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特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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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签订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对于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及相关案例,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税收协定。

一、适用原则1.领土实体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之一是领土实体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仅应适用于参与协定的国家。

这意味着如果某个国家未与其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那么该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将按照其国内法解决。

2.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如果某国与多个国家签订了不同的税收协定,而其中一个协定给予了对方更有利的待遇,那么这种更有利的待遇也将适用于其他税收协定的当事国。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税收优惠不会局限于某个国家之间的交易。

3.非歧视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还包括非歧视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针对个别国家或人民的差异待遇都是不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国际税收协定应确保不歧视各国的纳税人,并在征税方面提供相同的待遇。

二、解释原则1.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原则之一是协定文字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要根据协定文件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协定条款的含义。

当协定的条款在语言上存在歧义时,应优先考虑该条款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2.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除了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外,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应根据国际法的普遍原则来解释协定条款,特别是根据国际税法的一般原则。

3.上下文解释原则在解释国际税收协定时,还应考虑协定条款的上下文。

上下文解释原则要求将某一条款与协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放在一起考虑,以获得准确的含义。

三、案例分析1.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适用与解释中国与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双方纳税人在两国之间的所得税适用规则,以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协定,如果一家公司同时在中国和美国进行经营活动,其利润将依据协定条款在两国之间进行分配。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与国际法律香港:中止诉讼程序,区分国际国内仲裁对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来讲是很重要的。

在本港仲裁中,法院依照仲裁条例第6节有权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8章,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根据条例第6节,高等法院若相信“有充分的理由为什么有关事项不应依照协议提呈仲裁,并且申请人在程序开始和延续中,准备并愿意做任何正当的仲裁行为所必须的一切事情,”则可准予中止。

相反UNCITRAL示范法第8章反映了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及限制审判干预,它规定除非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能履行的,否则中止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

与本港法不同,UNCITRAL 示范法对决定中止未明文规定,另外,本港法要求任何中止申请必须在申请人递交“答辩或在程序中做出任何步骤”之前提出,而UNCITRAL示范法选择当申请人呈送“他第一次对实体争议的声明”时中止。

(见[1993]1H.K.L.R.217欧美保险有限公司诉力贝有限公司和[1992]H.K.L.D.H11 广东农业有限公司诉科纳加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中止申请相反,一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存在经常受到挑战。

UNCITRAL 示范法第7(2)章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表示或者用一份有该协议记录的互换文书,或者用一份有由一方声称协议存在而另一方不否认的索赔和辩护互换声明文书。

根据第7章,与仲裁协议同时或之后所来往的信函可作为仲裁协议的记录。

(见[1992]HKLDGS 太平洋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青腾金属矿公司案以及[1993]HKCDB6威廉公司诉触控代理有限公司案)。

仲裁条款的意思自治:香港本港及国际仲裁法均承认仲裁自治原则。

仲裁自治条款形成了仲裁员决定他们自已裁决能力的基础。

(即以他们自己能力作出裁决的权限)。

最近英国上诉法院作出一个裁决,即[1993]3W.L.R.42港口保险(英国)有限公司诉堪沙全球保险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法院扩大适用仲裁自治原则,香港本港仲裁法庭应遵循该裁决,依照自治原则的习惯观点,仲裁条款乃被视为附属于主合同的自我完善的合同,它因违约,撤回、解约,随后无效及不履约而终止。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分析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分析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分析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争议也日益增多。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语言障碍都会造成一定的困难。

因此,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分析,包括仲裁、诉讼和协商等方式,探索其特点、优缺点及适用范围,以期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

一、仲裁1.仲裁的定义和特点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共同协议,将争议交由独立的、中立的第三方仲裁员或仲裁庭解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兼顾了诉讼和协商的特点,其特点包括:独立性、中立性、保密性、高效性、国际化等。

