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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2 诉 讼 欺 诈 的 特 点
第一 、 目的 上 , 讼 欺 诈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他 诉 人 财 物 的 目的 。行 为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以及 由 此 引 起 他 人 财
产 上 的损 失 , 有 充 分 的 认 识 并 且 希 望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 具 第 二 、 为 上 ,行 为 人 在 诉 讼 中 使 用 虚 假 或 伪 造 的 证 行 据 , 且 是 积 极 的 作 为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旨 在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并 财 物或财产性 利益 。 第 三 、 果 关 系 上 , 院 根 据 行 为 人 提 供 的 虚 假 或 伪 造 因 法 的证据 、 虚假 的 陈 述 等 做 出 错 误 的 判 决 , 于 法 院 的错 误 判 由 决使 被害人遭受 财产损失 。 第 四、 犯的 客体 上 , 讼 欺 诈侵 犯 的是 双 重 客体 , 侵 诉 包 括 司法机关 的正常审判秩序及他 人财产权利 。
关键词 : 讼欺诈 ; 骗 罪 ; 诉 诈 定性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O O 1 — 2 4 0 1 7 — 1 8 2 L ) 8 0 3 —2
1 诉 讼 欺 诈 概 念
诉讼 欺 诈 的 定 义 : 为 人 以非 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行 以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为 手 段 , 诉 讼 中 提 出 虚 假 或 者 伪 造 在 的证 据 , 法 院 作 出错 误 判 决 , 而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或 者 财 产 使 从 性 利益的行为 。
对 又 要 “ 务 经 济 ” 必 然 要 求 不 断 创 新 监 管 理 念 , 用 先 进 科 工贸易税 收风险问题 。 目前 , A 类 企业 和非 限制类 商 品 服 , 利 而 言 , 转 的 台账 形 同 虚设 ; B类 企 业 只 收 取 相 当 于 税 款 空 对 技 与 管 理 知 识 , 为 国 家 把 好 经 济 大 门 的 同 时 , 便 企 业 合 在 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 : 来源 : 时间:2011-04-08 字体:大中小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摘要:诉讼欺诈不仅危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的尊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民事侵权法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设置”欺诈诉讼罪”,以刑罚来遏制此类行为日益蔓延的态势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定性;诈骗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是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来源,民事诉讼中各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由此滋生,利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将法庭异化为谋取不法利益的赌场的诉讼欺诈行为即是其中的典型。

成本收益之比的悬殊使得民事侵权责任已不足以威慑该类行为,刑法规制成为当前立法、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诉讼欺诈行为之概念界定现行立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付之阙如,学术界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观点,将此种恶意诉讼归纳为”一个典型特征”即”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三种行为模式”即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

在这三类恶意诉讼的行为模式中,由于刑事诉讼多采公诉方式,即便是恶意提起自诉,刑法也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因此该种模式并无讨论的必要。

现仅就后两种模式并结合我国法学术语习惯进行类型化分析:1、狭义的恶意诉讼。

所谓狭义的恶意诉讼是相对于涵盖各种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广义的恶意诉讼行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合理、合法的诉讼依据而故意提起诉讼,企图达到例如拖延还款时间、制造社会舆论等不法目的的行为。

2、利用诉讼程序或者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

根据起诉是否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可以将该类行为细化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虚构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意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一种是虽然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该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但是仍然要提起诉讼或者恶意改变法律关系内容而起诉。

笔者认为无论是双方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还是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核心都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人等方式,”制造”出足以能够为法院认定为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进而骗取法院做出行为人所期望的裁判,从而实现其不法利益。

胡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胡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胡某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

2018年,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法院最终审理并作出了判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被告人权利保障等多个方面。

以下将对胡某案件进行法律分析。

二、案件事实2017年,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胡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胡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王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直接导致王某身体受到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胡某持刀刺伤王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胡某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胡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刺伤王某,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二)证据认定1.证据种类: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2.证据证明力: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某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

(三)被告人权利保障1.辩护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上诉权:胡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3.申诉权:胡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故意伤害王某,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从诉讼诈骗反观法官职务犯罪及其遏制

