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法属人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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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三、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The basic system of Germanic law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财产法Property Law:土地所有制包括马尔克公 社土地所有制、大土地所有制、采邑制和农奴 份地; 份地;: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债权法Debt Law: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婚姻家庭和继承Marriage, Family and Inheritance :家庭法中有明显的家长制色彩, 继承只有法定继承,没有遗嘱继承;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刑法Criminal Law:犯罪和侵权之间的界限很模 糊,通称为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不考 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看有无行为和行为所 造成的后果。
四、日耳曼法对西欧法律发展的影响 Impact to legal development of Western Europe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日耳曼法直接导致和影响了封建法的形成;Germanic law was a direct result of the feudal law and influenced its influenced formation; formation;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也有影响:Influence to modern capitalism law –从内容看,近代的所有权制度、财产转让中的对善意 受让人的保护制度,财产的占有制度、财产的信托制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度等都体现处日耳曼法的影响;: –从国家来看,英国法中日耳曼法的因素较多,其财产 法中一直有明显的日耳曼传统,德国民法典也有相当 的日耳曼ept

外国法制史期末复习整理

外国法制史期末复习整理

一、简述两大法系的概念和差异。

(P8—P9)英美法系,是以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为基础,融入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若干原则而形成的一个世界性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1804《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

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差异:(1)主要法律渊源不同,英美法主要是判例法,奉行“遵循先例”原则;大陆法除个别领域外,各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2)两者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只在个别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大陆法则是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罗马成文法典的传统、私法体系、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原则,乃至概念与术语等,都为大陆法系采纳。

(3)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法律体系庞杂,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法官作用不如英美法的,不能擅自创造法律。

(4)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不同。

英美法系中,行政诉讼与普通诉讼一般不分,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拔得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较浓;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

(5)英美法系一般较强调法律的实际效用和经验,大陆法系较注重法律的理论概括,讲究概念的抽象性和明确性。

二、楔形文字法的概念:(P19)指古代西亚两河流域地区各奴隶制国家以楔形文字锲刻而成的法律的总称。

三、汉穆拉比法典的概念:(P21)公元前18世纪,巴比伦的第六代王汉穆拉比完成了两河流域的统一,并制定了《汉穆拉比法典》(又称石柱法),是楔形文字法的集大成,标志着楔形文字法发展到较完备的程度。

四、简述《汉穆拉比法典》的内容及影响。

(P21—P30)内容:(1)君主专制制度。

君权与神权相结合,国王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握有神权。

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由于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因此有些法学、史学著作称“日耳曼法”为“蛮族法”或“蛮族法典”。

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有些王国还对习惯法进行了汇纂工作,编制成较系统的法规。

如西歌德王国的《西歌德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和《里浦尔法》等。

这些法律反映出阶级分化、土地占有者的特权、奴隶制、隶农制以及原始公社遗迹等特征。

他们的适用采取属人主义,即日耳曼人适用日耳曼法,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在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发生抵触的时候则以日耳曼法为准。

日耳曼法对罗马法系或英吉利法系都有不少影响。

2起源和发展日耳曼法的起源和发展(一)日耳曼法的起源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这是日耳曼法的主体来源。

(二)蛮族法典公元5世纪后半叶,日耳曼法开始走向成文化,出现了“蛮族法典”。

(三)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并存(四)王室法令3基本内容日耳曼法的基本内容一、财产制度(一)土地制度1.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也称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度,后转化为私有土地。

2. 大土地所有制获得这种土地者拥有完全的私有权利。

3. 采邑制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占有土地的制度。

4. 农奴份地是农奴从其领主处领得的小块土地。

(二)其他财产二、债权制度日耳曼法的债法很不发达。

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一)婚姻家庭制度日耳曼法实行一夫一妻制,通常是买卖婚姻。

在家庭中,男性拥有家长权。

(二)继承制度日耳曼法对不同财产实行不同继承制度。

四、刑事制度在日耳曼法中,犯罪与侵权的区别是很模糊的,通称违法行为。

处罚是死刑和宣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

8世纪后期起,复仇被明令禁止。

五、司法制度(一)法院组织法院组织分为两类: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二)诉讼制度在普通法院,采用控诉式诉讼程序;在王室法院,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4主要特点(一)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日耳曼法的这一特点是指日耳曼法的保护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即家庭、氏族和公社,而不是个人。

西欧中世纪法律简论

西欧中世纪法律简论

西欧中世纪法律简论在中世纪西欧社会封建制度初建,社会秩序还未得到规范,社会上充满不安和苦痛时,法律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是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

在中世纪的欧洲,西欧各国生产得到恢复和发展,工农业、手工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城市的兴起创造了条件。

随着城市的繁荣,出现了一些集市,著名的有香槟集市,进行着商贸活动,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城市法渐渐突出与被需要。

这些法律在中世纪规范社会秩序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统治国家的工具,它又维护着统治阶级利益。

(一)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早期封建王国后所颁布的法律的总称。

由于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所以日耳曼法又可称为“蛮族法”或“蛮族法典”。

日耳曼法是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最初人们口耳相传,它与一般的道德规范没有本质的区别。

其中关于案件的审理主要是通过长者回忆祖先的遗教以及长者总结的经验教训。

对于这部习惯法,有些王国对它进行汇编,编成系统完整的法规,如西歌德王国的《西歌德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发》和《里浦尔法》等。