2.仲裁的优点(1)独立、中立。

仲裁庭由双方共同选定,确保公正公平。

(2)专业性、高效性。

仲裁庭成员通常是行业专家,能够更好地理解争议的核心问题,并且仲裁程序相对简化,解决效率高。

(3)保密性。

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有助于保护商业信息和商誉。

(4)具有国际认可性。

《纽约公约》等多边条约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国际认可。

3.仲裁的缺点(1)费用较高。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庭的费用、证据调查费用等,总体上高于司法诉讼费用。

(2)法律制约。

仲裁裁决应当受到相关国家的法律制约,依法执行,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

(3)持续时间不确定。

仲裁程序的持续时间可能会比较长,对当事人的时间成本较高。

4.适用范围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具有广泛适用性,尤其适合跨国贸易和投资争议的解决。

另外,对于一些涉及商业秘密的争议,仲裁也是一种较为合适的解决方式。

二、诉讼1.诉讼的定义和特点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起诉、庭审等司法程序,由国家法院解决争议的方式。

其特点包括:公正、规范、强制性等。

2.诉讼的优点(1)强制力。

法院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2)公开、公正。

法院审理程序公开公正,有助于维护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3)执行便利。

法院裁决容易得到强制执行,对当事人有较强的执行保障。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第1页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知识点: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税法概念
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了解税法定义时需注意:
1.立法机关——有权的机关:在我国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机关、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

2.调整对象——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范围——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税法,包括各级有权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诉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

(二)税法的特点——了解
1.从立法过程看——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属于习惯法
即税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而不是由习惯作法或司法判例而认可的。

2.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而不属于授权性法规
即税法直接规定人们的某种义务,具有强制性。

3.从内容看——税法属于综合法,而不属于单一法即税法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等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

我国税法结构:宪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2015年税务师备考已经开始,为了帮助参加2015年税务师考试的学员巩固知识,提高备考效果,精心为大家整理了税务师《税法(一)》相关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税务师《税法(一)》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过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

【提示】在国际税收实践活动中,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绝大多数是双边税收协定。

(二)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
1.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2.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
3.避免税收歧视,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
4.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
(三)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1.税收协定具有高于国内税法的效力
2.税收协定不能干预有关国家自主制定或调整、修改税法
3.税收协定不能限制有关国家对跨国投资者提供更为优惠的税收待遇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在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的税收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政策和法律差异,导致了跨国税收争议的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国际上建立了多种机制,本文将介绍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并通过案例分析来说明其应用。

一、双边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一种常见机制。

它是两个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国税收争议并避免双重征税。

这些协定通常规定了利息、红利、资本利得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税收待遇。

双边税收协定为跨国公司和个人提供了可预测性和稳定性,降低了税务风险。

例如,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双方的税收权益和义务,帮助解决了一些税收争议。

二、税收争议解决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存在一些专门负责解决税收争议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负责国际贸易和发展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下属的税收争议解决中心(ADR)提供了争议解决的服务。

ADR采用了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税收争议,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中立的平台来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

该机构的介入可以帮助各方达成妥协并减少争议的升级。

三、税务诉讼当双边税收协定和争议解决机构无法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时,税务诉讼成为解决税收争议的最后手段。

税务诉讼是指纳税人将税收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的程序。

各国的税务法院会依法受理并审理相关案件,最终作出判决。

税务诉讼的优点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确保公平和公正。

然而,税务诉讼的程序较长且成本较高,因此通常被视为最后的选择。

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2019年,跨国公司A与国家B之间发生了税收争议。

A公司在国家B设有分支机构,但双方对于该分支机构的税收义务存在分歧。

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

然而,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A公司决定向ADR提起争议解决申请。

ADR成立了一个由双方专家组成的仲裁小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问题探讨(一)

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问题探讨(一)

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问题探讨(一)摘要:由于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在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方面存在诸多的缺陷,越来越多的国家寻求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在税收协定中订入仲裁条款。

考察了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就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中外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仲裁1利用仲裁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的必要性考察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交往的发展,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所缔结的中外税收协定的数量在不断增长。

