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
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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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8.20•【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施行日期】199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上海市政府第61号令 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_20150528_110519
200904号文解读
上述文件主要精神就动拆迁补偿安置中探索三大机制:一是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二是“数砖头加套型保底”;三是增加就近安置方式。三大机制中,前二个是硬指标,第三个就近安置方式,对中心区域是相当困难的,是个软指标,只能用人民币来解决了。
而且普陀区判决了以“假离婚”、“假结婚”以获取动迁款为诈骗罪,打击了了在动迁中人为虚造“人头”的现象,具有震慑力度。
不要以为,户口越多越好,除了会出现家庭内部的纷争以外,今后需要申请住房保障时,例如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廉租房时,就没有资格享受了。因此想迁户口分享动迁蛋糕的需要认真考量一番了。
4,就近安置
1,适用范围
4号文件是原则性的政策方针,而88号文件基本类似实施细则,具有可操作性。
不管是4号文件,还是88号文件,主要还是针对城市房屋,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并不涉及农村房屋的拆迁即集体土地的征用。
88号文件的标题就明确了这项工作是属于政策试点,是起到征求意见的作用。根据试点的情况,还需要不断的总结、完善、改进、补充。
浦东新区塘桥动迁基地把最低补偿单价A标准放宽为11000元每平米,增加了3100元。卢湾区建国东路390号动迁基地把系数放大到30%,而且放弃了2A-B的公式,直接以评估价X30%。目的是给动迁居民较多的补偿。
套型面积补贴,目前只针对缺乏煤卫设施的住户比如老里、二万户、简屋等住宅,对成套独用的住房,是不适用的。如卢湾区建国东路390号基地套型面积补贴,一个动迁基本户是15平米,价值267825元。
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五年五月九日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各区、县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有关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条件,明确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适用范围。
被拆迁户在2001年11月1日后,因析产、赠与、买卖等原因,人为造成符合面积标准调换条件的,不适用《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户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房屋的,应当合并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被拆迁户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其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后的应安置建筑面积低于下表规定的,按照下表规定执行:被拆迁户居住人员五类地段六类地段一人30平方米40平方米二人45平方米55平方米三人60平方米70平方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12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增加16平方米三、关于被拆迁户居住人员的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按照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认定)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户居住人员:(一)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以及服兵役、就学、援外、服刑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二)户口不在本市,但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满两年的人员及其子女;(三)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房屋拆迁分级标准
上海房屋拆迁分级标准一、拆迁政策1、拆迁主体: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由市房管局主管,各区政府负责实施。
2、拆迁政策依据:拆迁政策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3、拆迁补偿方式:拆迁补偿方式主要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
4、拆迁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
5、拆迁安置:拆迁安置主要采取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方式,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制定。
二、拆迁范围1、拆迁范围确定:拆迁范围由各区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城市更新计划等确定。
2、拆迁范围公示: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各区政府在当地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30天。
3、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确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应当明确,存在争议的房屋权属应当先行解决。
4、拆迁范围调整: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因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原因需调整拆迁范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并公示。
三、拆迁补偿1、货币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给予被拆迁人一定比例的货币补偿。
2、实物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住房保障政策,将被拆迁人安置到合适的住房中。
3、特殊群体的补偿:对于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4、拆迁奖励:为鼓励被拆迁人配合拆迁工作,各区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
四、拆迁安置1、安置房建设:各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设一定数量的安置房,以满足被拆迁人的住房需求。
2、安置房分配: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购买或者租赁安置房,具体的分配方式由各区政府制定。
3、特殊群体的安置:对于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孤寡老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照顾。
4、安置过渡:被拆迁人需要在过渡期内进行安置,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5、安置费用:被拆迁人需要支付一定的安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区政府制定。
五、拆迁程序1、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上海拆迁61号文件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
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上海市房屋拆迁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拆迁工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二、背景介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此细则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原则、程序要求,确保拆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为城市建设提供合法、有序的土地资源。
三、政策原则1. 公平公正: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 合法合规:拆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法乱纪,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合规。
3. 社会稳定:拆迁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拆迁程序1. 拆迁准备:拆迁工作前必须进行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拆迁计划、征收土地、评估房屋等。
2. 拆迁公告:在拆迁前,应当通过媒体公告等途径向拆迁户公告拆迁计划、补偿政策等内容,确保信息对外公开透明。
3. 协商协议:在公告期内,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户进行协商,共同商定拆迁补偿方案。
4. 确定补偿:经过协商之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政策,确定拆迁补偿金额。
5. 补偿支付:拆迁户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收到拆迁补偿款。
五、拆迁补偿1. 财产补偿: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迁居费、过渡费等。
2. 生活补偿:包括搬迁补助、住房安置、就业安置等。
3. 精神补偿:对受到精神损害的拆迁户,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