这些法律反映出阶级分化、土地占有者的特权、奴隶制、隶农制以及原始公社遗迹等特征。

日耳曼人原有的部落习惯是日耳曼法的主体来源。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它与王室并存。

日耳曼法中包含财产制度和债权制度。

其中,财产制度中涉及土地制度。

在土地制度中有包括4种制度。

一是马尔克公社土地制度,亦称为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度,实质是一种土地公有制,但最后转化为私有土地所有制。

马尔克公社是中世纪日耳曼的一种农村公社。

其主要特征是以地缘作为联系的纽带。

在《萨利克法典》中可以看见马尔克公社的原貌;二是大土地所有制,这是一种土地完全私有的制度;三是采邑制度,它是在承担一定义务的条件下占有土地的制度;四是农奴份地,是农奴从他的领主处领得土地的制度。

日耳曼法同样规定了刑事和司法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犯罪与侵权的区别模糊,通称为违法行为。

浅析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差异

浅析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差异

总之 ,罗马法在法的价 值取向 体现 了个人本位的理念 ,而 日耳 曼 法在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团体本位 的理念 。 四.二 者 关 于 法律 适用 原 则 的 差 异 早期的罗马法在法律适 用上采用属人主义的原则 ,如市 民法就是 仅 适用于罗马公 民的法 。但后来南于罗马帝 国不断对外征战 ,领 土也在不 断扩张 。随着势力范围由欧洲蔓延 至亚非大陆的时候 ,帝 国就需要采 取 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对被征服民族 的统治 。同时 ,由于帝 国经济关 系的 进一步复杂化 ,不同 民族贸易的频 繁化,涉及财产问题的 民间纠纷也 在 不断增加 。为解决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 ,缓 和民族矛盾 ,万 民法应 运而 生了。万 民法 即解决 当时罗马公民与非公 民之间以及非罗 马公 民之间纠 纷 的法。随着市 民法 与万 民法的不 断拉 近 ,两大 法律体 系也在 不 断融 合, 逐渐形成 了适用于罗马全境的法 ,属地原则代替 了原先属 人的管辖 方式 。 日耳曼法是诸 臼 耳曼部族国家法律的汇总。在诸部族 国家中 ,仍然 沿用 自已部族 的习惯法 。马尔克公社土地制 度就是适用属人原 则的充分 体现。 日耳 曼法律 中属人性这一特征恰恰体现了西 欧早期 日耳曼封建 国 家法律体制落后性 的一面 。法的 内容深受原始社会 氏族 习惯的影响 ,对 当时的 日耳曼 部落成员可起到约束与规范作用。南于当时的民族 征服者 需耍通过法律来维护 自己的政权和在 日耳曼贵族社会 中的种种特权 ,以 及那些依靠军功 : 升 到统治 阶层的武士贵族们的利益 ,需 要法 律体现属 人性。同时 ,这也对被征服 民族起到安抚作用 ,一定程度 上缓和 民族矛 盾 。避免因为法律适用 问题 而爆发 民族冲突。 综上所述 。罗马法 由于当时活跃的法学家阶层不断深入研究而在 内 容与体例上显得具体 与细致 ,被后人所赞叹不已。而相 比较而盲 , 日 耳 曼法在法的形式与内容上仍然受 到原始社会 遗俗与 习惯 的影响 。因此 , 二者在法的内容与形 式上差异 巨大 。同时 ,这也给后人 在如何建设和发 展法制方面提供了思考和借鉴的空间。( 作者单位 :兰州大学法学院)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日耳曼法是古代欧洲中世纪所制定的法律体系,它最早于公元5世纪出现在法兰克群岛,之后扩展至欧洲各地,直至19-20世纪,仍在某些国家扮演着重要作用。

日耳曼法集中定义了商业、继承、犯罪及民法等法律行为,是欧洲联盟及欧洲各国至今仍延续的法律体系,也受到国际关注。

针对日耳曼法的特点,本文将浅析以下方面。

首先,日耳曼法的权力渊源以及权力的分配非常分明。

根据日耳曼法,社会分为三个权力级别:王权,长老及民众。

这三个权力级别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责任负担链”,可以对复杂的社会活动予以有效的监督。

此外,日耳曼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同等的司法保护,这尊重了基本的人权法条以及避免了对外来入侵者的不公正待遇。

其次,日耳曼法强调惩罚的目的应该是纠正罪犯,而不是报复。

根据日耳曼法,犯罪者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主要的目的应该是对他们进行社会重新纳入和教育,而非仅仅是惩罚他们。

因此,日耳曼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实施罪犯处罚时,加以考虑罪犯的思想、学习环境等因素,也强调究竟是否坚持传统罪行处罚,必须综合考虑罪行程度及犯罪者的心理状态等,以适应时代发展。

第三,日耳曼法尊重民众的普遍合法权力。

日耳曼法试图建立一个“限制王权”的制度,因为它认为王权不以绝对有效的方式获得的,而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与限制。

日耳曼法要求,王权不能超越自然规律,也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任何地方的法律都不能限制、剥夺或改变全国的法律。