目前,我国已经与87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其中囊括了几乎所有的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内地还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这其中77个协定和2个安排已经生效执行。

可以预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与发展,所缔结的中外税收协定的数量还将继续增加。

伴随着中外税收协定的增加,中外税收争议的出现与逐渐增多。

泛美卫星公司税收案就是典型的例证,该案是关于我国在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对涉外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引发的税务争议。

随着2005年7月1日《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实施,国内的涉外税收争议将更多地转化为我国同中外税收协定其他缔约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

这些争议如果得不到公平、有效地解决,将不利于避免或消除双重征税,从而扭曲贸易投资环境,直接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发展。

尤其是在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下,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调节经济运行、投资流向的方法现必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运用税收税收杠杆来实现我国的产业、区域发展政策将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

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我们更加有效地解决中外税收协定争议。

但我国的中外税收协定争议的解决机制,却不能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因而无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有的中外税收协定,只规定了相互协商程序一种解决方法。

由于其固有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无法公平、有效地解决所有对外税收协定争议。

税收协定解读之一国际税收协定的适...

税收协定解读之一国际税收协定的适...

税收协定解读之一: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梁若莲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主要?谴恿礁鑫 燃右远ㄒ宓模阂皇侨说姆段В 撬爸值姆段В 簿褪撬笆招 ㄊ视糜谀男┤撕湍男┧爸帧4送猓 舶 ㄊ奔浞段Ш涂占浞段А?一、人的范围早期的税收协定一般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也就是以国籍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

然而,随着跨国投资和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完全按照国籍原则来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越来越脱离现实,难度颇大。

因此,各国逐渐放弃了国籍原则,转而采用居民原则,一般都在所签订的协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换言之,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之外,不是缔约国的居民,不得享受协定的待遇。

之所以将协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缔约国的居民,是因为只有一国的居民才对本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要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所得向该国纳税。

也只有这样的人,在其所得来自缔约国双方国家时才存在被双重征税的可能,也才有权利要求其居民国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采取措施取消除双重征税。

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在缔约国双方国家之间不存在居住地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因而也就不存在缔约国之间双重征税的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该是在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各国对合伙企业的税收处理不同,引发了合伙企业是否构成缔约国居民,从而是否适用协定并享受相关待遇的问题。

一些国家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实体(甚至公司实体)进行课税;其他国家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上的透明实体,也就是认为合伙企业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而对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得所得的各自份额进行征税。

在前一种情况下,合伙企业被视为公司或者按照与公司相同的方式课税,符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定义,可以适用协定并享受协定待遇。

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合伙企业作为一个透明实体,在缔约国并不承担纳税义务,因此不能构成协定意义上的“缔约国一方居民”,可拒绝给予其享受协定待遇。

浅析国际税务争议仲裁

浅析国际税务争议仲裁
关键 词 国 际税 务争 议仲 裁 理 论 实践
中图分类 号 : 9 5 D 2
本土化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00-0-1 10.5 22 1)5140


国际税 务争 议仲 裁的理 论背 景
协定 中 。 欧盟 、 。 国际商会 、 际财政协 会等 国际 组织还 制定 了税 国
主权 的 限制 。 0
第 四, 建立 完善 的 司法 监督 机制 。 予 内国法院有 限 的司法 赋
第三 , 仲裁 的独 立性 为案 件 的公正公 平处理 提供 了保 障 。 仲 审 查权 , 权 以审查仲 裁相 关 的程序事 项 。 有 裁机 构独立 于 国家 行政机 关 , 仲裁 员 由双方主 管当局各 自任命 依 第五 ,强化纳税人 的权 利。纳税人 作为税收争议 中最具有利
间 的争议 , 受到 国 内法的 诸多 限制 。 裁决者 往往 同时 也是 争议 的
利害 方 , 不利于 争议 的公平 解 决。 二、 国际税 收争 议仲裁 的理 论支持
事实上 ,我国 已经在 实践 操作 的层面 上做 了很 多必 要 的铺 垫。 先, 首 内部制度 的完 善 。 近年 来仲裁 制度 的改革 和仲 裁规则
第二, 附期限 的相互 协商程 序前 置 。 争议提 交仲 裁前 当事国 应 在 自愿、 平等 的基 础上 先行磋 商 。 但该 前置程 序必 须加 以具体
的期间 限制 , 期则 强行 启动仲 裁程序 。 逾
第三 , 予仲裁 裁 决以强制拘 束 力 。 当事 方不执 行或 不完 赋 如
行使 相当 的控制权 , 应被视 为 国家行使其 财政主 权的权 能, 对 全 履行仲 裁协 议 , 须承担 国际法上 的 国际责任 。 而非 必

