多的判断标准之一。

二、如何判断被告有无违反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在案件中,原告说被告违反了制定法上的规定,制定法规定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要对原告承担某种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被告违反了这种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所以被告要对原告承担责任,这个时候制定法规定的义务,法官如何判断?这种情况分为两种案件,分为过错责任领域的注意义务还是严格责任领域的注意义务,两种情况的判断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定利益的侵犯理论(三)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定利益的侵犯理论(三)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定利益的侵犯理论(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法定利益的侵犯理论(三)张民安袁姝婷记录整理立法者没有规定但应当受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二)目录一、从生命权的双重性说起二、纯经济利益的界定三、纯经济利益的类型四、纯经济利益原则上不受侵权法保护的原则五、纯经济利益受侵权法保护的两个例外立法者没有规定但是侵权法应当保护的第六种利益是纯经济利益。

纯经济利益与别的东西没有任何关系,与纯经济利益相对的,某些经济利益和别的东西有关系。

一、从生命权的双重性说起我们的教授认为生命权是人格权,是情感性质、精神性质的,把别人打死了只要赔偿精神痛苦,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还要赔偿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什么性质?生命权不仅仅是人格权,其中也包含了财产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是未来收入的损失。

如果说生命权本质上是人格权,那就意味着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很高,在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很低,最多5万元,但是死亡赔偿金很高,因此把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生命权的间接损失很荒唐。

正确的解释是生命权有双重性,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包含精神的、情感的、内心的因素,生命权还是一种财产权,生命权当中暗含着劳动的权利、获得经济收入的权利。

生命权的双重性理论并非毫无根据,从古到今有很多伟大的学者都认为生命权是一种财产权,例如康德教授就明确指出生命权是财产权。

因此,生命权当中包含财产权,这个财产权算是一种经济利益,但不能算是纯经济利益,它属于生命权的组成部分。

二、纯经济利益的界定纯经济利益在两大法系的侵权法上至少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而我国学术界缺乏对纯经济利益是否保护、如何保护的探讨,尽管我们的民法教授大量写有关纯经济损失的内容,但很少有人从纯经济利益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

纯经济损失是侵害一个人所享有的纯经济利益而导致的损失,要清楚地知道什么是纯经济损失,就要知道什么是纯经济利益。

公共政策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公共政策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公共政策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曾娜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2(000)009
【摘要】近年来,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日益重视公共政策的运用,在个案审理、司法解释及司法建议中经常可以发现公共政策分析。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一方面对行政机关的政策判断采取尊重的立场,另一方面出于有效履行审判职能的考虑,坚持对公共政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为减少公共政策适用中的负面性,法院应确立以下两个界限:不能背离法律规范的明确含义以及不可放弃法的基本价值。

【总页数】5页(P127-131)
【作者】曾娜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
【相关文献】
1.《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8起案件为样本 [J], 徐春龙;李立菲
2.指导性案例在法院审判适用中的现实考察——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分析为例 [J], 唐守东;
3.“枫桥经验”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研究——以XZ市法院轻伤害案件审判为
蓝本 [J], 何秀娟;秦瑞东;薛传耀
4.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J], 谭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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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张民安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有个最大的创新之处:对权利主体享有的各种各样的主观权利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同时对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两点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强烈的对比.但是(草案)不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个内容,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均不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除了能够在民法的某些具体领域适用之外,无法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得到适用.此外,物和财产,民事义务,以及法律规范的一般理论这三个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写入,导致该草案所规定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不足.因为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能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均得到适用.
【总页数】9页(P10-18)
【作者】张民安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进步与不足 [J], 张素华
2.《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J], 满洪杰
3.《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 [J], 解亘;
4.国家机关法人独立预算经费要件论r——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r(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 [J], 张彪
5.国家机关法人独立预算经费要件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 [J], 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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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侵权案件分析方式注意义务产生渊源