六、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上海市设立了拆迁工作监督机构,负责对拆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七、法律责任任何违反拆迁管理规定,损害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解释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解释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11.12•【字号】沪房地资拆[2001]0673号•【施行日期】2001.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解释口径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0673号2001年11月12日)各区县房地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解释口径: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的主要内容,1.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包括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居住房屋中私房和公房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范围跨两个以上区、县的情况;6.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拆迁方案的主要内容,1.补偿安置资金与安置房屋的比例;2.本市银行出具的存款到位证明;3.安置房源证明,以及安置房屋的具体数量、地点及有关权属证明;4.存款资金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还应当按照拆迁进度编制资金分期到位的计划;5.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具体情况。
拆迁基地跨区、县时,拆迁人应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请拆迁许可证。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一)拆迁人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二)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内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的《上岗证》;(三)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内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三、关于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地块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凭《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细则》第九条中的暂停手续。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置换中动迁安置居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公[1995]521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置换中动迁安置居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09.01施行日期1995.09.01文号沪房地公[1995]52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屋置换中动迁安置居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公[1995]521号1995年9月1日)各区房产管理局:目前本市直管公房置换工作正在一些区逐步展开。
开展这项业务,既能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又能吸引外资,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具有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对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置换动迁安置居民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1)动迁安置标准过高;(2)动迁单位将安置房产权交被动迁居民;(3)因无安置房源,支付现金由被动迁居民自行安置等。
这些行为对本市居民动迁工作和房地产市场登记发证带来较大的影响。
为此,经研究对房屋置换中安置居民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房屋置换工作应按照成熟一幢,置换一幢的原则加以开展。
凡列入置换房屋应事先做好调查摸底和动迁可行性分析,先易后难逐步置换。
凡产业权属不清或涉及落政等问题的房屋不应列入置换范围。
二、确定置换受让单位后,应切实向动迁居民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宣传和解释动迁有关政策,确保动迁工作顺利进行。
三、房屋置换中涉及居民安置时,应用房屋来进行动迁安置,不可支付现金由居民自行购房进行安置。
四、房屋置换中动迁居民应严格控制动迁成本,并分别不同情况确定动迁标准。
安置的动迁房屋在内环线以内的或在被置换房屋附近区域的,一般情况下,根据动拆迁有关规定,按原居住房屋面积进行动迁安置;如安置房屋在内环线以外或远离被置换房屋区域的,可适当放宽安置面积。
上海动拆迁案件同住人认定标准
上海动拆迁案件同住人认定标准上海动拆迁案件同住人认定标准发布日期:2015-08-04 作者:姚艳艳律师“应安置人口”,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所认定的拆迁房屋内应当给予安置的人员。
“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以下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
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上海住宅》
【年(卷),期】2006(000)008
【总页数】2页(P110-1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241
【相关文献】
1.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产权调换制度 [J], 杨心明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J],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J], ;
4."应拆未拆"房屋的补偿协议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朱某某诉某工业园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J], 高尚尚
5.“应拆未拆”房屋的补偿协议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朱某某诉某工业园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J], 高尚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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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认定标准
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认定标准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房屋的住户指在拆迁房屋内有固定住所,且实际居住的人员。
而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则是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同住人应当是指与户主具有家庭关系或者是其他合法居住关系的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其他居住关系人员。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同住人无法确定身份的,可以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暂住证等证明身份的材料,或者提供与户主同居的时间、关系等证明。
如果证明无法提供,则需要按照非法占用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的来说,上海动迁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是要求同住人与户主具有家庭关系或者是其他合法居住关系,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则可能会按照非法占用房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8-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他、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1998年8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解释房屋拆迁中有关私房调产人口认定的批复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解释房屋拆迁中有关私房
调产人口认定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公布日期】1996.06.07
•【字号】沪房地拆[1996]460号
•【施行日期】1996.06.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解释房屋拆迁中有关
私房调产人口认定的批复
(沪房地拆[1996]460号)
宝山区房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房屋拆迁中有关私房调产人口认定问题的请示》(宝房[1996]拆字45号)文收悉。
现答复如下:
在房屋拆迁中有关私房调产人口认定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此复。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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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
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
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
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
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