国际税收争端的仲裁机制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国际税收争端的仲裁机制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国际税收争端的仲裁机制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作者:吕晓宇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32期国际税收争端涉及到各国的税收主权,关乎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其能否有效与公平解决直接影响了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国际税收争端的解决问题备受关很长一段时间,相互协商是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唯一方式,此种解决方式比较僵化,争端解决效率不高,不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利益。

于是,国际社会便开始考虑对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引入仲裁方式得到了国际组织以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

而我国一直沿用传统的相互协商方式解决国际税收争端,导致了解决期限较长,案件积压比较严重,纳税人利益得不到维护的不利后果。

因此,需要对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深入研究,认真研究不同的税收仲裁制度,构建适合我国的国际税收争端解决机制。

一、国际税收争端仲裁机制的演变与发展(一)国际税收争端仲裁的理论探索阶段鉴于相互协商程序的有效性不足,20世纪50年代起,国际商会便开始探索运用法律方式来解决国际税收争端。

法律方式包括诉讼与仲裁,但诉讼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使国家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相比诉讼,仲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国家主权的影响相对要小,使之成为解决国际税收争端更可行的选择。

但仲裁毕竟是第三方机构裁决,仲裁机构适用法律进行解释和裁决是基于独立的意见,对涉及税收主权争端由第三方机构来裁决也包含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各国基于对税收主权的担忧,对引入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税收争端长期以来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没有付诸实践。

(二)国际税收争端仲裁开始进入立法实践早期的双边税收协定大多引入的是自愿性仲裁机制,即只有双方税务主管机构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启动仲裁机制。

1990年7月23日,当时的欧共体成员国通过了《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协定》(简称欧盟《仲裁公约》),首次将强制性仲裁引入了税收争端解决程序,即只要税收争端在两年内通过相互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就可以直接提请咨询委员会仲裁,不再需要当事国同意。

国际税收法律框架下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税收法律框架下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税收法律框架下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在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税收争议的频繁出现成为了国际经济合作中的一大挑战。

为了确保税收制度的公平和有效实施,各国纷纷设立了税收争议解决机制。

本文将围绕国际税收法律框架展开讨论,探究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机遇。

一、国际税收法律框架的构建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在税收领域进行了紧密的合作,形成了国际税收法律框架。

这一框架以国际税收协定、双边和多边协议、国际税收公约等为核心,规定了各国在税收事务上的义务和权益,为进一步推进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提供了基础。

二、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种类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两种形式。

行政解决主要通过税务机关进行协商和谈判,争议双方通过沟通和交流解决分歧,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时间。

司法解决则是通过国际法庭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确保纳税人权利的平等和公平。

三、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1. 多元化: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多种多样,包括双边税务协定、多边税收公约、国际仲裁等,以满足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需求。

2. 公正性: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注重公正性原则,确保纳税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 可持续性: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致力于实现争议的长期解决,避免争议反复出现。

4. 协作性: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强调各国之间的协作和合作,通过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提高解决效率。

四、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机遇1. 促进国际税收合作: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合理运作可以促进各国之间的税收合作,减少争议的发生,增强税收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2. 优化税收环境:通过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可以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投资者的信心和税收制度的透明度。