张民安侵权案件分析方式注意义务产生渊源

侵权案件的分析方式: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一)张民安邓晶晶整理目录一、法概念务理论的四步分析法二、被告是不是要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的判定——以德国经典案例为例三、判定被告是不是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四、判定被告是不是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一)被告不必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一:被告原那么上不对非法侵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二)被告不必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二:被告原那么上不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明确不清楚的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三)被告不必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三:被告原那么上不对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数量众多而不明确的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多见的案件是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侵权案件。

那么,作为一个律师或法官,碰到侵权案件时应当如何分析?要从何处下手呢?碰到侵权案件有两种分析思路:其一为法概念务理论;其二为法定利益理论。

不管是法概念务理论仍是法定利益理论,都能够以四个问题的方式来解决。

本次专题讲座第一讲解第一种分析思路。

一、法概念务理论的四步分析法作为律师或法官,当侵权案件发生时,为妥帖解决案件,应用法概念务理论来分析案件时,要问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第一问在本案中,被告是不是要对被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若是被告在某一个侵权案件当中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注意义务,依照无义务那么无责任的侵权法大体原那么,没有注意义务就没有侵权责任,那么被告就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是被告要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但有义务未必责任,被告并没必要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接下来就要问第二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情形下,被告行为时有无违背其应付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若是通过度析以为,被告在行为时没有违背其对原告承担的义务,那么被告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张民安教授讲座讲座时间 2020年6月15日讲座地点网课形式记录整理缪子仪目录一、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以注意义务为前提的客观过错理论二、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之一:制定法中的过错理论三、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之二:非制定法中的注意义务四、非制定法中注意义务的产生渊源五、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中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一、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应当采取以注意义务为前提的客观过错理论当今侵权法的一种趋势就是抛弃主观过错理论。

其实我的《侵权法的替代责任》里面讲得非常详细,这本书主要就是讲学者是怎么抛弃主观过错理论的,以及主观过错理论有很大的问题,因为主观过错理论把民事过错等同于道德过错。

我们前面讲了,主观过错理论和我们当今侵权法的趋势是不一样的,侵权法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它的目的不是为了谴责行为人,也不是为了像刑法那样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惩罚,它只是为了补偿而已。

当今侵权法的趋势就是向英美靠齐,把英美侵权法的理论搬到过错侵权责任的理论。

法国现在完全抛弃了主观过错理论,一切都是客观的,包括故意也是客观的;而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人现在也含蓄地开始慢慢向英美的客观过错理论靠拢。

实际上,我们的国家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模棱两可,所以如果你要解读第1175条,实际上从这个角度可以理解为中国的立法者是承认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婴幼儿的过错侵权责任的。

总之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当对《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采取客观的界定;这就是说,你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时候,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比如你明知道你在侵权法上应当尊重人家的某种民事权益,但你故意违反这种义务;或者虽然你不知道你在侵权法上要承担尊重他人某种民事权益的义务,但是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时候,你客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你这个侵害行为就构成过失行为。

2022年东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东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东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胡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期限3年。

2009年3月30日双方商议再借100万元,期限3年。

两笔借款均先后由王某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李某未向胡某和王某催讨。

胡某仅于2010年2月归还借款100万元。

关于胡某归还的100万元,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因2006年的借款已到期,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B.因2006年的借款无担保,故归还的是该笔借款C.因2006年和2009年的借款数额相同,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D.因2006年和2009年的借款均有担保,故按比例归还该两笔借款2、某洗浴中心大堂处有醒目提示语:“到店洗浴客人的贵重物品,请放前台保管。

”甲在更衣时因地滑摔成重伤,并摔碎了手上价值20万元的定情信物玉锡。

经查明:因该中心雇用的清洁工乙清洁不彻底,地面湿滑导致甲摔倒。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应自行承担玉锡损失B.洗浴中心应承担玉锡的全部损失C.甲有权请求洗浴中心赔偿精神损害D.洗浴中心和乙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贵任3、甲公司经常派业务员乙与丙公司订立合同。