最后,日耳曼法尊重中立原则。

根据日耳曼法,政府应当遵守中立原则,法院不得与任何党派有联系,奉行客观公正。

日耳曼法还规定,司法部门和政府机构必须严格奉行客观公正,政府机构不应有任何表面出的宗教介入。

总之,日耳曼法作为欧洲中世纪的一个主要的法律体系,不仅影响着欧洲,也影响着国际社会。

它提倡社会公平正义,建立了明确的权力级别体系,强调犯罪处罚应该有惩治与教育目的;同时,它也尊重民众的合法权力,以及遵守中立原则,保护罪犯的人权。

外国法制史-第六章--日耳曼法-全文可读

外国法制史-第六章--日耳曼法-全文可读
日尔曼人的婚姻法“他们具有这样坚贞的品质:他们既不受声色的蛊惑,也 不受宴饮的引诱。以这么多的居民而言,通奸的案件算是极少 的了。他们对于奸淫的处罚是毫不容缓的,这是丈夫的特权。如果妻子与人通奸,丈夫就将她的头发剃光,剥去衣服,当着 她的亲戚将她赶出家门,穿行全村将他笞打一遍。不守贞洁是 不可饶恕的罪行;像这样的女人,纵使年青貌美或富有资财, 也很难找到丈夫。在那里,没有人对秽行付之以嗤笑,也没有 人将勾引旁人堕落或受人勾引致堕落的行为视为一种时髦的风 气。 ……节育和杀婴,都被他们视为丑行, 这儿优良的风俗习 惯,其效力远胜于别的地方的优良的法律。 ”——塔西陀: 《日尔曼尼亚志》
(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日耳曼部族建立国家、实现习惯法的成文化之后,在适用法律上仍沿 袭氏族社会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的原则,即确认日耳曼人仍然依 据自身的部族习惯法生活,同时允许罗马人仍然依据罗马法生活,当日 耳曼人和罗马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则适用日耳曼法。随着日耳曼人 与罗马人混合居住局面的延续以及社会封建化程度的加深,这两种法律 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也进一步得到加强。为了便于适用, 一些日耳曼王国也曾对这种罗马法进行编纂,如西哥 特王国国王阿拉列克二世506年颁布施行的《阿拉列克罗马法辑要》。(四)王室法令的发展随着日耳曼国家的发展,国王对立法权的加强,王室命令逐渐增多, 特别是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时期,为了加强王权,提出了用王室的法律 取代所谓“公约”,并废止了“自由人大会”参与立法的权利,试图通 过王室法令推进全国范围内的法律统一。9世纪中期以后,法兰克王国 发生分裂,西欧大陆各地相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日耳曼法被分散的地 方性习惯法所取代。
王国
法典
西哥特
尤列克法典
法兰克
萨利克法典
东哥特

刑法思想史视角下的日耳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

刑法思想史视角下的日耳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

刑法思想史视角下的日耳曼法、罗马法和教会法作者:洪蓉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19期摘 ;要:众所周知,西欧中世纪法在理论、实践与法规范的渊源等方面具有两大来源,分别是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教会法。

为什么这么说呢?是因为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有各自鲜明的特点,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二者是“对立”的,而教会法的整体特色明显偏向于罗马法一端,因此被认为是两大渊源。

本文以对于“刑法”的理解、关于刑罚的规定和做法、關于主观要素与责任的理解为角度对这三种法律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刑法思想史;日耳曼法;罗马法1.前言在了解日耳曼法、罗马法与教会法中蕴含的刑法思想,以及对它们对后世刑法的影响之前,先对它们各自的概念、特点、起源、发展演变等内容进行简要了解。

日耳曼法是一种“政治性的法律”,以当事人自行解决诉讼为主,不依照法院判决所定的方法,其基调并非建立在理性、抽象思维、逻辑推衍之上,而是建立在对既往经验的尊重,以及族群内部的和谐之上。

与日耳曼法相比,罗马法最大的特点就是“理性”。

教会法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吸收了若干罗马法原则而形成。

2.对于“刑法”的理解2.1 日耳曼法当违法行为被认为是对国家或社会的侵害时,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区分开来,这种转变可以在古日耳曼法中找到。

在古代日耳曼社会,犯罪是指犯罪人和本族人全体的一种对抗行为,犯罪人使整个民族成为敌人,整个民族要将其驱逐于保护之外。

侵权行为则达不到这一程度,侵权行为人虽然要受到民族内部的惩罚,但他仍然是本民族的一份子。

在对日耳曼法的理解中,刑法是私法。

至于原因,早期日耳曼法以部落的利益为起点,部落通过复仇决斗的方法实现了“自力救济”,也就是早期的血亲复仇。

早期日耳曼法将复仇决斗视为早期日耳曼法解决冲突的主要方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财物”作为替代性复仇的解决办法应运而生。

从那时起,复仇和罚赎就成了互补的关系。

早期日耳曼法中的刑事制裁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复仇及其变体——罚赎实现,形成了“罚赎刑法”。

日耳曼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日耳曼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日耳曼法和大陆法系比较研究发布时间: 2008-06-13 【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孙道萃【摘要】日耳曼法是欧洲封建早期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公约5—9世纪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大陆法系是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

二者在历史阶段、渊源、具体制度、价值追求等上不同,但在与罗马法和英美法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暗含二者的共性。

【关键词】日耳曼法;大陆法系;差异;暗含一、日耳曼法和大陆法系的沿革和概况(一)日耳曼法的渊源和发展1、日耳曼法的渊源日耳曼法是欧洲早期封建时期(公元5—9世纪)在日耳曼国家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日耳曼法是西欧封建时期法历史上重要的法律体系,对欧洲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都有很法的影响。

恩格斯在论及日耳曼法是指出日耳曼法是古代马尔克法律,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大约在公约5—9世纪。