3. 推动全球税收治理: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有助于推动全球税收治理机制的建设,实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和效率。

五、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挑战1. 国际合作难度:由于各国税收制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需要各国间的紧密合作和协商,存在合作难度。

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国际投资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这种活动往往会引发投资者与目标国之间的税收争议。

为解决此类争议,国际社会普遍采取了仲裁机制。

然而,在国际投资税收争议中,仲裁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首先,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在于仲裁机构的选择。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选择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这两个机构都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中立性,能够为投资者和国家提供公正的仲裁服务。

其次,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还涉及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对于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为确保公正和中立,仲裁庭的组成应该包括来自投资国和目标国以及第三方国家的仲裁员。

此外,仲裁程序应遵循公开、透明、听证等原则,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再次,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还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是仲裁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

在国际投资税收争议中,裁决的执行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因此,国际社会需要通过国际法和国际合作来促进裁决的执行。

同时,投资者和国家也应积极履行裁决,以维护国际投资秩序的稳定。

最后,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还需要解决双重诉讼的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同时选择在国际仲裁机构和国家法院进行诉讼,导致双重诉讼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引入合理的管辖权原则和协调机制,确保投资者和国家只能选择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综上所述,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涉及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双重诉讼的问题。

通过确保仲裁机构的专业性和中立性,遵循公正和透明的程序,促进裁决的执行,以及引入合理的管辖权原则和协调机制,国际社会可以有效解决国际投资税收争议,维护国际投资秩序的稳定。

法学中的国际仲裁与商业争议

法学中的国际仲裁与商业争议

法学中的国际仲裁与商业争议国际仲裁是解决商业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法学领域有着广泛的研究和应用。

本文将围绕法学中的国际仲裁与商业争议展开论述。

一、国际仲裁的概念与特点国际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根据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第三方独立仲裁机构的组织下进行的商业争议解决方式。

与国内仲裁相比,国际仲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独立性和中立性:国际仲裁机构通常独立于国家的司法体系,不受任何一方的干扰,保证了仲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 程序灵活性:相比于国内诉讼程序,国际仲裁程序更加简洁高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仲裁程序和程序规则。

3. 国际执行力:仲裁裁决经过认可和执行程序后具有国际执行力,得到更广泛的承认和执行。

二、国际仲裁的法律适用与争议在国际仲裁中,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约定,则仲裁庭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商业争议中常见的法律争议包括合同解释、违约责任、经济损失计算等。

三、国际仲裁的仲裁庭和程序仲裁庭是国际仲裁的核心机构,由仲裁员组成。

仲裁员通常由当事人共同选择或者由仲裁机构指定。

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并可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仲裁庭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仲裁裁决。

四、国际仲裁的执行与结果公正国际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并有权要求执行。

根据《联合国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执行力。

而且,国际仲裁的结果通常能够获得社会认可,因为国际仲裁机构通常具有公正独立的性质和专业的判断能力。

五、国际仲裁的发展与挑战随着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国际仲裁在解决跨国商业争议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国际仲裁也面临一些挑战,如仲裁费用较高、程序复杂等问题。

因此,国际仲裁机构不断改进制度、简化程序,提高仲裁效率,以适应商业争议解决的需求。

六、国际仲裁与可持续发展国际仲裁也与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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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税收仲裁
在税收国际化的历史条件下,国家税收权益关系的协调,主要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缔结的税收协定来实现的。

但由于社会制度的差异以及各自利益要求的不同,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试论国际税收仲裁。

 解决争议的传统国际法方法是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简称MAP),然而由于其固有缺陷,许多税收协定争议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这严重威胁着国际税收协定的生命与价值,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机制亟待改进。

从20世纪50年代起,国际社会开始将探索的目光投向仲裁,倡导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税收协定争议。

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税收仲裁不再停留于理论探讨之中,开始进入了立法实践的阶段。