乙调离后,又持盖有甲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与尚不知其已调离的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并按照通常做法提走货款,后逃匿。

对此甲公司并不知情。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己无关,予以拒绝。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甲公司不承担责任B.甲公司应与丙公司分担损失C.甲公司应负主要责任D.甲公司应当承担签约后果4、甲公司开发写字楼一幢,于2008年5月5日将其中一层卖给乙公司,约定半年后交房,乙公司于2008年5月6日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

2008年6月2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层楼向银行抵押借款并登记。

现因甲公司不能清偿欠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

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A.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B.抵押合同无效,但抵押权设立C.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设立D.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设立5、甲被乙打成重伤,支付医药费5万元。

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

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

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刘信平摘要: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源自英国,现已成为大陆法学者时常使用的概念,并已融入欧洲国家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

近年来严格责任适用的范围有日趋扩大的倾向。

严格责任是基于对安全的绝对义务的违反,虽然当事人已尽到最谨慎的注意,但仍要对他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合理注意不在其中。

严格责任最经常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中。

中国侵权法应注意合理汲取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精华,为我所用。

关键词:严格责任概念本质特征异常危险活动一、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均崛起成为西方世界最强大的国家,同时美国的法律与法学也迅速登上西方法律理智上的主导地位,并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相比之下,美国侵权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的影响更为突出。

美国侵权法虽然源于英国,但美国侵权法独辟蹊径,发展了一套丰富的判例法体系。

特别是在1945年至1980年间,美国在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比较过失惩罚性赔偿、隐私权保护、反种族性别歧视等方面为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完善起了垂范性作用,并作了前瞻性的贡献。

[2]以侵权法的严格责任来说,早先传统的严格责任主要是对动物主人进行归责,进而适用在异常危险活动、产品责任和劳工赔偿等案件中。

现在严格责任已开始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时常使用的概念,并已融入欧洲国家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而且涉及的范围有越来越广泛的趋势。

[3]二、严格责任的概念根据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strict liability”(严格责任)是指:“侵权法中有关责任标准的术语。

它比通常的未能尽合理注意之普通标准更为严格,但也不是绝对的,它有时是特定标准。

在此情况下,如果禁止之损害发生,则不论损害人尽了何种注意,采取了任何预防措施都须承担责任。

在承担责任之场合仍有一些抗辩事由,只是很有限,合理注意不在其中。

……” [4]该辞典对“absolute liability”(绝对责任)的解释是:“在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法上,根据某些制定法的规定,只要发生了某种被禁止的事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
张民安;林泰松
【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32)003
【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做出了不受限制或者限定的规定,使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十分广泛;我国<侵权责任法>通过过错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来保护他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享有的各种民事权益,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建立在绝对保护的基础上.无论是不受限制或者限定的民事权益的保护还是公平责任保护方式的认可,均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
【总页数】11页(P21-31)
【作者】张民安;林泰松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
州,5102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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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纯粹经济损失的问题5.纯经济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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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张民安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公司设立制度研究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6-22关键词: 公司设立/制定法根据/准则主义/ 瑕疵设立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是公司企业维持的基本前提, 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寻求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各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我国公司法也应当统一公司设立的制定法根据, 确定公司设立方面的准则主义, 并且赋予公司瑕疵设立以完全有效的法律效力。

所谓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要件的行为。

在现代公司法中, 公司设立制度占有重要的地位, 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设立制度表示关注, 因为,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发挥, 以公司有效存在作为前提。

公司的设立以公司的发起作为开端, 没有公司的发起也就没有公司的设立, 也就没有公司组织的有效运行, 也就没有商事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 现代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在当今社会,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人们投资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并没有减弱, 大量的人仍然希望通过设立公司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满足。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进一步加强, 大量的公司会得到设立,这样, 研究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制度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公司的发起和设立制度的设计必须放弃计划经济时代所践行的抑制公司设立的指导思想, 适应公司法发展的趋势,将鼓励和刺激人们建立商事公司组织的积极性放在首位。

