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相关内容整理如下:1,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
其次,过了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照样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
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其次,除斥期间届满,发生的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
而诉讼时效已过,实体权利还在。
基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完成、中止、不起算制度的区别在于:第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为主观是由;而后三者事由则为客观事由。
第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不起算,是指在诉讼时效不起算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客观事由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不完成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在客观事由存续期间以及客观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完成。
2,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兑现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危及到民众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针对某一、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期届满后,保证⼈能够容许债权⼈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在保证期间中,债权⼈应当向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般保证中)或向保证⼈(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
下⾯店铺⼩编将为您详细介绍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1)根本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
(2)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2年。
【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4)如果主债务履⾏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债权⼈要求债务⼈履⾏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计算。
2、保证的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
连带保证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般保证,则在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为2年。
(1)⼀般保证①⼀般保证的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不能履⾏到期债务时,债权⼈应当⾸先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般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连带保证①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不能履⾏到期债务时,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②债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③保证⼈对债务⼈⾏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指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在法律上,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一、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
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6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中断和中断事由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中断事由,保证期间将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持续存在,保证期间将暂停计算。
四、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延长在实际操作中,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延长。
例如,如果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业务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时效 开 始 ,该银行 起诉时 未到两年 ,因而保 证人应
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 同意第二 种意见 。 持第一种意见的人们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 效问题 .保 证期 间与 诉讼 时 效 是两 个不 同的概 念 , 但 由于两者 之间 的联 系与 区别 比较 复杂 ,在实践 中 容易 发生混 淆 .引 起不必 要的 纠纷 和损失 。正确 区 分保 证期 间与诉讼时 效 ,准确适用 相关 法律 ,对维
护银 行合 法权 益至 关重要 。笔者根 据 《 担保 法》及
3 .保证台 同约 定 的保 证 期 间早 于或 等 于主债 务履行期 限 的 ,按 照 司法解 释第 3 的规 定 ,保 2条
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 起六个月。 4 保证台 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 , 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字样的,按照 《 司法解 释》第 3 条规定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 间为主 2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5 对于比较特 殊的最高额保证台同。保证期 , 间投有 约定 或约 定 不 明 的 ,按 照 《 司解 释》 第 公 3 条规定 ,如果最高额保证合 同约定有保证人清 7 偿期限 的, 证期 同为清偿期 限届满之 日起六个 保 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 限的,保证期间 自 最高额
要求某企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某公司对某企业所 欠贷款本息 承担 连带清偿 责任 。 对 于本 案保 证人是否 应承 担保 证 责任 存在两种
意见 :
保证期 间是不变 期间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其实质就是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 间,即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 内向保证 人主 张权 利 ,否则 保证人 将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 。 在银 行依法催 收或诉讼 过程 中 ,应按下列方 法
一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研究
年 4月最高人民法院 ( 发号) 关于审理经济合 同纠纷案件有 法 《
关保证 的若干问题 的规定》 中就提及了保证期间, 该规定可 以说
是 保 证 期 间 的雏 形 ,但 是 该 规 定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并 没 有 对 保 证 期 间 做 出 明 确 的
三 、 讼 时 效 与 保 证 期 间 的关 系 诉 ( 保 证 期 问 与 诉 讼 时 效 的 联 系 。保 证和 诉 讼 时效 期 间 均 一)
上 , 点就 诉 讼 时 效 与保 证期 间 的 关 系进 行 了探 讨 。 重 关键词 : 证期 间 诉讼时效 关系 保
引言: 随着商品经济 日益活跃, 交易 日趋迅捷 、 易主体 、 交 数 利行使 ; 在连带保证责任 中, 只要 求保证人履行保证 义务 , 对债
量 日趋增加, 保证制度更是成为各国债法 不可或缺 的内容之一 。 保证 期间与诉 讼时效期 间两者 作为保证 制度 中 的一 项重要 内 确保保证制度发挥增 强市场主体信用 方面亦起 着重要 的作用 。 特别是对保证期 间立法的不 同,体现了立法者对债权人或保证 人的保护程度 , 因为保证期 间既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 又 可让保证人尽早摆脱替代 性的债务负担。对 保证 期间与诉讼 时 效期间关系 的的理解至今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笔者就此 问题也 发表一些 自己的管窥之见 。
LL IUNZONGHENG
@吉林教育
傈 期 河 与 诉 讼 聪 效 曲 关 系 宄
吉林 司法警 官职业 学 院 刘婷婷
摘 要: 保证期 间与诉讼时效期 间, 都是法律规 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 事实, 保证期 间与诉讼时效期 间, 两者 分别处在保证 制度不 同的阶段 , 互衔接 , 自发挥着不 同的作 用, 究两者 的关系, 相 各 研 具有重要 的意义。分析诉讼 时效及保证期 间概念的基础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在保证债务关系当中,对于时间的限制,这两者限制的都是针对保证人的时间,但是还是存在着一定区别,我们从它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来分析一下。
一、从相同点来讲,二者都是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的目的。
1.所谓保证期间就是保证人在合同约定当中要承担自己保证义务的期间,在这个期间之内,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来行使他的保证义务,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间的话,那么债权人是没有权利要求保证人来行使自己义务的,所以就是对于债权人权利的一种督促,超过这个时间的话,那么就会对自己很不利。