1985年,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

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税收仲裁条款。

1990年7月,国际税收仲裁程序又出现在世界上首个多边税收协定欧共体《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以下简称《仲裁公约》)之中。

目前,引入仲裁条款的双边税收协定已超过80个,而且这一数量还在增加。

于此背景下,探究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及现实进展,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理论层面的预测,无疑有助于明晰我国对国际税收仲裁的应有态度,并为我国未来对外税收协定的签署或修改提供思路。

 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
1。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性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性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哪些特性你听说过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的特性(1)国际性或涉外性。

这是它同国内仲裁的主要区别所在。

其国际性决定了它比国内仲裁更加灵活,并受到国际协议规范。

(2)自治性。

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进行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等等。

仲裁人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也来自当事人的同意。

国际商事仲裁的这一特点是人们愿意采用其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

(3)民间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人,特别是仲裁机构,一般都是非国家机关或非官方机构,这种民间性对那些对官方机构不信任的当事人来说,非常有吸引力。

(4)中立性。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都力图将其争议提交本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解决,因为他们互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

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尽管仲裁人或仲裁机构是当事人选定的,但前者并不代表后者,而是居中评判是非,具有中立性。

尤其是在国际上有一些仲裁机构本身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仲裁案件可以中立于当事人所属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属国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5)专业性。

国际商事争议有时会涉及一些专门性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去解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有关争议问题专家充当仲裁员,从而有利于仲裁案件准确和迅速的解决。

(6)保密性。

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而仲裁案件的审理是不公开的,这有利于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将其工商业秘密和分歧公布于众。

(7)准司法性。

国际商事仲裁虽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和协议为基础的,但当事人一旦达成仲裁协议,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仲裁人作为裁判者有权无须当事人同意而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而且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国际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中的争端与仲裁

国际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中的争端与仲裁

国际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中的争端与仲裁(一)国际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适用中的争端,主要是指在协定适用的过程中,对缔约国一方在行使对某一跨国纳税人来源于该国的某项跨国所得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时是否合乎协定所确定的协调原则,缔约双方各自的主张是对立的。

由于这类争端是因跨国纳税人对来源地国的不依协定征税申诉引发的,争端的解决不仅触及了缔约国双方的税收权益,而且触及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和经济利益。

缔约国双方如何解决争端?跨国纳税人是否有权参与争端的解决?仲裁在争端解决上是否可行?这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三大问题。

在文中,仲裁取广义的解释。

争端国际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结在于确定缔约国双方在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无论是居民税收管辖权还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时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因而,它应得到缔约国双方的共同尊重和善意适用。

来源地国对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其境内的跨国所得是否依协定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争端主要是因为跨国纳税人与来源地国税务主管当局对以下五个问题的争议引起的:1、双方对于跨国纳税人是否在来源地国设立实际管理机构、是否构成来源地国的居民纳税人发生争议;2、双方对于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设立发生争议;3、当双方均认为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设立时,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来源地国的跨国所得是否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发生争议;4、双方对于如何核定常设机构的收入、费用和利润发生争议;5、当跨国纳税人在来源地国的营业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设立时,双方对跨国所得是否来源于来源地国、是否属于应税所得发生争议。

对于争端的解决,协定一般规定,跨国纳税人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其居住国的税务主管当局,由当局在认为其所提意见合理且己方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设法同来源地国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

⑴但是,由于相互协商程序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缔约国双方提供协调彼此税收权益的一个约定途径,而非为跨国纳税人税收权益的救济提供必经的渠道,因而,程序只在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跨国纳税人则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并且双方当局均无义务发动程序或为跨国纳税人寻求争端的公正解决。

税务争议解决的仲裁制度

税务争议解决的仲裁制度

税务争议解决的仲裁制度税务争议是指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税收事项上发生的争议。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纷争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争议解决的仲裁制度应运而生。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独立、快捷和高效的特点。