从诉讼诈骗反观法官职务犯罪及其遏制

从诉讼诈骗反观法官职务犯罪及其遏制作者:吕凤娥张建山来源:《活力》2013年第21期一、当前诉讼诈骗的特征近年来,诉讼诈骗的字眼频频曝光于新闻媒体,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诉讼诈骗,主要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诈骗行为,至今我国刑法还没有明确的罪名或司法解释将其入罪。

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尺度不一,有的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有的按照实施诈骗的手段的性质将其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公司印章、证件等定罪量刑,有的则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法成本的低廉,使得一些不法之徒在法律“业内人士”的指点下,利用立法漏洞铤而走险,无中生有,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出具伪证,在起诉国家、集体的诉讼中屡屡得手。

审判纠错机制的不健全,使得违法犯罪事实即使被戳穿,非法所得也很难得到收缴返还。

综合现有案件,诉讼诈骗有以下几种情形和特征:1.单刀直入型。

自己当原告,指使证人出伪证或自行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状告他人达到非法侵占钱财的目的。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村民陈国江从1998年3月至2004年间,因为大庆油田打井占地、跑水淹地、油田施工占地之机,十余次起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杏树岗镇政府,迫使被告与其达成五次调解,获得征地安置补偿费300513.26元;在另外的与上述被告涉及土地的五起民事诉讼、二起行政诉讼判决中,获得赔偿456421.65元并获得两级法院判令镇政府为其颁发16.2亩土地经营承包权证。

2004年2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后,通过审查原审案卷,发现了陈国江指使他人出伪证,伪造、变造三份国家机关证件并将其中的一份4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运用到三起民事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陈国江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作证、诈骗一案,虽经两次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11年6个月,但给国家集体造成的78万损失至今没有挽回。

2.借刀杀人型。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分类】其他正文浙江法院发布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01虚构借款事实骗取购车指标构成虚假诉讼罪——淳安县王某某等六人虚假诉讼案案情与裁判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明知浙A车牌不能私自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将吴某某等车主名下的浙A车牌变现,王某某和吴某某勾结签订虚假的3万元借款借据和车辆抵押合同,虚构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无力偿还,用车辆抵押的事实。

后王某某以该笔虚假债权向法院起诉吴某某,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成功获取调解书。

进入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吴某某的车辆和车牌,拍得价格人民币4.9万元(包含车辆评估价格1421元)。

法院将执行到的3万元作为王某某的借款予以发还,并将超过执行标的的余款15023元退还吴某某。

王某某等人采用类似手段参与虚假诉讼19起,共计非法获利18万余元。

淳安法院经审理,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王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7000元不等刑罚,并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

该犯罪行为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还扰乱了政府的车辆限牌政策,妨害政府行政管理效果,依法应予严惩。

该类案件双方串通,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在民事诉讼中较难甄别。

在本案的民事审判中,承办法官发现王某某类似的车辆抵押借贷案件有好几起,而且都是通过调解结案,曾怀疑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尽管法官一再告知虚假诉讼的后果,但面对双方当事人有意为之的相互串通,捏造虚假的借款和车辆抵押事实,仅通过民事审查手段,确实难以识破。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当其他地区在一段时间也频频出现通过诉讼的方式拍卖车牌非法获利时,引起了人民法院的关注,人民法院通过与公安、检察等多部门的协同合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共同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法上不予另行评价和认定是合理的; 但在 民事诉 讼中, 同样是妨害了 司法秩序 的行为 , 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构成犯罪, 当事人 自己伪造 证 据进 行 诉 讼欺 诈 的 却 无 罪 , 这在 逻 辑 上 难 以 自圆 其 说 , 故对 其应 当
做 出 刑法 上 的 否 定 评 价 。 是 从犯 罪 论上 说 , 讼 欺 诈 不但 破坏 了正 二 诉 常 的诉 讼 秩 序 , 害 了 司法 机 关 审 判 的 公 正 性 与 权 威性 , 且 同时 还 损 而
一是 从 刑 法 规 定 的逻 辑 内涵 上 说 , 法 3 7条规 定帮 助 他 人 伪 造 刑 0 区别, 主要 在 于 行 为 人 主 观 方 面 是否 具 有 财 产 性 目的 国学 者 一 般 三 , 我
确地分析和认定该类行为 , 故本文是在广义概念的范畴中对诉讼欺诈
进行论述。 诉 讼 欺诈 行 为 在 司法 实 践 中大 致 有 以下 几 种情 况 : . 图 非法 占 1意 有 相 对 人财 产 而进 行 的诉 讼 。如 某 钢厂 厂 长带 着 公 章 至杭 州某 贸 易 公 司 签 订 合 同 , 易 公 司经 理 陈 某 乘 该 厂长 短 暂 离 开 的 间 隙 , 拿 了 贸 偷 钢 厂 公 章 在 一 张空 白信 纸 上 盖 了 印 。 事后 , 某 用 类号 : 9 43 D 2.
诉讼欺诈又称 恶意诉讼、 诉讼诈骗, 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 实、 隐瞒真相, 伪造 、 变造重要证据等非法手段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图通过法院判 决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 损害相对人利益或实现其他 目的 的行 为 。 讼欺 诈 行 为 不 仅违 背 了诉 讼 当 事人 的 法定 义 务 , 诉 干扰
都在 狭 义 概 念 的基 础 之上 探 讨 诉讼 欺 诈 行 为 的性 质和 法 律 适用 , 将 但 不 具 有 财产 性 目的 的 诉讼 欺 诈 排 除在 研 究之 外 , 不利 于 全 面 、 入 、 深 准