2.而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也是对于债权人来讲,只不过这是对于整个债务体系而言,与保证人没有什么太大的关系。
总之,二者的核心目的就是让债权人在一定的时间之内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如果超过这个时间的话,法院不予支持。
二、从不同点来讲,两者主要有两个不同。
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同。
1.保证期间,债权人能够催促的债权是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之内,他只能要求保证人来承担他的保证责任,具体的保证责任应当是已经规定在合同当中的,而不可以有其他的权利来要求别人做什么样的事情,这是保证期间的客体。
2.而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对于这个债权来,如果债务人或者是保证人没有按合同来约定自己的义务的话,也就是属于违约行为,甚至可能造成侵权,那么这个时候就可以对整个债务的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来提起诉讼,这个诉讼与之前的保证期间是不太一样的。
第二,两者的时间长短不同。
如果是保证期间的话,法律规定是合同当中约定了就按照合同当中约定的来,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法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也就是说在六个月之内要行使自己的保证义务,而对于诉讼时效来讲,适用一般性的规定就好,也就是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间。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从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来对于二者有一个比较明确的区分。
在保证合同当中由于涉及了保证人,也就是第三人的参与,所以在具体的行使权力过程当中,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
法务学习:诉讼时效改成3年后保证期间该怎么约定呢?
法务学习:诉讼时效改成3年后保证期间该怎么约定呢?缘起:《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知识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27号),该答复第一项也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那么,商业银行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期间是否也应约定为三年呢?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保证期间,既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限,也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限。
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虽然债权人的债权还在,但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相应债务成为自然债务。
诉讼时效经过后,债权人的权利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不一样,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将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从债权人第一次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论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而 《担保法 》 第 22 条 规定 “保 证期间 ,债 权人 依法将 主债 权 转让给第三人的 ,保 证人在 原保证 担保 的范 围内继 续承 担 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 有约定 的按照约 定 。 ” 那 么该条 中 所说的保证期间 起始 期 日为主 合 同开始 生 效之 日 。第 23 条与第 22 条意义类似 ,而第 26 条和第 27 条 中的保证期 间 与第 25 条 所指 的意 义 类似 。 在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关于 适 用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担 保 法〉 若 干 问题 的 解释 》 (下简称 《解
个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 ,保 证人开始承担保证义 务时起 , 直到保证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 任时止 ; 另 一个 为自附 有保 证 担保的主合同生效时起 ,直 到保证 人不 再承 担保证 责任 时 止 。无论怎样 ,笔者 认为 , 在 一部法 律中 ,一 个专用 法律 术 语 ,却有两个涵义 ,不同 的起 算期日 ,显 得对 该名词 界定 模 糊 ,是十分不应当的 ,保证期间就专指债权人 与保证人之 间 存在的关系 ,即主合 同履 行期 届满 ,保证人开 始承担保证 义 务时起 ,直 到保 证人不 再承担 保证责 任时 止 。而附 有保 证 担保的主合同生效期间则最好由另一词指代 ,诸如 “主合 同 生效期间” 。 这样适 用法 律时 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 。 二、 保 证期 间的 适用
( 一) 保证期间的长度
论担合同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 人清 偿债务 期限 的 , 保证期 间为 清 偿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没有约 定债 务清偿 期限 的 , 保 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中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 到保证人中 止 保证合同的书面通 知到 达之日 起 6 个 月 。 ”最 高额 保证 的 起算日期为债务清偿期 届满 之日 , 没有 约定 债务清 偿期 限 的 ,则起算 点为 最高 额保证 中止之 日或 自债 权人收 到保 证 人中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 。
保证期间的理解与案例分析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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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等 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起 6个 月
此 , 新 保 法 法 解 释 明确 规 定 : 合 同 约 艟 对 定 的保 证 期 限 长 于 诉 讼 时 效 的 保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的 2年 。 - 张 寮 例 :9 7年 8月 l I 某 行 与借 款 人 l9 ( , ]l l 保 人李 某 签 汀保 证 丰 保 合 同 份 } {
贷款 q i h - 比例 保 } 分 为一 般保 汪千 I t 定 ¨ 。 ¨ 连 带 责 仃 保 } l 是 银 行 1: 放 保 证 担 保 『 讨者 =发 = I 贷 款 H 最 常 , 的 贷 款 , 置, } 的 保 }。 保 寸 f ] ] 我 r ¨担 贷款 越水 } 足连带责 任保 证 l 保贷款 ’ 信 贷管 和清 收 I c . 的信 贷 人 员不 解 [有 作 1 保证 期 制 的概 念 , 柏 保 期间 及时 向保 没 证人 丰张权利 , 无意 中 免 除 厂保 | 的 保 正人 责任 , l 保贷 款 变成 J信 用 贷 款 . 清 收 使f H , 为 这 类 贷 款 带 束 J更 犬 的 难 度 奉 文根 槲 常 见 , 的 保 证 保 食 l , 司 以 最 高 人 【 院 关 下适 法 用 ( 中 几 f F 搦 保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共 ¨ 释》 为法 依据 . 台案 洌 , 结 刘连 一 汪扣 保 特保 的 保 证 圳 州 作 简 要 的 分 析 千『 结 【
保 证 期 闻 的 理 解 与 黎 铡 分 桥
时效期限汇总
时效期限汇总一、诉讼时效、保证期间1、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20年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A、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未约定,推定为6个月。
B、虽有约定,但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C、约定中含有“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保证诉讼时效。
权利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时效才产生,保证诉讼时效为2年。
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抵押时效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执行时效1、申请执行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和联系。
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和联系_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希望对你有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规定。
无此规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朗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依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因合同而产生,因此,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保证之债,保证之债作为债权之一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保证既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又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表现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二者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可依法中止、中断或延长。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免责,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依担保法解释,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浅议