总的说来, 公司法应当遵循这样的指导思想即删繁就简, 推陈出新, 将公司法中不合理的制度加以废除, 创设各种现代化的公司法律制度。

在公司设立和发起制度问题上,我国公司法应当首先降低有限责任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制定专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使大量的人去发起和设立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 通过公司的不断努力, 公司事业得到发展和壮大, 从而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公共持股公司。

侵权责任法学科参考文献

侵权责任法学科参考文献

•侵权责任法学科参考文献•一、基础理论类•1、【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重印版;•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3、【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4、丘汉平著,《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版;•5、【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7、【英】登特列夫著,李日章、梁捷、王利译,《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新星出版社2008年6月版二、教材类(老版)•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二版;• 3.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三、教材类(新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详解》•顾问:江平主编:李显东•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版•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 3. 《侵权责任法学》•主编:田土城•郑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版四、著作类• 1.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二版;• 3.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6月版;• 4.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5.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6.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版;•7.麻昌华:《侵权行为法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8.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版;•9. 【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5月版;•10.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1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实务书系:侵权案件指导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12.刘士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版;•13.【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著:《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4.【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主编,陈敏、云建芳译,《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5.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五、期刊类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武汉大学《法学评论》•北京大学《中外法学》•西南政法大学《现代法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商研究》•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科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坛》、《比较法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民商法学(人民大学复印资料)》。

2022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

2022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A(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乙互负债务,甲对乙所负债务为人民币800元,乙对甲所负债务为粮食150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这两项债务不可抵销B.这两项债务可以抵销C.这两项债务可以抵销,但须经双方协商D.这两项债务经任何一方主张就可以抵销2、依照民法理论,物权的核心是()。

A.占有权B.使用权C.支配权D.处分权3、甲妻病故,膝下无子女,养子乙成年后常年在外地工作。

甲与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甲的生养死葬由村委会负责,死后遗产归村委会所有。

后甲又自书一份遗嘱,将其全部财产赠与侄子丙。

甲死后,乙就甲的遗产与村委会以及丙发生争议。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的遗产应归村委会所有B.甲所立遗嘱应予撤销C.村委会、乙和丙共同分割遗产,村委会可适当多分D.村委会和丙平分遗产,乙无权分得任何遗产4、甲的房屋与乙的房屋相邻。

乙把房屋出租给丙居住,并为该房屋在A公司买了火灾保险。

某日甲见乙的房屋起火,唯恐大火蔓延自家受损,遂率家人救火,火势得到及时控制,但甲被烧伤住院治疗。

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A.甲主观上为避免自家房屋受损,不构成无因管理,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B.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乙是房屋所有人C.甲依据无因管理只能向丙主张医疗费赔偿,因丙是房屋实际使用人D.甲依据无因管理不能向A公司主张医疗费赔偿,因甲欠缺为A公司的利益实施管理的主观意思5、高甲患有精神病,其父高乙为监护人。

2009年高甲与陈小美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陈小美以其双胞胎妹妹陈小丽的名义与高甲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高小甲。

2012年高乙得知儿媳的真实姓名为陈小美,遂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陈小美将一直由其抚养的高小甲户口迁往自己原籍,并将高小甲改名为陈龙,高乙对此提出异议。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无效婚姻B.高甲与陈小美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C.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侵害了高小甲的合法权益D.陈小美为高小甲改名的行为未侵害高甲的合法权益6、甲公司在2011年6月1日欠乙公司货款500万元,届期无力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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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张民安[摘要]侵权法的目的并非简单地保护原告的利益,使原告遭受的损害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它实际上要平衡原告与被告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众多的公共政策,以便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此种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会认定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侵权诉讼公共政策利益平衡一、导论侵权法属于民法,民法属于典型的私法,贯彻意思自治的精神,允许当事人本着自由、自主、自愿的精神进行协商。