从地域范围看,除了日耳曼人建立的西欧国家外,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和大不列颠半岛以及裘特人建立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属于日耳曼法范畴。

因此,日耳曼法是公约5—9世纪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⑴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人口耳相传的部落习惯,塔西陀记载了许多日耳曼人的习惯,如血亲复仇、民众大会解决纠纷等。

在建国后,其相应的习惯就慢慢转变为法律。

⑵从日耳曼国家的建立以及发展历史,可以揭示其法律发展的脉络和规律。

一般认为日耳曼法既表现了封建法律的特征,同时有深刻的保留着氏族习惯的残余,但是也有很大的进步和发展。

2、日耳曼法的发展日耳曼法不是固守于原有的氏族习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日耳曼法也在不断的发展,使自身适应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满足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的需求。

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第五章日耳曼法第一节日耳曼法的产生和演变一、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的法律恩格斯在论及日耳曼法时曾指出: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马尔克法律。

马尔克是日耳曼人氏族制度解体时期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马尔克的兴衰大约在公元5世纪至公元9世纪。

因此,日耳曼法是公元5世纪至公元9世纪以马尔克为主要制度的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各部族在入侵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的。

在罗马时代,日耳曼人主要分布在罗马国家东北方的广大地区,记载有关日耳曼人的社会生活的最初和最主要的文献是罗马将领恺撒在公元前1世纪出征高卢时的记录——《高卢战记》和罗马历史学家塔西陀的《日耳曼尼亚志》。

恺撒时代的日耳曼人尚处于氏族社会,塔西陀时代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已趋解体。

公元5世纪,日耳曼各部族侵入西罗马帝国,进行民族大迁徙,在西罗马帝国被占领的土地上建立了许多"蛮族"国家,主要有法兰克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伦巴德王国和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等。

这些国家的建立,不但推翻了罗马帝国在西欧的统治,并且改变西欧的社会制度。

从此濒于崩溃的西欧经济,由于生产关系的改变而继续发展,开始向封建制过渡,法律呈现出早期封建制法的特征。

在日耳曼诸王国中,最强大、存在较久的是法兰克王国。

墨洛温王朝的国王克洛维(公元481年—公元511年在位)时,接受基督教,吞并了其他部族,占领了高卢全境。

到加洛林王朝国王查理(公元768年—公元814年在位)时,建立起法兰克帝国。

国家版图东抵易北河,西连西班牙,南至意大利的大部分,北起北海、波罗的海。

公元800年教皇为查理加冕,授予"罗马人的皇帝"称号。

但帝国的统一并不稳固,公元843年分裂为三部分,即近代法兰西、德意志和意大利三国的雏形。

9世纪末,查理大帝的帝国土崩瓦解。

外国法制史 日耳曼法

外国法制史    日耳曼法

1公元12世纪罗马法复兴以前,西欧罗马法的主 要渊源为( 0810 ) A.尤列克法典 B.阿拉克利罗马法辑要C.撒 利克法典 D.伊尼法典 2中世纪北欧适用的法律主要是( 0810 ) A。日耳曼法 B.罗马法C.教会法 D.伊斯兰 法 3关于日耳曼法的债权制度,正确的表述有 ( 0810 ) A.债权制度相当发达 B.契约订立注重形式 C.契约订立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且种类较多 D.债务人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一般被处罚金 E.侵权行为概念与近代法律含义大体相同
西南欧地区的日耳曼“蛮族法典”主要有 (1001 ) A.《尤列克法典》 B.《撤利克法典》C.《土伦法 典》 D.《伦巴德法典》E.《里普利安法典》 蛮族法典中,在当时有很大权威性,并有着广 泛影响的是(1010 ) A《尤列克法典》B《撒利克法典》 C《伦巴德法 典》D《里普利安法典》 10.日耳曼法为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 债务履行经常使用的方法是( 1010 ) A.宣誓B.决斗 C.扣押人身D.扣押财产
在日耳曼习惯法成文化最迟的北欧地区13世纪 才出现的“蛮族法典”为(1001 ) A.《裘特法典》 B.《埃塞伯特法典》C.《伊尼法 典》 D.《阿尔弗烈德法典》 9.源于日耳曼氏族制度的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 权制度规定,氏族公社享有管理权,家庭没有 土地的(1001 ) A.占有权 B.使用权C.处分权 D.收益权
日用法律关 系中利益最大一方的法律 财产制度: 不动产所有权: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特恩 权、采邑制(以承担一定的封建义务为条件, 从国王处受封土地,终身占有、使用的制度) 动产所有权:追及权
债权制度: 侵权之债与犯罪的界限不清,一般结果都是支 付赎罪金 契约之债:种类少,要式契约,一般用自己的 人身作债的担保。 婚姻家庭制度:抢夺婚 违法行为:客观责任、同态复仇、赎杀金、宣 布处于法律保护之外 司法制度: 审判组织: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 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决斗

日耳曼法

日耳曼法

西欧中世纪法制发展特点论析摘要:西欧中世纪法制由日耳曼法、罗马法与教会法构成。

日耳曼法在西欧中世纪早期占据统治地位,带有原始民主性;罗马法是古代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完善法,在中世纪得以复兴;教会法是天主教会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总称,对中世纪西欧社会影响巨大。

三支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适应统治需要相互渗透与融合,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发展的独具特点,也形成世俗法与宗教法独立并存的法律二元化格局。