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与入罪标准

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与入罪标准

决 定撤 诉 。 某 日 , 律 师 蔡 某 某 帮 助 其 虚 构 了《 和 解 司担 保 的 法律 关 系 李 某 某指 使 其 下属 律 师杨 某 某 伪 议 , 等材料 , 谢 某 某 为原 告 制 作 了《 撤 诉 申请 书》 。 既 造 了借 款合 同 . 起草 了民事起 诉 书等 基 于伪造 的证 协 议 》
院 实施 了相 当的 实质 性 司法行 为 . 耗 费 了大 量 司法 资 源 来判 断 : 虚假 诉 讼 罪 所要 求 的 “ 严 重侵 害他人 合 法权
益” 法定 结果 . 不单 指侵 犯 了他 人 财产 所 有权 , 而是 包含 所 有 可能 的合 法权 益 。
关键词 : 虚假 诉讼 要件 行 为 司法秩 序 合 法权 益
A公 司帐 户 4 0 0万 元 资 金 被 冻 结 后 作 出财 产保 全裁 定 . 共计 查 封 ( 冻结 ) 了 A 公 司银 因本 案 的 虚 假 诉 讼 .
¥上 海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二 分 院 [ 2 0 0 0 7 0 ]
2 0 1 7 1 0 9翻 ( 经典案例 ) 总第 2 7 6期
[ 争议焦点]
的 行 为 司 法 实 践 中 , 虚假 诉 讼 行 为具 有 多 样 性 , 尤 其 在 多 人 共 同参 与 时 ,每 人 的行 为各 不 相 同但 又 有 机 联
如前 文 所 述 的 案 例 中 , 就 出现 了 策 划 虚 假 诉 讼 、 伪 本案 中 , 李某某 、 汪某 某 、 杨某某 、 郑某某 、 江 某 某 系 . 等 人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以 捏 造 的事 实 提 起 虚 假 民 事 诉 讼 造 证 据 、 提交诉状 、 申请 财 产保 全 、 伪 造 和解 材 料 、 申请 的行 为 . 但 是 对 该 行 为 是 否 发 生 了 虚 假 诉 讼 罪 所 要 求 撤 诉 等 多 种 行 为 这些罪状表述中 . 看 似 明 晰 的要 件 行 的侵害 结果 . 蔡 某某 、 谢 某 某 等 人 的 帮 助 行 为 如 何 认 为 在 对 号 入 座 实 际 的 犯 罪 行 为 时 就 并 未 显得 泾 渭 分