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自然其有意思自治的性质,允许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就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支付、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进行协商,并且在确定被告是否就其损害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时候,要考虑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对其实施损害行为。

然而,侵权法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它是贯穿了公法因素的私法,在很多方面体现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官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有时不仅仅会考虑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时所产生的社会后果。

Dennis Lloy指出:“在英国,侵权法之所以得到发展,其原因在于,英国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会考虑公共利益的要求。

”1Prosser 教授指出:“同任何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是最受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的法律部门。

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当然是为了公平调整发生诉讼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利益,但是,20世纪以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在解决侵权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时,法官也会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

”2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可能会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法官可能会认定,原告不是法定认可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法官可能会认定,被告仅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一般认为,在侵权法中,法官在做出被告是否就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时,应考虑的公共因素包括:管理因素,优位价值因素,环境因素,法典内部平衡因素以及保险因素。

这些因素之间并非相互排除,他们之间往往相互重叠。

在现代社会,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防止他们承担的责任过重而影响他们行为的积极性,法官采用多种公共政策手段,防止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学说将法官采用的这些手段分为五种即不被认可的原告,不被认可的被告,不被认可的损害方式;不被认可的损害类别以及过错。

3法官适用公共政策的主要手段是界定民事义务在什么情况下存在或者不存在,主要是界定作为义务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二、法官在侵权案件中考虑的公共因素(一):管理因素所谓管理因素(the administrative factor),是指法官在审判民事侵权案件时,时常担心自1Dennis Lloyd,Public Policy(1953),xi–xii,See wson and B.S.Markesinis,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43.2W.Page Keeton,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p15.wson and B.S.Markesinis,Tortious Liability for Unintentional Harm i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pp67–103.己的判决会导致更多的人向法院起诉,使侵权诉讼案件像潮水般泛滥起来,导致法院面临的案件大量累积,阻却侵权案件的有效审判和快速审判。

管理因素既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的公共政策,也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的公共政策,还是我国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的公共政策。

一般认为,法官在处理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时会考虑此种因素,就是在处理严格责任的侵权案件时亦会考虑此种因素。

开启侵权诉讼泛滥的大门(the opening of the fioodgates)的担忧使法官常常使用某些法定手段以限制原告提起侵权诉讼,防止被告就其损害行为对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最常使用的法定手段是所谓的义务手段和可预见性的手段。

管理因素作为公共政策的反映,在法官审判侵权案件时得到众多的反映,但最典型的反映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专业人士的侵权责任领域,神经打击的侵权责任领域以及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领域。

(一)专业人士的侵权责任作为专业人士的被告,在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对委托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能运用义务,专业人士违反此种义务并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专业人士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是否对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能运用义务?学说对此做出的回答并不完全相同,司法判例也区分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回答。

如果专业人士的过失行为仅仅会使委托人以外的少数第三人遭受损失,法官会认定专业人士对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认定作为被告的专业人士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责令专业人士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专业人士的过失行为可能会使委托人以外的不特定数量的第三人遭受损失,法官会认定专业人士不对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因此,不会责令专业人士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是专业人士,法官做出的判决不同,其原因在于管理因素的影响,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专业人士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人数有限,法官不会面临侵权诉讼的泛滥问题,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责令专业人士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则第三人的人数可能太多,法官就会面临侵权诉讼失控和难于处理的问题。