关键词:西欧中世纪;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公元476年,西欧的历史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尚处在原始氏族社会的游牧民族日耳曼人一举征服西罗马帝国,并使西欧从此进入了中世纪时代。

落后的日耳曼民族因何能取得征服的成功,拥有千余年历史的古代最发达的罗马国家因何一触即溃,日耳曼人又因何在西罗马奴隶制基础上建成了封建性质的国家,这些不可思议的历史跨越,早已成为历代政治家与史学家难以解释清楚的学术难题。

西欧法律史也为之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

随着日耳曼王国在西欧的建立,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的地位;从日耳曼原始氏族习惯中演化出的具有封建性质的日耳曼法,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发展的源头。

然而文明程度的差异,使强悍的日耳曼统治者面对打下的江山,必然也会产生些许的尴尬。

于是,原始粗糙的日耳曼习惯法显示了鲜明的属人主义法的特性,只在与法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日耳曼人中间适用。

这样,沉寂了的罗马法基于统治的需要,从一开始也就没有完全被推出历史舞台,依然被允许在被征服的罗马人中悄悄地发挥着效用。

与此几乎同步,日耳曼人对原罗马帝国的国教——基督教发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因尊崇而很快皈依了它。

法兰克王国的第一位国王克洛维(Clovis,公元486-511年在位)当政不久,便于496年率领亲兵在一个名叫兰斯的教堂接受了基督教的洗礼。

由此,基督教在日耳曼王国获得了合法地位,势力渐渐增长,而调整教徒之间行为规则的教会法规范也慢慢孕育而成。

此后,随着9世纪日耳曼各王国封建化过程的完成与封建割据的确立,日耳曼法改变了属人主义法的性质,与罗马法汇合相融,构成了封建地方习惯法,成为属地主义的法律。

日耳曼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影响

日耳曼法对世界法制文明的影响

⽇⽿曼法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曼法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摘要:⽇⽿曼法是西⽅法律传统的重要基础。

⽇⽿曼法的属⼈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在法律中主要或部分采⽤的原则。

⽴法、司法上考虑团体的利益以及法⼈制度的形成,⼀定程度上是受到了⽇⽿曼法团体本位性的影响。

⽽⽇⽿曼法的形式性,影响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影响了意思表⽰和要式法律⾏为制度,也影响了陪审制度和诉讼中的证据形式。

⽇⽿曼法是西⽅法律传统的重要基础。

它存在于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是由⽇⽿曼各部落原有习惯发展⽽成的,具有很强地区性和民族性,因此并不为很多⼈所重视。

学界对⽇⽿曼法的⼀些关注,也多是基于对近代英国法律中所包含的⽇⽿曼法因素的考虑。

其实,⽇⽿曼法中的很多法律内容对世界法制⽂明都曾起过相当重要的影响,有些影响⾄今还在我们今天的法律制度与观念中存在着。

⼀、⽇⽿曼法的属⼈性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曼法的属⼈性特点法律是⼀个民族的所有物,每⼀个民族都有⾃⼰的法律或习惯,⽽且民族中的每⼀个⼈都拥有该“法律”,不管他居住在哪⾥,此法律都适⽤于他。

这个规则被称为“法律的属⼈性”。

(⼆)属⼈性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曼法的属⼈主义是近现代很多国家在法律适⽤上主要或部分采⽤的原则。

但更多的国家在法律中采⽤了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原则。

⽇⽿曼的属⼈性也通过法律本⾝向世界法制传递着⽂明的意义。

同时,作为征服者的⽇⽿曼⼈强调属⼈性,容许被征服者的法律继续存在,“它所体现的宽容弥⾜珍贵,这也许就是后⼈所称誉的⽇⽿曼⼈赋予现代⽂明的精髓,即⾃由精神之所在。

”⼆、⽇⽿曼法的团体本位性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曼法的团体本位性特点⽇⽿曼法中的个⼈,在其作为个⼈的地位外,还有其作为团体构成成员的地位。

同时,⽇⽿曼的团体也常常有作为单⼀体存在与作为成员的结合体存在的双重性格。

(⼆)团体本位性对世界法制⽂明的影响1.⽴法、司法上考虑团体的利益(1)强调个⼈与团体利益的⼀致性借助于罗马法,近代区分公法与私法已经成为了法律组织的基⽊柱⽯。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日耳曼法,也称作“欧洲法”,是一种独特的法律体系,它发展于欧洲,逐渐传播到世界其他地方。

日耳曼法在整个司法系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承载着许多司法体系的法律理论和历史文化,成为当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

因此,深入了解和学习日耳曼法的特点,对于我们理解法律的运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历史渊源日耳曼法最早起源于欧洲,在古希腊和罗马,具体可以追溯到四到五世纪,当时在欧洲风行着一种帝国法,而日耳曼法就是从帝国法中演变而来的,它从历史上看,经历了罗马法、威尼斯法等相关的发展阶段。

今天,日耳曼法体系在欧洲已经成熟,被诸多国家都作为主要的司法体系运用,受到法学家的广泛重视。

二、主要特征日耳曼法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法科学性、判决权独立性、诉讼参与性、普遍性和发展性等。

它将法律理论、思想和实践有机结合,在科学和实用上面做出突出的成就,其意义在于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另外,日耳曼法也倡导司法独立、权力分离,加强对法院的质量和专业性;此外,它鼓励人民对司法工作的参与,形成正义、民主、多元化的诉讼参与,并且具有普遍适用性,并根据国情进行制度改革和发展,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系统。