1保 证 期间 的概念 。《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担 保法 》 1、 2 2 、 (52 、3
《 保法 司法解 释》 担 第三十 四条 规定 , 一般保 证的债 权人 于保 证 期 间届满 前对 债 务人 申请 诉讼 或提 出仲 裁 的, 从判 决, 裁 裁 仲 决 生效之 日起 , 始计 算保 证合 同 的诉讼 时 效 , 开 连带 责任保 证 的 债权 人当 保证 期间届 满面 前要求 保证 人承担 保证 责任 的, 从债 权 人要 求保证 人承 担保 证责任 之 日起 , 开始 计算保证 合同 的诉讼 时 效: 第三 十六 条规 定 , 一般 保 证 中 , 主债 务诉讼 时 效中 断, 证债 保 务诉讼 时效 中断 : 一般 保证 和连带 保证 中 , 务的诉 讼时 效中止 , 债 保证 的债 务诉 讼时 效 中止 。 ( ) 证期 间与保 证债 务 的诉讼 时 效的 区别 三 保 1规 范 目的 、 质不 同 。 设置 时 效制度 , . 性 在于 尊重 久 已存 的 事 实状 态 , 即在于 维持 社会 秩序 。事关 社会秩 序 之维 持 , 决定 这
陷, 并对 缺 陷补救提 出 了相 关见解 。 关键 词 保证 期 间 一般保 证 边 带保证 诉讼 时效
,
中 图分类 号 : 2 . D9 3 3一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 22 1)6 5.2 10- 9 (000. 7 0 2 o 效 : 连带 责 任保证 于 合 同约定 或法 律规 定 的保证 期间 , 权人 对 债 未要 求保证 人承 担责任 的 , 证 责任期 间届满 的法律 效 果为免除 保
了它性 质 为强制 性规 范 , 当事人 不 能变 更 、 除时 效期 间或者 预 排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裁判要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如果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公告催收应以当事人下落不明为必要条件,如果可实际联系,原告虽在《平安周刊》向各被告催收,但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
案情简介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贵、吕巧云偿还借款本金84651.67元及利息;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贵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90000元,现仍结欠本金84651.67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华斌、白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金贵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朱洪波让我换贷款证,我不想换,因为年龄大了。
朱洪波说换贷款证有好处,我就在大单子上签字摁手印了,我也没有要换的贷款证。
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才知道贷款的事。
我去找朱洪波要我的贷款证,但是朱洪波被开除了。
我要求对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
朱洪波把钱用了,我对贷款的事不知道,我也没有还款的能力。
找到朱洪波就能知道是不是他把钱拿走了。
被告张华斌辩称:保证合同过期了,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在保证期间也没有人给我要钱,我的电话和家庭住址都没有变。
被告白传玉辩称:签合同时是朱洪波找的我们,合同上也没有写贷款的金额。
后来通知我们放款的时候才知道多少钱。
我和张华斌也用了贷款,贷下钱张金贵用没有用我也不知道,但是我们用的贷款都还上了。
一直到2016年收到传票才知道张金贵借钱没有还。
当时签的担保协议上担保期间为两年,5年之后才给我们要钱,我们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号码一直没有变,也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电话或者书面催收的任何东西,我不应该还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和规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确保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下面我将从几个方面对该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法律对起诉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时效的计算方法有所变化。
规定明确,以自然年计算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为三年。
这一变化对于起诉时效的计算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较之前更加一致和透明。
其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是保护诉讼权的一种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几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如被告承认债权、当事人在被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共同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诉讼时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等。
对于这些情况,法院应当根据规定中断或者中止诉讼时效的期间。
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对于具有特殊功能的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规定了其起始时间和中止手段。
规定明确,对于民事权利的主张,如财产转让、赠与、遗嘱继承等,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对于被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规定提出了几种中止的手段,如被告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意愿、合同等协定。
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相应法律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后,对于规定适用的具体问题,如跨国协议、继承问题等,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具体的判决和裁定。
这对于确保每一个案件得到公正和合理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循起诉时效的计算方法,确保计算的准确性;二是保护诉讼权利,明确中断和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和期限;三是对具有特殊功能的法律行为的诉讼时效给予特殊规定和保护;四是根据具体问题和案件的特点,进行灵活的适用和处理,确保公正和合理。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担保期限是保证合同里面约定的时间,也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不过很多的担保人在担保时对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上的常识,不清楚其中的具体内容。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
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
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民法典保证期间规定理解适用中的几个问题包晓丽司伟摘要:保证期间的性质之争自诞生之初持续至今,对期间性质的正确认识对于时效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 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制度重构表明了我们应当突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 间二分法前见的局限性,认识到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
在期间的计算上,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起算和长短有约 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期间长度为六个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在时间先后及制度功能上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应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分别研究。
关键词:保证期间或有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公平原则关于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前 后矛盾、涵义模糊等问题,从而使司法实务与 理论界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起算规则、与诉讼 时效的衔接等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 基础,重点探讨保证期间法律适用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规定的基 本规则《民法典》第692条至第694条在总结审判 经验、凝聚学术共识的基础上,继承并修改了 《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条文,在以下几 *方面重塑了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则:第一,《民法典》将保证期间的内涵明确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 人是否承担现实的保证责任,取决于债权人有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相应权利。
