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2.06.07•【字号】沪医保(2002)78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2)78号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保障绝大多数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高额费用监管审核试行办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
修改后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6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促进职工合理就医,保障绝大多数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参保职工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中发生的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情形进行的审核管理。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月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二)连续3个月内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5千元以上的;(四)同一医保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对月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2次以上、15次以下的情形,由市医疗保险局列入计算机系统监测范围。
二、信息来源(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对参保职工的门诊医疗费用进行日常管理时,所发现的上述情形;(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通过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对参保职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就诊次数进行监测时,所发现的上述情形;(三)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在接受个人、组织对有关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方面问题的举报和反映时,所发现的上述情形。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1.10.26•【字号】沪卫妇基[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保证妇女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及《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特制定以下意见;一、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
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为生育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1、一级医疗机构及有责任街道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为早孕妇女建立《上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与初查及产后访视服务。
2、经《母婴保健法》产科专项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妇的产前检查与分娩服务。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妇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流产妇女提供诊治服务。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若申请人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则住院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及自然流产。
四、生育妇女因早孕建册初查、按规定的常规产前检查项目、产后访视与产后42天康复检查(见附件一),自然流产以及住院生产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院开据的现金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进行前款所列项目在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保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终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市医保局的审核决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拨付。
(二)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三)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在本市因院前急救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1.职工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从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职工个人自负,自负部分予以计入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超出门诊急诊自负费用段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记帐以及从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办申请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12.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后,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保险费的缴纳㈠缴费比例的调整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起,协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仍按沪劳保基发(2000)3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执行。
缴费比例由6.5%调整为9%,其中2.5%的增加缴纳部分,(包含协保人员个人缴费的2%部分),可由签约单位与协保人员协商解决。
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协保人员,应由其单位帮助缴纳。
协保人员按以上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与失业保险基金按协保专户核定的实有人数另各补贴1.5%,补贴基数以每月每人750元计。
㈡已经签订缴费协议单位的补缴费办法本市实施《医疗保险办法》前,已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签订缴费协议的各控股(集团)公司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01年3月31日前签订补缴2.5%医疗保险费协议。
到期未签订协议的,停止计入有关协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㈢协保人员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的补缴费办法协保人员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二、医疗保险待遇㈠协保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了医疗保险费以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计入基数和比例按《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㈡协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以后,享受《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8.07•【字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医保办、医保事务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内部医疗机构:为了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我局印发了《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现就该通知实施后,有关医保费用结算报表和费用统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费用结算的相关名称及口径(一) 分类自负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以下简称分类给付)项目中,先由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或差额进行现金自付的费用,统称为“分类自负”费用,具体包括4个部分的费用:1. 使用《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中分类给付诊疗项目、人工器官及医用材料,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2. 入住《关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通病房床位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和医保分类给付的通知》(沪价费〔2003〕025号)中由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定价的B等、C等病房,由个人分类自负的床位费与医保分类给付标准的差额费用;3. 使用《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药品报销范围〉第六次修订增列药品和试行降低报销比例药品名单的通知》(沪医保〔1999〕23号)中规定的16种分类给付的药品,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4. 市医保局今后新规定的分类给付项目,由个人分类自负的费用。
(二) 自负医保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分类自负”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自负的费用,统称为“自负”费用。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1.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并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的在上海市期间累计超过一年的劳动者,本办法同时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属和参保人员。
3.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参加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
4.本办法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二、报销政策及标准
1.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具体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住院病种实行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住院病种实行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8.27•【字号】•【施行日期】200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住院病种实行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医疗保险支付制度的改革,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体系,经研究决定,在现行医保支付费用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部分住院病种实行按病种付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试点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病种㈠试点病种项目限于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项目。
㈡试点病种范围按照疾病诊断与治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界定和分类。
疾病诊断分类以主要诊断的ICD-10编码为标准,疾病治疗分类以主要手术的ICD-9-CM3编码为标准。
㈢具体试点病种暂定为9种(试点病种范围的界定和分类标准见附件1)。
1.顺产2. 剖腹产3. 阑尾炎+阑尾切除术4. 胆囊结石伴胆囊炎+经腹胆囊切除术5. 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腹腔镜胆囊切除术6. 甲状腺良性肿瘤+甲状腺切除术7. 子宫肌瘤+子宫全切术8. 乳房良性肿瘤+病损切除术9. 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二、试点病种费用标准㈠试点病种费用标准采用住院次均医疗费用,即一次住院的医保支付、自负和分类自负费用合计值。
㈡试点病种费用标准根据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现状调查结果的平均水平确定(具体试点病种费用标准见附件2)。
三、试点医院全市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已实施住院费用按床日付费的精神病专科防治机构除外)。
四、试点时间和试点操作办法试点工作采用操作流程试点和实际付费试点两种方式相结合的试点操作办法。
㈠操作流程试点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试点操作办法如下:1.以本市医保计算机系统四期接口规范为基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10.13•【字号】沪医保[2004]126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4]126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00四年十月十三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切实解决部分参保人员自负医疗费的特殊困难,实施与参保人员年收入挂钩的医疗保险综合减负(以下简称“医保综合减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对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二、适用条件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一定比例的部分,实行医保综合减负,具体如下:㈠在职职工(包括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简称协保人员)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部分;㈡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40%以上的部分;㈢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50%以上的部分;㈣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30%以上的部分;㈤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养老金40%以上的部分。
三、综合减负标准及范围㈠符合医保综合减负条件的参保人员,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比例的,超过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90%。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医保[200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0.11.15
【实施日期】2000.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沪医保[2000]47号2000年11月15日)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 ),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医疗账户的建立和启用
(一)《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个人医疗账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
职工可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7.23•【字号】沪医保[2003]108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08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完善医疗保险支付政策,逐步形成医疗供需双方的费用分担机制,保证基本医疗,减少浪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现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以下简称: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范围、支付办法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范围㈠诊疗设备类⒈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检查治疗费;⒉ 心脏及血管造影X 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检查治疗费;⒊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检查费;⒋ 高压氧治疗费(抢救治疗除外);⒌ 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费。