三、重要意义日耳曼法体系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司法机制,其独特的特点在于强调法律规则、公正性和正义,被认为是公正和司法独立的象征,它的弥漫着一种新的法律意识,起着引领人们思想的作用。

另外,日耳曼法体系的参与性更加强化了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它的普遍适用性使得针对不同国情和文化可以更好地进行调整,从而满足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需求。

综上所述,日耳曼法具有重要的地位,其特点深刻影响了各国的法律体系。

它的发展历史深厚,特点多元,参与性强,普遍性高,可以作为当今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给予我们更多的科学和有效的司法实践。

论属人法的演变——属人法考

论属人法的演变——属人法考

属人法考宣增益*李大朋**一、绪论属人法(lex personalis)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最为古老且非常重要的概念。

早在13世纪,巴托鲁斯就试图将整个国际私法体系划分成便于研究的几个独立部分——法分为属人法和属地法/属物法。

1这种区分一直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尽管他们区分标准不尽相同。

例如,达让特莱(D’Argentre,1519-1590年)的关于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区分。

艾斯贝桑、佛里等人则认为每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法规:为个人利益而创立的法规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创立的法规。

前一类被认为适用于所有国籍(不是住所或者籍贯)的人,不论这个人在什么地方,具有属人法的性质。

2特万·皮耶根据法律规范的社会目的不同,将法律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普遍”性质的,可以无限制地适用于国境以内的任何人(但境外不适用),另一类是“永恒”性质的,就是无论在什么地方对本国人都是有效的,但是不影响外国人——换句话说,这类法规的效力,不论就其国境以内还是国境以外来说,都是有限制的。

3古巴国际私法学者安东尼奥·巴斯特莱特将法律适用法分为属人法、属物法和用于表述、解释和推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区分成功地反映到了立法上,其主持编纂的《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第3条就体现了这种划分。

4试图对法律适用法体系进行划分的学者还很多,他们区分出的标准也是各不相同,但是可以看出,无论哪个学者,基于怎样的标准对法律适用法进行划分,属人法都是其划分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

一般认为,属人法差不多与国际私法同时萌芽。

在两大法系还未最终形成的时候,属人法就已经在各国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但是发展至近代,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演变呈现出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表现在以国籍和住所为连接点的两大法系的对峙。

这种分歧发端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于19世纪末的孟西尼学说。

在经历了极端属人法时代、极端属地法时代、法则区别说时代,法律关系本座说时代直至在意大利学者孟西尼极力推崇国籍原则以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属人法的发展最终出现了明显的对立状态。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日耳曼法是西方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项法律体系,在欧洲各大国家都有着衍生出各种不同形式的日耳曼法体系。

它在西方法律形成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即使到今天仍然用于解决法律纠纷,它给世界法律体系带来了深刻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日耳曼法在西方法律发展中特有的地位和特点。

日耳曼法最早诞生于古希腊法学家罗德里克所创造的希腊法律体系,随着古罗马的兴起而发展。

它不仅影响了古罗马的法律体系,而且影响了欧洲大陆上的法律体系,最终形成了现代日耳曼法体系。

日耳曼法以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环境为基础,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被广泛应用于西欧各国。

日耳曼法涵盖了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刑事法、民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多个领域。

它有着许多特点,如法律的双重性、精神自由主义、秩序观念以及关于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特殊性等。

日耳曼法重视普遍性,在欧洲大陆上,各个国家都各自制定了不同的日耳曼法体系,但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都类似于日耳曼法体系,成为欧洲法律体系的强制性标准。

而且,在解决法律纠纷时,都遵循着“以犯罪为前提”的原则,即犯罪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被定罪,被告当事人也不能越过法律的规定享有特殊的待遇。

此外,日耳曼法还重视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个人和社会的精神自由。

它倡导法律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建立了精心设计的法律机制,确保每一个被告当事人都能被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有效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日耳曼法是一个古老而又神圣的法律体系,它在西方法律形成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起到了深远的影响。

它不仅保护着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且也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标准,在欧洲大陆上被广泛使用。

未来,日耳曼法将继续发挥它在世界法律中的重要作用,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综上所述,日耳曼法是西方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一项法律体系,它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文化环境。

它的特点是法律的普遍性,对精神自由的重视,以及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特殊性,从而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做出了重要贡献。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之特点浅析
日耳曼法是穿越欧洲六个世纪的一种古代法律体系,它是从公元400年左右的古罗马法衍生出来的,是古罗马法的直接后代。

日耳曼法是一种以写作方式记载的传统法律,被称为“书面法”,也就是“法律书写法”。

它是在公元5世纪至15世纪间融合了古罗马法、贵族法、宗教法和个性法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德国和欧洲大部分国家的主流法律。

定义:
日耳曼法是一种古老的社会秩序,是在古罗马法和贵族法等西方法律体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体系。

日耳曼法是以书面方式作为主要的法律记载形式,以穿越欧洲六个世纪的古代法律体系而闻名于世。

日耳曼法的特点:
1.立性:日耳曼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它的法律原则和规范是由一系列书面文件所构成的,其中包括当时有效的惯例法、宗教法和贵族法。

2. 个人自由:日耳曼法重视个人自由,强调社会上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并不涉及政治上的自由,如言论和宗教自由。