因此,保证 期间是决定相应权利得否产生或者行使的期间。
[1]第二,《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 期间为不变期间。
由于保证期间设置的目的在于 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 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 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 不符。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别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同异。
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不同,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对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但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却存在很大的区别。
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其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况的关系不同:对一般保证债务来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则是可变期间,可以因权利人起诉等法律事由发生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虽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但在一定条件下,保证期间可以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
就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既过渡到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能向诉讼时效期间过渡,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
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失权期间、保证期间、异议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失权期间、保证期间、异议期间(1)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期间即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
除斥期间也称不变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
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期间届满都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起算点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起算。
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斥期间通常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例外情形下也可从权利能行使之时起算。
如《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使没有得到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而只是导致权利效力减损;除斥期间届满使权利本身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允许义务人抛弃其获得的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存在抛弃相应利益的问题。
(2)诉讼时效期间与适用对象不同法律效果(3)诉讼时效期间与期间2 6(4)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区别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
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
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a.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b.标的物的质量2。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担保期间,⼜叫作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关系到债权⼈和保证⼈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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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保证期间关系到债权⼈和保证⼈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诉讼时效中⽌、中断、延长的规定。
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
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在法定期间内不⾏使权利,持续达到⼀定期间⽽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诉讼时效中⽌、中断、延长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丧失胜诉权。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般保证中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效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如果债权⼈没有对债务⼈提起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免责。
(⼆)连带保证中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可以,但要针对保证⼈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未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免责。
这⾥并不需要债权⼈向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般保证不同。
三、怎样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1、根据保证合同成⽴时,主债务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若届满,则从保证合同⽣效时计算;若未届满,则从主债务履⾏期届满的次⽇起计算。
2、保证合同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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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与运用前言:在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担保法》未作详细、具体的规定。
尽管在随后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做出了规定,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解释不尽相同。
在《规定》没有明令废止的情况下,人们往往习惯套用《规定》中的精神来理解《担保法》的有关条款,而不是从《担保法》自身关于保证的立法特点、宗旨及《解释》的精神来分析上述问题,以致于分歧较多,造成审判实践操作中的不统一。
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性质及区别。
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1」换句话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通常,在世界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般都对保证效力问题规定了一定的存续期间,即约定期间;未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时间限制,即法定期间。
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期限内未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时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此种时间限制,《担保法》称之为“保证期间”。
《规定》中没有使用“保证期间”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保证责任期限”。
《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与《规定》中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实质区别。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3」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起诉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在期间的经过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但两者性质及效力有着明显的差别:(一)规范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由于事关社会公益,这就决定了它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依意思表示事先变更、排除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抛弃时效利益。
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虽然属于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但不完全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补正”,对社会公益无直接影响,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只不过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起补充作用。
(二)适用方式不同。