㈡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类⒈ 人工晶体材料费;⒉ 心脏瓣膜材料费;⒊ 冠状动脉疾病诊断与介入治疗使用的导管和腔内支架材料费。
二、医保部分支付诊疗项目办法㈠对应用诊疗设备类项目所发生的检查费或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按1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㈡应用国产或合资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材料费,先由参保人员按2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应用进口的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人工器官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材料费,先由参保人员按30%比例现金自付,其余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3.20•【字号】•【施行日期】2002.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审核后,准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基本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定点规划)市医保局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容量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12.10
【实施日期】2010.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0)68号)
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经研究,现就贯彻《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
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照《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市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转移统筹基。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布日期】2003.09.12•【字号】沪医保[2003]88号•【施行日期】2003.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医保[2003]88号)各区县卫生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管理,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现将《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的实施意见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管理,进一步规范医疗行为,促进职工合理就医,减少浪费,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适用对象及范围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以下简称《就医记录册》)的适用对象包括:1.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2.参加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和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3.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本意见所指适用对象统称参保人员。
㈡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享受门诊急诊或者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使用《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与《就医记录册》。
㈢《就医记录册》与《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同时作为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急诊、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保险凭证。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6.07.13【实施日期】2016.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6年7月13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程序,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约定、调整以及相关医保协议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经办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递交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四)科室设置名册;(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六)医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所处位置地理分布图;(八)国家级或市级重点学科证明、学科特色或表彰材料;(九)医疗机构承诺书(附件2);(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十一)其他材料。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一)《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
(二)《医疗保险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1.在职职工、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2.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在军队工作但是没有军籍的退休人员;军队退休回沪安置人员。
3.用人单位中的职工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等。
二、医疗保险的登记(一)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根据《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业务管理的要求,会同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予以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的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参加医疗保险的结算户应当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结算户一致。
(三)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进行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情况,每月告知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
(四)《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及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和享受公费医疗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办法》实施时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劳动保障、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医保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手续时,应当根据市医保局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市医保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一、全国性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
银行解缴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社保资发[1997]1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发布日期】1997.04.04
【实施日期】1997.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中国
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住
院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解缴的有关规定
(沪社保资发[1997]15号1997年4月4日)
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
这两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实施以来,对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社会稳定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按时足额解缴保险基金是一个重要环节。
为此,经研究决定,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和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解缴采用“定期借记办法”。
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解缴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承办;企业职工住院医疗费解缴委托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承办。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开设专户;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行开设专户。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社区就诊诊查费减免费用结算相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社区就诊诊查费减免费用结算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7.01.23•【字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社区就诊诊查费减免费用结算相关事项的通知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市卫生局等印发的《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沪卫基层〔2006〕8号)(以下简称《减免办法》)和市医保局《关于本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项目后医保费用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3〕118号)的规定,为切实做好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人员(以下简称“城保人员”)社区诊查费减免工作,现就有关费用结算事项通知如下:一、城保人员社区诊查费减免费用,全额纳入医保可结算总费用,由医疗保险地方附加基金支付。
对不符合《减免办法》规定、不享受社区诊查费减免的城保人员在社区就诊发生的诊查费不予减免,仍按原规定处理。
二、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保人员社区诊查费减免费用不单列结算报表和支付凭证,全额记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急诊费用医疗机构结算表》(沪医保1-1甲表)中的“附加基金支付”栏目(A表)和“诊疗费”栏目(B表),以及《上海市城镇职工门诊急诊费用附加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内进行申报结算。
三、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市医保局、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约定服务的试点意见》(沪医保〔2004〕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沪医保规〔2019〕4 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医保规〔2019〕4 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医疗保障局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2019年4月30日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等裁量基准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范围)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及受委托执法的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各区医疗保障局在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个人(包括参保人员和其他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关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警告的适用)警告适用于初次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且非主观故意、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罚款的适用和裁量)违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且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罚款数额按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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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医保[1996]第1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1996.04.12
【实施日期】1996.05.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
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沪医保[1996]第14号1996年4月12日)
为了逐步完善本市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下列企业:
1.本市城镇的国有、集体、股份制等企业;
2.中央、外省市和部队办沪企业;
3.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订。
(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职工”是指:上述企业中已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离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第104号文办理的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但不包括征地养老人员、精简回乡人员和养老保险账户已封存的人员。
二、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
(一)原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其医疗保险关系自动确立,企业应到原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缴费手续,同时,到同一区、县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企业和按规定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到企业所在区、县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同时,应到区县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和缴费手续。
(二)上述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凭企业介绍信并按规定填报《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并提供《工商登记执照》(副本)。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式破产情况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