本文将探讨税务争议解决的仲裁制度及其功能、优势和应用。

一、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的功能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在税收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首先,它提供了独立公正的仲裁机制,实现了税务争议解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仲裁过程更加灵活,能够更好地满足纳税人的需求。

其次,仲裁制度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提供了一种高效快捷的争议解决途径。

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时间成本较高。

而仲裁制度则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争议解决,减少了双方的时间成本。

最后,仲裁制度为纳税人提供了一种对抗税务机关的手段。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存在误判或不公正的处罚行为,而纳税人往往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

通过仲裁制度,纳税人能够在公正独立的环境下维护自己的权益,解决与税务机关的纠纷。

二、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的优势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相比于传统的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优势。

首先,仲裁制度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

仲裁过程相对简单,不需要像行政诉讼那样经过繁琐的法律程序,在较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做出裁决,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其次,仲裁制度具有较高的专业性。

仲裁员通常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解决税务争议中的专业问题。

这使得裁决更具公正性和实效性,为纳税人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最后,仲裁制度具有机动性。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仲裁的方式和程序。

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争议的特点灵活调整程序,以达到争议解决的最佳效果。

三、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的应用税务争议解决仲裁制度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可以自愿选择仲裁解决税务纠纷。

目前,我国建立了多个税务争议解决仲裁机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的税务争议解决中心,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争议解决委员会等。

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以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为视角(一)

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以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为视角(一)

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以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为视角(一)关键词: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税收主权/相互协商程序内容提要:作为条约争议的解决方式,战争因对国家主权造成严重侵犯,已被禁止;包括诉讼和仲裁在内的法律方式也因对国家主权构成一定的影响和限制,各国在使用时比较谨慎;只有协商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最小,因而被广为接受。

国际上并不存在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专门机构,也没有可用于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国际法。

相互协商程序是当今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基本方式,而法律的方式无法得到运用。

在相互协商程序中,一国税务主管当局适用的法律是本国的国内法,而且纳税人被排除在协商主体之外。

这种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解决机制体现了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

一、条约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历史上,对条约的争议曾出现过三种解决方式,即战争、协商和法律。

根据格劳秀斯由神学发展而来的观点,只要有正当的依据,为了正当的目的,采用正当的手段,战争就是合法的;在缔结有条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反了条约,另一方就可以对其发动战争。

1]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国家主权原则的确立,国家的战争权逐渐被废止。

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禁止以武力实现因条约形成的债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或武力被禁止用于解决包括条约争议在内的任何国际争端。

2]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条约争议的法律解决方式已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应然选择。

法律解决方式具体又可分为诉讼与仲裁。

严格地说,在国际关系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国内诉讼的国际诉讼。

不过,随着国际法院的建立,国际诉讼的概念也随之产生。

晚近以来,诉讼方式开始用于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就是一种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方式。

3]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国家主权构成某种限制。

因此,才出现了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国会有议员反对接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并引发后来被美国学者杰克逊教授称之为“1994年主权大辩论”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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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特征(一)
摘要]国际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以有关各方的自愿为基础,所谓的“强制仲裁”是不存在的。

在仲裁过程中,纳税人实质性地参与仲裁程序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

税收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法律途径,其裁决应具有约束力。

对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监督机制可通过在双边条约的基础上成立专门委员会来实施。

关键词]税收协定争端;仲裁;法律属性
相互协商程序(MutualAgreementProcedure,简称MAP)一直是国际税收条约中广泛援引的争端解决方式。

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实践日益复杂化,MAP的缺陷和不足已严重影响了税收协定争议的有效解决。

作为一种完善措施,美、德等国开始在与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机制,欧盟(Eu)、国际商会(ICC)、国际财政协会(IFA)等国际组织还制定了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

作为全球最有影响的两大税收协定范本之一,经合组织(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在2008年7月通过的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税收争议仲裁条款。

从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所拟定的仲裁方案来看,国际社会对税收争议仲裁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方案已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本质属性。