诉讼欺诈的定性及预防

诉讼欺诈的定性及预防
委 托 理 财 或 直 接 入 市 购 买 股 票 , 种 做 法 这
中, 流通 股通过 各种 方 式参 与上 市企业 非
的利 益输送 , 同于流 通股 通过 现金 股利 不 和资 本利得 的获 利方 式 , 非流通 股通 过各 种无 形和 有形资 产 的使 用 , 高额 收取 上市 企业 的费用 或无偿使 用其资 源。更 主要 的 是 , 流通 存 在私 下 交 流 , 非 使得 关 联 交易 完成 , 受到任何 监督 。这 必将 导致 上市 没
对它进行 刑事 惩治 ,不仅 不能对被 害人 的合 法权 益 予以保护 , 而
且 还 可 能 对 刚起 步 的 法 治 秩 序 造 成 极 大 的破 坏 。 如 何 对 其 进 行 但
本 案先 后通 过一 审 、 二审 等程 序 , 由公安 机关 介入 刑事 侦 且
查。 由于情 节 比较 复杂 , 涉案 金额 巨大 , 社会 影响 较大 , 严重 破坏 了法 院 正常 的审判 工作 秩序 及 国家 、 集体 与他人 的合 法利 益 。 由
之 出现 , 甚至极 端地 表 现 为将诉 讼作 为 一种犯 罪 的手段 , 即行 为 人 出于非 法 目的 , 虚构 事 实 , 隐瞒真 相 , 造 证据 , 伪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虚假 的 民事 诉讼 , 使人 民法 院作 出错误 的判 决 , 而 占有他 人 从
财产 。 诉讼 欺诈行 为近年 来呈 多发性 的趋势 , 常见 于报 端 , 果不 如
诈进 行 预防 。 二 、 讼 欺 诈 的 是 否 应 定 罪 诉
20 0 4年 1 2月 , 上海 YD房 产公 司 因竞 拍某 烂尾 楼急 需资 金 , 通 过 上海 R J市 场 策划 有 限公 司朱 某 向陆 某 借 款人 民币 7 o万 0

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

诉讼诈骗的定性与罪责分析2010-08-19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情况,也就是被称为“诉讼诈骗”的行为,诸如利用对方还款后未从己方收回的欠条来起诉对方,通过欺骗人民法院的手段来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诈骗”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诈骗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诈骗的定性分析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

例如行为人利用他人还款后未收回的欠条起诉他人归还已经还付的欠款行为即为诉讼诈骗行为中常见的一种。

由于此类行为是在欺骗人民法院并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基础上强行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其危害性极大,不仅对受害人的财产进行了不法侵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负面影响。

对于这类行为的定性,实践中有较多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论点:观点一,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认为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中的三角诈骗行为,即行为人诈骗的财物所有人和被诈骗对象并非同一主体,并指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的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害。

其中的“对方”不一定是被害人,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31•【分类】其他正文绍兴中院发布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败坏社会风气,妨害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妨碍法治建设。

今年以来,绍兴法院深入开展深化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不断净化诉讼环境,有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现选取5则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期进一步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目录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2.变造证据规避管辖约定骗取法院立案构成虚假诉讼——诸暨某图文广告设计工作室与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3.虚假陈述干扰司法鉴定构成虚假诉讼——上虞任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4.倒签合同、虚增工资金额构成虚假诉讼——嵊州商某等5人与浙江某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执行案5.变造重要证据、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嵊州俞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1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妨害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越城宋某、宋某某、韩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案情与处理因业务原因,宋某欠顾某、朱某860余万元,韩某某对其中300余万元承担民事责任。

宋某为保住家财,与宋某某、韩某某等人合谋串通,利用此前的交易转账记录,捏造宋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宋某某的名义向越城法院起诉宋某和其妻子,要求其承担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其妻名下的不动产予以财产保全。

双方调解成功后,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拟拍卖处置查封的不动产。

经顾某检举反映,宋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韩某某合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情节严重,最终判处宋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万元不等。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从立法上统一处理意见,从而有效打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

关键词:诉讼欺诈;非法占有;诉讼欺诈罪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经调查发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08年查明的涉嫌诉讼欺诈的案件就有近30件,2009年有34件,2010年有42件,2011年达45件(未查明的还不在此限);北京一中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了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

一、问题之提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处理意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做法:第一、对诉讼欺诈人进行训戒或罚款。

如河南省信阳市法院认定某建材公司有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遂对该建材公司予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第二、以诈骗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

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签名后伪造借条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欺骗的方式使其虚假的债权得到法律的认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以妨害作证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

如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请求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判决和裁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的主要观点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1、认为应依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而分别追究责任这种观点的基础来自于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03)刑提字第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4.01.07裁判规则行为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正文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某某诈骗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4号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方铸。

