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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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

[ 摘要] 共同海损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 它通过在船货双方间合理分担共同海损损失的方法以达到减少海上风险保证海运业发展的目的。共同海损的成立虽与过失无关, 但是在共同海损的分摊中, 仅对因船方可免责的过失的共同海损可分摊, 其它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均得不到分摊。

[ 关键词] 共同海损; 过失;

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上一项特有制度, 具有悠久的历史, 它主要是作为一种海运习惯发展、完善起来的。根据《1994年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 规定: /为了同一航程中财产的共同安全, 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特殊费用以使该财产脱离危险,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才存在共同海损行为。我国《海商法》第193 条规定:共同海损, 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 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为了共同安全, 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一、共同海损成立与过失的关系

对于共同海损构成条件, 我国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 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遭遇共同危险; 2.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3. 做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4. 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的危险情境中; 2.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3. 所发生的海损必须是特殊的。从上述可以看出, 这两种观点主要区别在于: 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是否必须有效果。如果没有效果, 按前一种观点, 就不是共同海损, 而后一种观点认为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必须有效果,并不是共同海损构成的条件之一。

关于共同海损成立条件与过失关系。上述两种观点都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不管共同海损中船货所面临的共同危险是否是由人为的过失所引起或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引起, 均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这从我国《海商法》第193 条和《1994年约克-- 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 关于共同海损的概念中均可得出。两者均只说明共同海损产生的前提是/ ( 船货) 遭遇共同危险0 并未限定危险的来源, 而危险的来源既有过失所引起的, 也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因人的过失所引的危险仍可成立共同海损。因而可以说共同海损的成立与过失无关, 不管危险是否因一方过失所引起, 只要该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共同面临的, 为了共同安全, 船方有意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 支付的特殊费用即为共同海损。

二、共同海损分摊与过失的关系

共同海损与共同海损的分摊是两个相互联系, 但又彼此独立的概念, 它们是共同海损制度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 共同海损的成立是共同海损分摊的前提和基础; 共同海损分摊则是对共同海损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的公平、合理分担, 以减轻船货各方的损失。可以说共同海损分摊直接体现共同海损制度建立的目的和意义。因为过失与共同海损的成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所以在共同海损制度中, 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主要是体现在/ 共同海损分摊与过失的关系上0。根据过失的主体不同, 有以下二种情形:

( 一) 承运人( 船方) 的过失与共同海损分摊

如果在同一航程中, 船货出现的危险情况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 避免这种共同危险而采取的有意和合理的措施而导致的特殊损失能否列为共同海损进而由各受益方分摊。对这一问题须先行解决的问题是, 这种特殊损失是否成立共同海损, 并属于共同海损。因承运人的

过失引起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和合理的措施所致特殊损失从性质上成立共同海损, 而共同海损的分摊, 却有不同的情况:

1. 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

根据海商法的有关理论和规定, 对于承运人航海过失, 即承运人驾驶与管理船舶的过失, 承运人可以免责。所以承运人因驾驶与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导致共同危险造成的共同海损应由各受益方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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