尽管税收协定争议有其特殊性,但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税收争议仲裁的具体规则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其本质属性。

因此,对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澄清当前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而且对于规范税收争议仲裁,保障其有效解决税收协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在探讨其法律属性之前,有必要先对本文所讨论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范围加以限定。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极具复杂性,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发生。

实务中,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并不多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后者,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议;这里所说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是指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仲裁。

从仲裁本身的法律特征出发,结合税收争议解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税收争议仲裁法律属性的探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问题
在现有的相关论着中,学者们往往将税收争议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

所谓自愿仲裁是指必须经过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才能启动仲裁;而强制仲裁则是指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后仍然存在未决事项,如果纳税人申请,就必须启动仲裁程序来对这些事项进行裁决,无须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同意。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具有一定的误导性。

仲裁都是以“自愿”为基础的,不存在强制仲裁。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

这一定义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自愿”是仲裁的基础,只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接受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仲裁才有可能进行。

可见,所有的仲裁都是自愿的,这种自愿通过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得以体现。

在普通民商事仲裁中,仲裁的“自愿性”很好理解,因为争端双方当事人即为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

但在税收协定争议中则不然,仲裁协议作为税收协定的一个条款,是在缔约国双方之间达成的,而实际发生纠纷往往是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表面上看,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

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税收争议仲裁的“自愿”属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仍是以缔约方的自愿同意为前提的。

不论是学者们所称的“自愿仲裁”还是“强制仲裁”,都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国之间在税收协定中已包含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足以表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这里的仲裁仍然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诚然,这种仲裁合意是在缔约国之间达成的,纳税人不是该合意的一方,但纳税人可以借助“仲裁第三人”理论或者通过其他机制安排得以实质性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或者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本文接下来
将详细阐释这一问题。

由此可见,仲裁的自愿属性没有动摇,强制仲裁是不存在的。

二、纳税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仲裁契约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发生,若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则就没有仲裁。

按照这一理论,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由于仲裁协议是在协定缔约国之间签订的,虽然纳税人是实际争议的当事人之一,但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所以就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更不得享有提起仲裁的权力。

问题在于,纳税人作为税收争议中最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主体,如果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将使得有效解决争议的目标难以实现,毕竟纳税人不仅掌握着争议有关的大量证据,而且裁决的结果直接关乎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裁决的执行也离不开纳税人。

可以说,纳税人的缺失将使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实践意义大打折扣;如何从理论和实践上确立纳税人在仲裁中的地位,关系到税收争议仲裁的生命线。

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理论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可以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按照一般理解,“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

它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

第二,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裁决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第三,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人申请参加,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Ⅲ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理论还存在一些争论,争论的根源就在于担心该理论会冲击仲裁的“契约性”这一根本属性。

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接受或采纳这一理论。

例如,荷兰于1986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就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

可见,“仲裁第三人”已不再仅仅作为一种理论观点,而是正在从理论走向立法与实践。

按照这一制度,税收协定争议中的纳税人就有可能作为仲裁协议第三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者作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实质性地参与仲裁。

如果说“仲裁第三人”为纳税人参与仲裁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持,那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投资争议仲裁则是为此提供了实践范例。

为了解决一缔约国与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一些国家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并于次年依据该公约设立了ICSID。

很显然,该公约也是在缔约国之间签订的,作为投资者的缔约国国民不是公约的一方,无权直接据此公约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这与税收协定争议极具相似性。

但ICSID通过其独特的机制解决了这一问题。

即一方面要求缔约国以加入和批准公约的形式接受投资争议仲裁,另一方面要求特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管辖。

也就是说,在投资争议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均为ICSID公约的缔约国,两个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即表明接受了该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二是投资争议双方(即某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就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申请。

如此一来,作为投资争议方的国民参与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就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了。

借用此思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同时规定仲裁的启动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这样就可以保证纳税人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完整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

可见,完全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将纳税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是不合理的,纳税人充分参与仲裁程序,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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