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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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探析

【摘要】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夫妻之间的紧密关系极易导致夫妻一方的行为造成对另一方的侵害。我国有关的婚姻法律规定请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这对于保护被侵权方利益是极其不利的,应该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侵权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关键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财产制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婚内侵权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1]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有四种情形之一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也了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内损害赔偿都是以离婚为前提的,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结合起来,简言之,就是不离婚无赔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被侵权一方要求婚内损害赔偿设置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肯定被侵权方不离婚亦可得到赔偿,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一)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义务。所以,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不管是否与受害人有夫妻关系,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赔偿。我国的法律没有具体关于婚内侵权可以豁免的规定,追究侵害方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法理依据。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侵犯婚内权益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不到制裁,等于法律对行为人蔑视法律的默认,可能会造成鼓励违法的作用。相对于法的规范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更为重要。所以正确的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法治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三)现实依据。“人类行为具有一种理性模式,人总是很理性地从事行为,在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时,总会权衡该行为的利弊得失。” [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个支持当事人获得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这也昭示了未来我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对于目前立法未能为司法提供更明确可操作性的情况应该予以改变,引导全体公民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侵权

行为发生。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婚姻关系以夫妻的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相诚实之义务,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3]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如不与一定的制裁后果相结合,必将流于纸面,所以应该确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上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限制,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构建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确立怎样的责任体系,如何切实执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借鉴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但是又要体现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应形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的,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相结合的责任体系。在此主要讨论损害赔偿的这种财产责任形式。

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基本、适用范围最广泛的责任形式。当然也适用于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上损害可以以金钱加以计算,而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则不能通过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以金钱加以补救,具有惩罚、抚慰、调整等功能,这些功能是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以及刑事、行政责任无法取代的,

如何实现在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的损害赔偿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以实现婚内财产损害赔偿

我国的夫妻财产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使得被侵权方即使得到财产赔偿,也只是从一边口袋拿到另一边口袋,意义并不大。在这样的情况下,为解决目前存在的影响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建立的不利因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

(一)完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由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来赔偿受害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它是指在共同财产制下,只属于配偶一方不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我国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这些法律规定的属于婚姻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后将成为其个人的财产,由其自由支配。完善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为夫妻之间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赔偿责任提供了解决的方案。(二)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行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指由于发生法定事由的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配偶一方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宣告,撤销原来的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就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环境复杂,在发生可以适用非常财产制时,宣告适用非常财产制,其具有灵活性强、适应性强、补救及时的特点,可以作为我们完善司法制度的参考。

(三)扩大《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适用范围。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重大理由,从法律上承认了夫妻共同制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得到分割,这为解决婚内侵权的赔偿问题提供了出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夫或妻单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对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调整同样应当适用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婚姻法中没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这种情况下“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物权法规定就应当适用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婚内分割,这样就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提供了依据。给当事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以解决婚内侵权双方的赔偿问题,由此来完善我国的婚内财产制度。【参考文献】

[1]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77.

[2]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15)[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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