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有权不等当事人提出抗辩即直接援用“时效届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审判实践历来也是如此。
而当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若不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免责抗辩权,法院不应直接援用“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三)适用对象不同。
保证期间的适用对象与保证债务的标的密切相关,各国对此有不同规定。
有的只规定保证人负履行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011条、日本民法第446条。
故这种保证方式只能适用于非专属性债务,专属性债务因具有不可替代的人身依附性自然无从适用“保证”。
而有的国家如德国民法第765条、瑞士债务法第492条,同时规定保证人负履行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保证人不仅要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时也要担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不履行而受到损害。
当担保专属性债务时,保证人虽无法代替履行,但可以通过履行赔偿责任满足债权人利益。
因此,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中的保证既可适用于非专属性债务,也可适用于专属性债务。
我国《担保法》第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是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与德国、瑞士立法例相同,应理解为对非专属性和专属性债务均可适用。
因此,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债上请求权。
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
但法学界通常认为诉讼时效有一定的适用范围,「4」不仅适用于债上请求权,有些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四)起算点不同。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或依法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
正是由于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只有约定在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生效之后才具有实际担保意义。
具体讲,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依照《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当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才可以主张权利,只有在此时计算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才具有实际意义。
在连带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此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即可起算。
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计算。
(五)期间不同。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中止、中断和延长之分,并且中断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起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向对方提出权利请求等。
而一般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中断,不存在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其中断事由是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至于连带保证期间则既不存在中止和延长,也不存在中断的问题。
(六)法律效果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仅仅是消灭胜诉权,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不消灭,存在所谓的自然债务问题;而保证期间作为保证效力的存续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当期间届满后,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实体请求权随之消灭,即《担保法》所称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存在自然债务,如果保证人自愿履行,应将其视为是具有赠与性质的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原有的保证合同无关。
(七)法条书写方式不同。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相似之处,所以,各国关于时效的立法多在条文中明示“时效”字样。
如某项请求权时效因多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即指诉讼时效;如仅规定权利存在的期间的,则为除斥期间。
二者的区别,从法条文字中可以看出来。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证期间与主债务清偿期间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把保证期间约定在主债务清偿期之前届满,对此种约定的效力该如何认定?不同立法例有不同的处理方法。
如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此时主债务虽未到期,但债权人仍然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为审判上之请求”,否则保证债务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其理由是把这种情况解释为“主债务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债权人应依民事诉讼法(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第246条之规定,提起将来给付之诉”。
而有的国家如瑞士,则是允许保证人在此时通过提供物的担保来免除保证责任,否则推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继续提供保证。
笔者认为,对有清偿期的主债务而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后方可届满。
由于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如果允许当事人把保证期间约定在主债务清偿期之前届满,此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尚不能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又如何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此种约定已使保证本身失去担保意义,不应承认其约定的效力。
当然,按照保证期间自由约定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把保证期间约定在主债务清偿期之前起算,只不过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变相缩短了保证期间。
因为保证期间对债权人而言,只有在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生效之后才具有实际意义。
因此,《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
实践中,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尚有争论。
有人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第11条对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明确要求保证人应当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即主债务时效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对保证能否适用于自然债务的不同认识。
具体讲,保证能否适用于自然债务应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提供保证后主债务变为自然债务的,即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
笔者认为,按照保证期间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并不因此而失效。
但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有权对债权人提出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即使主债务人放弃抗辩,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
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自然债务为保证。
在这种情况下,其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种保证仍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纳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
这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71条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中均明确予以肯定。
因此,从我国现行审判实践来看,由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当然可以为其提供保证。
《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保证人为时效完成的自然债务提供保证后,保证人则不得主张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而应视为自愿放弃这一抗辩,其原因和《意见》第171条“不准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反悔”是完全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