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2•【字号】本政办发[2011]44号•【施行日期】201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1〕44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一、区划水源范围除2009年省政府已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桓仁水库水源外,本次列入区划的饮用水水源为本溪市县级政府所在地以上的集中式城镇饮用水水源,共5个,其中4个在用、1个备用;4个河流型水源、1个水库型水源;1个为外域供水的水源-“引细入汤”输水工程细河取水水源(详见附件1)。
二、区划方案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和本溪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确定了本溪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详见附件2)。
三、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为非开采和非旅游区,禁止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设置排污口;3.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及设置码头;4.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游泳、放养畜禽、种植农作物;5.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6.挖沙、取土;7.设置油库;8.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9.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它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二级保护区内为严格限制建设区,禁止下列活动:1.新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要依法取缔;2.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3.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或工业固体废弃物;4.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5.在15度以上坡耕地开垦耕作。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7【实施日期】1993.09.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实施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实施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01•【字号】本政办发〔2017〕41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实施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本政办发〔2017〕41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实施方案(2017—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1日本溪市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实施方案(2017—2020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57号)及《健康辽宁2030行动纲要》精神,进一步完善城镇功能、营造健康环境、构建健康社会、提高人群健康水平、提升人民幸福感,建设健康、美丽、幸福新本溪,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方针,进一步完善城乡基础设施,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居民素质和文明程度,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促进本溪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创建目标(一)本溪市1.2018年5月底前,向省爱卫办提交国家卫生城市创建申请。
2.2019年,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通过省级考核并向国家推荐。
3.2020年,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申报材料通过国家审核,创建工作通过国家暗访、技术评估、综合评审,获得命名。
(二)本溪县1.2017年5月底前,申报1个国家级卫生乡镇,6月底提交创建申请和申报材料。
太子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
本溪市太子河流域水质达标工作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21项考核指标要求,我省辽河及主要支流要于2012年底前达到四类水质标准,太子河要于2013年底达到四类水质标准,为了实现太子河全流域水质达到功能区要求, 完成国控兴安和省控邱家断面达到四类水质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此工作方案。
1.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着力解决本溪太子河流域水污染问题;统筹兼顾,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共同保护水环境的新机制;科学指导、精心组织、快速实施,努力完成太子河水质考核目标。
2. 总体目标2016年底实现水环境功能区划目标水质。
3太子河本溪段水环境现状及治理方案太子河是辽宁省较大河流之一,流贯本溪境内,是境内最大的河流之一。
太子河由东北向东南流经本溪县泉水、小市、偏岭等乡镇和明山区牛心台镇后进入市区,也是由东北向西南从市区中心通过,经过白石砬子村出境,太子河本溪市境内河流长度为168公里,其主要支流有25条,集水面积为5179平方公里,占全流域集水面积37.3%。
太子河本溪境内主要支流有小汤河、小清河、小夹河、卧龙河、南沙河。
进入市区后,两岸有雨污合流的山洪沟20条。
图1 太子河干流水系图1按照分段治理原则,将太子河本溪段从源头至出市兴安断面划分四个区段,既太子河源头段、观音阁水库段、本溪县干流段、市区段,四个区段水质情况及污染治理方案如下:太子河源头段太子河源头段范围从太子河源头(南源)至观音阁水库,流域包括东营坊镇和碱厂镇,东营坊镇人口0.98万,碱厂镇人口2.04万,水质现状为Ⅱ类,主要污染源为农村生活污水、农业面源、畜禽养殖。
治理措施采取保护源头生态环境、建设湿地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结合正在开展的农村连片整治。
主要工程项目包括:1)太子河源头自然公园建设,总投资14500万元,自筹4350万元,申请补助10150万元。
建设内容有保持生物多样性、种植乡土树种、保护古树名木、招鸟、生态铺装,打造泉水景观、红叶休闲区、枫叶长廊、观景平台等,提高自然景观品味,建设太子河源自然文化公园。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2021年11月10日本溪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吴世民2021年11月30日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我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2021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本政办发〔2021〕5号)精神,我市对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与行政处罚法不符的、与“放管服”改革不相适应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利于营商环境发展的和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2部,修订的市政府规章3部;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25件,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件,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订的政府规章3.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4.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5.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本溪市建设项目文物勘探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二、《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条款修订的政府规章一、对《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作出修订(一)第三十一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MAC210-230-340-450-500安装使用说明书(1)
4 机组安装 ................................................................ ............................................................................. ............................................. 22
5 线控器使用说明 ................................................................ ....................................................................... ....................................... 39
使 用 及 安 装 手 册
编号: M08014300033 版本号: MAC1712-A14
模块式风冷冷水 模块式风冷冷水/ 风冷冷水/热泵机组
麦 克 维 尔
请妥善保管本说明书 安装或使用前请仔细阅读本说明书
目
录
1 安全注意事项 ................................................................ .......................................................................... .......................................... 1 2 产品介绍 ................................................................ .............................................................................. .............................................. 5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部分条款修改的政府规章4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43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0件,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40件。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1、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2、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3、本溪市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4、本溪市促进旅游业发展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5、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6、本溪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7、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删除第十五条: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交纳标准按照每人每年植大苗5株、小苗50株的劳动量,折算2个工作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住建〔2017〕225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住建〔2017〕225号各市建委(局),工信局,水利(水务)局,农经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雨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第641号令),切实做好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作,按照2017年第3期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省工信委、省水利厅、省农委制定了《辽宁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641号令)精神,切实做好全省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一)工作目标2018年起,新设计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鼓励安装使用建筑中水设施。