3.一性:日耳曼法在性质上是一种统一的法律体系,它对所有的社会等级和社会群体施行统一的法律。

4. 伦理性:日耳曼法是一种伦理性的法律体系,它尊重社会共识,要求行为应符合道德准则,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5.化性:日耳曼法具有弹性,它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进行变革,以适应新形势新变化。

由于日耳曼法曾经扮演了欧洲大部分国家的主流法律,所以它的影响力比较强,同时它也给欧洲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日耳曼法虽然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仍然对欧洲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日耳曼法是一种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体系,它的特点是独立性、个人自由、统一性、伦理性和变化性,它曾经为欧洲大部分国家发展法律体系带来重要影响。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的起源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物权观念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一、物权是如何发生的?物权是如何发生的,或者说人们对于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最初是怎样起源的、怎样发轫的,就笔者现今所阅读到的材料范围来看,基本上还没有人探讨过这一问题。

大体上可以说,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的发生是起于原始社会时期或者更远的时期人类对土地、野生动物、居住的洞口、石头、树木,乃至一片片野草的先占。

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也说:"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

这同样也在说,物权的最初的发生是起源于当时人们对自己生活周围的无主物的先占。

往后的发展,是人类世界出现了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正是它导致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社会变革--私有制的出现。

"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 [3]。

这就是说,人类社会的私有制在这里最初产生了。

不过,一般认为,最早成为私有财产的,是动产,"无论在古代或现代民族中,真正的私有制只是随着动产的出现才出现的" [4]。

在我国,"大汶口文化以及随后的龙山文化和齐家文化坟墓,都普遍用猪随葬,这一方面反映了当时畜牧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发展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猪是我国原始农业部落中最早成为私有的一项重要动产。

事实上,包括猪、羊、生产工具、贵重物品等随葬品本身,就是死者生前占有私有物的重要标志,表明这些文化的创造者也,在埋葬时开始烧毁或销毁成为私有财产的一切东西,例如家畜、妻子、武器、衣服、装饰品,等等," [5]。

作为不动产的土地成为私有财产较动产为晚。

"在原始公社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中,土地的公有制是保留得最长久的" [6]。

虽然,在考古遗址或墓葬中不会给我们留下土地私有化进程中的遗迹,但从民族学的材料,从保留有原始公社制残余的民族地区,还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粗略的答案。

从《萨利克法典》探观法国中世纪女性 权利地位状况

从《萨利克法典》探观法国中世纪女性 权利地位状况

从《萨利克法典》探观法国中世纪女性权利地位状况作者:蒋已丹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4期摘要:《萨利克法典》在行文上更加倾向于当时统治阶级上层,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父系氏男权利益,但其中在家庭遗产继承、婚姻生活、人身权利等方面也或多或少地给予了女性相应的权利,这反映了法兰克王国在从传统氏族社会向封建国家转化的过程中在高声宣扬父系氏家庭准则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母权制社会妇女地位高的传统。

只是在此过程中,《法典》本身作为一种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代表,受封建王权势力强弱的影响,在释义解读过程中难免被注入政治色彩,相应地,女性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也面临着服从政治情势的困境。

关键词:《萨利克法典》;中世纪;法国;女性;权利地位中图分类号:K56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14-0129-03《萨利克法典》作为法兰克王国(后一分为三,是现代法国、德意志和意大利的雏形)早期的成文法汇编,在后世不断地整理补充过程中愈益完善,除却《法典》本身所具有的不可估量的法律价值之外,更因其在后期所被赋予的典型的政治色彩而变得更为引人注目,甚而争议不断。

有关《萨利克法典》的诸多探讨,学界一直以来也是著述不断。

纵观其述,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法典》本身的法律属性出发,多采用对比来双向叙述彼此在法律成文背景、法典结构以及深远影响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对《萨利克法典》特定的法文化价值有所评析,引发读者思考;①二是从《法典》具体成文入手,来论述早期日耳曼人在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内容,帮助读者更好梳理和透观早期法兰克人社会生活的图景;②三是聚焦《法典》中有关女性土地继承的“份地”条文规定,从法律层面以及性别史研究角度,多方位全新审视《萨利克法典》从蛮族民法演变为王国基本法的具体过程,并对其中“女性无权继承王位”的合理性作了耳目一新的探讨。

③以上三个方面,是目前学界针对《萨利克法典》所作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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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属人性探讨
一、日耳曼法属人性概述
( 一) 日耳曼法之界定
日耳曼法概念的界定与日耳曼民族和国家兴起的历史密不可分。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部落联盟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一般史学观点认为,日耳曼人国家的诞生是自公元四世纪起,日耳曼人基于生存竞争而开始的民族大迁徙,蜂拥而入罗马境内,导致西罗马帝国于476 年灭亡,欧洲开始了封建化时代。

在这一过程中,日耳曼诸部落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国家,如大陆的法兰克王国、哥特王国、勃艮第王国、伦巴德王国,以及斯堪的纳维亚人的诸国和不列颠岛的肯特王国等。

随后这些王国经过长期的割据与战争,大陆各日耳曼王国终为法兰克王国所吞并,形成查理曼帝国。

至公元九世纪中期,查理曼帝国分裂,西欧各地进入到封建割据时代( 庄园制经济时代) ,日耳曼法失去了作为王国法的主体地位,而演变成封建地方习惯法( 庄园法) ,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作为王国发的日耳曼法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由此,国内学者一般的观点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法的观念,日耳曼法就是欧洲早起封建制时期即公元五世纪至九世纪之间,在诸日耳曼王国中适用于日耳曼人大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在大陆建国的日耳曼人的法律,也包括斯堪的纳维亚人的法律和在不列颠岛上建国的盎格鲁撒克逊等人的法律。