199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9)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胡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6574.32万元,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超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222号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胡某某退赔占用赃款的利息人民币27316882.80元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2)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上海恒丰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集团公司)签订乌北室内菜场工程(以下简称乌北工程)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恒丰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的所有资金计人民币1.8亿元。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欺诈行为越来越常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为了保护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制。

一、刑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制刑法规定,诉讼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通过虚假证据、虚伪陈述、恶意诉讼等手段,达到其本不应取得的法律地位或获取不当利益或者为某人或某组织谋取不正当收益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罪名包括:以虚假的方式规避、妨碍或拒绝执行判决、裁定;诱使他人虚假作证或者补充虚假证据;编造事实、证据;非法占有集体财物等。

在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时,法律机关应该依法对行为人进行严格的惩罚,以维护公平的司法环境,还受害人一个清白的名誉和权益。

二、案例分析1.某人的诉讼欺诈行为案例。

该人为争夺一处房产,伪造他人签名和手印,诈骗了100万多元。

最终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2.某律师的诉讼欺诈行为案例。

该律师精通法律,利用自己的职业知识,帮助其客户向法院递交虚假的银行卡账号,虚构公司名义等手段,骗取银行账户资金,被判处10年徒刑。

3.某医生的诉讼欺诈行为案例。

该医生在民事案件中,编造伪证、虚假宣誓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

三、结论诉讼欺诈行为是破坏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犯罪,应该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加强监管,坚决守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

同时,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促使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公民和法律从业者,应该加强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不参与或纵容诉讼欺诈行为,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公平、公正、法治的社会环境。

在实际工作中,法律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加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和追溯能力,同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警惕性和防范能力。

还应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加大司法救济力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总之,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责任,并需要所有人共同努力,方能实现我们梦寐以求的公平公正的社会。

杭州知名刑事律师叶斌:胡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成功撤案

杭州知名刑事律师叶斌:胡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成功撤案

【案情简介】侦查机关认定,2015年12月,胡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与陈某某四人约定共同组建公司,并约定每人出资1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先期的操作费用。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短缺,胡某某、高某某遂合谋伪造材料向法院起诉吴某某侵占公司资产,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应对其批准逮捕,且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后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胡某某依法取保候审并作出了撤案处理。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对高某某所提诉讼中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全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明知,与高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行行为根据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若要成立虚假诉讼罪,则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即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起”,二是“民事诉讼”。

原诉讼系民事诉讼这一点没有疑问,但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提起”行为。

根据胡某某的诉讼地位,其不过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系被动涉诉,而非主动提起诉讼。

(二)胡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在本案中,辩护人根据会见以及原审的民事裁判文书可知,胡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系被动应诉,且在原民事诉讼中,胡某某本人也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

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胡某某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代表的是公司,其本身没有提供证据的资格,故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

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胡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H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故在原诉讼中,胡某某均系被动应诉,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三)即使认定高某某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对此明知,且与高某某存在相互串通。

最新-诈骗案(彩票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最新-诈骗案(彩票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诈骗案(彩票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明,男,岁,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西安金筷子餐饮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曙光村北河里,暂住西安市兴庆路号。

××年月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东,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英伟,男,岁,西安市莲湖区冰窖巷居民。

被告人孙承贵,男,岁,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村新农一号。

年月日因涉嫌盗窃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

××年月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辩护人李文超、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利,化名王军,男,岁,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居委会散户附号。

××年月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延华、杨志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斌,化名杨小兵,男,岁,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岳家寨村对窝石组。

××年月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巨黎江、陈玮,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莉,女,岁,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建国村组。

××年月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勤生,又名白玉亭,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张家砭村。

胡某良、张某红诈骗案

胡某良、张某红诈骗案

胡某良、张某红诈骗案
文章属性
•【案由】诈骗罪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胡某良、张某红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胡某良利用系血友病患者身份,伙同他人使用本人及其他血友病患者的医保卡,在多家医院以医保报销的方式虚开血友病治疗药物百因止,后在全国血友病群发布卖药广告,将药物以1折至2折左右不等的价格出售牟利。

张某红明知胡某良所出售药物系通过医保报销方式虚开所得,仍协助胡某良前往医院开药,并按照胡某良的要求将药物以快递方式邮寄给各地买家。

胡某良、张某红非法获利40万余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200万元以上。

胡某良、张某红退缴非法获利40万元。

【刑事诉讼过程】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良、张某红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良、张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保基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胡某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胡某良、张某红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认定胡某良、张某红犯诈骗罪,判处胡某良有期徒刑十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张某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已生效。