到2020年,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20%以上;非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力争达到15%以上。
(二)基本原则1.系统规划,分类实施。
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切实加强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领作用,有序的推进城镇污水再生利用。
坚持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从水资源系统层面进行统筹,提高管控措施的针对性、有效性,不断扩大城镇污水再生水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2.突出重点,科学引导。
重点建设和完善再生水配套管网,提高管网覆盖率和再生利用率。
通过加强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加快再生利用设施建设。
科学确定设施建设标准,因地制宜选择处理技术和工艺。
选择处理工艺时应考虑不同再生水利用途径对水质需求的差异,以及常规处理与深度处理、消毒工艺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同时需兼顾远期发展需要。
本溪市水资源质量现状分析及保护对策
1 水 资源 质 量 现状
本文采 用 2 0 1 2年 分析 数据作 为 参考 。
1 . 1 排污 口现 入河 排 污 口共 有 3 1个 , 其 中桓 仁 县
1 个、 本 溪 县 8个 、 市区 2 2个 。
区看 , 瑗河的草河、 草 河 掌 河 口 以上 地 下 水 质 最 差 , 全 部 超 标, 主要 超标 项 目为硝 酸盐 氮 , 其 次 为太 子 河 的 县 区诸 小 河 , 超 标率 为 I . 8 %, 主要 超标 项 目为 硝 酸盐 氮 、 硫酸盐 、 亚 硝 酸 盐氮、 总硬度 , 浑江 水质 最好 达 到 Ⅱ类水 质 , 太 子 河上 游 水 质 较好 达 到 Ⅲ类 以上标 准 占太子 河 9 8 . 2 %。 表 1 流 域 主要 断面 评价表
本溪 市 大 、 中、 小 型水 库 是 我市 重 要 供水 水 源 , 对 经济 社 会 可持续 发展 起着 重要 作 用 。本次 评 价 范 围为 5座水 库 , 有 4座水 库 库 区水质 达到 Ⅱ类 , 1座水库 水 质达 到 Ⅲ类 。
1 . 3 地 下 水 水 质
对县 区 1 6眼地 下水 井 进 行 了全 分 析 , 水质单井评价 I 、 I I 、 I I I 、 I V、 V类 水 质 的 井 数 占总 评 价 井 数 的 百 分 数 分 别 为 0 %、 1 8 . 8 %、 5 6 . 2 %、 1 2 . 5 %、 1 2 . 5 %, 超标 率 为 2 5 . 0 % 。用
平 均值 进行评 价 。
从 表 中数据 分 析 , 浑 江 流域 桓仁 段 水 质 较 好 , 分别为 I
类 和 Ⅱ类 。太 子 河 本 溪 段 干 流 上 游 源 头观 音 阁水 库 至老 官 砬子 水质 较好 为 I类水 质 , 太 子河 由老 官 砬子 流 经 二 焦 至 白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3•【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辽河流域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和恢复水生态优先,点源污染防治与面源污染防治并重、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侧重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合理规划流域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能,推进清洁生产,保证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恢复负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水质目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等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号【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1【实施日期】2020.06.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号)《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审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1日批准通过。
现将《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本条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5月21日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3月31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境域内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溪市人民政府对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对污染饮用水水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2.22
•【字号】本政办发[2011]162号
•【施行日期】2011.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十二五”期间主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1〕162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比例的通知》(辽政办〔2011〕9号)精神,全面落实《本溪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确保完成全市“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减排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制定切实可行的减排规划和计划,做好项目的筛选和落实,严格控制本地区、本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市政府将加强减排目标责任考评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各县(区)和有关部门每年要向市政府报告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此项工作将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国有企业业绩管理,对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减排任务的,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溪市“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一、“十二五”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总量分配及净削减量
二、“十二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及净削减量。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2.01【实施日期】200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一日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各自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卫生、环保、爱委会、财政、物价、工商、交通、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6]12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16]12号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27日本溪市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08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环保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整顿范围、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总体要求。
以《环境保护法》为统领,以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为基本点,坚持绿色发展、环境优化发展,化解环保违规建设项目历史遗留问题,严格环境管理,倒逼传统行业转型升级,努力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整顿范围。
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已建成或在建项目(以下分别简称未批建成项目、未批在建项目,统称环保违规建设项目)。
(三)工作原则。
1.属地负责、依法行政。
市、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保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此次清理整顿工作。
2.统筹兼顾、实现共赢。
清理整顿环保违规建设项目,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兼顾政府、社会、企业各方合理诉求,坚持原则,力求多赢。
3.从严从实、分类清理。
充分考虑国家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环保标准逐年加严以及国家逐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的实际,保障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分类分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号)《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已由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审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3日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条例(202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野生鱼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野生鱼类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饲养的各种野生鱼类(不包括珍贵、濒危的野生鱼类)。
珍贵、濒危野生鱼类的保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野生鱼类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监管、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鱼类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生态环境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渔业执法工作经费,加强野生鱼类资源的保护、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和增殖野生鱼类资源工作,定期监测野生鱼类生存状况。