( 二) 属人性之界定
一般而言,属人性又名属人主义,是指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法律,而且民族中的每一个人都拥有该法律。

不论该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国领域内或者本国领域外,该法律总适用于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在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

非本国公民即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日耳曼法属人性的体现
在日耳曼法不同的发展时期,日耳曼法属人性之含义不尽相同,按照李秀清教授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 一) 相对属人法阶段
在日耳曼王国初期,仅允许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其他外来部落不得适用原有的法律,并且强行适用本王国的法律。

这一阶段可以称为相对的属人法阶段。

罗马人之间的纠纷适用罗马法。

比如,西哥特王国颁布了《西哥特罗马法》作为解决罗马人之间的纠纷专门法。

勃艮第王国时期编纂的《勃艮第罗马法》和《勃艮第法典》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正如我们的前辈们所确立的那样,根据罗马法裁决罗马人之间的诉讼。

伦巴德王国时期的《利特勃兰德法律》第91 条规定准备制作特许状的抄写员应根据伦巴德人的法律或者根据罗马人的法律,这也就反映了当时伦巴德人和罗马人同时拥有自己的法律。

该法第127 条,一罗马男子与一伦巴德妇女结婚并得到她的监护权之后,此妇女就成为罗马人,这一婚姻所生的孩子就成为罗马人,并且应该按照他们的罗马人的父亲的法律而生活。

日耳曼王国内本族人与罗马人之间的争议要适用本族法律。

这在《勃艮第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所有的管理者和法官从现在开始,都必须根据我们的法律裁决勃良第人与罗马人之间的纠纷。

这也说明日耳曼法具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优先适用的效力。

但是与罗马人适用罗马法的规定相反,这一时期进入王国内其他部族并没有罗马人享有的特殊权利。

例如,伦巴德王国的《罗退尔救令》规定,所有来自王国以外的人进人王国后都必须根据伦巴德的法律生活,除非得到国王的恩宠他们才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生活。

此条表明,在伦巴德王国内,除伦巴德法和罗马法外,其他法律原则上不被适用,王国内其他部落的人都应该遵照伦巴德的法律。

因此,在这一时期只有罗马法才是唯一的属人法。

( 二) 绝对属人法阶段
随着法兰克王国的发展,王国内其他日耳曼人不断增多,全面承认各部落都可适用各自的法律,也就是实行绝对的属人法原则。

据约660 年编纂的法律文例集中关于地方伯爵及其他官吏的任命状文书提到,这些官吏应该尊重各部落的习惯法,对于法兰克人、罗马人、勃良第人及其他民族的纠纷都应该根据他们自己的法律审理。

这也表明当时法兰克王国对罗马人及各日耳曼部落人都已实行属人法原则的事实。

比如,《利普里安法典》中规定我们命令: 在利普里安人的领土内,不管是法兰克人、勃良第人、阿勒曼尼人,还是定居此地其他部落的人,当被传唤出庭时,让他根据其出生时自己部落的法律作出反应;如果他被定罪的,将根据自己部落的法律,而不是根据利普里安人的法律承担损失。

三、日耳曼法具有属人性的历史原因
首先,属人主义渊源于日耳曼人原来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织起来的氏族制度。

日耳曼法脱胎于氏族公社的习惯,氏族习惯的属人性使得日耳曼法在较长时期内保留了属人主义原则,也就导致了蛮族国家建立初期多种法律并存的局面。

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日耳曼的各部落被沼泽、河泊、森林所分隔,甚至在恺撒的著作里还能看到,他们喜欢分居。

当这些部族分开的时候,它们全都是自由、独立的; 当它们混合的时候,它们仍然是独立的。

无论分开还是混合,每个人都被按照本部落的习惯和风俗裁判。

各族共有一个国家,但又各有自己的政府。

在这些部族离开它们的家乡之前,它们的法律精神就已是属人的了,它们把属人法的精神又带到了它们的征服地。

而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却有延续性,尽管罗马帝国已不复存在,但它的法律却以一种地方习惯法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并且随着满足国家的经济发展,罗马法中不断出现适合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因而罗马法得以与日耳曼法并存。

其次,日耳曼法与罗马人有着长期的经济交往和各民族社会生活方式相互融合的历史渊源关系。

在公元初的几个世纪中,有一些日耳曼布罗已经处于罗马控制之下,和罗马帝国的接触日益频繁。

一方面,罗马上人在各部落从事商业贸易活动; 另一方面有些日耳曼人也以同盟者的身份进入罗马帝国当兵,甚至充当高级军官,接受了罗马的文明教育。

因而,日耳曼习惯在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但此时罗马法对日耳曼法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还是有限的,因为罗马法保护私有制和尊重个人自由的基本精神与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时期的日耳曼人的社会情况有很大差距。

基于这一历史渊源,早期日耳曼征服者在处理他们相互的社会关系时,为缓和民族矛盾,也不得不实行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的制度。

最后,这也是日耳曼执政者为了缓和部落矛盾而采取的必要举措。

一方面,国家制度还不成熟完备,需要罗马人或者其他部族依照原有的法律规则行事。

另一方面,自从克洛维国王建立法兰克王国以来,先吞并了撒里人、利普里安人、卡马维人等法兰克人各部落,后又在496 年到804 年间征服阿勒曼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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