周某与胡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浅谈欺诈行为的认定

周某与胡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浅谈欺诈行为的认定

周某与胡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浅谈欺诈行为的认定发布时间:2021-12-14T08:40:21.270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1年10期作者:张格莱[导读] 周某想购买一套楠木家具,于是到家具博览城选购,胡某宝向其推荐了楠木家具,周某表示满意,随即双方订立了《销售合约单》,约定周某向胡某宝购买家具,并约定家具均为纯楠木,合同签订后,周某当即支付定金。

浙江天台县人民法院摘要:周某想购买一套楠木家具,于是到家具博览城选购,胡某宝向其推荐了楠木家具,周某表示满意,随即双方订立了《销售合约单》,约定周某向胡某宝购买家具,并约定家具均为纯楠木,合同签订后,周某当即支付定金。

后胡某宝将货物运至周某处,周某将尾款支付于胡某宝。

然周某亲友称这批家具木质可能并非楠木,周某遂携部分家具送至相关公司进行检测,发现该木质并非楠木,实为榄仁木。

周某认为胡某宝违反了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胡某宝退款并支付赔偿款。

欺诈行为的成立一般需要行为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使得被欺诈人基于错误信息做出意思表示。

关键词:欺诈;主观恶意;经营者义务基本案情原告周某欲购置一套楠木家具,遂至某家具博览城选购,后被告胡某宝向原告推荐了楠木家具,并向原告分发了公司的家具广告传单,原告表示满意,双方于2020年1月14日订立了《销售合约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餐台、餐椅、沙发、茶几、方几、电视柜、酒柜、书桌椅、书柜、梳妆台、椅、圆凳等物品,约定上述家具均为纯楠木,合同总价为87300元,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处。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定金27300元。

后被告于2020年5月将上述货物运至原告处,原告将尾款60000元支付于被告。

数日后,亲友来家中做客,原告向亲友介绍了新购的家具,亲友称木质可能并非楠木,原告心存疑忌,便于次月携部分家具送至负担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发现该木质并非楠木,实为榄仁木。

原告认为其己经明确了购买要求,被告在明知原告购买要求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合同,且特别标注了纯楠木,保证纯楠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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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某案谈诉讼欺诈应否单设罪名
胡某,男,某村委会主任。

1996年从乡经管站购稻种分售给本村11位农户,由农户签字。

农户在当年上缴提取款时交齐了稻种款。

乡经管站于1997年给该村委会出具2张收据。

2019年,胡某串通乡经管站工作人员高某将给村委会的收据改为给胡某个人的收据。

胡某持乡经管站的收据和农户的签字对11位村民提起诉讼,要求11位村民偿还稻种款4400元。

法院支持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判令11位村民还款44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后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开庭时,胡某撤回起诉,法院遂撤消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伪造证据、虚构债权的诉讼欺诈案件。

所谓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应否单设罪名,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分歧,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应单设罪名。

理由主要有二:1、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

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

2、实施诈骗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小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

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辨别真伪的职责,且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诉讼欺诈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

由此可见,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不应单设罪名。

理由是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直接向财物所有人进行诈骗;二是行为人通过诈骗财物持有人或管理者而侵占公私财物,或借助于国家权力实施诈骗行为。

后者的典型例子就是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诈骗国家机关(主要是司法机关),借用国家权力达到其非法取财的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构成诉讼欺诈罪,应单设罪名。

理由是诉讼欺诈不仅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将无辜的人卷入诉讼,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都很严重,应以犯罪论处。

由于其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此应纳入妨害司法罪。

刑法已经对行为人提高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规制,但对行为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规制,因此应当单设诉讼欺诈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但不应单设条文。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一)实施诉讼欺诈必定从证据着手众所周知,打民事官司也就是打证据。

行为人要实施诉讼欺诈行为,必定会虚构、歪曲事实,甚至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但是,他决不会将事实方面的东西赤裸裸的展现在法庭上的。

行为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常常会通过各种手段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伪造证据,消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样做势必违反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违反法律对收集证据的要求,情节严重的,就会构成犯罪。

从这一点看,恶意诉讼的根本是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妨害作证,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及非特殊主体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伪证罪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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