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辽05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审理法官】褚铁莉蒋天飞张树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当事人】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当事人-公司】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代理律师/律所】郭宏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刘兴业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张兴涛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宏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刘兴业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张兴涛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宏耀刘兴业张兴涛【代理律所】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本溪湘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的陈述属实,该单位目前确实处于停产状态,未排放污染物,但上诉人主动停产与被上诉人本溪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责令其停产并不矛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反证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单位停止生产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命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本溪县环保局提供的环境监察记录和询问笔录,上诉人单位的前身——本溪湘泉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琉璃瓦、仿古瓦、釉面砖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耐火材料销售,2001年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007年12月上诉人单位成立,经营范围是各种耐火材料、耐酸碱材料、陶瓷、建筑材料生产并销售,经营范围发生了改变。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5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河道- 1 -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1983年9月20日辽宁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发布 1983年10月1日实施)1 总则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为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2 除大连、丹东、锦州、营口四市所辖区域内的单位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按《辽宁省沿海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外,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各单位。
1.3 本标准分为二级:第一级:指新建、扩建、改建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和现有单位的奋斗目标。
第二级:指现有单位,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1.4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事前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竣工投产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本标准。
1.5 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在本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内,各单位应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未做规定的其它污染物,按国家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实施前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状况对其污染物排放有特定要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在本标准实施后,仍按当时提出的要求执行。
医院污水的排放按《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执行。
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1 标准的分类、分项根据水域的功能和水质状况,将本省内陆八个市(地)的水域分为三类:第一类:经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内的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带(指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经国家水产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类的养殖场水域;大伙房水库及其浑河、苏子河、社河入库口以上2KM范围内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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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16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和生活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实行城乡统筹、流域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水行政、公安、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综合执法、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专(兼)职的环保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考核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意识,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地面水域状况和使用功能对本市水域进行分类,确定地表水体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各水域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省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水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第十条市规划建设、水行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建设、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县(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影响水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可以责令排污单位暂停或减少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达到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未完成跨界断面水质考核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补偿金由市财政部门通过财政直接代扣。
第十三条工业园区、风景旅游区、城市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在编制区域建设规划时,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水质达到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不能纳入到污水收集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控制审批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建设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环保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或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或管网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技术和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备和物资;(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便于监测的规范排污口和标志,并将排污口相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独立排污口且排污管网不能区分污染物性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定临时取样地点。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实时远程在线监控。
各有关单位应当对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便利条件,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阻碍安装监控设施和擅自改动水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水体生态保护第二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建设城市、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建设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三)在水库、湖泊、河流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农村饮用水工程,有条件的城市供水管网应当向农村延伸。
第二十三条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网箱养殖、游泳、旅游、垂钓及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四)装载有毒有害危险品的车辆驶入;(五)使用燃煤、燃油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征收后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四)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五)在水体清洗车辆、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六)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七)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舱水;(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九)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及畜禽养殖场;(十)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十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十三)向水体排放其它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组织建设生产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征收后予以关闭;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经开垦种植的,应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力度,保证水源达到规定标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水环境生态保护资金补偿。
流域断面水质达到规定标准,但断面下游地区要求提高水质时,可与断面上游地区协商,签定水权交易协议,确定流域断面水体的质量、流量和改善水质所需成本的支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铁路,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应急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环境基础档案,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管理。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和流域下游地区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