为了防止侵权诉讼的泛滥使法官陷入难于应付的状态,法官在后一种情况下就会认定专业人士不对第三人承担注意义务。

一般说来,工程师、建筑师的过失行为不会使过多的第三人遭受损失,因此,他们会更多地被法官责令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会计师、律师的过失行为会使更多的第三人遭受损失,因此,他们很少会被法官责令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神经打击的侵权责任当一个人实施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另外一个人心理健康遭受损失,使一个原本心理很平稳的人出现了心理恐惧感、震惊感或其它心理或情感损害,被告是否对原告所遭受的此种心理损害或神经打击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认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被告的行为仅仅使原告遭受神经打击或心理损害,则被告不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了心理损害,而且还因为心理损害使原告造成有形的损害,则被告要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一个孕妇看见道路交通事故的血腥场面而出现了心理恐惧和神经打击,则法律不允许该孕妇就其纯心理损害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该孕妇因为心理恐惧感而导致流产,则法律应责令被告对该孕妇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实行这样的规则,是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孕妇就其纯心理损害提起侵权诉讼,则大量的原告会主张自己遭受了此种损害而向法院起诉,使法院面临大量的侵权案件而无法及时处理,因为交通事故大量发生,大量的人可能会看到血腥场面而遭受某种程度的心理痛苦,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允许孕妇起诉,不会使大量的原告产生。

(三)纯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一旦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遭受纯经济损失,则法律区分两种情况以决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因为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纯经济损失,被告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不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纯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担心一旦责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则其他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可能都会向法院起诉,使法院难于应付如此多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在侵权案件中考虑的公共因素(二):优位价值因素(一)法律保护利益的价值高低与保护的程度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个人享有许多重要的利益,他们希望法律对自己享有的这些利益提供法律上的保护,防止别人对自己利益的侵犯。

他们希望自己的人身获得安全,此种安全不仅表现在人的生命、健康和人身完整性方面,而且还表现在他们的行动自由、心理平和等方面;他们希望获得食物,衣物,住房,货物,金钱,小汽车,他们希望自己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有形的财产,防止他人侵占、破坏;他们希望自己独立工作、生活,并按自己的意愿同其他人订立各种契约,建立契约关系,他们希望自己的契约关系、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免受他人的干预或破坏;他们希望自己享有稳私、名誉、荣誉,防止他人破坏。

4然而,行为人享有的这些利益是否都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值得怀疑。

在任何社会,法律仅仅对那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提供保护,对那些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提供保护,因为,对行为人享有的各种利益提供保护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阻却了被告行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行为时要瞻前顾后。

因此,法律在决定是否对原告享有的某种利益提供保护时,要平衡原告的利益和被告利益的冲突,防止过分保护原告的利益而损害被告行动的积极性。

Prosser教授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在任何社会,人们享有的利益均会产生冲突。

……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平衡原告要求获得保护的利益和被告为满足自己的需求而享有的不受限制的行动自由的关系的过程。

”5法官平衡原告利益的保护与被告行动自由之间关系的方法,就是认可原告享有的某些利益受法律保护,某些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一旦确定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再根据这些利益的价值的重要程度分别决定提供保护的范围。

这就是优位价值因素(the superior value factor)的公共政策。

这一政策在侵权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决定着侵权法是否对某种利益的法律保护和所保护的程度与范围。

总的说来,利益的价值越高,法律的保护越全面,利益的价值越底,法律的保护越有限。

(二)有形利益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在侵权法上,人们根据法律保护的程度将原告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分为两大类即有形的利益和无形的利益,其中,有形的利益分为两种即有形的人格利益和有形的财产利益,无形的利益分为无形的人格利益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所谓有形的人格利益是指原告对其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和健康享有的利益,包括生命的尊重、身体完整性的维持和健康的享有,法律保护原告对这些利益的享有,防止他人非法剥夺原告的生命、损害自己身体的完整性和破坏自己的生理或心理健康。

所谓有形的财产利益是指原告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法律认为原告对这些有形财产享有所有权,防止他人非法占有、使用或处分原告的动产和不动产,防止他人破坏、摧毁这些动产或不动产。

在现代社会,侵权法对有形人格权和有形财产权均提供全面的、绝对的保护,认为被告只要侵害原告的有形人格利益和有形财产利益,即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无论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侵害还是过失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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